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984號
TCHM,99,上訴,984,2010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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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8、2184、2185號
,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3219號、第3225號、第4052號、
第3380號、第4051號、第3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刑。
其餘部分(即戊○○己○○部分,以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事 實
一、戊○○(綽號「阿章」)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 3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轉讓,竟仍意圖營利,先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 者游志鑫、江明為、張顥譯黃翔頒及林世昌等人牟利;另 先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轉讓海洛因予 如附表一編號6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張顥譯、江明為及 賴俊環等人。
二、乙○○(綽號「阿弟仔」)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 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由同院以94 年度 易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罪經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1月3日假釋出監,至 96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先後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其中就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並與楊換森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黃翔頒、林世昌、戊○ ○、陳慧羽及丁○○等人牟利。
三、己○○前因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 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⑤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施行,上開犯罪均經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其中① 至④等4罪,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⑤之2罪,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 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15日假釋出監,至 97 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先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黃柏書陳德坤林秉鋐及黃翔 頒等人牟利。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鹿港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證人游志鑫、江明為、張顥譯黃翔頒、林世昌、賴俊環 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言詞陳述對 被告戊○○而言,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中公訴人①就被告乙○○部分,所提出證人黃翔頒、林 世昌、吳啟宏及丁○○之警詢證述;②就被告己○○部分, 所提出證人黃柏書陳德坤黃翔頒之警詢證述,因對被告 乙○○己○○而言,分屬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乙○○己○○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均不同意作為 證據,復查無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此等部分之證據, 對被告乙○○己○○,各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條項係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 證據之例外,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條項規定之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 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 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 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 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中公訴人①就被告戊○○部分,所提出證人 游志鑫、江明為、張顥譯黃翔頒、林世昌及賴俊環之偵訊 證述;②就被告乙○○部分,所提出證人黃翔頒、林世昌、 戊○○吳啟宏及丁○○之偵訊證述,被告戊○○乙○○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③另公訴人就被告己 ○○部分,所提出證人黃柏書陳德坤黃翔頒之偵訊證述 ,被告己○○及辯護人於原審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但並未指 出此等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爭執核無 可採。又上述各證人之偵訊證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 程序予以調查提示,是依上述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四、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 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 適用。