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戊○○、乙○○及己○○於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 並自98年5月22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戊○○、乙○○及己 ○○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 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 ,則就罰金刑部分,提高至得併科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就 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重。惟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 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 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 、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第1項)犯 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 即增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 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行,被告 乙○○於偵、審中自白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從而 ,就被告戊○○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行,被告乙○○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自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較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戊○○及乙○○,至於被告乙○○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犯行,則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修正施行後,其 徒刑部分不變,惟罰金刑部分,則自原先之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 ,是就被告己○○所犯部分,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轉讓。故核:
⒈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就附表 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又因被告戊○○轉讓海 洛因之數量均不詳,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戊 ○○所轉讓之數量,已該當於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 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所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逾5公克之應加重其刑之條件 。另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1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見原審卷㈡第30頁】,因與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 ⒉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就附表二編 號1、3、4、5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乙○○就附表二編 號2所示犯行,與楊換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另檢察官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5部分 ,以98年度偵字第3219號、第3225號、第4052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見原審卷㈠第147、148頁】,因屬同一事實,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⒊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附表 三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就被告己○○所犯如附 表三所示部分,以98年度偵字第3380號、第4051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見原審卷㈡第5、6頁】,因屬同一事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⒋被告戊○○、乙○○、己○○上開各自為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被告戊○○另為轉讓海洛因,而各自持有各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其等各自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乙○○、己○○各自 所犯上開各罪間,均屬犯意各別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戊○○、乙○○、己○○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 ,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乙○○、 己○○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被告戊○○ 、乙○○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僅就罰金刑部分 加重其刑(按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 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被告己○○所犯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除就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 餘部分仍加重其刑,並就被告己○○所犯附表三編號4之未 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⒍被告戊○○就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及被告乙○○就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均迭於偵查中及法院審判時自白 犯罪,各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證據」欄所示之筆錄 在卷可憑,就此等部分,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其餘被告戊○○所犯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亦先加後減。