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803號
TCHM,99,上訴,1803,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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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跟我購買一千元」等語,被告僅曾於警詢中自白附表一 編號三十六、三十七之犯行,未曾提及附表一編號三十八 部分(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警偵字第0九八000 二四六五號卷第三十頁);其後於同日偵查中,被告又供 稱:「蔡冠平打電話給我三次向我買海洛因,三月十三日 這次我有帶海洛因過去,但到場後蔡冠平身上連一千元都 不夠,所以這次我沒有賣給他」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 就此部分雖坦承曾與證人蔡冠平聯繫交易,然因證人蔡冠 平買賣價金不足,致雙方未能完成交易,是被告上開於偵 查中之供詞,既係否認其有該次之犯罪事實,即不符自白 之要件,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之事實,亦 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出毒品來源,惟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 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 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一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所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向綽號「大仔」之男子所購得,惟查被告並未提 供綽號「大仔」之有關資料,諸如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且經原審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 分局函查被告販賣毒品案之續查毒品來源情形,據其函覆 依據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清查,該上手使用之門號, 於被告遭移送偵辦後已停止使用,無通聯紀錄,且因被告 亦無法提供其所稱毒品上手綽號「大仔」之不詳成年男子 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是後續難以追查,未能因此而查 獲毒品來源,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八年十月二 十六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九八00四二二二一號函及同分 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中縣清警偵字第0九八00 0四六二四一號函送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原審第二 九四八號卷第三十、三十三、三十四頁),是以本案至今



並無因被告之「自白」、「指認」因而破獲;或因而查獲 本案毒品之共犯之情形存在,故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而得再遞減其刑,併此敘明。(五)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 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 甲○○所犯除附表一編號三十八以外部分,依上揭說明,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 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萬元以下之罰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況且在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下,雖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 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 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 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 意旨。查本件被告甲○○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 非難,然其各次販毒之交易金額,均屬量小數微之毒品交 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 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 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甲○○係單純販賣交易毒 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則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三十八以外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就



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 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上開部分,縱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 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而就附表一編號三十八部分先加重後減 輕之,就其餘部分均先加重再遞減之(以上死刑、有期徒 刑部分均不得再加重)。
五、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三十八以 外部分之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 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乃 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 不法利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慮及 販賣次數、數量、交易金額、遭查獲之毒品數量多寡,及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配合提供上手資料,態度良好,併審 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三十八以外部分所示之刑,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 分,認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云云,顯無理由,被告有關此 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一、四、六、三十八部分,原判決認被 告此部分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聯絡方式係由證人洪拱南 先行透過被告友人「周仔」與被告聯繫後,證人洪拱南再與 被告聯絡,之後證人洪拱南再與「周仔」共同至約定地點, 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一千元,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一聯絡方式 欄內卻未敘及,事實認定自屬有誤。⑵附表一編號一、四、 六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該次 之犯罪事實,依前揭敘明,此部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疏未審酌,亦有未當。 ⑶附表一編號一、四、六、三十八部分,原判決認被告僅於 原審審理中自白,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於得心證之理由欄三、3、項下卻認「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九所示之罪,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⑷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三十八所示之犯行,既未於偵查中自白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原判決卻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法令顯有不當。從而, 被告上訴部分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六所示之犯罪 事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三十八所示之犯行 ,其亦曾坦承犯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 適用,而提起上訴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情形, 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四、六、三十 八部分暨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有施用毒品先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嗣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乃 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 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不小,兼慮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 量、各次交易金額,及其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多寡, 並衡酌被告甲○○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 且為警查獲後並配合提供上手相關聯繫資料,惟因該等上手 於被告甲○○遭逮捕後即更換電話而無從查緝,然已足認被 告犯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審酌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 上揭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三十八所示之 刑,並與諭知上訴駁回之其餘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二十年。
八、沒收之諭知: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 收主義,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 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 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 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 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 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罪者,依同條例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係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毒品之 價款,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僅係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 上利益,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四號、九十一 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一號 、第五五五一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五一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 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 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 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 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0六八號判決參照)。又法務部 調查局於鑑定海洛因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 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 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 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故所謂「空包裝重」係指 依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 裝重,如前所述,包裝袋內有海洛因殘留等情,業經法務 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調科壹字第Z○○○○ ○○○○○O號函釋在案。查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屬於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二十包(如附 表三編號一,合計淨重一點四六公克,空包裝總重六點四 公克,係於被告甲○○身上及其住處所查獲,為被告所有 供其販賣及施用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該等經查獲 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內宣告 沒收銷燬之(即附表一編號十六示之犯行部分)。另依上 開函示意旨,堪認前開扣案海洛因之空包裝,與其上毒品 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二)扣案之塑膠勺子三支、分裝夾鍊袋二包(如附表三編號二 、三所示),均為被告甲○○所有而供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時分裝使用之物,爰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一一於各次販毒行為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至於本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則係被告所有並供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顯與本件被告販毒行為無涉,爰不另為沒收 宣告之諭知。
(三)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一支(如附表三編號四),為被告甲○○所有,而 用以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 對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 核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毒行為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門號為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該部分未經證人指述係 與被告通聯時所撥電話,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甲○○遭警查獲時,身上經扣得現金共四萬三千 四百元,惟其中有三萬元係向友人借得,其餘一萬三千四 百元才是最後一次販毒往前回推之販毒所得一節,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且查,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橫跨九十八年一 月至四月,依常情而言,販毒者均係邊賣(賺)邊花,不 會將該等販毒所得悉數存留在身邊,況被告已坦承次數高 達四十九次之犯賣毒品重罪犯行,自無就其中三萬元是否 屬於販毒所得而為不實之供述之理,是本院認其供述堪予 採信。據此,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如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所得,其中:
1、扣案之總計一萬三千四百元部分:自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之時間點(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四時許)往前 回溯結果,總計一萬三千四百元部分乃如附表二所示,除 附表二編號十五示,該次(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一 時二十八分許販售毒品海洛因予陳敏卿部分)僅有其中七 百元為業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其餘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係 屬扣案之現金一萬三千四百元中之一部,爰將各該扣案應 予沒收之犯毒所得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八至十五、二十 (其中之七百元部分)至二十三、二十五部分,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另未經扣案之販毒所得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 十六至十九、二十六、二十八至四十九,以及附表一編號 二十所示其中三百元之販毒所得,則依上揭說明意旨所示



