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 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2.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行為,又 無帳冊,而無從查知其等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 無從確算知其等販售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 之數額,惟查,證人楊文達、陳宏碩、陳永雄、林政偉、 劉樹根於警詢中均證稱:(你與賴宗仁有無仇恨與糾紛? )沒有仇恨與糾紛等語(見警卷99頁、165頁、126頁反面 、142頁反面、216頁反面);證人朱文山於警詢中證稱: (你與賴宗仁如何認識?期間為何?)我與賴宗仁於98年 間在溪湖鎮朋友家中打麻將認識的,認識期間約1年多左 右。(你與賴宗仁有無金錢糾紛或仇隙?)都沒有等語( 見警卷62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證人楊文達、陳宏碩、陳 永雄、林政偉、劉樹根、朱文山間,均無特別深厚或親密 之交情,且證人楊文達、陳宏碩、陳永雄、林政偉、劉樹 根、朱文山等人向被告賴宗仁購買毒品時,均係有約定須 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核均屬有償行為,業已認定 如上,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持有、交付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地 點,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壹仟元海洛因可以獲利多少?)海洛因壹仟元可以 賺兩百元左右,甲基安非他命亦同。」等語(見原審卷17 3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販賣毒品有拿到好處 等語(見本院卷97頁反面),足證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確有 營利之意圖。
㈩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從事前聯絡毒品買 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 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二之㈢之1.(即附表 一編號3所示)犯行,共犯楊麗美收取陳宏碩交付之毒品買 賣價金,並將海洛因交付予陳宏碩,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足 見共犯楊麗美已實際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共犯楊麗美與被告賴宗仁間,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為共同正犯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核被告賴宗仁上開事實欄二之㈠、㈡及㈢所為 (共4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事實欄三之㈠、㈡、㈢、㈣及㈤所為 (共14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楊麗美就事實欄二之㈢之1.(即附表編號3)所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加重減輕其刑部分:
㈠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惟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 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 ,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 均為自白,並非所問。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對 案件儘速確定已有助益,雖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此 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 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 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 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 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 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自白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 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 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2 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雖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 ,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立法甚嚴,依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固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 法第15條亦無抵觸,但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若不分輕重,縱然一律處以法定最 低度之無期徒刑,亦難免輕重失衡,本乎司法院釋字第26 3 號解釋意旨之相同法理,個案事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 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庶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觀 刑法第60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 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 ,刑度不可謂輕,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以下,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鑑於國內 毒品氾濫,販毒者供應毒品予人施用,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安寧秩序,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
1.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然其販賣對象僅證人 楊文達、陳金福、陳宏碩,次數僅4次,金額為1,000元至2, 000元,所獲利益不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毒梟,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 ,倘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難免輕重失衡,衡情 自屬情輕法重,其等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又其等雖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縱處 以減輕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猶仍嫌過重,亦有傷一般
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就被 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 加後減)。
2.被告為心智正常之人,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並定有重刑處罰,當知之甚 稔,且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導致施用 者產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身心,對人之身體健康、家庭 生活等戕害甚深,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仍多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又被告於本案被訴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已如上述,最低刑可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因係累 犯,最低刑可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如此被告於本案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均難認有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 可採,併此敘明。