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999號
TCHM,100,上訴,1999,201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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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陳秋彬蔡秀滿楊文亮洪士荃有上開販賣毒 品犯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楊文亮唐宏棕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綦詳,及吳明昭有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十 分四十九秒,以00000000000號電話與洪士荃所 使用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洪士荃再與王耘 心所使用00000000000電話聯絡,表示吳明昭要 到住處,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九秒,吳明昭再聯絡洪士 荃表示要拿取重量一.0七公克毒品海洛因等語,暨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件 在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手機 一支扣案為其論據。
四、訊據陳秋彬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九編號⒈所示時間、地點,與 楊文亮見面,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當天和 楊文亮見面是為了要回之前借給楊文亮的一萬元等語;蔡秀 滿亦坦承有於如附表九編號⒉所示時間、地點,與楊文亮見 面,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和楊文亮見面那 次,是楊文亮要還我之前向我借的三千元,再向我借半錢的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楊文亮坦承有於如附表九編號⒊所示時 間、地點,與唐宏棕見面,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 辯稱:當天是我拿三千元還給唐宏棕等語等語;洪士荃坦承 有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十分四十九秒與吳明昭聯絡 後,再與王耘心聯絡,惟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吳明 昭,辯稱:並沒有販賣六千元毒品海洛因給吳明昭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 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 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又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 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 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 定論。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 予以嚴格證明。此類案件之非供述證據,固有通用於複次販 賣毒品行為者(例如大量扣案毒品、各式包裝袋、攪拌器、 分裝杓、磅秤、行動電話機等),亦有僅足證明當次行為者 (例如逐次電話通聯紀錄、錄音、各別帳目資料、當場交易



現金等);而供述證據中之毒品下游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受減輕其刑寬 典,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 須賴其他供述及非供述、直接與間接證據加以補強。是倘購 買毒品之人指訴其有複次毒品交易之事,而所可佐證者,僅 單次之電話通聯紀錄、錄音與販賣者所用行動電話,別無餘 證,依證據資料須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原則,及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得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意旨,自祇能就該次行為而作認 定,至所述之其他交易行為,應認乏證補強,不符嚴格證明 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 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 ,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 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 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 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例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 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 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 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 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 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亦即,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 足令人確信該項陳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 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 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 三八五七號判決參照)。又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一0二九號判決要旨:「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 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 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 ,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 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 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 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



