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78號
TCHM,107,上訴,1378,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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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樹旺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7號、第70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1013號、106年度偵字第5209號、106年度偵字第55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施用毒品罪外,均撤銷。
周樹旺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至⒓、二之㈡⒈、⒉所示之罪,分別處本判決書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至⒓、二之㈡⒈、⒉所示刑與沒收。
其餘上訴(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即本判決如附表二之㈠編號⒔)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周樹旺(綽號阿坤)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竟基於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如附表四編 號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在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海 洛因給陳來富、張展榮各三次,給謝明勳一次,給高淑娟一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明湖五次;轉讓海洛因給黃建文 一次(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
二、周樹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詳后述)。詎不知儆惕,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



縣○○市○○路00號2樓居所,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混摻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 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
三、嗣經檢警依法對周樹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進行通訊監察後,於106年5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在周樹旺彰化縣○○市○ ○路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周樹旺所有如附表四所示 物品;另員警在上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 所示物品後,在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對周樹旺採尿送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樹旺(以下稱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 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周樹旺、及被告周樹旺之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 格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 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周樹旺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理由:
一㈠被告周樹旺對伊有持用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門號0981-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⒕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⒕所示 價格,販賣海洛因給陳來富、張展榮各三次,給謝明勳一次 ,給高淑娟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明湖五次,轉讓海 洛因給黃建文一次等事實,分別在警詢、偵查、與本院行準 備程序與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
㈡又被告對於上開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各項次犯罪,在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 自白認罪供述,核與⑴證人陳來富在106年5月16日警詢(A 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正、反面)、106年5月16日偵查(A 卷第31頁反面)、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至 第33頁反面)所證述;⑵證人張展榮在106年5月16日警詢( A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106年5月16日偵查(A卷第55頁 至第56頁)、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㈡第33頁至第42頁) 所證述;⑶證人謝明勳在106年5月16日警詢中(A卷第61頁 正、反面、偵查中(A卷第66頁反面)、原審法院審理中( 原審卷㈡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所證述; ⑷證人劉明湖在警詢(A卷第69頁至第72頁)、偵查(A卷第 75頁反面)、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24頁) 所證述;⑸證人高淑娟在警詢(A卷第35頁反面、第38頁) 、偵查(A卷第45頁反面)所證述;⑹證人黃建文在偵查(A 卷第87頁、第113頁)、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㈡第107頁 反面)分別證述情節相互吻合。
㈢此外,並有⑴本判決書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記載證據 、⑵本判決書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⑶本判決書如附 表四所記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上開被訴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 上述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各項次犯行 之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論罪依據。 ㈣⒈再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 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 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又告訴人、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



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 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⑴高淑娟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曾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價 款500元海洛因云云。然高淑娟在接近本次被告犯罪(106年 2月23日)時點之106年5月16日製作警詢、偵查筆錄,一致 證稱有在106年2月23日,向被告購買價款500元海洛因一小 包,高淑娟在警詢與偵查中復一致證稱只有向被告購買該次 500元海洛因乙次等語,有高淑娟之警詢與偵查筆錄在卷可 憑,高淑娟既僅向被告購買過該次500元海洛因,記憶當然 清楚,應無誤認之虞;更者,高淑娟在警詢中更證稱被告為 渠之友人等語,高淑娟自無刻意設詞攀誣渠之友人即被告之 可能與必要。是高淑娟在原審法院107年4月24日審理中雖曾 證稱渠並未向被告購買上述500元海洛因云云,顯是事後迴 護被告之詞,復與被告在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審 理中所自白供認伊有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高淑娟之情節不 符,自無採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⑵①關於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給黃建文犯行,已經被告在警詢 、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認屬實。而黃建文在警 詢中證稱被告是在106年2、3月間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在 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106年4月14日之前2、3日轉讓海洛因供 其施用,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好像是5月份,或106年4月 13日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等語,對於被告是在何一時點轉讓 海洛因供其施用所述時間點之證述固有不一,但就被告確有 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之重要爭點即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供其施 用乙節所述,先後所證並無二致,此與被告所供承伊確有轉 讓海洛因供黃建文施用情節相互吻合,被告伊確有間轉讓海 洛因供黃建文施用事實,應屬明確,堪可認定。②又被告何 以供承稱是在106年4月11或12日之時點,轉讓毒品海洛因供 黃建文施用,此乃黃建文是在106年4月14日要入監執行,此 已據黃建文歷在警詢與偵查(A卷第87頁反面、第113頁反面 )證述在卷,被告所供認106年4月11或12日曾轉讓毒品海洛 因供黃建文施用之時點,顯是有相當依憑而為供述,且與黃 建文一度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在106年4月14日其要入監前二 、三日轉讓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乙節相符,是檢察官起訴被 告有於106年4月11或12日某時,轉讓毒品海洛因供黃建文施 用,應屬可採。是黃建文與被告二人就被告上述轉讓毒品海 洛因之時間點所述雖有不一,但被告確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供 黃建文施用,仍核屬事實,堪可認定,上開不一情節,自無