至於被告乙○○就所為如附表二編 號1、3、4、5所示犯行,雖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因其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參98年度偵字第1188號卷第17至18頁 、第110至111頁、第190至192頁、第267至268頁、第307至 309頁、第330頁),自無法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 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謂:被告乙○○有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即共犯楊換森,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此所謂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在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 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 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被告乙○○因本 案於98年2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初次為警拘提到案之前,證 人林世昌於98年2月3日上午9時15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之間 ,於接受警員詢問時即已供稱:「(問:你所施用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係於何時?在何地?向何人以何價位購買的?) 我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於97年11月初(詳細時間 忘記了)下午2至3時左右,利用我所持用之00000000 00 行
動電話撥打綽號『阿森』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綽號『阿森』之男子即叫我至花壇鄉監理站對面巷子內 交易,前後共2次,1次交易金額1千元,另1次交易金額5 百 元。」、「(問:都由何人與你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當時都是由綽號『阿弟』之男子與我交易《並指認『阿弟』 即為被告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88號卷第86 頁),亦即證人林世昌已指證綽號「阿森」與被告乙○○涉 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情節。被告乙○○於上開時間經拘提到 案之後,於當日晚間7時14分至7時51分接受警詢時,雖亦自 白有如證人林世昌所證述之情事(見98年度偵字第1188 號 卷第16、17頁),惟此已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證人林世昌 之陳述獲知該線索之後;何況,被告乙○○對於綽號「阿森 」之人所供出之程度,亦僅為「我只知道他姓楊,住大村鄉 平和村,聯絡電話我輸入在我手機內,署名阿呆二:000000 0000」(見同上偵卷第17頁背面),而未有「阿森」確切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等具體資料,足供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是被告乙○○上述之供出「阿森」, 對檢警機關嗣後偵辦楊換森販毒罪嫌,難認已達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程度,自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乙○○之辯護人 就此部分之辯護,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⒎另被告戊○○、乙○○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 有悔意,其等各自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雖不少,惟從其等均有 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前科觀之(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 ○、乙○○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等應係自身施 用毒品兼販毒以賺取利潤之下游販毒者無疑。被告戊○○、 乙○○之販毒行為固然均不可取,然相較於大量販賣毒品之 大毒梟或「大盤」等販毒者而言,其等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仍屬較輕。惟觀諸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或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處罰可謂至重,是考其規範之對象,應係針對 如跨國走私運輸大量海洛因入境販賣等重大之販毒者而定, 與本案被告戊○○、乙○○屬下游賺取相對微薄利潤之販毒 者,尚有不同。如不分輕重,均以同樣標準處罰,未免過苛 。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戊○○、乙○○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縱課以最輕之刑度,難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被告戊○○、乙○○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均酌量減輕其刑,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遞
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於前述先加後減後,除被告乙○ ○所犯附表二編號1、3、4、5部分外(此等部分因被告乙○ ○未於偵查中自白),再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己○○所犯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無情輕罰重之情形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原審認被告戊○○如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被告乙○○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己○○如附表三所示全部犯行, 均罪證明確,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 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並審 酌被告3人之素行均欠佳,竟仍不知檢點行徑,各自意圖營 利而分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戊○○販賣海洛 因及轉讓海洛因之次數;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次數,被 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之次數,其等所為均 各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念及 被告戊○○、乙○○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之 浪費,犯後態度均尚佳;另被告己○○則飾詞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4犯行止於未遂予以 減輕;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檢察官對被告戊○○、乙○○、己○○ 之求刑有稍輕或過重之情形,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及附 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己○○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就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5 ,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至 