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 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可見法院尚不得 在無直接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情形下,即單憑購買毒品施用者 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責。
㈡關於如附表九編號⒈、⒉所示陳秋彬蔡秀滿被訴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部分:
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陳秋彬蔡秀滿竟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之人。」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核陳 秋彬、蔡秀滿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惟於起訴書附表一「販賣毒品之 人」欄位中,就編號⒋部分僅記載「陳秋彬」,就編號⒌部 分僅記載「蔡秀滿」,未同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⒈至⒊記載 「陳秋彬蔡秀滿」;又起訴書於「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 、金額」欄位中,編號⒋部分亦僅記載簡瑞益楊文亮、與 陳秋彬交易過程,編號⒋部分則僅記載黃鉦銅、楊文亮與蔡 秀滿交易過程,並於論罪科刑中說明,陳秋彬蔡秀滿係就 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綜核上情,究其真意,起訴意旨並未認定蔡秀滿犯有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⒋〔本判決書如附表九編號⒈〕所示犯行、被告 陳秋彬未犯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⒌〔本判決書如附表九編號 ⒉〕所示犯行,陳秋彬蔡秀滿二起訴範圍,應予敘明。 ⒉楊文亮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分別於如附表九編號⒈所示 時間、地點,帶簡瑞益陳秋彬購買毒品海洛因,及於如附 表九編號⒉所示時間、地點,帶黃鉦銅向蔡秀滿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四號偵查卷第一三 四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0頁);惟楊文亮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結證稱:我是和簡瑞益約在該處,向簡 瑞益借錢還給陳秋彬,附表九編號⒉那次則是請黃鉦銅載我 去還錢給蔡秀滿,並向蔡秀滿借一些毒品來施用等語(原審 卷㈡第四九頁至第六二頁),則於楊文亮先後證述不一情形 下,楊文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自應有其他佐證,方能認定 陳秋彬蔡秀滿確有上開犯罪行為。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內容,如附表九編號⒈所示部分,楊文亮係以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瑞益所持用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簡瑞益先於九十九年



九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四分許於通話中,表示要從國姓下山 後,二人相約在所謂「家這邊」見面,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 五分許,簡瑞益表示已經下山,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四分 許,二人又再以上開電話聯絡確認約定位置在「台亞九張犁 加油站對面」(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而如附表九編號⒉所示部分, 楊文亮係以上開電話與黃鉦銅所持用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連絡,黃鉦銅先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晚間七 時五十五分許於通話中,應楊文亮要求同意到彰化,後於同 日晚間八時十三分許,簡瑞益則表示要找楊文亮一起去買「 蕃麥」,再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四分許,二人又再以上開電 話聯絡確認約定位置在「中日」,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同上警卷第一四八頁)。則楊文亮簡瑞益、黃鉦銅 上開通話內容,不但未曾提及欲相約見面後一起前往與他人 見面,僅得佐證楊文亮分別與簡瑞益、黃鉦銅見面事實,縱 然楊文亮與該二人見面皆是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在上述通訊 監察譯文內亦無從認定即是向陳秋彬蔡秀滿二人購買毒品 ,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補強楊文亮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憑信性,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補強楊文亮上開證述 ,自不得僅以楊文亮前後不一指證內容,遽論陳秋彬犯有如 附表九編號⒈所示、被告蔡秀滿犯有如附表九編號⒉所示犯 罪。
