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31號
TCHM,106,上訴,231,20170418,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 ,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2所示部分,既係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予陳炫達,縱使陳炫達賒欠2000元之購毒價款迄今仍未支付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礙於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而被告所犯前揭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1、 3 )、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2、4至6)及 1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減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行為人自白販賣毒品罪,除須就販賣毒品之種類、金額、 時間、地點等客觀上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要件為肯定之供述外 ,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既為區別販賣毒品與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共同持有毒品之要件,亦應一併為肯定之供述, 始足以辨識其供述是否有自白販賣毒品之意思(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 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 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 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有無營利之意圖,乃 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 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 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雖坦承交付毒品及 收取價金,然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 利乙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自白(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販賣 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 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 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 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 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 1部分,被告於105年1月14日警詢時先係 辯稱:是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人,要 找伊的朋友購買毒品,地點在太平區樹孝路邊,伊在現場 有看到他們交易完成,但不知道交易毒品的金額、數量如 何云云(詳參第2348號警卷第 7頁正面);被告又於同日 偵訊時仍辯稱:陳炫達不是跟伊買,是請伊找伊朋友,陳 炫達和伊一起去,陳炫達是在樹孝路那邊向伊朋友「阿信 」買云云(詳參偵字第2382號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綜 觀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否認陳炫達是向被告 直接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僅承認係為陳炫達聯 繫購毒事宜,並由其陪同陳炫達前往找尋「阿信」購買海 洛因,顯然被告既未陳明自己有何主觀上之營利意圖或客 觀上之販賣行為,且以其係幫助陳炫達施用毒品等情置辯 ,揆之上開說明,不能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此部分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 2部分,被告於105年1月14日警詢時先係 辯稱:是綽號「阿弟」之人要過來找伊拿安非他命,因為 伊身上不多,所以把伊身上的安非他命全部都給他,但是 他沒有給伊錢,不算交易云云(詳參第2348號警卷第 7頁 反面);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仍辯稱:綽號「阿弟」的陳炫 達叫伊找朋友幫他買,伊想說伊這邊有就全部給他,當時 伊要勒戒了不想用了,陳炫達一直跟伊要安非他命,伊就 給他 2小包安非他命,陳炫達沒有給伊任何錢云云(詳參 偵字第2382號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正面)。則被告於偵 查中既係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炫達等情置辯,且一再 強調陳炫達沒有給錢不算交易,揆之上開說明,不能認為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 3部分,被告於105年1月14日警詢時先係 辯稱:是綽號「阿弟」之人叫伊找朋友,要向伊的朋友購 買安非他命,伊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交易云云(詳參第2348 號警卷第 8頁正面);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仍辯稱:陳炫達 在104 年11月26日20時19分至31分通話後,並沒有在大里 區仁愛醫院外面以3000元跟伊買海洛因 1小包,他打給伊 都是伊跟他一起去找朋友的,伊沒有在用第一級毒品,也



沒有這個東西云云(詳參偵字第2382號卷第18頁反面)。 則被告於偵查中不僅表明自己從未施用或持有海洛因,更 對於陳炫達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事全盤否認,至多僅 供稱是有幫忙陳炫達找朋友購毒而已,揆之上開說明,不 能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 4部分,被告於105年1月14日偵訊時係辯 稱:伊沒有在104年11月初賣15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給綽 號「小的」的林世玉。是伊過去跟朋友拿的,然後給他。 伊忘記拿給他的地點了等語(詳參偵字第2382號卷第18頁 反面),則被告於偵查中是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世玉等情置辯,堪予認定,揆之上開說明,不能認為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關於附表二編號 5部分,被告於105年1月14日警詢時先係 辯稱:是綽號「阿輔」之人將遊戲點數賣給伊,另給伊一 半的現金,叫伊去找伊的朋友購買安非他命給他, 104年 11月28日20時 9分通話結束後,伊拿了「阿輔」給的現金 1000元,叫「阿輔」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楓康超市附近 等伊,伊去找綽號「檳榔」的男子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 拿給「阿輔」,伊將安非他命拿給「阿輔」並沒有任何酬 庸,是因為「阿輔」一直煩伊,伊就去幫「阿輔」買安非 他命等語(詳參第2348號警卷第 9頁正面);被告於同日 偵訊時則辯稱:因為伊有在玩遊戲,綽號「阿輔」的王世 輔用遊戲點數給伊,伊用1000元跟他買遊戲點數,至於向 「檳榔」購買安非他命部分,是由伊出一半的錢,另外一 半的錢是「阿輔」出,由「阿輔」拿1000元給伊,伊跟「 阿輔」到太平區樹德路楓康超市附近,伊叫他在那附近等 ,伊去跟「檳榔」買安非他命,半小時後回到原地將安非 他命交給「阿輔」,是合夥購買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20 00元,伊留10分之 2給自己施用云云(詳參偵字第2382號 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後又改稱:王世輔給伊點 數,伊去跟別人拿也是要拿錢出來,伊去拿然後大家就 1 人 1半云云(詳參偵字第2382號卷第17頁反面)。