3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又因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各以 其財產抵償之,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係 與楊換森共同為之,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1千元、5百元 ,應與楊換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均應 以乙○○及楊換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戊○○就附表一 編號4第1、2欄所示,供販賣海洛因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其所有,且係供 此部分犯罪使用,該手機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自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說明其餘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己○○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均各含SIM卡 1枚),則均不予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被告 戊○○、乙○○此部分上訴意旨,則認原審量刑過重,均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依上開說明,則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另被告戊○○補充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減少司法程序之耗費,且伊係因染上毒癮,須金錢購毒而 涉犯本案,犯後態度良好,販毒數量及獲利輕微,原審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0年,是嫌過重,且依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 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減輕再遞減刑之宣告,最高應不得逾15年 ,是原審判決顯有失當云云。惟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戊○○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減輕其刑,而就其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5部分,各量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已屬從輕,至 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並無被告戊○○所 述最高不得逾15年之判例或決議,被告戊○○此部分顯有誤 會,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四)另原審認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犯行,亦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罪,固亦非無見。惟按:「一人犯數 罪雖得一併起訴,然本質上仍屬數犯罪事實之數個案件,在 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亦為數個訴訟客體,本得分別 起訴,分別裁判,然因此數犯罪事實間具有牽連關係,基於 訴訟經濟之考量,乃合併由案件相牽連關係之數法院中之一 法院審判,即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上為審理判決,故此數案 件形式上非不可分,從而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理之數案件, 就各案件分別適用不同之法律,並無違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之原則。故本案被告乙○○所犯獨立之各罪,雖於同 一訴訟程序中而為審理,然就各該案件本得分別裁判,從而 自得就各罪,分別為修正前或修正後法律之綜合比較,並得 分別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同一訴訟程序中審理之數 案件,就各案件分別適用不同之法律,並無違法律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原審認被告乙○○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1、3、4、5部分,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惟因被告乙○○所犯其餘犯罪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而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新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亦即連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4、5部 分,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即有違誤。 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且其於偵訊 、法院審理時均有自白犯行,為何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惟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4、5,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無法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此 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乙○ ○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 乙○○為圖一己私利,任意將海洛因販售他人,擴大毒品之 危害,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乙○○於法院審理時, 均能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態度尚佳,暨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4、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 其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定其應執行之刑。公 訴人雖於起訴書求為對被告乙○○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 ,惟被告乙○○已於法院審理時坦承各該犯行,且經本院審 酌後,認公訴人就被告乙○○應執行刑之求刑則屬過重,且 本院認為對被告乙○○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均併此敘 明。另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販賣海洛因 之所得,皆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均未 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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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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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購毒者游志鑫於民國97年7、8月│1.被告戊○○於│戊○○販賣第一級毒│