㈢關於楊文亮被訴犯如附表九編號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
唐宏棕雖於偵查中證稱:有於如附表九編號⒊所示時間、地 點,向楊文亮購得三千元毒品海洛因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七 六頁至第七七頁);然唐宏棕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結證稱: ....,實際上並沒有向楊文亮購買毒品等語(原審卷㈡ 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九頁),唐宏棕就此一事實先後所證既 有不符,自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方能認定楊文亮確有上 開犯罪行為。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楊文亮於九十九年七 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唐宏棕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 如下(同上警卷第一0六頁):
A(即唐宏棕):喂。
B(即楊文亮):我昨天跟二哥說的他那個,你幫我跟他問 看看。
A(即唐宏棕):等等。
C(另名男子):喂。
B(即楊文亮):二兄。




C(另名男子):嗯。
B(即楊文亮):我昨天跟你問的那個。
C(另名男子):嗯。
B(即楊文亮):你有辦法幫我問看看嗎。
C(另名男子):我是有遇到人了。
B(即楊文亮):嗯。
C(另名男子):他說還沒辦法。
B(即楊文亮):嗯。
C(另名男子):他說太底了。
B(即楊文亮):要不然他說這樣半要多少。
C(另名男子):什。
B(即楊文亮):他說半呢。
C(另名男子):什。
B(即楊文亮):大約要放多少。
C(另名男子):當面再說好嗎。
B(即楊文亮):好啊。
C(另名男子):好。
經核上開通話內容,唐宏棕楊文亮二人僅互相交談一句話 ,即轉與另一人通話,自此之後,皆為楊文亮與該人通話至 結束為止,唐宏棕楊文亮未曾再有過對話,遑論約定見面 或提及交易毒品事宜,自無從補強唐宏棕於偵查中證述憑信 性,卷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補強唐宏棕上開證述,自不 得僅以唐宏棕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遽論楊文亮犯有如附表 九編號⒊所示犯罪。
㈣關於洪士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犯意,於九十 九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後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段一九四號三樓住處,販賣重量一.0七公克,價款 六千元之毒品海洛因給吳明昭(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⒈)部 分:
經查:
⒈檢察官固在起訴書中指稱洪士荃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 一.0七公克,價款六千元毒品海洛因給吳明昭,惟吳明昭 並未製作警詢筆錄,更未於偵查中出庭為證,復經原審法院 傳拘未到,有洪士荃被訴犯販賣毒品罪警詢、偵查、原審法 院卷證各在卷可憑,既無起訴書所指購買毒品人之吳明昭所 指證內容,如何認定洪士荃有販賣上述毒品海洛因給吳明昭 即不無疑慮。
⒉而檢察官起訴書內所指稱王耘心有與洪士荃共同販賣上開毒 品給吳明昭,然王耘心在偵查中證稱:「(提示王耘心警詢 筆錄第八頁下方及第九頁譯文)(問:是何意?)當天洪士



荃打電話給我跟我表示「他抽的那種菸是九0的」,我聽不 懂,洪士荃就說等一下吳明昭會到租屋處,後來吳明昭有到 我跟洪士荃之前在草屯鎮位於三樓租屋處,吳明昭進屋後, 吳明昭就自行拿東西走。」、「(問:承上問題,吳明昭拿 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問:為何警詢供稱,洪士 荃跟你講「他抽的那種菸是九0的」是代表海洛因?)洪士 荃並沒有清楚跟我說是什麼意思,是我直覺認為洪士荃是指 海洛因,至於九0的意思我不知道,因為洪士荃平時抽的是 黑大衛,一包八十元。」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 六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則王耘心在偵查中雖陳 述吳明昭有到渠與洪士荃租屋處拿取「東西」,但否認吳明 昭所拿取的是毒品海洛因,更陳稱洪士荃並未向渠說明要將 毒品海洛因交付給吳明昭,是王耘心在偵查中陳述內容,顯 亦無法作為洪士荃有販賣毒品給吳明昭之佐證。 ⒊再洪士荃吳明昭王耘心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⑴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十分四十九秒:
-00000000000(吳明昭)>000000000 00(洪士荃
A(洪士荃):喂。
B(吳明昭):我晚點要找你的那個。
A:嗯。
B:先幫我傳一下,我馬上到。
A:什。
B:不要這樣啦,等我一下啦,五分鐘內到位。 A:我現在要出去。
B:什。
A:我要出門了。
B:在哪。
A:我要出門了。
B:啊你甘有帶嗎?
A:沒列。
B:啊,你哪個甘有在家。
A:有啊。
B:叫他用一下。
A:若你剛才來哪種是有啦。
B:不是啦,另外。
A:啊就還不能...。
B:喔,何時回來。
A:我等一下就回來了。
B:人家外地趕來的,我怕來不及。




A:不然就要麻煩我哪個。
B:沒關係,我上去幫你用。
A:不然你自用己用,反正重量他也知道。
B:你跟他就一下。
A:好。
⑵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十四分四十二秒: -00000000000(洪士荃)>000000000 00(王耘心)
C(王耘心):喂。
A:喂,我跟你講,我吃的那個菸你知嗎?
C:嗯。
A:一包九十,呼,等一下...會過。
C:什。
A:聽無啦。
C:聽無。
A:等一下他過,他就會跟你講。
C:喔,好好好。
⑶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十分四十九秒:
-00000000000(吳明昭)>000000000 00(洪士荃
B:喂。
A:一0七。
B:什。
A:一0七。
B:一0七。
A:一0七。
B:一0七喔。
A:嗯。
B:FM的嗎?