則被告 於偵查中係混以代購、合資購買及幫助王世輔施用毒品等 情置辯,堪予認定,揆之上開說明,不能認為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⒍關於附表二編號 6部分,被告於105年1月14日偵訊時辯稱 :伊跟王世輔索討「老子有錢」的遊戲點數,王世輔就來 找伊,伊就把 1小包安非他命拿給王世輔,說要抵15萬點 的點數,王世輔於105年1月12日晚上 9點多跟伊見面後, 一起去超商完成點數的移轉,是王世輔先問伊有沒有,伊 就去找伊的朋友拿給他,伊不知道這樣子,要不然也不會 幫他跑等語(詳參偵字第2382號卷第17頁正、反面),已 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揆之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附表二編號 6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於原審及本院 坦承無訛,就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⒎至於辯護人於本院雖辯稱: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5之部分, 被告在偵查中已坦稱有幫朋友聯絡藥頭購買毒品,應認被 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等語,惟被告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或係以幫助施用、合資購毒、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為辯,或係自始否認有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陳炫達林世玉,且均否認有何從中牟利之不法意圖 ,實難遽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縱使被告就上開犯罪均於原審坦 承不諱,惟其既未能於偵查期間(含警詢、偵訊及法院羈 押訊問)自白此部分犯罪,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 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 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未能完整觀察被告前揭應 答內容及用語意涵,僅摭取供述片段即謂被告已於偵查中 對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希冀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其 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並無足採。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 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 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 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一度陳稱其所



販賣之海洛因來源為綽號「阿信」之人,及所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為綽號「檳榔」之「黃振偉」,惟並未提供足以 識別「阿信」或「黃振偉」之完整個人資料以供檢警追查, 此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檳榔」之正確住址,好 像是叫「黃振偉」,61年次,身材瘦瘦的,約 170公分,沒 有戴眼鏡,門齒快掉光等語(詳參第2348號警卷第 2頁正面 ),及被告於偵訊時所稱:「我只知道叫阿信,……他們打 電話給我。」等語(詳參偵字第2382號卷第18頁正面),均 非得以具體特定其所指之「阿信」、「黃振偉」究為何人, 即足為證。又本院已依職權向檢察機關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3月8日中檢宏肅105偵2382字第025445號函所示 ,該署並未因而查獲上手(詳參本院卷第78頁)。準此以言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顯然無從依憑被 告前揭至為簡略之供述,因而查獲綽號「阿信」、「黃振偉 」或其他正犯及共犯,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之餘地。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案情節,其販賣海 洛因之交易金額分別為5500元及3000元,所交易之對象僅為



陳炫達 1人,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危害程 度,尚不能與大量販售、廣泛散布毒品之大盤毒梟相提並論 ,倘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分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仍不免過苛,猶嫌 過重。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至其所犯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行,皆未達於僅能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嚴苛程度,縱 使處以各該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與被告所為犯罪之客觀情 節及危害程度相較,均無情輕法重情形,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普遍之同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 19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原判決於 據上論斷欄漏未列載此條號)、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漏未列載 此條號)、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等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 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 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另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 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自身已有多次施用 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毒品,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 品,又施用毒品殘害己身,誠屬不該,惟其販賣毒品之數量 非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及其自陳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7年4月;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及追徵部分說明 如下: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 3等條文(即新修正刑



法第五章之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 月 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 第36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此條文與刑法上開條文既均自 105 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 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 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第 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 五章之一等規定。亦即:
⒈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且就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依照鑑 定單位鑑定毒品之經驗,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 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從而,與毒品有直接接觸之內包 裝,因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 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 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 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 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而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供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項追徵其價 額。