法採對被告作有利認定,均併為敘明。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 ,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 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 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二級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 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8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查,如 附表一編號⒈至⒔所示十三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雖乏關於被告所出售予附表一編號⒈至⒔所示證人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原購入價格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 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⒔所 示陳來富等人並非至親好友,平日交誼亦屬有限,且被告資 力並非富裕,如前所述,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金額 ,不無成本壓力,而上開證人確係以價購方式取得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償取得,並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且 是銀貨兩訖,已據各該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法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又如上所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 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 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 其等既無親誼等密切關係,被告自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 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故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⒔計十 三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主觀上具有營利意 圖,應堪認定。
二㈠被告對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8頁、第42頁、原審卷㈡第121頁



、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尿液囑託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 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30日出具之UU/2017/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5頁、第 64頁);此外,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 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且於106年5 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亦查 扣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 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再查扣附表四編號1所示白色 粉末一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數量為0.0309公 克等情,有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在卷可考(原審法院訴697卷第42頁,詳附表四說 明欄);足認被告就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 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 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97號裁定停止戒治 處分之執行,90年11月19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1 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05號、第60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8號、96年度 訴字第1538號、第1883號、97年度訴字第566號、100年度訴 字第125號、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 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在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依法訴處罰,其本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 犯行,堪為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堪為認 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轉讓、持有、施用。核被告就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⒈至 ⒕之十四次所為,分別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⒓、編



號⒈、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 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十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乙說之見解),被告基於販賣目的 而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同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依據卷附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 ,被告尿液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 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 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施用毒品族群及不同毒品種 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 ,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 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 。實務上亦發現施用毒品者將以上二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 不同藥理作用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縱此方 式並不常見,被告於106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 ○市○○路00號2樓居所,以同一玻璃球吸食器置入上開二 種毒品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乙節,業據被告在原審法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訴697卷第40頁、第152頁),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乃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 犯上開施用二種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六、被告就附表二之㈠編號⒈至⒓、二之㈡編號⒈、⒉、與施用 第一級毒品所示計十五次犯行,犯罪時間獨立可分,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 上數罪關係,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104年 1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為累犯,除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外,其餘有 期徒刑、罰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
八、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 用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定有明文。被告雖在原 審法院供稱是為購毒者代購或與購毒者合資云云,然在本院 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就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就本案被訴 犯罪皆為認罪,有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在卷可查,並 已在警詢、偵查中自白供認有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是 關於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二之㈠編號⒈至⒓、如附表二之 ㈡編號⒈、⒉所示販賣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 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毒品來源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 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 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 ,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 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固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不符,即令雖查得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 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 證人吳宗成並未經起訴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被 告乙情,業據吳宗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原審卷㈡第 110頁至第111頁反面);⑵又證人李東異在原審法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有提到上游是張文龍許國文、與楊良正三人。 針對張文龍許國文二人有聲請通訊監察,有核准,但未聽 到任何跟販毒有相關的事證,只監聽一期就沒辦法再續監。 楊良正部分,去報監聽時,員林分局已經上線監聽,他們後 來監聽二、三期之後也是沒有事證下線了,所以完全沒有查 獲該三人販毒的犯行等語(原審卷㈡第114頁正、反面);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年4月27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