,一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 於各該編號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財產抵償之。
3、有關被告甲○○並未向購得者取得現金部分(讓購毒者賒 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二十七,此二次被告並 未及向購毒者陳敏卿林瓊微收取現金五百元及一千元等 節,業據證人陳敏卿林瓊微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 (證人陳敏卿部分見偵字第九七八八號卷第六十二頁、證 人林瓊微部分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九頁),依首揭意旨,被 告甲○○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 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上訴理由狀中雖主張其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 六、三十八部分有所爭執,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對附表一 編號四、六、三十八部分陳稱其曾於警詢中自白,否認附表 一編號一部分之犯行,並認原審判決刑度太重,對刑度提出 上訴,迄本院審理時,被告又對全部犯罪事實認罪,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是本院認被告上訴理由並非僅對一部(即附表 一編號一、四、六、三十八部分)為之,依上開規定,應視 為全部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一:
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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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 賣│販 賣│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 │交易內容│所 犯│所處刑度│備 註│
│號│對 象│時 間│ │ │(價值- │罪 名│及 沒 收│ │
│ │ │ │ │ │新臺幣) │ │ │ │
├─┼───┼───┼────┼─────┼────┼───┼────┼───┤
│1 │洪拱南│98年1 │臺中縣梧│洪拱南先委│海洛因1 │販賣第│有期徒刑│原98年│
│ │ │月15日│棲鎮大智│由綽號「周│小包(價 │一級毒│玖年陸月│度偵字│
│ │ │下午4 │路1段101│仔」之不詳│值1000元│品 │,扣案如│第9788│
│ │ │時許 │7號之7-1│成年男子以│) │ │附表三編│、1516│
│ │ │ │1超商前 │公用電話撥│ │ │號2、3│1號起 │
│ │ │ │ │打甲○○之│ │ │、4所示│訴書附│
│ │ │ │ │0000000000│ │ │之物,均│表編號│
│ │ │ │ │行動電話聯│ │ │沒收,未│1 │
│ │ │ │ │繫確認後,│ │ │扣案犯罪│ │
│ │ │ │ │洪拱南再與│ │ │所得新臺│◎偵查│
│ │ │ │ │甲○○聯繫│ │ │幣壹仟元│、審理│
│ │ │ │ │ │ │ │,沒收,│均曾自│
│ │ │ │ │ │ │ │如全部或│白 │
│ │ │ │ │ │ │ │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2 │柯文傑│98年4 │臺中縣梧│柯文傑以電│海洛因1 │販賣第│有期徒刑│原98年│
│ │ │月11日│棲鎮文化│話00-00000│小包(價 │一級毒│捌年陸月│度偵字│
│ │ │晚上8 │路與中棲│999撥打王 │值300元)│品 │,扣案如│第9788│
│ │ │、9時 │陸路口 │河源之0980│ │ │附表三編│、1516│
│ │ │許 │ │951661行動│ │ │號2、3│1號起 │
│ │ │ │ │電話 │ │ │、4所示│訴書附│
│ │ │ │ │ │ │ │之物,均│表編號│
│ │ │ │ │ │ │ │沒收,扣│2 │
│ │ │ │ │ │ │ │案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 │
│ │ │ │ │ │ │ │叁佰元,│ │
│ │ │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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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柯文傑│98年3 │臺中縣梧│柯文傑以電│海洛因1 │販賣第│有期徒刑│同 上│
│ │ │月7日 │棲鎮文化│話00-00000│小包(價 │一級毒│捌年陸月│ │
│ │ │下午3 │路與中央│999撥打王 │值300元)│品 │,扣案如│ │