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 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證據,均經原審法院核准監聽在案,且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或網路聯繫並 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毒品流 入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 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 涉案情節有關,復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再者於監 聽過程中,亦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 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 處,是本案之監聽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偵查犯罪機 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 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 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 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 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乙 ○○及其等之辯護人,各自對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均不爭執其真正性與證據能力。另關於被告己○○就附 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柏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如附表三編號1之通監譯文內容,是伊與己○○的通話內容 等語(97年度他字第1327號第96、97頁);證人陳德坤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三編號2之通監譯文內容,是伊、林 秉鋐與己○○的通話內容等語(97年度他字第1327號第74頁 );證人黃翔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三編號3、4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己○○的通話內容等語(97年度他 字第13 27號第99至105頁、第120至125頁);而被告己○○ 於偵查中亦坦承:0000000000號電話是以伊父親名義申請的 ,由伊在使用等語(98偵3380號卷第39頁);於原審行準備 程序時,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僅爭執黃翔頒黃柏書陳德坤之警、偵訊筆錄,其餘則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卷 ㈡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監聽譯文亦表示沒有意見( 原審卷㈢第190頁背面),於本院亦坦承:「(問:你上訴 狀的理由是認為監聽譯文於原審的解釋是有誤的,但是確實 是與他們有這些通話是無誤?)是的。」、「(提示與黃柏 書、黃翔頒陳德坤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就是前開所 述之意?)是的,…。」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背面、194頁 ),亦坦承確有與證人黃柏書陳德坤黃翔頒為上開通訊 內容。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是該等監聽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之說明:
一、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游志鑫、江 明為、張顥譯黃翔頒,及證人即受讓毒品之張顥譯、江明 為、賴俊環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至於證人林世昌於偵查中 之證述,雖稱向被告戊○○所購買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惟此情已據被告戊○○指稱應係證人林世昌記憶有誤所致, 是證人林世昌之證言,除就其向被告戊○○購買毒品種類之 部分尚非正確而無可採外,其餘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 金額等情之證述則仍堪採信。再者,被告戊○○販賣海洛因 予游志鑫張顥譯黃翔頒、林世昌等情,並有相關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以上就各該犯罪事實所對應之證據,均 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及 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於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不諱,其中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並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翔頒、林世昌、戊○ ○、陳慧羽及丁○○,以及共同正犯楊換森等人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以上就各該犯 罪事實所對應之證據,均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足 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乙○○所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於被 告乙○○雖稱其就附表二編號1、3、4、5所為犯行,係受證 人楊換森之託,而出面送交毒品予購毒者一節,然此情經訊 之證人楊換森證稱:伊雖曾請被告乙○○送交毒品予購毒者 ,但不記得戊○○有無向伊購買毒品,另丁○○未於97年12 月間打電話向伊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9頁),此 外,與被告乙○○聯繫購買毒品之證人黃翔頒戊○○、吳 啟宏、陳慧羽及丁○○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 之毒品交易,亦均未證稱有向楊換森購買毒品而由被告乙○ ○送交之情形,是就此等部分,自無從認定楊換森亦屬共同 正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 持用,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伊未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柏書陳德坤、林秉 鋐、黃翔頒,僅於一起吸食時,請他們施用過,或有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他們自己吸,伊與黃柏書在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 話,是要與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伊與黃翔頒跟陳德 坤在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是他們要跟伊拿甲基安非他命 然後要給伊錢,伊有給他們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沒有跟他們 拿錢,是請他們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己○○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先後2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柏書等情,業據證人黃柏書於檢察官偵查中具 結證稱:「(問:《提示電話00-0000000號於97年10月28日 21時43分之通監譯文》該內容是否為你與己○○之通話內容 ?)