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異之詞亦無足採。
⑸又被告等與證人吳俊隆上開95年3月29日上午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因被告乙○○及吳俊隆於原審均陳述該擬 用以抵償2,000元價金之點唱機1台,實際上並未交給乙○ ○(原審卷三第120、240頁),且核之95年3月29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吳俊隆所稱其有1台機器,脫手再給你 等語,亦係意指轉賣該點唱機之後,再支付販毒之價金予 被告等,是則該次之交易,被告二人實際取得之販賣所得 應為4,000元,並積欠2000元之價款,起訴書誤為該點唱 機已交付並折抵價金,容有誤會。
⑹被告丙○○雖以電話打來都是找乙○○,有時乙○○會向 之借用電話云云推諉其責,惟觀諸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多 數係以被告丙○○為通話之對象,此觀吳俊隆之留言均以 其為受話對象亦明,且被告丙○○於電話中亦言及毒品之 價格及品質,衡情豈可能僅係幫忙轉接電話,所辯未共同 販賣,亦無足採信,則其就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吳俊隆部分之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亦堪認定。
⒊關於證人陳勃盛部分:
被告於原審辯稱:伊與陳勃盛不熟,均係與陳勃盛之兄陳 鈞盛一起拿安非他命後,約在台中市○○路「賺錢時代」 大樓旁交付安非他命給陳勃盛,且陳勃盛是將錢交給陳鈞 盛云云,經查:
⑴證人陳勃盛於95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述:95年5月初在台 中市○○路「賺錢時代大樓」附近向綽號師公男子及綽號 小琪女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價格新台幣3千元,數量不 清楚,伊以電話跟他們連絡,但聯絡電話忘記了,電話中 跟他們說「我要東西」,他們問要多少,並要伊前往上述 交易地點,到該處後,師公及綽號小琪女子就從該大樓旁 停車場一起開車出來,他們2人在車上沒有下車,師公之 男子駕駛車輛,伊就直接拿3,000元給師公,師公就交付1 包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證人於同日偵訊時結證:曾向綽號 師公乙○○、綽號小琪丙○○購買過2次毒品,第一次是 在今年5月初,伊打電話給師公,約在台中市○○路賺錢 時代大樓附近買安非他命1小包3000元,第二次是在第一 次購買後的3、4天,也是一樣約在賺錢時代大樓附近買安 非他命3000元,當時小琪和他一起來,錢交給師公,安非 他命也是師公拿給伊等語(見95年他字第746號第109-111 頁、第133-136頁)大致相符,而參之證人陳勃盛於上開 時間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據其於原審審理
時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29頁),且證人陳勃盛於95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送中山醫學大院附設醫 院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222、223頁),是其 確因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需求無疑,亦足徵其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言應為可信。 ⑵證人陳勃盛於原審審理中,雖仍證述於95年5月初某日及 其後之3、4日,在台中市○○路賺錢時代大樓附近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價格均係3,000元,錢交給師公, 並當庭指認被告乙○○即「師公」其人,惟亦改稱:交貨 時只有乙○○一人前來,均係其兄陳鈞盛打電話與乙○○ 聯絡云云。惟查,證人陳勃盛於96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 ,經檢察官詰問:「為何之前說是二個人(交貨)」時, 沈默未回答該問題,另檢察官詰問:「第二次丙○○有無 一起到?」,答以:「應該有」,另經被告乙○○辯護人 反詰問:「為何在偵訊中敘述明確,而審理中都說忘記了 ?」、「在偵訊中說的是否都實在 ?(提示筆錄之)」 ,答以:「不曉得怎麼回答。」、「是真的」等語(見原 審卷一228至231頁),顯證人陳勃盛於審理中,或因直接 面對被告二人,不敢直陳被告犯行,致顯有所顧忌至明, 反觀證人陳勃盛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因距案發時間 較近,其記憶應較為清晰正確,復衡之其對於雙方交易之 過程證述極為明確,自無捨棄不採之理。基上所述,證人 陳勃盛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明顯已受外力干擾,致部分與 警詢、偵詢之證言不符一,且無法證明該不符部分與事實 相符,自無足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以證人於警詢、 偵訊時之初供為可採信,則被告二人有於95年5月初某日 及其後之3、4日,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鈞盛之 犯行,亦堪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二之㈣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廖東信、胡明鴻部分(即附表三編號㈡至㈣部分),業據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 ),並詳述如后:
⒈關於證人廖東信部分:
⑴證人廖東信於95年10月3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師公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 話有時是阿妹仔接的,可是伊不知道他的真名,但都是師 公拿毒品來給伊,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伊 向綽號「阿妹仔」和「師公」購買毒品的聯絡交易電話內 容。其中9月1日那天打去是阿妹仔接,後來師公拿到伊住
處,買了3, 000元的海洛因。9月2日那一天的電話是「阿 妹仔」接的,約在臺中大里市的「巧福」電子遊藝場,是 「師公」拿毒品來給我的,買2000元海洛因等語(95年度 他字第746號偵查卷第208~210頁)。 ⑵證人廖東信於95年9月1、2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中「A 」為被告丙○○或乙○○,「B」為證人廖東信,各次通 話內容如下:
a.95年9月1日16時40分10秒:「B:喂 A(即被告丙○○) :喂 B:阿信啦 A:你是誰 (男女聊天) B:有嗎 A :幹什麼 B:拿兩千啊 A:你跟誰 B:啊!跟明宏啊 A:你跟誰 B:要兩千啊!要去哪裡拿。 A:怎樣 B :你不講我怎麼知道 A:我在哪裡?你知道嗎? B:啊 A:你等一下 B:嘿!阿信啊、還有誰! A(即被告乙 ○○):喂!你是誰? B:拿兩千啊 A:啊 B:拿兩千 啊!拿好一點啦! A:我知道啦 B:要到哪裡相等啦 A:你現在人在哪裡 B:我現在在仁化、在家裡還有在哪 裡! A:你等一下,我3分鐘打給你。 B:怎樣!好啦 ! A :我3分鐘打給你」。
b.95年9月1日16時44分22秒:「B:喂 A:怎樣啦 B:還 沒來喔 A:要啊!你等一下 B:你現在換新電話0986那 一支你的喔! A(即被告乙○○):怎樣!.... B: 怎樣!要在哪裡相 等? A:你說、你現在在哪裡B:我 現在在仁化(指大里市○○路)你開車過來啊 A:我過 去啦 B:你要過去哪裡?我回去家裡等喔。 A:我過去 啦 B:你要過去哪裡?我回去家裡等喔 A:是啊 B: 這樣用送的好啦 A:啊 B:這樣用送的好啦 A:有夠 啦喔 B:有啦!嘿!你有粗的 (安非他命)嗎?粗的哪一 些來吃 A:那個沒有,那個還沒,那個先不要講,那個 還沒有 B:還要等多久? A:啊 B:還要等多久? A :很快啦」。
c.95年9月1日20時15分58秒:「B:阿妹 A(即被告丙○○ ):是!怎樣! B:你要過來嗎? A:你在哪裡 B: 我在家裡啊 A:你在哪裡 B:下午那個東西(指毒品) 太少,又算3千元,太離譜了。 A:嘿!怎嗎樣 B:太 少了呀 A:是喔!那個是我同學的,我怎知道 B:是啊 A:好啦!你在家喔 B:你如果有拿一些過來(指毒品) ,不要緊!你看多少我跟你算。」
d.95年9月2日14點41分19秒:「A:喂:你在哪裡 A:在大 元國小這裡 B:哪裡A:怎樣歐!你有在仁化路嗎? B
:沒有我在大里 A:我也在大里這邊,巧福這附近 B: 巧福喔 A:嘿 B:那我過好了,那個2千... (聽不清 楚)A:好好我知(A特意提高升調使對方B之聲音不清楚 ) B:要在哪裡相等你知 A:一樣... (聽不清楚) B:你再打給我我機子要沒電了 A:我剛才不是有跟你講 B:剛才說的巧福那裡 A:對呀 B:我去嗎... A: 好啦在旁邊巧福那裡等你..A:巧福啦 B:好啦好啦」 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附於95年度他字第746號偵查卷第201~205頁可 參,衡之證人廖東信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譯文為其與被告丙 ○○、乙○○間之通話內容(見95年度他字第746號偵查 卷第20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上開電話譯文為其與 被告二人之通話(見原審卷三第137、197頁),被告乙○ ○及丙○○於原審亦均坦認上開譯文為渠等之通話(見原 審卷三第292頁),自堪信為真實。
⑶核證人廖東信於偵訊時就其2次向被告等購買毒品之聯絡 方式,及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詳細證述,所證 內容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其與被告丙○○、乙○○ 通話之時間、內容均相符合,而關於上開譯文內容之意涵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5年9月1日晚上8點 15 分之監聽通話是我和廖東信之間的通話,這通電話我 沒有交給乙○○接,電話內容中『三千元』是指3,000元 的海洛因。」,被告乙○○則供稱:「那是我和廖東信間 的通話,..,通話內容中『二千元』是指2,000元的海 洛因,『粗的』是指安非他命,『那個三千元的東西』應 該是指3,000元份量的海洛因,『那個二千啦,沒有很好 啦』是指2,000元的海洛因。」,顯然廖東信與被告間之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在連繫毒品之交易,證人廖東 信且抱怨被告二人於95年9月1日販售之3,000元海洛因份 量太少。再者,廖東信於95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 集之尿液送中山醫學大院附設醫院檢驗呈施用海洛因後之 嗎啡陽性反應,另其因自95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27 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海洛因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可參(原審卷二第230~236頁), 可見廖東信長期耽溺於施用海洛因惡習而確有購買海洛因 之需求無疑,足徵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應為可信。 ⑷雖證人廖東信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打電話 請被告乙○○幫伊購買毒品,且只有1次,95年9月1日那