013033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該局107年4月27日員警分偵字 第107001292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㈡第95頁至第97頁); ⑶再者,吳宗成是分別在106年4月19日、21日販賣毒品海洛 因給張立英李振嘉二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4316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該起訴書並無吳宗成販賣毒品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⑷另張文龍事後雖經彰化縣警 察局移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並無販賣或轉讓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事實,且該移送犯罪行為時間均 在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後乙情,有該局107年3月27日彰警 刑字第1070023295號移送書可考(原審卷㈡第128頁至第131 頁);⑸嗣再經本院函詢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與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表示:並無許國文販賣毒 品給周樹旺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時間,並未發現許國文張文龍有販賣毒品情事,並未因周樹旺供述而查洛張文龍許國文,有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3日彰檢玉言106 毒偵1013字第107900025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 年9月4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025021號函各乙件附在本院卷可 憑。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張文龍許國文、及楊良正為被 告本次遭查獲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與被告 自稱之「毒品來源」並無關連,依首揭判決意旨,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九、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
㈠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對象僅四人,次數各僅一、三次 ,且各次金額僅百元、千元、至多一千二百元,均屬小額, 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均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 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



,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實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 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㈡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審酌:⑴立法者就販賣毒品犯行從重立法,本有藉此抑制販 毒犯行、保護社會及一般大眾之目的,是除有如上揭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特殊情形外,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販 賣毒品犯罪之刑度,本應慎重。⑵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最輕刑度已可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無 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僅有死刑及無期徒刑兩種, 而無有期徒刑之刑罰可供法院根據個案不同情節加以量處之 情形;依被告所犯情節,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 處如附表二之㈠編號8至12各犯行刑度(詳后述),且依據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自白犯罪予以減輕其刑後,已 難認過重,此時除非被告犯罪原因、情節確有具體堪可憫恕 之處,否則法院自不應率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因自己染有毒癮,對吸毒會傷及 人體健康、造成吸毒者陷於經濟困頓之情形,應知之甚詳, 然為滿足一己私慾,恣意為販毒行為,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 12所示犯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1月(累犯加重其 刑)可再遞減輕情況下,已難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有何刑法第 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要件,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不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更無引據上述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叁、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⒔所示計十二 項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被告被訴犯賣海洛因給高淑娟、轉



讓海洛因給黃建文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為無罪 判決諭知等語,其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其認定 並無違誤,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量刑乃屬妥適,並無不 當,應予以維持。惟查:⑴被告就本案被訴施用第一、二毒 品罪各項次犯行,在警詢、偵查、與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中皆為自白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以被告未在原審審理中 就被訴販賣毒品犯行自白認罪未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⑵又被告就被訴犯賣毒品海洛因給高淑娟、轉讓毒品給黃建 文,應為有罪認定,已如上開理由記載,原審為無罪判決, 自有疏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述,為有理由;⑶另檢察官以原 審判決就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 ,僅量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又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引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所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然按 量刑為事實審法院職權,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事由而為刑之量定,當不得遽以指為違法。原審法院以被告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做派報員,離婚,未育有子女 ,父親領有老人年金,與被告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施用有所認識,販賣毒品 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 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 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 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 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獲 利情形;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 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未戒除 毒癮,反而一再施用,而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 ,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 影響,並斟酌被告施用之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應為 量刑過輕情況,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認有情輕法重 情況,引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無不當,已如 上開理由記載,是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與引據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上訴部分,並無可採,為無理由。⑶再者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在理由中認定並非供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⒓販賣毒品 罪使用,但在主文欄中卻為沒收之諭知,亦有主文與理由矛 盾之處。綜上所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施用毒品罪外予以 撤銷,並就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至⒓、二之



㈡⒈、⒉所示之罪,分別處本判決書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至 ⒓、二之㈡⒈、⒉所示刑與沒收,並駁回關於原判決如附表 二編號即本判決如附表二之㈠編號⒔之上訴,再就經本院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 資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 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有關於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參酌該條立法 理由所稱「第1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 ,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之意旨,可知關於犯販 賣毒品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又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另此次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5 項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一項至第二項規定為「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並於增訂之刑法第40條之2第一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




二、基於上述沒收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析述如下: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毒品各項次所為 ,乃單獨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該購毒者,所取 得販毒價款,由被告獨得,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所取得價款,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該項次犯罪所 獲取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自無過苛調節條款情況,是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該次販賣毒 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詳如本判決書如附表二之㈠編號 ⒈至⒓、如附表二之㈡編號⒈內容所示),且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三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違禁物:
⒈被告所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插卡使用門號0981-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及SIM卡一枚,為供被告犯本判決書如 附表一之㈠編號⒈至⒒、如附表二之㈡編號⒈、⒉所示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使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㈠第68頁、 原審卷㈡第117頁,本院審理筆錄),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稽(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⒓所示該次並無證據證 明是以該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是於本判決書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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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