A:嗯啊,你哪知。真好聽。我來不及就趕快弄一下快走。 OK。
B:好。
A:好。
有上開三通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 五九五號警卷第三十頁第十三則、第三六頁第十三則、第三 七頁第一則可憑。綜據上開三通監訊監察譯文內容,吳明昭 確有要向洪士荃購買「東西」,然因洪士荃有事急於外出, 將該「東西」處理好後放在租屋處,並交待王耘心讓吳明昭 自行取走,是王耘心在上述偵查中證稱渠不知吳明昭拿取是 何物品乙節,並非無憑。




⒋則洪士荃被訴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後某時 ,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一九四號三樓住處,販賣重量 一.0七公克,價款六千元之毒品海洛因給吳明昭部分,洪 士荃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罪,而王耘心在偵查中之證言, 並無法作為洪士荃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吳明昭佐證,依據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王耘心在偵查中陳述不知吳明昭 所拿取「東西」為何物,是屬可採之情況下,警察、偵查機 關復未能傳喚吳明昭到場為證情況下,自不能因此推認洪士 荃即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吳明昭犯行,洪士荃此部分所辯, 自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陳秋彬蔡秀滿楊文亮、洪 士荃販賣毒品犯罪證據,或僅證人單一證述,或欠缺其他具 直接關連性補強證據,揆諸首揭判決要旨,尚未達於一般人 皆無合理懷疑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秋彬蔡秀滿楊文亮洪士荃四人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毒品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秋彬蔡秀滿楊文亮洪士荃 四人犯有此部分之罪,應分別就被告陳秋彬蔡秀滿、楊文 亮、洪士荃四人此部分被訴犯罪分別為無罪判決諭知。丙、原審判決,以被告陳秋彬蔡秀滿二人共同犯其判決書如附 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被告唐宏棕 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⒌所示五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 藥罪,以被告洪士荃犯其判決書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⒋所示四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二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如附表九編號⒈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以被告 楊文亮犯其判決書如附表六編號⒈至⒕所示十四次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七編號⒈至⒎所示七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認被告陳秋彬蔡秀滿楊文亮分別犯其判決書如附表十編號⒈至⒊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犯罪不能證明,各為無罪判決諭知,雖非無 見。惟查:「被告陳秋彬被訴犯原審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 ⒈至⒊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唐宏棕被訴犯原審判決 書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 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其二人又分別 在偵查中自白認罪,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減輕其刑規定,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又被告陳秋彬蔡秀滿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林聰敏地點,是在臺中市○○區 ○○路六一一號樓下,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賴政霖地點,是在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八六號二樓,原審判決認定是在臺 中市○○區○○路六一一號六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八六號,與卷內事證有所不符。被告唐宏棕於九十九年八 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九三巷九八 號處,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如姿部分,是以 一行為同時為之,業據被告唐宏棕洪如姿二人分別供述、 證稱在卷,原審判決認定係分別為之,以數罪併罰論斷,亦 屬有誤。被告洪士荃被訴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四 十三分後,販賣重量一.0七公克,價款六千元毒品海洛因 給吳明昭部分,依據被告洪士荃、與吳明昭王耘心之通訊 監察譯文,固可認定被告洪士荃有販賣「東西」給吳明昭, 然警察、偵查機關既未傳訊吳明昭到庭為證,王耘心在偵查 中又否認知悉吳明昭所拿取「東西」是毒品海洛因,以此相 關證據證明力而論,尚不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而推認被告洪 士荃即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吳明昭,被告洪士荃此部分被訴 ,自應為無罪判決諭知,原審遽為有罪認定,不為疏誤之處 。被告楊文亮犯原審判決書如附表六編號⒊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應是販賣價款三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 判決認定是二千元,與卷證有所不符。被告楊文亮犯原審 判決書如附表六編號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是由某一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張妙瓔,已據張 妙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該男子自應認定為此部分犯 行共犯,原審判決僅認定由被告楊文亮一人犯之,亦屬有誤 。末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 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 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 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 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 禁止恣意為之。本案被告陳秋彬蔡秀滿唐宏棕洪士荃 就被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皆矢口否認 犯罪,被告楊文亮就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偵查、 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再自白犯罪,原審法院認被告陳秋彬、蔡 秀滿、唐宏棕洪士荃四人被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合於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反而對於歷次認罪 之被告楊文亮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不合於刑法第 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不為酌減其刑,實不無違背公平原 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秋彬蔡秀滿楊文亮被訴犯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秋彬、蔡 秀滿二人以否認犯罪(陳秋彬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罪,改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由、被告唐宏棕



