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90號
TCHM,106,上訴,90,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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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林明智與證人王朝弘間,非屬至親, 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王朝弘之理,是被告林明智所為上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亦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林明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 定。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賴韋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其販賣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 證據認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行為,尚屬不罰,故並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林明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與郭豐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林明智係基於幫助郭豐廷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聯絡上手「小六」出面販賣毒品予郭豐 廷,嗣後郭豐廷出售給王朝弘,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云云。然查證人郭豐廷始終否認有何於104年3月31日以2 萬元向「小六」販入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且 證稱毒品來源乃係被告林明智,而依照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只有被告林明智與證人郭豐廷間於104年3月31日討論 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朝弘之價格、數量,從未見被告林明 智所稱與「小六」於104年3月31日以LINE聯絡到太子宮與郭 豐廷見面交易之紀錄,在郭豐廷林明智行動電話均遭監聽 狀況下,亦無郭豐廷委託被告林明智找「小六」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譯文,是該部分除被告林明智於104年5月14日偵查 中(見第12852號偵查卷一第73頁)及於原審105年6月29日 準備程序中(見原審卷一第48頁)為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採信被告林明智所為「小六」之幽靈抗 辯。而依照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林明智與共犯郭豐廷之間,



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朝弘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嗣因王朝弘嫌貴並未以該條件購買 ,故被告林明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然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 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林明智所涉非僅止於幫助,應為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見原審卷二第25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亦附此說明。
㈢被告林明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然未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未遂其目的,為 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 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 ,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修正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揭櫫明確。是以,就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沒收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而依上述 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如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 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 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賴韋佑販賣第三級毒品凱他命所得之財物3000元,雖未 扣案,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 販毒所得為新臺幣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 其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賴韋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明 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賴韋佑、林明 智2人上開販賣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門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明智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部分並與共犯郭豐廷連帶追徵其價額。至與被告 林明智共犯之郭豐廷於犯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案件),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林明智 所有,置放於證人郭豐廷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 克,其中有部分已經證人郭豐廷販賣交付予證人王朝弘,其 餘部分則為證人郭豐廷施用殆盡,業據證人郭豐廷於偵審證 述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賴韋佑林明智2人上開犯行明確,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並分別審酌:㈠ 被告賴韋佑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見原審卷一第9頁個人 戶籍資料),擔任工人、未婚、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5頁),其明知愷他命為第三 級毒品,仍助長其流通,以3000元價格販賣予陳威任,戕害 陳威任身心健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罪所 生之損害,暨其犯罪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賴韋佑有期徒刑7年2月,以示懲儆,並就未扣 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就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林明智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見原審 卷一第10頁),為板模、拔釘工人,未婚育有3歲小孩,月 收入約3萬元左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5 頁)、其素行尚佳,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仍欲以2萬元價格販賣17公克之甲基安非阿命予王朝弘, 可能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然未交易成功,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 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 明智有期徒刑3年10月,以示懲儆,並就扣案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郭豐廷連帶追徵其價額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 適。被告賴韋佑林明智等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智基於幫助共同被告賴韋佑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底某日,由證人陳威任 聯絡被告林明智,再由林明智聯絡賴韋佑後,賴韋佑基於販 賣愷他命之犯意,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3段某停車場, 以3000元的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陳威任,3000元則暫時 賒欠。後於同年4月16日,陳威任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林明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請林明智至其住處收取3000元,嗣經林明智通知 賴韋佑後,賴韋佑於同日19時32分後至20時43分之間,前往 陳威任住處向其收取3000元價金。因認被告林明智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二、查公訴人認被告林明智涉犯上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凱他命 之犯行,無非係以①共同被告賴韋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②證人陳威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③被告林明智所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等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林明智矢口否認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本案證人陳威任於偵查時已明白陳稱其所有之第三級毒 品凱他命係向共同被告賴韋佑所購買,錢也是交給賴韋佑, 故此部分應與伊完全無關。至證人陳威任於原審雖說其曾透 過伊向賴韋佑購買1次凱他命,其之前有要向伊購買,但是 伊都說伊這邊沒有,伊朋友賴韋佑有,所以才透過伊向賴韋 佑購買,縱使如此,伊應該也僅係幫助陳威任施用第三級毒