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之素行非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為法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為圖賺 取不法利益,使自己能獲取施用毒品之資金,竟販賣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毒品擴散,增加在社會流通 之危險性,更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 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毒品實為多 種犯罪之源頭,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其販毒 行為自應予以非難,並念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僅500元 至2,000元不等,屬小額零星之販賣,所得利益非鉅,且多 係因證人楊文達、陳金福、陳宏碩、陳永雄、林政偉、劉樹 根、朱文山等人有毒品需求而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 ,而非被告主動誘使購毒者向其購買毒品,及被告犯後於偵 查、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暨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一編 號1至9、11至19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現年56歲, 年紀非輕,其於本案所犯均為販賣毒品之重罪,乃為貪圖賺 取施用毒品之金錢,始從事該等不法犯行,及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之人格特質,並為使其將來較有復歸社會之 可能,避免增加國家財政之負擔,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 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 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 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 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 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 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 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 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
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 當;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 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 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第6051號 、第64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2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酌)。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及附表一編號5至9、11至19所示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價金之 財物,該等販賣毒品對價已經收取,雖均未扣案,惟無法證 明已經滅失,分別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項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應與共犯楊麗美連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賴宗仁與楊麗美之財產連帶抵 償之。
㈡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 00000000,含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9、 11至17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繫工 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各該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㈢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 00000000,含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7、19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
㈣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 00000000,含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8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 ㈤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秤毒品所用之 物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121頁反面、 168頁反面),則該電子磅秤既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 9、11至19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又原審雖有將該電子磅秤送請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微量海洛因及微量甲基安非 他命乙情,有草療鑑字第100080000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76頁),然電子磅秤主要係供被告販賣毒品秤重所用 ,客觀上應認係供犯罪(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尚難認係與 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可析離之物而屬毒品之性 質,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於電子磅秤上所沾染之毒品,則因以「溶洗方式 」檢測完畢(見原審卷76頁),且量微而無法測出重量,自 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㈥至扣案之夾鏈袋6個,為被告所有準備分裝毒品販賣之用乙 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無誤(見原審卷168頁反面),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未規定沒收「預備」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上開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9)宣告沒收之。 ㈦扣案之黑色小皮包1只為被告放置分裝之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用,香菸空盒1個為被告抽菸所用,酒精棉布1包 為被告友人施用海洛因消毒之用等情,均據被告於原審供述 明確(見原審卷168頁反面),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 明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所為之販毒行為有直接關係,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9部分,認被告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記載「賴宗仁犯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十九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等語,就各罪之量刑, 除編號1已有記載外,其餘各罪(即編號2至9、11至19所示 )有無科刑,並未載明,顯有疏漏。㈡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晶片卡 1張),僅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7販賣第一 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並非充當被 告附表一編號18、19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聯 繫工具,原審判決事實欄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判決書6、7頁 ),然原審判決理由欄則將該行動電話(含晶片卡)認定亦 屬附表一編號18、19犯行之聯繫工具,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見原審判決書27頁),而於主文欄亦未 未諭知沒收該行動電話(見原審判決38頁編號18、19部分) ,顯有事實、理由與主文未合之違誤,尚有未洽。㈢扣案之 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秤毒品所用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 號1至9、11至19各該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原審則將該電子 棒秤認係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並於上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違誤。 本件被告執上開陳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除附表一編號10部分外)。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2項、第 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李 悌 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行為人│交易對│毒品種類│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備 註│