否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改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禁藥罪部分,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洪士荃以否認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為由,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被告楊文亮以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由,各為提 起上訴;其中被告洪士荃就否認有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 四時四十三分後,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一九四號三樓 販賣價款六千元毒品海洛因給吳明昭部分,為有理由,其餘 檢察官與被告陳秋彬蔡秀滿唐宏棕洪士荃楊文亮等 人上訴部分,並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仍有上開未及審酌及 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秋彬犯其判決 書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定應 執行刑部分、被告蔡秀滿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 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唐宏棕 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三編號⒊、⒋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 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洪士荃犯其判決書如附表四編 號⒈所示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 楊文亮犯其判決書如附六編號編號⒊、⒋所示二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如附表六編號⒍至⒕所示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並駁回檢 察官就被告陳秋彬、蔡六滿、楊文亮之原審判決如附表十所 示無罪判決、被告唐宏棕就原審判決如附表三編號⒈、⒉、 ⒌所示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被告洪士荃就原 審判決如附表四編號⒉、⒊、⒋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如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 表九編號⒈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楊文亮之原審判決 如附表六編號⒈、⒉、⒌所示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 表七編號⒈至⒎所示七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上訴部分,再 定上開被告五人各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子以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陳秋彬蔡秀滿唐宏棕洪士荃楊文亮五人有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秋彬蔡秀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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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及使│被告所使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內容│認定犯罪事實所│ 宣 告 刑 │
│號│用電話 │電話 │ │ │ │ 憑之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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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林聰敏 │0九八九-│九十九年十│臺中市烏│價款一千│①證人林聰敏於│陳秋彬共同犯販賣第一│
│ │0九七六-│八七七一七│一月十八日│日區中華│元之毒品│偵查中之證述(│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一六四0三│三 │下午十五時│路六一一│海洛因(│九十九年度偵字│期徒刑拾年。扣案行動│
│ │四 │ │二十分後某│號樓下 │尚未付款│第一0七四三號│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時許 │ │) │偵查卷第六四頁│000000000號│
│ │ │ │ │ │ │至六五頁)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②陳秋彬於原審│蔡秀滿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 │ │ │法院法官羈押訊│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問中之供述(聲│拾伍年貳月。扣案行動│
│ │ │ │ │ │ │羈卷第三九四號│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 │ │卷第五頁)。 │000000000號│
│ │ │ │ │ │ │③陳秋彬於本院│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一00年十一月│ │
│ │ │ │ │ │ │二十八日上午十│ │
│ │ │ │ │ │ │時三十分行準備│ │
│ │ │ │ │ │ │程序中、本院一│ │
│ │ │ │ │ │ │0一年一月十日│ │
│ │ │ │ │ │ │上午九時三十分│ │
│ │ │ │ │ │ │審理中之自白。│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彰警分偵字第│ │
│ │ │ │ │ │ │0000000│ │
│ │ │ │ │ │ │三八六警卷第一│ │
│ │ │ │ │ │ │三九頁第十一至│ │
│ │ │ │ │ │ │十二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賴政霖 │0九八九-│九十九年十│賴政霖位│價款三千│①證人賴政霖於│陳秋彬共同犯販賣第一│
│ │0九二二-│八七七一七│一月十二日│於彰化縣│五百元之│警詢、偵查中之│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三九三0五│三 │中午十二時│彰化市彰│毒品海洛│證述(同上警卷│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
│ │九 │ │七分後不久│南路二段│因 │第一一一頁至第│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 │某許 │八六號二│ │一一五頁、同上│品罪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 │ │樓住處 │ │偵查卷第六九頁│仟伍佰元與蔡秀滿連帶│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②陳秋彬於原審│能沒收時,以其與蔡秀│
│ │ │ │ │ │ │法院法官羈押訊│滿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 │ │問中之供述(聲│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羈卷第三九四號│號000000000│
│ │ │ │ │ │ │卷第五頁)。 │七三號SIM卡壹張)│
│ │ │ │ │ │ │③陳秋彬於本院│沒收。 │
│ │ │ │ │ │ │一00年十一月│蔡秀滿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 │ │ │二十八日上午十│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時三十分行準備│拾伍年肆月。未扣案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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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