│ │間、98年1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 │ 偵查中(見98│品四罪,均累犯,各│
│ │及98年1月間某日,先後撥打賴 │ 年度偵字第11│處有期徒刑拾年,未│
│ │玟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88號卷《下稱│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動電話(非戊○○所有,下同)│ :偵卷㈠》第│所得各新臺幣壹仟元│
│ │,與戊○○約妥購買毒品後,均│ 106頁)及原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隨即前往戊○○位於彰化縣大村│ 審、本院審理│部不能沒收時,均各│
│ │鄉美港村之住處,當場向戊○○│ 時之自白(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各購買毒品海洛因1次,每次均 │ 原審卷㈢第 │ │
│ │新臺幣(下同)1千元,並均一 │ 192頁及本院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4 │ 卷230頁背面 │ │
│ │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所載│ ) │ │
│ │「98年1月1日至1月6日共購買2 │2.證人游志鑫之│ │
│ │次」部分,與本院認定如上之98│ 警、偵證述(│ │
│ │年1月間販賣2次部分,係同一事│ 見偵卷㈠第61│ │
│ │實。】 │ 頁、148頁背 │ │
│ │ │ 面) │ │
│ │ │3.原審97年度聲│ │
│ │ │ 監續字第345 │ │
│ │ │ 號通訊監察書│ │
│ │ │ (見偵卷㈠第│ │
│ │ │ 10頁)及98年│ │
│ │ │ 1月6日之通訊│ │
│ │ │ 監察譯文(見│ │
│ │ │ 原審卷㈢第13│ │
│ │ │ 8頁第4通) │ │
├──┼──────────────┼───────┼─────────┤
│ 2 │購毒者江明為於97年10月10日、│1.被告戊○○於│戊○○販賣第一級毒│
│ │11月10日及97年12月10日,先後│ 偵查中(見偵│品三罪,均累犯,各│
│ │3次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9264│ 卷㈠第106頁 │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 │94721號行動電話,與戊○○約 │ )及原審、本│,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妥購買毒品後,均隨即前往賴玟│ 院審理時之自│毒品所得各新臺幣參│
│ │學上開住處,當場向戊○○各購│ 白(見原審卷│仟元均沒收,如全部│
│ │買毒品海洛因1次,每次均3千元│ ㈢第192頁及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並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 本院卷第230 │均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 │成交易3次。 │ 頁背面) │。 │
│ │ │2.證人江明為之│ │
│ │ │ 警、偵訊證述│ │
│ │ │ (見偵卷㈠第│ │
│ │ │ 78頁、80頁背│ │
│ │ │ 面、129頁) │ │
│ ├──────────────┼───────┼─────────┤
│ │購毒者江明為於上開日期外之97│1.被告戊○○於│戊○○販賣第一級毒│
│ │年10月、11月、12月之月底,每│ 偵查中(見偵│品三罪,均累犯,各│
│ │月各1次,均以上述方法,在同 │ 卷㈠第106頁 │處有期徒刑拾年,未│
│ │一地點,先後向戊○○各購買毒│ )及原審、本│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品海洛因1次,每次均1千元,並│ 院審理時之自│所得各新臺幣壹仟元│
│ │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 白(見原審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易3次。 │ ㈢第192頁、 │部不能沒收時,均各│
│ │ │ 本院卷第230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頁背面) │ │
│ │ │2.證人江明為之│ │
│ │ │ 警、偵訊證述│ │
│ │ │ (見偵卷㈠第│ │
│ │ │ 78頁、80頁背│ │
│ │ │ 面、1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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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購毒者張顥譯於97年11月上旬及│1.被告戊○○於│戊○○販賣第一級毒│
│ │97年12月17日下午4時23分許, │ 偵查中(見偵│品二罪,均累犯,各│
│ │先後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926│ 卷㈠第107頁 │處有期徒刑拾年,未│
│ │494721號行動電話,與戊○○約│ )及原審、本│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妥購買毒品後,均隨即前往賴玟│ 院審理時之自│所得各新臺幣壹仟元│
│ │學上開住處,當場向戊○○各購│ 白(見原審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買毒品海洛因1次,每次均1千元│ ㈢第192頁、 │部不能沒收時,均各│
│ │,並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 本院卷第230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成交易2次。 │ 頁背面) │ │
│ │ │2.證人張顥譯之│ │
│ │ │ 警、偵訊證述│ │
│ │ │ (見偵卷㈠第│ │
│ │ │ 70頁、179頁 │ │
│ │ │ 背面) │ │
│ │ │3.原審97年度聲│ │
│ │ │ 監字第600號 │ │
│ │ │ 通訊監察書(│ │
│ │ │ 見偵卷㈠第9 │ │
│ │ │ 頁)及97年12│ │
│ │ │ 月17日之通訊│ │
│ │ │ 監察譯文(見│ │
│ │ │ 原審卷㈢第14│ │
│ │ │ 1頁第1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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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購毒者黃翔頒先後於①97年10月│1.被告戊○○於│戊○○販賣第一級毒│
│ │1日中午12時35分許、②97年10 │ 偵查中(見偵│品七罪,均累犯,各│
│ │月1日下午4時18分許、③97年10│ 卷㈠第107、3│處有期徒刑拾年,未│
│ │月1日晚間8時8分許、④97年10 │ 33頁至337頁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⑤97年10│ 、第350頁) │所得各新臺幣壹仟元│
│ │月3日晚間7時31分許、⑥97年10│ 及原審、本院│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月3日晚間8時38分許、⑦97年10│ 審理時之自白│部不能沒收時,均各│
│ │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撥打賴玟│(見原審卷㈢第│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學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92頁背面、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電話聯繫購買毒品後,均隨即前│ 本院卷第230 │09號行動電話手機壹│