│ │ │點 │ │象 │ │得 │刑及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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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4月│彰化縣│賴宗仁│楊文達│第一級毒│1,000 │賴宗仁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二之㈠│
│ │24日12時│溪湖鎮│ │ │品海洛因│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42分許 │湖東里│ │ │ │ │期徒刑捌年壹月;│(撤銷改判) │
│ │ │大溪10│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街41號│ │ │ │ │支(序號三五四四│ │
│ │ │外 │ │ │ │ │00000000│ │
│ │ │ │ │ │ │ │五五六,含門號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六之SIM卡壹張) │ │
│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 │夾鏈袋陸個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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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4月│彰化縣│賴宗仁│陳金福│第一級毒│2,000 │賴宗仁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二之㈡│
│ │30日19時│溪湖鎮│ │ │品海洛因│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10分許 │某處 │ │ │ │ │期徒刑捌年叁月;│(撤銷改判) │
│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 │支(序號三五四四│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五五六,含門號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六之SIM卡壹張) │ │
│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 │夾鏈袋陸個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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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4月│彰化縣│賴宗仁│陳宏碩│第一級毒│1,000 │賴宗仁共同販賣第│即事實欄二之㈢│
│ │27日20時│溪湖鎮│ │ │品海洛因│元 │一級毒品,累犯,│之⒈ │
│ │許 │湖東里│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壹│ │
│ │ │大溪10│ │ │ │ │月;扣案之行動電│(撤銷改判) │
│ │ │街41號│ │ │ │ │話壹支(序號三五│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一三五五六,含門│ │
│ │ │ │ │ │ │ │號0000000│ │
│ │ │ │ │ │ │ │七0六之SIM卡壹 │ │
│ │ │ │ │ │ │ │張)、電子磅秤壹│ │
│ │ │ │ │ │ │ │台、夾鏈袋陸個均│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楊│ │
│ │ │ │ │ │ │ │麗美連帶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以其與楊麗│ │
│ │ │ │ │ │ │ │美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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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4月│彰化縣│賴宗仁│陳宏碩│第一級毒│1,000 │賴宗仁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二之㈢│
│ │27日21時│溪湖鎮│ │ │品海洛因│元 │毒品,累犯,處有│之⒉ │
│ │15分許 │湖東里│ │ │ │ │期徒刑捌年壹月;│ │
│ │ │大溪10│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撤銷改判) │
│ │ │街41號│ │ │ │ │支(序號三五四四│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五五六,含門號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六之SIM卡壹張) │ │
│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 │夾鏈袋陸個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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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4月│彰化縣│賴宗仁│陳永雄│第二級毒│1,000 │賴宗仁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三之㈠│
│ │9日18時 │溪湖鎮│ │ │品甲基安│元 │毒品,累犯,處有│之⒈ │
│ │42分許 │西環路│ │ │非他命 │ │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眾喜超│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撤銷改判) │
│ │ │市對面│ │ │ │ │支(序號三五四四│ │
│ │ │清潔隊│ │ │ │ │00000000│ │
│ │ │垃圾車│ │ │ │ │五五六,含門號0│ │
│ │ │之停車│ │ │ │ │00000000│ │
│ │ │場 │ │ │ │ │六之SIM卡壹張) │ │
│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 │夾鏈袋陸個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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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4月│彰化縣│賴宗仁│陳永雄│第二級毒│1,000 │賴宗仁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三之㈠│
│ │24日18時│溪湖鎮│ │ │品甲基安│元 │毒品,累犯,處有│之⒉ │
│ │17分許 │西環路│ │ │非他命 │ │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眾喜超│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撤銷改判) │
│ │ │市對面│ │ │ │ │支(序號三五四四│ │
│ │ │清潔隊│ │ │ │ │00000000│ │
│ │ │垃圾車│ │ │ │ │五五六,含門號0│ │
│ │ │之停車│ │ │ │ │00000000│ │
│ │ │場 │ │ │ │ │六之SIM卡壹張) │ │
│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 │夾鏈袋陸個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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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5月│彰化縣│賴宗仁│林政偉│第二級毒│1,000 │賴宗仁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三之㈡│
│ │11日2時 │溪湖鎮│ │ │品甲基安│元 │毒品,累犯,處有│之⒈ │
│ │40分許 │湖東里│ │ │非他命 │ │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大溪10│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撤銷改判) │
│ │ │街41號│ │ │ │ │支(序號三五四四│ │
│ │ │外 │ │ │ │ │00000000│ │
│ │ │ │ │ │ │ │五五六,含門號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六之SIM卡壹張) │ │
│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 │夾鏈袋陸個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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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5月│彰化縣│賴宗仁│林政偉│第二級毒│500元 │賴宗仁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三之㈡│
│ │11日17時│溪湖鎮│ │ │品甲基安│ │毒品,累犯,處有│之⒉ │
│ │47分許 │西環路│ │ │非他命 │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眾喜超│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撤銷改判) │
│ │ │市對面│ │ │ │ │支(序號三五四四│ │
│ │ │清潔隊│ │ │ │ │00000000│ │
│ │ │垃圾車│ │ │ │ │五五六,含門號0│ │
│ │ │之停車│ │ │ │ │00000000│ │
│ │ │場 │ │ │ │ │六之SIM卡壹張) │ │
│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