次是乙○○跟他朋友一起到其仁愛路住處,錢交給乙○○ 朋友,乙○○朋友當場交付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乙○ ○於95年9月1日16時44分22秒之通話中,兩度重覆「這樣 用送的好啦」,證人廖東信並向被告詢問「你有粗的(指 安非他命)嗎?粗的哪一些來吃 A:那個沒有,那個還 沒,那個先不要講,那個還沒有」,顯然證人廖東信係表 示向被告購買,尚非請其幫忙購買,況治安機關向來對於 非法販賣毒品查緝嚴加執行,本件證人廖東信所購買之毒 品不過3,000元之小額,被告若真係無償代向他人調貨, 衡情其上手之藥頭亦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隨同送貨至證 人廖東信家中之必要及可能,又細繹廖東信與被告二人95 年9月1日約定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均未提及有其他之朋 友同行,證人廖東信原審審理中翻異之詞實悖乎上開事證 ,且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自無足採。再者,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被告乙○○絕無甘冒被移送究辦重刑之危險,平 白為證人廖東信調貨之可能,從而,本件無論依證人廖東 於偵訊時所證情節,或事後翻異之詞,被告之行為已該當 於販賣之構成要件無疑。
⑸被告丙○○就部分雖亦以電話打來都是找乙○○等語諉責 ,惟觀諸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暨其於原審對於譯文內容意涵 之供述,及證人廖東信於偵查中之證言,顯見其對於上開 販賣予證人廖東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所辯自無足採。
⒉關於證人胡明鴻部分:
⑴證人胡明鴻於95年10月31日偵訊時結證:伊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阿妹仔的0000000000的電話買海洛因毒品 ,9月2日那次是買2000元海洛因,當天是伊打電話給阿妹 仔,後來是阿妹仔和師公拿到伊家中等語。
⑵證人胡明鴻於95年9月2日20時17分01秒以其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內容中「A」為被告丙○○,「B」為證人廖東信 ,通話內容為「B:妹喔!A:是 B:妳那裡有東西嗎 ( 指毒品)?A:要多少? B:先拿過來再講啦! A:去你 家喔!好啦! B:多拿一些嘿!你不要只拿一張 (指毒 品)耶! A:好啦 B:你要過來嗎! A:好啦 B:你 要馬上過來嘛!我就回去等你。 A:再大約10分鐘」等 情,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於95年度他 字第746號偵查卷第180頁可參,衡之證人胡明鴻於偵查中 自承上開譯文為其與被告丙○○之通話內容,於審理中亦 坦認0000000000是其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上開譯文係
與丙○○之通話內容(見原審卷三第110頁),被告丙○ ○於原審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卷三第290頁),自堪信 為真實。
⑶核證人胡明鴻於偵訊時就其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之交易時 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詳細證述,所證內容核與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所載其與被告丙○○通話之時間、內容大致吻合 ,而關於上開譯文內容之意涵,被告丙○○於審理時供稱 :「通話內容中『一張』是指價值一千元份量的海洛因。 」,顯然胡明鴻與被告丙○○間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係在連繫毒品之交易無疑,復參之證人胡明鴻於上開時 間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 卷(原審卷一第235頁),且胡明鴻因自95年3、4月間某 日起至95年10月30日上午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度毒偵字第2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 第30號、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128號卷宗影本可參(原審 卷二第258~352頁),足見胡明鴻有施用海洛因惡習而確 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無疑,益顯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應為真 實可信。
⑷雖證人胡明鴻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請阿妹 、師公去幫伊拿毒品海洛因,不是跟他們買云云。惟查, 證人於原審96年3月21日審理時,檢察官詢以9月2日有無 拿到海洛因,答稱:「沒有」,嗣於96年10月11日,原審 詢以:「當天(即95年9月2日)交易的確實時間?」,答 以:「在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晚上約十、十一時許,是丙○ ○、乙○○一起拿來我家台中縣大里市○○路190巷14號 給我的,當天交易的數量是二千元壹包海洛因。」旋於同 日被告乙○○詢以:「我是否曾經親手交毒品海洛因給你 過?」又改稱:「是我和乙○○一起去跟別人買的,是我 開車的。因為我不知道我要跟誰買,所以乙○○帶我去跟 那個人買海洛因。」,是其於原審審理中前後所述均不一 致,且大相逕庭,顯證人胡明鴻在原審審理中因直接面對 被告而受影響,致證詞反覆不一,自亦無法信採,再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等絕無甘冒被移送究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為證人調貨之可能,迭如前述,茲不贅言。 ⑸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完全由被告丙○○接聽,並酌 以其於原審對於譯文內容意涵之供述,及證人胡明鴻偵查 中之證言,顯其對於上開販賣予證人胡明鴻部分之犯行, 與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二之㈤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 宏昇部分(即附表三編號㈤部分):此被告乙○○於原審 雖辯稱:95年9月4日之監聽譯文內容,係邱宏昇欲向伊購 買茶葉云云,但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此部分販毒犯行不諱 (見本院卷第14 7頁背面),茲說明如后:
⒈證人邱宏昇於95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95年9月4日2時 40分9秒這通電話是伊跟綽號師公之男子對話,意思是要 買海洛因,他要拿過來賣伊等語(95年他字第746號卷第 95-97頁)。
⒉證人邱宏昇於同日偵訊時結證:95年9月4日0000000000這 通電話是我向乙○○購買海洛因的內容,我買1錢重價值 27,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草屯鎮○○路「寶貝熊 」幼稚園前等語(95年他字第746號卷第105-106頁)。 ⒊被告乙○○於95年9月4日2時40分9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邱宏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內容中「A」為被告乙○○,「B」為證人邱宏昇 ,其內容為:「B:你不是要那個。 A:要上去市內 (台 語)。 B:我不要去,你不是要拿上來。 A:要啊,我 是跟你說那個要上去那裡,你要的那種「那個」。 B: 不然不要了。 A:重點,我要跟你處理好,我們在來言 (台語)。 B:朋友,就拿我們原本講的那樣就好。 A :好。 B:你多久會 到。 A:我會先給你電話。」 等情,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於95年度 他字第746號偵查卷第100頁可參,證人邱宏昇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均證稱上開譯文為其與被告乙○○之通話內容( 見原審卷三第124頁),被告乙○○於原審對上開譯文為 其與證人邱宏昇之通話內容亦不否認(見原審卷三第243 頁),自堪信為真實。
⒋核證人邱宏昇於警詢、偵訊時就其向被告乙○○購買毒品 之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詳細證述,所證內容亦與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其與被告乙○○通話之時間、內容 大致相符,證人邱宏昇並稱監聽譯文中『那個』就是指要 買的海洛因的意思(見原審卷三第124頁),被告雖辯稱 係買賣茶葉云云,然以,果若被告係出售茶葉,用詞何需 如此隱晦,所辯有違常情,自無足採,則被告乙○○與邱 宏昇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應為連繫毒品之交易無疑 。再者,邱宏昇於95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 液送中山醫學大院附設醫院檢驗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 性反應,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1698號起訴書可參(原審卷二第241頁),足見邱宏昇因
有施用海洛因惡習而確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無疑,益徵其 於偵查中之證言應為真實可信。
⒌證人邱宏昇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95年9月4日凌晨5時 許在草屯鎮○○路寶貝熊幼稚園附近取得海洛因,總共購 買27,000元的1錢海洛因,是乙○○約他朋友到那邊,由 他朋友拿海洛因給我的,警詢時因對販賣的定義不瞭解, 以為這樣就算是販賣,才會如此證述云云。惟查,證人於 原審96年3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拜託乙○○向朋 友調毒品,不是向他買的,他也是打電話跟別人拿的」、 「錢交給乙○○」、「海洛因是丟在地上,叫我自己去撿 的」、「丟在草屯寶貝熊那邊的地上」等語,嗣於96年10 月11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買海洛因電話上和乙○○ 接觸的,但是乙○○後來有聯絡他的朋友,由他朋友交付 海洛因給我。」、「(問:你稱海洛因是乙○○朋友交給 你的,他的朋友有無當面交給你?)有」,其前後所述顯 有不符,足徵證人邱宏昇原審審理中翻異之詞,僅在迴護 被告,無足憑採。況退步言之,證人邱宏昇於原審亦證述 :「(問:乙○○幫你調貨有何好處?)沒有特別好處, 就是大家一起吸食。」、「(問:這次二萬七的毒品有沒 有請乙○○吸食?)有的。」等語,以海洛因係依法禁絕 查緝之毒品,物稀價昂,縱認證人邱宏昇於原審所證被告 乙○○為之向友人調貨屬實,惟依其證述情節,被告乙○ ○既因之無償獲取得部分海洛因施用,則該等海洛因自係 其轉售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獲得之利益,所為亦屬販賣無疑 。