│ │ │時許 │路旁 │河源之0980│ │ │附表三編│ │
│ │ │ │ │951661行動│ │ │號2、3│ │
│ │ │ │ │電話 │ │ │、4所示│ │
│ │ │ │ │ │ │ │之物,均│ │
│ │ │ │ │ │ │ │沒收,未│ │
│ │ │ │ │ │ │ │扣案犯罪│ │
│ │ │ │ │ │ │ │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叁佰元│ │
│ │ │ │ │ │ │ │,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
│4 │張為榮│98年3 │臺中縣梧│張為榮以電│海洛因1 │販賣第│有期徒刑│原起訴│
│ │ │月13日│棲鎮梧棲│話00-00000│小包(價 │一級毒│玖年肆月│認係轉│
│ │ │上午10│路之舊臺│025撥打王 │值500元)│品 │,扣案如│讓第一│
│ │ │時35分│灣銀行前│河源之0980│ │ │附表三編│級毒品│
│ │ │許 │ │951661行動│ │ │號2、3│海洛因│
│ │ │ │ │電話 │ │ │、4所示│,經本│
│ │ │ │ │ │ │ │之物,均│院變更│
│ │ │ │ │ │ │ │沒收,未│起訴法│
│ │ │ │ │ │ │ │扣案犯罪│條為販│
│ │ │ │ │ │ │ │所得新臺│賣第一│
│ │ │ │ │ │ │ │幣伍佰元│級毒品│
│ │ │ │ │ │ │ │,沒收,│海洛因│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於偵│
│ │ │ │ │ │ │ │以其財產│查審理│
│ │ │ │ │ │ │ │抵償之。│中均曾│
│ │ │ │ │ │ │ │ │自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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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為榮│98年3 │臺中縣梧│張為榮以電│海洛因1 │販賣第│有期徒刑│原98年│
│ │ │月13日│棲鎮之地│話00-00000│小包(價 │一級毒│玖年陸月│度偵字│
│ │ │下午5 │藏王廟宇│025撥打王 │值1000元│品 │,扣案如│第9788│
│ │ │時許 │旁邊 │河源之0980│) │ │附表三編│、1516│
│ │ │ │ │951661行動│ │ │號2、3│1號起 │
│ │ │ │ │電話 │ │ │、4所示│訴書附│




│ │ │ │ │ │ │ │之物,均│表編號│
│ │ │ │ │ │ │ │沒收,未│3 │
│ │ │ │ │ │ │ │扣案犯罪│ │
│ │ │ │ │ │ │ │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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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為榮│98年3 │臺中縣梧│張為榮以電│海洛因1 │販賣第│有期徒刑│同 上│
│ │ │月14日│棲鎮福德│話00-00000│小包(價 │一級毒│玖年柒月│ │
│ │ │上午11│路之修車│025撥打王 │值2000元│品 │,扣案如│◎於偵│
│ │ │時59分│廠 │河源之0980│) │ │附表三編│查審理│
│ │ │ │ │951661行動│ │ │號2、3│中均曾│
│ │ │ │ │電話 │ │ │、4所示│自白 │
│ │ │ │ │ │ │ │之物,均│ │
│ │ │ │ │ │ │ │沒收,未│ │
│ │ │ │ │ │ │ │扣案犯罪│ │
│ │ │ │ │ │ │ │所得新臺│ │
│ │ │ │ │ │ │ │幣貳仟元│ │
│ │ │ │ │ │ │ │,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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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為榮│98年3 │臺中縣梧│張為榮以電│海洛因1 │販賣第│有期徒刑│同 上│
│ │ │月14日│棲鎮四維│話00-00000│小包(價 │一級毒│玖年陸月│ │
│ │ │下午3 │中路206 │025撥打王 │值1000元│品 │,扣案如│ │
│ │ │時37分│號附近 │河源之0980│) │ │附表三編│ │
│ │ │ │ │951661行動│ │ │號2、3│ │
│ │ │ │ │電話 │ │ │、4所示│ │
│ │ │ │ │ │ │ │之物,均│ │
│ │ │ │ │ │ │ │沒收,未│ │
│ │ │ │ │ │ │ │扣案犯罪│ │