⒊又販賣毒品所得部分,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 形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情形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所得,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犯罪所 得財物部分,仍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 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 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均係甲基安非他 命,合計驗餘淨重2.460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在卷可憑(詳參偵字第2382號卷第33頁),係被告 所有,供其為附表二編號 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 之毒品,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詳參原審卷第 137頁正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 二編號 6罪刑項下,併諭知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 3個,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 他命業已滅失,自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詳參原審卷第 135頁反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二罪刑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
⒊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並經被告供述在卷 (詳參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均未扣案,雖被告供稱此 門號已經停用云云(詳參原審卷第 140頁反面),惟無證 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 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罪刑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 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1支 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二編號 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6( 原判決誤植為「1至5」)所示罪刑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 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 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次販賣 毒品所得分別為5500元(附表二編號 1)、3000元(附表 二編號3)、1500元(附表二編號4)、1000元之現金、及 價值1000元之「老子有錢」電腦遊戲點數15萬點(附表二 編號 5)、價值1000元之「老子有錢」電腦遊戲點數15萬 點(附表二編號 6),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於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原判決漏載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二、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 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之部分:陳炫達雖有向被告取得 毒品,惟陳炫達並未交付被告任何現金,是此部分被告應不 構成販賣毒品罪行。況此部分係陳炫達欲購買毒品而請求被 告幫忙中介以便購買,被告聯絡藥頭後,由陳炫達開車搭載 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且由陳炫達向藥頭購買,實非被告所販 賣,是原審前揭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4之部分,係林世玉要與被告合資購 買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5、6之部分,乃係王世輔要與被告 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均由被告打電話聯絡藥頭購買,皆非被 告販賣予其等購毒者,原判決竟認定係被告所販賣,認事用 法亦有違誤。
㈢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係 其友人欲購買毒品,被告則幫友人聯絡藥頭購買毒品等情, 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僅法律上評價之「罪名」為何 有所爭執,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有自白,應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惟原審以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不能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云云,而未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 ㈣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第602號、第 9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該二案之被告均否認犯罪,惟審 理結果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反觀本件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4至 6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自白,且販賣 對象人數、金額均不多,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 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卻未獲任何減刑,懇請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以符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感情。



四、惟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 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依相關購毒 者之證述內容觀之,均無從推認係由被告與林世玉王世輔 等人合資購毒。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稱此部分犯行僅是合資 購毒,而非被告販賣毒品予林世玉王世輔,已乏所據,難 認可採。至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如何得以評 價係犯販賣第一、二毒品罪,及其所辯幫助施用或未收取價 款等情如何不足採信,均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前;且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未於偵查中自白,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顯有未合,已如前 述,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冀圖減刑。又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2、4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金額自1000元 至2000元不等,此與一般常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較, 其交易數量、金額及對象皆無顯著差異,難認有何特別值得 憫恕之處,原審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誠屬適當; 且販賣毒品罪行造成毒害氾濫,國人為此深陷毒癮無法自拔 者不知凡幾,本應嚴予責罰以杜絕販毒者之僥倖心態,豈有 未予減刑即不符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感情之可言?被告執此理 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係未能 體察自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侵害社會治安之嚴重後果, 至有未洽,不足為取。又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引據本院其他案件之判決 結果,認為均有適用刑法第59條而減輕行為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所 得多寡等情狀,與其他另案之個別犯罪情形未必全然相同,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被告自不得直接比附援引其他販賣毒品 案件之判決結果,指摘法院量刑違反平等原則或有何違法失 當之處。準此以言,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有未洽,顯非可取 ,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結果。五、從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表一:
┌─┬───┬─────────────────────────────────┐
│編│對應犯│主文欄 │
│號│罪事實│ │
├─┼───┼─────────────────────────────────┤
│1 │附表二│鍾周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 │