是則,本件無論依證人邱宏昇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 ,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詞,被告乙○○之行為均該當於 販賣之構成要件,則被告乙○○有於95年9月4日販賣海洛 因予證人邱宏昇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關於事實欄二之㈥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鈞盛部分(即附表四部分):雖被告乙○○於原審 辯稱:95年9月5日那天,是與陳鈞盛一起去找朋友黑狗買 安非他命,但該次交易並未成功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已 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茲詳述之: ⒈證人陳鈞盛於95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稱:95年9月5日0時 43分45秒通訊監察錄音帶通話內容是伊打給綽號師公的乙 ○○,要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約在草屯鎮○○路「麥 當勞」對面見面,之後乙○○叫伊載他到他的朋友綽號叫 黑狗的住處外,伊拿新台幣5,000元給乙○○,乙○○從 綽號黑狗住處走出來後就拿了一包重約1公克的安非他命 給我等語,核與其於同日偵訊時結證:有一次向他買5,00
0元的安非他命,那一次是伊打給他,約在草屯鎮麥當勞 對面的麵攤見面,當時他是由朋友載他過來,然後他就做 上我的車,後來就載他去他朋友住草屯鎮○○路一個綽號 黑狗的地方,他收了5, 000元之後,沒多久就從黑狗住處 出來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相符(見95年他字第746號 卷第116-118、133-136頁)。
⒉證人陳鈞盛曾於95年9月5日0時43分45秒以其弟陳勃盛持 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中「A」為被告乙○○,「B」為 證人陳鈞盛,通話內容為「A:你在哪裡 B:草屯街上 A:你不是要「粗」的,要去那裡等你 B:你說什麼 A :你剛才跟我說的那個啊,你不要了喔 B:要啊 A:要 去哪裡找你 B:我在麥當勞這裡吃麵 A:那我過去找你 ,我們一去 B:好。」等情,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附於95年度他字第746號偵查卷第119頁可參 ,衡之證人陳鈞盛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上開 譯文為渠等通話內容,且該內容係談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 ,堪信為真實。
⒊核證人陳鈞盛於警訊、偵訊時就其向被告乙○○購買毒品 之交易過程,包括地點、數量及價格均詳細證述,所證內 容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其與被告乙○○通話之時間 、內容大致符合,足徵證人陳鈞盛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言應為真實可信。
⒋證人陳鈞盛於原審審理時,雖亦附和被告乙○○之辯詞, 改稱:是請被告乙○○幫忙拿,但這次交易因黑狗不在, 所以未完成云云。惟細繹上開譯文內容,顯然證人陳鈞盛 於該次通話之前,即曾向被告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而依被告乙○○於本次之通話中,直接詢問應至何 處與證人陳鈞盛見面以觀,被告乙○○應已事先確認貨源 ,始會為上開之約定,斷不可能在尚未與綽號「黑狗」其 人連繫前,即貿然通知證人陳鈞盛同往,其理應明,從而 ,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證人陳鈞盛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因 黑狗不在致未完成交易,與常理有違,亦應屬為被告脫免 罪責之詞。而本件依證人陳鈞盛於警詢、偵訊所言,其係 將價金交被告乙○○,再由被告前往黑狗住處拿取毒品, 則依其證言,顯證人並未與被告乙○○一起向黑狗交易, 則被告乙○○究係以若干對價取得系爭毒品,陳鈞盛應亦 無法確認,質之證人陳鈞盛買受系爭海洛因,係先以電話 聯絡被告乙○○,買賣價金亦交付被告乙○○,毒品海洛 因亦由被告乙○○親交,業如前述,是被告乙○○就本件
毒品交易全程參與,與一般交易之過程無異,是證人陳鈞 盛所稱被告僅係幫忙購買云云,無非事後為其脫罪之詞, 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乙○○絕無甘冒被移送究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為證人陳鈞盛調貨之可能,是本件被告乙 ○○雖係自綽號黑狗處轉調毒品,其所販入毒品海洛因之 價格必較其賣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其所實施者,應屬販賣之行為,則被告乙○○有於95年9 月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鈞盛之犯行,亦堪認定 。
(七)此外,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廖東信、胡明鴻、邱宏 昇,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鈞盛部分,並有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可資佐證。(八)被告乙○○係以海洛因每錢約2萬餘元,半錢約1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每錢約10,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水」者 購入,業據其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三第322頁),而 關於海洛因部分,被告乙○○販入後於95年3月29日即賣 予李穗祥,其中曾以1錢27,000元之價格賣予證人邱宏昇 ,另亦向綽號「阿水」者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21 日20時即賣予吳俊隆,其中售出價款部分,被告2人係以 半錢6,000元賣予證人洪銘宏,以半錢9,000元或0.9公克 6,000元賣予人吳俊隆,均經分別認定如上,觀諸上述販 賣情節,堪認被告等二人或被告乙○○個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均有價差之 獲利,至為明確。