是的」、「(問:你在電話中向己○○說,「1張1張, 湊1張,我來追」是何意?)我本來要向己○○買500元的安 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下同〕,己○○說500元太少了 ,他不賣,要求我買1千元。」、「(問:該次你有無買到 安非他命?)有的,我有將1千元交給己○○,安非他命是 己○○本人在我山腳路59號住處門口交給我的。」、「(問 :《提示電話00-0000000號於97年12月29日14時12分之通監 譯文》該內容是否為你與己○○之通話內容?)是的」、「



(問:你在電話中向己○○說「1千」是何意?)是我要向 己○○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問:該次有無交易成 功?)有的,我當場將1千元交給賴榮冶,安非他命是己○ ○本人在我山腳路59號住處門口交給我的。」、「(問:如 何知悉己○○有賣安非他命?)我本來就認識己○○,後來 己○○被關出來後,自己打電話告訴我他有在賣安非他命, 我才知道向他買。」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96、 97頁),亦即證人黃柏書確於97年10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 及97年12月29日下午2時12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己○○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復均於通話後不久,在證人黃柏書之住處 會面,由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書2次,每次 均1千元,被告己○○並均已收取該等金錢無訛。證人黃柏 書於原審98年8月4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係與被告己○○ 聯絡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1頁)。 惟查,證人黃柏書此部分證述,與其及被告己○○間之通聯 對話內容不符,即:①97年11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A (指被告己○○):喂。B(指證人黃柏書):喂。A:你誰 ?B:『國書』(應係柏書)ㄚ。A:安怎?B:『欉』有沒 ?A:我等ㄟ問ㄟ,你是多少要那個?B:你現在是不夠?A :不是ㄚ,你沒講,我哪知道你要多少?……B:1張1張, 湊1張,我來追。A:這就不是我ㄟ,你就知。B:哼ㄚ,沒 我來追1張。A:好啦好啦。」;②97年12月29日下午2時12 分許:「A:喂。B:喂。…A:錢,麥還我錢喔。B:哼ㄚ。 A:多少?B:1千。A:好ㄚ好ㄚ……」(見97年度他字第 1327號卷㈡第89頁第1通、第90頁第2通),並未提及合資購 買情事,而係直接購買等情外;亦與證人黃柏書於原審上開 審理期日接受詰問時,一開始係稱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購自被告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頁背面)不符,且 經檢察官於原審詰問證人黃柏書其如何與己○○合資購買時 ,證人黃柏書則稱:「我有時候出五百,有時候出一千,但 己○○出多少錢,我不知道,己○○是否每次都有出錢,我 不知道,我不知道己○○跟何人拿甲基安非他命,而己○○ 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後,分給我多少,我就收多少,我認為 我拿錢給對方,對方當場就把東西交給我,這叫做買。己○ ○沒有當場給我,所以我認為這是合資」等語,顯然其並不 瞭解合資購買是指雙方各自出資一起購買再分取毒品,而非 指是否當場交付毒品之意,則其對於己○○是否有一起出資 亦不清楚、對於伊將錢交予己○○後,己○○是否拿同額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亦不瞭解,則其嗣後改稱是與己○○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然有疑。況證人黃柏書亦同時具



結證稱:在伊製作上開偵訊筆錄時,即知道上開合資的定義 等語,惟其卻仍向檢察官明確供稱是向被告己○○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足見證人黃柏書上開合資購買之證詞,應係受被 告己○○同時在場之壓力而刻意迴護被告己○○,自未能採 信。至於被告己○○於原審所辯:有請黃柏書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很多次,時間如起訴書附表三所載、97年12月29日當天 我已經被警方抓了,不可能有東西可以給黃柏書,也不可能 去幫他拿東西云云(原審卷㈡第13頁背面、第123頁背面) 。惟查,證人黃柏書於原審則明確證稱「(問:己○○有無 請過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問:有無己○○在施 用時,請你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等語(原審 卷㈡第122頁背面),與被告己○○所辯是請黃柏書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不符。另查,黃柏書係於97年12月29日下午2時 12 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依 通聯紀錄所載,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被告己○○即以電話 叫黃柏書出來交易(參97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90頁),此 與被告己○○於本院所供:伊的住處與黃柏書家,距離約4 、5公里,騎機車約10幾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相符。 另被告己○○則係於97年12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始至黃 翔頒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64號住處外,欲與黃翔頒為毒 品交易之際,為警查獲,此亦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明在 卷(原審卷㈡第199頁)。而被告己○○住處離黃翔頒家距 離亦約4、5公里,騎機車約10分鐘,而若從黃翔頒家到黃柏 書家,騎機車則約5分鐘,此亦據被告己○○於本院供明屬 實(本院卷第193頁正、背面),足見上開地點均在彰化縣 大村鄉,距離均不遠,騎車時間亦不長,而被告己○○為上 開兩次交易的時間,則相差約有40分鐘之久,則被告己○○ 辯稱:伊於97年12月29日已被警方查獲,不可能賣毒品給黃 柏書,也不可能去幫他拿毒品云云,自亦不足採信。 2.被告己○○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德坤林秉鋐一情,已據證人陳德坤於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證稱:「(問:你自何時開始向己○○購買安非他命? )是我朋友林秉鋐買的,我只有載林秉鋐過去一次而已,是 在《97年》12月12日那一次,我先打電話給他,之後第二通 是林秉鋐借我的電話打的,但我不太確定是我打的或是他打 的電話,這次是買2包,每包是5百元,共買了1千元,那是 我朋友林秉鋐要施用的,錢也是由林秉鋐交給己○○的,己 ○○的外號叫『浪子』。」、「(問:你向他購買毒品的地 點在何處?)在己○○的家中。」、「(問:你是否曾經與 己○○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沒有。」、「(問:譯文中