│ │編號1 │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二│鍾周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
│ │編號2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二│鍾周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 │
│ │編號3 │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二│鍾周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
│ │編號4 │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二│鍾周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
│ │編號5 │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老子有錢電腦遊戲點數拾伍萬點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二│鍾周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 │編號6 │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老子有錢
│ │ │電腦遊戲點數拾伍萬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7 │犯罪事│鍾周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實二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對│犯罪事實 │
│號│象│ │
├─┼─┼───────────────────────────────────┤
│ 1│陳│由鍾周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炫達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 │
│ │炫│電話,兩人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2分12秒至同日下午3時15分19秒止之通話│
│ │達│期間內,約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後,雙方依約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某遊藝場│
│ │ │外會合,由陳炫達先交付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金予鍾周輝鍾周輝則先於│
│ │ │同日中午12時許交付相當於3000元數量之海洛因1小包,再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
│ │ │交付相當於2500元數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陳炫達,而交易完畢。 │
├─┼─┼───────────────────────────────────┤
│ 2│陳│由鍾周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炫達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 │
│ │炫│電話,兩人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8時25分56秒起之通話期間內,約定販賣第二級│
│ │達│毒品事宜後,雙方依約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外會合,由鍾周輝販賣並交付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量約半錢)予陳炫達,惟陳炫達取得鍾周輝所交 │
│ │ │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後,並未依約交付2000元之購毒價金予鍾周 │
│ │ │輝,鍾周輝則同意陳炫達先行賒欠此部分購毒價金2000元,迄今尚未收取。 │
├─┼─┼───────────────────────────────────┤
│ 3│陳│由鍾周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炫達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 │
│ │炫│電話,兩人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8時19分34秒起至同日下午8時31分31秒止之通 │
│ │達│話期間內,約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後,雙方依約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外會│
│ │ │合,由鍾周輝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陳炫達陳炫達則交付購毒 │
│ │ │價金3,000元予鍾周輝,雙方銀貨兩訖。 │
├─┼─┼───────────────────────────────────┤
│ 4│林│由鍾周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世玉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 │
│ │世│電話,兩人於104年11月初某日,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 │
│ │玉│方依約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附近某公園會合,由鍾周輝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世玉林世玉則交付購毒價金1500元予鍾周輝,雙方銀貨 │
│ │ │兩訖。 │
├─┼─┼───────────────────────────────────┤
│ 5│王│由鍾周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世輔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 │
│ │世│電話,兩人於104年11月28日中午12時55分50秒起至同日夜間8時9分46秒止之通 │
│ │輔│話期間內,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雙方約定由鍾周輝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世輔王世輔則應以現金1000元及「老子有 │
│ │ │錢」電腦遊戲點數15萬點(價值約1000元)作為購毒價金。嗣王世輔依約到達鍾 │
│ │ │周輝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508室之居處會合,兩人先前往某超商, │
│ │ │由王世輔將其「老子有錢」遊戲帳戶內之點數15萬點轉入鍾周輝之遊戲帳戶,並│
│ │ │給付其餘購毒價金1000元予鍾周輝後,2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楓康超
│ │ │市附近,由王世輔在該處等待,鍾周輝隨即拿取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 │
│ │ │並交予王世輔,雙方銀貨兩訖。 │
├─┼─┼───────────────────────────────────┤




│ 6│王│由鍾周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世輔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 │
│ │世│電話,兩人105年1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下午3時15分許、8時9分許、8時16分│
│ │輔│許之通話期間內,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雙方即依照約定│
│ │ │,於同日21時許在鍾周輝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508室之居處見面後 │
│ │ │,2人同至超商,由王世輔透過上開行動電話,將其「老子有錢」遊戲帳戶內之 │
│ │ │點數15萬點(價值約1000元)轉入鍾周輝之遊戲帳戶,作為購毒價金,鍾周輝則│
│ │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世輔,雙方銀貨兩訖。 │
└─┴─┴───────────────────────────────────┘
附表三:沒收物品:
┌──┬────────────────────────────────┬───┐
│編號│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4609公克,含包裝袋3只 │扣案 │
├──┼────────────────────────────────┼───┤
│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扣案 │
├──┼────────────────────────────────┼───┤
│ 3 │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 │未扣案│
│ │卡1張 │ │
├──┼────────────────────────────────┼───┤
│ 4 │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 │未扣案│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