│ │ │ │ │ │ │ │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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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為榮│98年3 │臺中縣梧│張為榮以電│海洛因1 │販賣第│有期徒刑│同 上│
│ │ │月17日│棲鎮四維│話00-00000│小包(價 │一級毒│拾年陸月│ │
│ │ │凌晨0 │中路206 │025撥打王 │值2000元│品 │,扣案如│ │
│ │ │時1分 │號前之張│河源之0980│) │ │附表三編│ │
│ │ │許 │為榮車內│951661行動│ │ │號2、3│ │
│ │ │ │ │電話 │ │ │、4所示│ │
│ │ │ │ │ │ │ │之物,均│ │
│ │ │ │ │ │ │ │沒收,扣│ │
│ │ │ │ │ │ │ │案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 │
│ │ │ │ │ │ │ │貳仟元,│ │
│ │ │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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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為榮│98年3 │臺中縣梧│張為榮以電│海洛因1 │販賣第│有期徒刑│同 上│
│ │ │月19日│棲鎮四維│話00-00000│小包(價 │一級毒│拾年陸月│ │
│ │ │凌晨0 │中路上7-│025撥打王 │值2000元│品 │,扣案如│ │
│ │ │時55分│11超商前│河源之0980│) │ │附表三編│ │
│ │ │ │ │951661行動│ │ │號2、3│ │
│ │ │ │ │電話 │ │ │、4所示│ │
│ │ │ │ │ │ │ │之物,均│ │
│ │ │ │ │ │ │ │沒收;扣│ │
│ │ │ │ │ │ │ │案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 │
│ │ │ │ │ │ │ │貳仟元,│ │
│ │ │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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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為榮│98年3 │臺中縣梧│張為榮以電│海洛因1 │販賣第│有期徒刑│同 上│
│ │ │月22日│棲鎮之郵│話00-00000│小包(價 │一級毒│玖年,扣│ │
│ │ │凌晨0 │局前 │025撥打王 │值500元)│品 │案如附表│ │
│ │ │時1分 │ │河源之0980│ │ │三編號2│ │
│ │ │許 │ │951661行動│ │ │、3、4│ │




│ │ │ │ │電話 │ │ │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扣案犯│ │
│ │ │ │ │ │ │ │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伍佰│ │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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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為榮│98年3 │臺中縣梧│張為榮以電│海洛因1 │販賣第│有期徒刑│同 上│
│ │ │月27日│棲鎮梧棲│話00-00000│小包(價 │一級毒│玖年,扣│ │
│ │ │上午11│路之郵局│025撥打王 │值500元)│品 │案如附表│ │
│ │ │時許 │前 │河源之0980│ │ │三編號2│ │
│ │ │ │ │951661行動│ │ │、3、4│ │
│ │ │ │ │電話 │ │ │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扣案犯│ │
│ │ │ │ │ │ │ │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伍佰│ │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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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張為榮│98年3 │臺中縣梧│張為榮以電│海洛因1 │販賣第│有期徒刑│同 上│
│ │ │月28日│棲鎮四維│話00-00000│小包(價 │一級毒│玖年,扣│ │
│ │ │凌晨2 │中路206 │025撥打王 │值500元)│品 │案如附表│ │
│ │ │時許 │號 │河源之0980│ │ │三編號2│ │
│ │ │ │ │951661行動│原起訴書│ │、3、4│ │
│ │ │ │ │電話 │附表誤為│ │所示之物│ │
│ │ │ │ │ │1000元 │ │,均沒收│ │
│ │ │ │ │ │ │ │,扣案犯│ │
│ │ │ │ │ │ │ │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伍佰│ │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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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張為榮│98年3 │臺中縣梧│張為榮以電│海洛因1 │販賣第│有期徒刑│同 上│
│ │ │月31日│棲鎮之地│話00-00000│小包(價 │一級毒│玖年陸月│ │
│ │ │下午6 │藏王廟宇│025撥打王 │值1000元│品 │,扣案如│ │
│ │ │時59分│旁邊 │河源之0980│) │ │附表三編│ │
│ │ │許 │ │951661行動│ │ │號2、3│ │
│ │ │ │ │電話 │ │ │、4所示│ │




│ │ │ │ │ │ │ │之物,均│ │
│ │ │ │ │ │ │ │沒收,扣│ │
│ │ │ │ │ │ │ │案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 │
│ │ │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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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張為榮│98年4 │臺中縣梧│張為榮以電│海洛因1 │販賣第│有期徒刑│同 上│
│ │ │月1日 │棲鎮梧棲│話00-00000│小包(價 │一級毒│玖年陸月│ │
│ │ │中午11│路之橋頭│025撥打王 │值1000元│品 │,扣案如│ │
│ │ │時6分 │ │河源之0980│) │ │附表三編│ │
│ │ │ │ │951661行動│ │ │號2、3│ │
│ │ │ │ │電話 │ │ │、4所示│ │
│ │ │ │ │ │ │ │之物,均│ │
│ │ │ │ │ │ │ │沒收,扣│ │
│ │ │ │ │ │ │ │案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 │
│ │ │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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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