│ │往戊○○上開住處附近,當場向│ 頁背面) │支(含該門號SIM卡 │
│ │戊○○各購買毒品海洛因1次, │2.證人黃翔頒之│壹枚)沒收,如全部│
│ │每次均1千元,並均一手交錢、 │ 警、偵訊證述│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一手交貨,完成交易7次。 │ (見偵卷㈠第│追徵其價額。 │
│ │ │ 92頁、97年度│ │
│ │ │ 他字第1327號│ │
│ │ │ 卷《下稱:偵│ │
│ │ │ 卷㈡》第121 │ │
│ │ │ 至123頁) │ │
│ │ │3.原審97年度聲│ │
│ │ │ 監字第457號 │ │
│ │ │ 通訊監察書(│ │
│ │ │ 見鹿警分偵字│ │
│ │ │ 第0000000000│ │
│ │ │ 號卷《下稱:│ │
│ │ │ 警卷㈠第19頁│ │
│ │ │ )及相關之通│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見原審卷㈢①│ │
│ │ │ 第153頁第9通│ │
│ │ │ 、第154頁第 │ │
│ │ │ 1、2通、②第│ │
│ │ │ 156頁第3、4 │ │
│ │ │ 通、③第157 │ │
│ │ │ 頁第3、4通、│ │
│ │ │ ④第159頁第 │ │
│ │ │ 10通、⑤第16│ │
│ │ │ 2頁第7、8通 │ │
│ │ │ 、⑥第162頁 │ │
│ │ │ 第10通、⑦第│ │
│ │ │ 第163頁第2通│ │
│ │ │ ) │ │
│ ├──────────────┼───────┼─────────┤
│ │購毒者黃翔頒於97年10月2日凌 │1.被告戊○○於│戊○○販賣第一級毒│
│ │晨0時3分許,撥打戊○○所有之│ 偵查中(見偵│品,累犯,處有期徒│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卷㈠第107、3│刑拾年貳月,未扣案│
│ │購買毒品後,隨即前往戊○○上│ 33頁至337頁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開住處附近,當場向戊○○購買│ 、第350頁)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3千元之海洛因(起訴書附表一 │ 及原審、本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編號四誤載為2千元),一手交 │ 審理時之自白│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1次。 │ (見原審卷㈢│之;未扣案之同上門│
│ │ │ 第192頁背面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本院卷第 │電話手機壹支(含該│
│ │ │ 230頁背面) │門號SIM卡壹枚)沒 │
│ │ │2.證人黃翔頒之│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警、偵訊證述│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見偵卷㈠第│額。 │
│ │ │ 92頁、偵卷㈡│ │
│ │ │ 第121至123頁│ │
│ │ │ ) │ │
│ │ │3.原審97年度聲│ │
│ │ │ 監字第457號 │ │
│ │ │ 通訊監察書(│ │
│ │ │ 見警卷㈠第19│ │
│ │ │ 頁)及相關之│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見原審卷㈢│ │
│ │ │ 第157頁第7、│ │
│ │ │ 8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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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購毒者黃翔頒於97年12月12日上│1.被告戊○○於│戊○○販賣第一級毒│
│ │午6時58分許,撥打戊○○持用 │ 偵查中(見偵│品,累犯,處有期徒│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卷㈠第107頁 │刑拾年,未扣案販賣│
│ │繫購買毒品後,隨即前往戊○○│ )及原審、本│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上開住處,當場向戊○○購買1 │ 院審理時之自│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千元之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 白(見原審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交貨完成交易1次。 │ ㈢第192頁背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面、本院卷第│ │
│ │ │ 230頁背面) │ │
│ │ │2.證人黃翔頒之│ │
│ │ │ 警詢證述(見│ │
│ │ │ 偵卷㈠第92頁│ │
│ │ │ ) │ │
│ │ │3.原審97年度聲│ │
│ │ │ 監字第600號 │ │
│ │ │ 通訊監察書(│ │
│ │ │ 見偵卷㈠第9 │ │
│ │ │ 頁)及相關之│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見原審卷㈢│ │
│ │ │ 第145頁第6通│ │
│ │ │ 、146頁第1、│ │
│ │ │ 2通) │ │
│ ├──────────────┼───────┼─────────┤
│ │購毒者黃翔頒97年12月18日上午│1.被告戊○○於│戊○○販賣第一級毒│
│ │9時37分許,撥打戊○○持用之 │ 偵查中(見偵│品,累犯,處有期徒│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卷㈠第107頁 │刑拾年貳月,未扣案│
│ │購買毒品後,隨即前往戊○○上│ )及原審、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開住處,當場向戊○○購買3千 │ 院審理時之自│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元之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 白(見原審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貨,完成交易1次。 │ ㈢第192頁背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面、本院卷第│之。 │
│ │ │ 230頁背面) │ │
│ │ │2.證人黃翔頒之│ │
│ │ │ 警詢證述(見│ │
│ │ │ 偵卷㈠第92頁│ │
│ │ │ ) │ │
│ │ │3.原審97年度聲│ │
│ │ │ 監字第600號 │ │
│ │ │ 通訊監察書(│ │
│ │ │ 見偵卷㈠第9 │ │
│ │ │ 頁)及相關之│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見原審卷㈢│ │
│ │ │ 第147頁第4、│ │
│ │ │ 5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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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購毒者林世昌於98年1月5日下午│1.被告戊○○於│戊○○販賣第一級毒│
│ │3時41分許及同月間某日,先後 │ 偵查中(見偵│品二罪,均累犯,各│
│ │2次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9264│ 卷㈠第107頁 │處有期徒刑拾年,未│
│ │94721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 │ )及原審、本│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後,均隨即前往戊○○之上開住│ 院審理時之自│所得各新臺幣壹仟元│
│ │處附近,當場向戊○○各購買毒│ 白(見原審卷│、伍佰元均沒收,如│
│ │品海洛因1次,1次1千元,1次5 │ ㈢第192頁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