『2』就好是何意?)是我向他表示要買2包安非他命的意思 。」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74、75頁),亦即證 人陳德坤證稱伊於97年12月12日與林秉鋐,先用電話與被告 己○○聯絡後,再一起前往被告己○○住處,向被告己○○ 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德坤於原審時證稱:偵 訊時因心情緊張,怕說自己出面會有事,故稱97年12月12日 係由林秉鋐出面向被告己○○拿甲基安非他命,及交錢給被 告己○○,事實上係伊與林秉鋐合資,由被告己○○去向藥 頭買回來,伊至被告己○○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並交錢給被 告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林秉鋐二人要的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25頁背面、126、127頁),亦即證人陳德坤於 前述偵訊時所稱林秉鋐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 ,實際上應該是證人陳德坤林秉鋐合資購買,並由陳德坤己○○拿甲基安非他命並交錢給己○○,此參諸被告己○ ○自承:伊不認識林秉鋐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3380號卷第 38頁),以及被告己○○陳德坤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 97 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50頁),可知此次交易,應確係 由陳德坤出面與被告己○○交易無訛。至於證人陳德坤於原 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係透過被告己○○去向藥頭購買云云, 惟其同時證稱:伊與己○○合資購買2次,1次伊出1千元、 另1次伊出2千元,己○○出多少錢,伊不知道,伊不知道己 ○○去跟何人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也不知道如何跟藥頭連絡 ,己○○這2次去跟藥頭各買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也 不知道,而其中伊出2千元的這1次,伊是跟林秉鋐合資的, 就是97年12月12日,是由林秉鋐給伊1千元,伊事實上自己 沒有出資,伊不會區分買跟合資等語(原審卷㈡第125頁至 126 頁)。顯然證人陳坤德並不瞭解合資購買之意,且其對 於己○○是否有一起出資亦不清楚、對於其將錢交予己○○ 後,己○○是否拿同額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亦不瞭解,則 其嗣後改稱是與己○○合資而由被告己○○向藥頭購買一節 ,無從資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況證人陳德坤於原審經 辯護人詰問稱:「你跟何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 雖證稱:「我跟己○○合資」(見原審卷㈡第124頁背面) ,惟因證人陳德坤所為此部分之證述,並未具體明確陳述此 係何時、何地之事,自難認此即係指被告己○○如附表三編 2所示之犯行係與陳德坤合資購買,且證人陳德坤於偵查中 即明確證述:「(問:你是否曾經與己○○合資向他人購買 毒品?)沒有。」等語,再參諸證人陳德坤與被告己○○於 97 年12月12日下午3時30分之通聯對話:「A(指被告己○ ○):喂。B(指證人陳德坤):喂,有方便無?A:我治和



美ㄝ。B:和美ㄚ無差。A:哼ㄚ,我麥返來ㄚ。B:無ㄚ, 我麥問你甘有方便?A:有ㄚ。B:問題是後日才麥處理ㄝ。 A:好ㄚ。B:好喔,2就好ㄚ。A:好ㄚ。B:ㄚ我麥去叨找 你?A:位我厝ㄝ彼邊來好。B:喔好。」等語(見97年度偵 字第1327號卷第50頁第1通),亦未提及合資購買之情事, 是證人陳德坤所稱與被告己○○合資購買一節,自無從資為 有利被告己○○之認定。另證人林秉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伊曾與證人陳德坤一起購買毒品,但印象中未向被告己○ ○買過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4頁背面、55頁)。惟如上所述 ,因上開97年12月12日係由證人陳德坤出面向被告己○○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林秉鋐此部分之證述,如非迴護被 告己○○之詞,即係因其未出面購買故無印象所致,仍無足 採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至於被告己○○所辯:有請陳 德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時間如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云云 (原審卷㈡第13頁背面、第123頁背面)、伊有給他們(包 括陳德坤)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沒有跟他們拿錢云云(本院 卷第188頁背面)。惟查,證人陳德坤於原審則明確證稱: 「(問:己○○何時請你吃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問: 你跟己○○只有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的,是我 請他的,其餘他沒有請過我。」等語(原審卷㈡第126頁背 面),與被告己○○所辯亦不符,自亦不足採信。 3.被告己○○於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翔頒等情,業據證人黃翔頒於98年2月3日在檢察官 偵查中具結證稱:①「(問:《提示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 於97年10月23日17時24分之通監譯文》該內容是否為你與何 人的通話內容?)是我與己○○的通話。」、「(問:你在 電話中向己○○說,「我要拿5百元還你」何意?)是我要 向己○○買5百元的安非他命。」、「(問:該次有無交易 成功?)有的。是在己○○家中買的,是己○○親自交給我 5百元的安非他命,而由我親自交給己○○5百元。」、②「 (問:《提示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10月23日20時09 分之通監譯文》該內容是否為你與何人的通話內容?)是我 與己○○的通話。」、「(問:你在電話中向己○○說,「 那天向你借1千元」是何意?)是我要向己○○買1千元的安 非他命。」、「(問:該次有無交易成功?)有的。是在己 ○○家中買的,是己○○親自交給我1千元的安非他命,而 由我親自交給己○○1千元。」、③「(問:《提示電話000 0000000號電話於97年10月24日19時49分之通監譯文》該內 容是否為你與何人的通話內容?)是我與己○○的通話。」 、「(問:你在電話中問己○○說,『有嗎?』是何意?)