關於被告等各次販賣毒品予其餘證人李 穗祥、陳鈞盛、陳勃盛、廖東信、胡明鴻部分,雖因被告 等出售之價格與進價相近,或所販賣毒品之重量無法確定 ,而無法精確計算其差價獲利,惟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警 方查緝甚嚴,如遭查緝將受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觀諸卷附 之上開監聽譯文,部分之證人係被告主動致電詢問是否仍 需要毒品,被告丙○○並對證人吳俊隆人強調自己所持有 之毒品「東西就是好的」等語,且均經雙方談妥後,再約 定交易之地點,此與朋友互相合資、調度之毒品之情形, 顯然有別,倘無厚利可圖,殊難想像被告等有何甘冒涉犯 販毒重罪被追緝之高風險,屢次與證人聯絡洽談毒品之交 易,並交付毒品收取金錢之可能,且販賣海洛因、安非他 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此由 證人李穗祥前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等之海洛因毒品稀釋得 太薄,品質不好等語,亦可推知被告等為圖獲利,當有添 加物料以稀釋毒品販售牟利之情況甚明。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窺得實 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遽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二人與 證人陳鈞盛、陳勃盛、廖東信、胡明鴻均非屬至親,當無 可能甘冒重典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堪認被告 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亦有從中賺取差 額利潤圖利之意圖甚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等為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之犯行後,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 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 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 ,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 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為如 事實欄二之㈠㈢㈣所載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均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擬共同正犯。(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 條文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從而, 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 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 查被告等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一罪,較依 新法分論以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結果,對被告顯 較為有利。
(四)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之規定(擬制累犯)。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 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 本件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 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五)刑法第64條第2項關於死刑減輕之規定,由「死刑減輕者 ,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 關於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由「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
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第6點第5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六)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 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等所犯如事實欄二之㈠ ㈡㈢之犯行在新法施行前,如事實欄二之㈣㈤㈥之犯行則 在新法施行後,揆之前引說明,自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 人。
(七)綜上被告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