品,惟施用第三級毒品並不為罪,故伊亦不構成幫助施用第 三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韋佑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對0000 000000實施通訊監察,在通訊監察譯文中,你於104年4月16 日下午6時12分36秒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林明智 對話內容,問他要不要再叫工就對了,阿看是叫一個工還是 二個工拉,阿你方便拉,阿我怎麼方便叫工,所為叫工是不 是指吸食安非他命或其他販毒之情事?)不是。所謂叫工是 指因林明智從事板模工作,因趕工人數不夠,叫我幫他調工 。」、「(問:另警方再提示104年4月16日下午6時26分48 秒至104年4月21日下午7時56分等14通你們通話譯文內容, 是否為你們互相聯絡吸食毒品或其他販毒情事?)不是,一 般閒聊。」、「(問:經有人指證你於104年3月底在臺中市 大里區新仁路三段的停車場交付1包愷他命給1名男子?)沒 有。」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 面);於偵查時證稱:「(問:警方有提示你104/14/16下 午6時12分你用上開電話與林明智聯絡說要叫一個工還是二 個工,是否販賣凱他命還是安非他命?)不是。是他工作在 趕,請我幫他叫工,他在做板模,他是給人家雇用的,老闆 娘說缺人請他找人。」等語(見第12852號偵查卷第63頁反 面)。經核證人賴韋佑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林明智有 幫助共同被告賴韋佑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凱他命予陳威任之 犯行。
㈡證人陳威任於警詢時證稱:「(問:你的毒品來源為何?) 我聯絡『阿智』《按即林明智》,『阿如』跟『阿佑』《按 即賴韋佑》跟我碰面交易毒品。」、「(問:你如何與『阿 智』聯繫?)以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智 』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1日《應係104年4月16 日之誤,詳如後述》下午5時54分、9時2分之監察譯文是何 意思?)第1通是我要拿錢給『阿祐』…。」、「(問:你 向『阿智』聯絡購買愷他命,是何人與你交易?時間、地點 、次數分別為何?)我都是聯絡『阿智』要購買毒品愷他命 ,但『阿智』都跟我說他沒有,但會幫我聯絡,所以我跟『 阿佑』、『阿如』接洽購買愷他命各1次。104年3月底(實 際時間忘記了)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三段的停車場,『阿 佑』拿1包愷他命給我,當天我沒拿錢給『阿佑』,到4月1 曰我聯絡『阿智』,叫『阿佑』來跟我拿新臺幣3000元。」 各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5-58頁);於偵查時結 證稱:「(問:104年3月底在大里區新仁路三段停車場,『



阿佑』拿1包K他命給你,你當日沒有錢給阿佑,到4月1日你 聯絡『阿智』,叫『阿佑』來跟你拿3千元?)對。」、「 問:104年3月底購買4月1日付款,用3千元買1小包K他命, 這是廖韋佑《應係賴韋佑之誤》還是林明智賣你的?)我是 跟『阿佑』接洽,K他命也是『阿佑』拿來的,『阿佑』是 林明智介紹的。」、「(問:你為何不自己跟廖韋佑《應係 賴韋佑之誤》聯絡而要透過林明智去聯絡?)一開始我不認 識廖韋佑《應係賴韋佑之誤》。」、「(那次之後你就跟廖 韋佑《應係賴韋佑之誤》聯絡?)就那次而已,第2次見面 是他跟我拿錢的時候,第1次見面是他拿K他命給我。」各等 語(見12852號偵查卷一第52頁)。經核證人陳威任上開證 詞,僅能證明證人陳威任原欲向被告林明智購買毒品愷他命 ,惟因被告林明智並無愷他命,嗣經被告林明智聯絡後,由 證人陳威任向共同被告賴韋佑購買凱他命,並由共同被告賴 韋佑直接交付上開凱他命予證人陳威任,及直接向證人陳威 任收受上開價金3000元,並無法證明被告林明智有幫助共同 被告賴韋佑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凱他命之犯行。 ㈢至被告林明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 分別為:①證人陳威任先於104年4月16日17時54分11秒,聯 絡證人林明智,表示其忘記『阿佑』的電話,要林明智來收 錢,林明智則表示「我再聯絡看怎樣,他(賴韋佑)要叫我 拿,我再去幫你拿」等情(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 。②被告賴韋佑於同日18時12分36秒聯絡證人林明智時,林 明智即要被告賴韋佑等下打給阿文(陳威任)去收錢,並稱 :「你去跟他收,看他還有需要嗎?我是跟他說那是你的東 西,所以我還是要經過你啊,看肯讓我收嗎?」,被告賴韋 佑問:「意思他要叫你收,阿經過我,阿如果他要叫你收哩 」,林明智稱:「沒有拉,我的意思是…你白癡喔,你聽不 懂我意思就對啦」、「意思是我要經過你意見,因為這是你 出給他的,意思是我要問你意見,你沒有空我去收沒有關係 ,問題是我要你打,是要你再看他還要不要,我去收是沒什 麼差啦」、被告賴韋佑稱:「喔意思就是我再問他看要不要 再叫工就對了啦」、林明智稱:「嘿啊看是要叫1個工還是2 個工啦,阿你比較方便拉,阿我怎麼方便叫工」、「就說我 有打給你了,你說你會過去跟他收就好了」、「你再問他要 工人嗎?」等情(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50頁)。③被告賴 韋佑於同日18時26分48秒回覆林明智表示:「他說晚一點會 跟我聯絡,過去跟他拿,不請工」、「好拉,他說他現在在 外面跟朋友吃飯」、「他說看怎樣再跟我聯絡。」等情(見 第0000000000號卷第50頁反面)。④同日19時32分36秒,林