是我要向己○○買安非他命。」、「(問:該次有無交易成 功?)有的。後來我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是在己○○朋友 『信兄』家中外面買的,『信兄』的家是在我住處的旁邊而 已,該次是己○○親自交給我2千元的安非他命,而由我親 自交給己○○2千元。」、④「(問:《提示電話000000000 0號電話於97年12月6日14時35分之通監譯文》該內容是否為 你與何人的通話內容?)是我與己○○的通話。」、「(問 :你在電話中向己○○說『對方問你要多少,你說1斤』是 何意?)是我要向己○○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但己○○誤 以為我是要買1錢。」、「(問:該次有無交易成功?)有 的。後來我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是在己○○的住處外面的 路邊買的,該次是己○○親自交給我1千元的安非他命,而 由我親自交給己○○1千元。」、⑤「(問:《提示電話000 0000000號電話於97年12月29日14時16分之通監譯文》該內 容是否為你與何人的通話內容?)是我與己○○的通話。」 、「(問:你在電話中向己○○說『你說茶米茶半斤』是何 意?)是我要向己○○買6千元的安非他命。」、「(問: 該次有無交易成功?)沒有交易成功,我們約在我家的外面 ,我正要拿6千元給己○○,警方就來了…。」等語(見97 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123至125頁),亦即被告己○○先後 於上述①至④之電話聯繫後不久,4次分別販賣5百元、1千 元、2千元及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翔頒既遂(即附表三 編號3部分)。於⑤97年12月29日下午,則於約妥會面交易 之數量及價格後,在尚未進行交易之際為警查獲而未遂(即 附表三編號4部分)無訛,復有前揭各該監聽譯文在卷可佐 (見97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110頁①第2通、②第3通、③ 第5通、④第111頁第1通、⑤第112頁第1、2通),是證人黃 翔頒上開證言信而有徵,足堪採信。證人黃翔頒於原審審理 時,於被告己○○之辯護人詰問時固證稱:伊於偵訊時,因 怕被收押,故為上開不實之陳述云云,惟倘從證人黃翔頒於 檢察官詰問時係證稱:伊因施用毒品被查獲8、9次,從未被 收押過等語觀之(見原審卷㈡第114頁背面),可見證人黃 翔頒未有因施用毒品遭收押之經驗,何況,檢察官於98年2 月3日當日主要係以證人身分訊問黃翔頒(見97年度他字第 1327 號卷第118頁點名單所載),證人黃翔頒亦無被收押之 問題,是證人黃翔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上開於偵訊時之 證言不實云云,自無可取。另參諸證人黃翔頒於上開時間與 被告己○○有如下之通聯對話:①97年10月23日17時24分: 「(A:即被告己○○):喂。(B:即證人黃翔頒):我「阿 邦」。A:安怎?B:我想麥拿5百塊還你。…」。②97年10月23



日20時09分:「A:喂。B:我「阿邦」。足外彼款甘有法度? A:同款安ㄋ喲。B:哼ㄚ哼ㄚ。A: 多少?你講你麥要多少?B: 彼天甲你借1千ㄚ。」③97年10月24日19時49分:「A:喂。 B:我「阿邦」。A:哼。B:甘有?A:你治代?B:我治ㄟ厝ㄚ。 A:你過來「信兄」這。B:「信兄」喔,好好。」④97年12月 6日14時35分:「A:喂。B:我「阿邦」。A:安怎?B:4-5點些 我麥去找你,甘有法度?A:麥多少?B:1斤。A:ㄚ?B:1斤ㄚ。 B:哼。A:好啦。」⑤97年12月29日14時16分「A:喂。B:我「 阿邦」。A:安怎?B:些茶米欉半斤ㄚ。A:我才打乎你ㄚ,我 問看咪ㄝ。B:半斤…你講你之前甲我講半斤最好ㄝ,6千彼 款些喲。A:好ㄚ,些等ㄟ擱彼那個,好不?B:好ㄚ。」均與 證人黃翔頒上開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合,足堪採信。故證人 黃翔頒嗣於原審改稱是因怕被收押,故為上開不實之陳述云 云,顯係因與被告己○○同時在庭所為之迴護之詞,自不足 採信。至於被告己○○所辯:伊是請黃翔頒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2次,時間如附表三所載云云(原審卷㈡第13頁背面 )、伊有給他們(包括黃翔頒)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沒有跟 他們拿錢云云(本院卷第188頁背面)。惟查,證人黃翔頒 於原審則明確證稱:「(問:己○○有無曾經給你甲基安非 他命?)沒有。(問:己○○有無請過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沒有。(問:己○○有無跟你一起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 ?)沒有。(問:己○○有無在施食時,請你施用一點?) 沒有。」等語(原審卷㈡第114頁背面、第115頁),與被告 己○○所辯即不符,自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均無足採,其確有如附表三編號 1、2、3、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及被告



乙○○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等犯行,被告己○○就附 表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雖均未查得其等各自 之獲利情形,及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 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 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 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戊 ○○、乙○○己○○各自所涉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等行為,均經調查屬實,是本案即使未能查知被告戊○○乙○○己○○等販賣毒品之實際獲利情形,但揆諸上述 ,其等均係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則均無疑 義。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乙○○及己○ ○各自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六、論罪科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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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