明智主動去電詢問被告賴韋佑:「你幾點要過去收?」、「 好啦你收到再打給我啦」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50頁 反面)。⑤同日20時43分01秒,被告賴韋佑打電話告知林明 智說:「你差不多2、3分鐘下來樓下等我」等情(見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50頁反面)。⑥同日20時48分56秒,被 告賴韋佑打電話告知林明智表示自己到林明智家樓下了,林 明智答:「好」等情(見第00000000 00號卷第50頁反面) 。⑦同日21時02分26秒證人陳威任第2次打電話聯絡林明智 時,林明智明知被告賴韋佑已收到錢,仍刻意詢問:「我『 阿佑』有去找你嗎?」,陳威任答:「有啊,他問我還要不 要叫工,我說不要啦,你那天跟我這樣子說,我已經把所有 的東西都丟掉了」、「你那天在跟我說的時候,我就全部處 理掉了啦」、「我還剩下很多,我全部都弄掉啦」,林明智 答:「是喔」、「好啦,你還是不要用了啦」、「好啦,還 是沒有的好啦,你先去喝啦」等情(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11頁反面)。經核亦僅能證明證人陳威任於104年4月16日 要給付上開購買凱他命之價金時曾聯絡被告林明智,表示其 忘記共同被告賴韋佑之電話,要被告林明智去收錢,被告林 明智則表示其要聯絡共同被告賴韋佑去收錢,如共同被告賴 韋佑表示要委託被告林明智幫忙去收錢,再由被告林明智去 收錢,後來被告林明智於電話中對共同被告賴韋佑表示「要 打電話給證人陳威任,並去收錢」,嗣於同日20時43分01秒 許,共同被告賴韋佑打電話給被告林明智表示其已收到錢, 並要被告林明智在樓下等共同被告賴韋佑見面等情,亦無法 證明被告林明智有幫助共同被告賴韋佑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 凱他命之犯行。又共同被告賴韋佑於收受上開買賣價金後, 雖曾至被告林明智住處之樓下與被告林明智見面,但因兩人 見面之原因很多,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明智具有 共同或幫助販賣之犯行,故亦無法據此即遽認被告林明智涉 有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又本案原係證人陳威任要向被告林明智購買毒品凱他命,被 告林明智表示其沒有,但可以幫忙聯絡朋友,嗣經被告林明 智聯絡後,由共同被告賴韋佑直接販賣上開凱他命予證人陳 威任,並直接向證人陳威任收取上開價金,縱被告林明智於 該買賣過程中曾代證人陳威任向共同被告賴韋佑轉達購買之 意願,但被告林明智意在幫助證人陳威任購買,並非幫助共 同被告賴韋佑販賣,且客觀上亦無與證人陳威任見面交付毒 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分擔,故其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 罪,尚難認其具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意圖。而施用第 三級毒品,依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並未科



以刑罰,是證人陳威任購買上開凱他命施用並不構成犯罪, 準此,證人陳威任施用第三級毒品凱他命既不構成犯罪,則 被告林明智縱有幫助施用之行為,自亦不構成犯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明智確有 幫助共同被告賴韋佑販賣上開凱他命予陳威任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明智確有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凱他命之犯行,是其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林明智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林明智無罪部分,除檢察官得上訴(以刑事妥適審判法 第9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外,餘不得上訴。二、其他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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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