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999號
TCHM,100,上訴,1999,201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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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偵查卷第四五頁)、及唐宏棕在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又被告洪士荃所持有白色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鑑定 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Morphine,送驗淨 重0.一六九八公克,驗餘淨重0.一六八八公克),有該 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草療鑑字第0九九一二000七三 號鑑定書一紙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可憑;此外,並有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計五則(同上警卷第三四頁第二則、第三 則、第七三頁第六則至第八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上開第一級毒 品嗎啡一包、被告洪士荃所持用內置0000000000 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洪 士荃上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部分犯罪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為本部分犯行斷罪依據。
㈡是被告洪士荃犯如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二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犯如附表八編號⒈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事證 明確,此部分犯行堪為認定。
五、被告楊文亮犯如附表六編號⒈至⒌所示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犯如附表六編號⒍至⒕所示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 如附表七編號⒈至⒎所示七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㈠被告楊文亮對伊被訴有於如附表六編號⒈至⒌所示時間,在 如附表六編號⒈至⒌所示地點,先後五次,販賣第二級品罪 給如附表六編號⒈至⒌所示之人,有於如附表六編號⒍至⒕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六編號⒍至⒕所示地點,先後九次,販 賣第一級品罪給如附表六編號⒍至⒕所示之人,有於如附表 七編號⒈至⒎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七編號⒈至⒎所示地點, 先後七次,轉讓第一級品海洛因給如附表七編號⒈至⒎所示 之人,分別於偵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四號偵查卷 第二一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原審法院行準備程 序、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㈠第二0二頁背面、卷㈢第三 一頁背面)、本院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行準備程序中、本院一0一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 中為自白認罪供述。而被告楊文亮被訴上開犯罪所為自白認 罪供述,核與證人王朝祥於警詢(0000000000號 警卷第二四頁背面至第二五頁)、偵查(同上偵查卷第三八 頁至第四0頁)、張妙瓔於警詢(同上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 十頁)、偵查(同上偵查卷第三四頁)、潘呈運(同上警卷 第三七頁)、偵查(同上偵查卷第四九頁)、涂家才(同上 警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三頁)、偵查(同上偵查卷第五四頁至 第五五頁)、蔡錫言於偵查中(同上偵查卷第四三頁)、林



明輝於偵查中(同上偵查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第一0一 頁至第一0二頁)、林東賜於偵查中(同上偵查卷第一九0 頁)分別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 監察譯文(同上警卷第一一一頁第一則至第三則、第一一七 頁第二則至第三則、第九十七頁第一則至第十則、第九十八 頁第二則至第十五則、第九十九頁第一則至第二則、第九十 九頁第四則至第七則、第一00頁第一則至第二則、第一0 一頁第一則至第三則、第五則、第一三八頁第一則至第六則 、第一三九頁第一則至第五則、第一一四頁第五則至第七則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文亮上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 部分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部分犯罪斷罪依據。 ㈡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楊文亮王朝祥張妙瓔潘呈運、涂家才等人間並非至親,倘非有 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 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之理,且被告楊文 亮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原審法院審理中已供稱:我都是 賺上手或買家多給我的一點施用的量的毒品等語(原審卷㈠ 第二0二頁反面至第二0五頁、卷㈢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 ,足認被告楊文亮就被訴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確有營利意圖至明。
㈢是被告楊文亮犯如附表六編號⒈至⒌所示五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如附表六編號⒍至⒕所示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如附表七編號⒈至⒎所示七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事 證明確,犯行堪為認定。
六㈠⒈按海洛因、嗎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而甲基 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或轉讓,惟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唐宏棕於如附表三編號⒋犯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款及第九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情 形,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 重法優於輕法」法理,就被告唐宏棕犯如附表三編號⒋所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九七號 判決參照)。
⒉是核被告陳秋彬蔡秀滿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三 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陳秋彬蔡秀滿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 示為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分別為販 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唐宏棕就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三次所為,各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 三編號⒈、⒉所示二次所為,各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三編號⒊所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八十三條第一項轉 讓禁藥罪;就如附表三編號⒋所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唐宏棕上開各次基於販賣、轉 讓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 各不另論罪。被告唐宏棕以一行為犯如附表三編號⒊所示轉 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二罪,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⒋被告洪士荃就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⒊所示三次所為,各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二次所為, 各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九 編號⒈所示所為,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洪士荃上開各次基於販賣、轉讓目的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低度行為,分別 為販賣、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洪士荃就 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⒊所示三次犯行,各係以一販賣毒品行為 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楊文亮就如附表六編號⒈至⒌所示五次所為,各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六 編號⒍至⒕所示九次所為,各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七編號⒈至⒎所示七次所為,各犯同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楊文亮各次基於 販賣、轉讓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各 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秋彬蔡秀滿二人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三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彼此間、被告洪士荃與被告王妘心犯如附表 五編號⒈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彼此間、被告楊文亮犯如附 表六編號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彼 此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另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 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 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 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 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 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 ,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 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 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



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 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 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 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 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 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八號、第一八五0號、 第三五三一號、第四九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 秋彬、蔡秀滿唐宏棕洪士荃楊文亮意圖營利而分別犯 販賣毒品罪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犯罪目的,依吾人生活 經驗,各該犯罪實行,固以多次犯行為常態,然販賣毒品罪 時間、地點,並不相同,此類異時、異地販賣毒品行為,依 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上開被告多 次販賣毒品,致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 果,亦應以一罪一罰處斷為當,始與刪除連續犯修法意旨相 符。是被告陳秋彬蔡秀滿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 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唐宏棕犯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 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⒋所示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被告洪士荃犯如附表四編號⒈ 至⒊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五編號⒈至⒉所示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八編號⒈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楊文亮犯如附表六編號⒈至⒕所示五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七編號⒈至⒎所示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 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 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 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 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七一一四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一三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九十八年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 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 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 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 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依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被 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



增訂本條文,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 自新之路」,並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主要目的。上訴 人既在偵查中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在第一審否認有前 開犯罪事實,惟在第二審又均予自白,並經採為判決基礎, 仍應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與「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立法意旨相當,而合於上開減輕其刑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五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陳秋 彬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偵查中供認 稱如有販賣毒品,都是我的意思,請從輕量刑等語,復於同 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原審法院訊問中供認伊有將毒品海洛因 交付給林聰敏賴政霖二人,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本院 審理中供認伊犯有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而被告唐宏棕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 三十五分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與本院審理中,自白犯如附表 二編號⒈至⒊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⒈ 至⒊所示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洪士荃於偵查中及 本院自白犯就如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而被告楊文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如附表六編 號⒈至⒕所示十四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如附表七編 號⒈至⒎所示七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是被告陳秋犯如附表 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唐宏棕犯如 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如附表三 編號⒈至⒊所示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洪士荃犯如附 表五編號⒈、⒉所示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楊文亮犯 如附表六編號⒈至⒕所示十四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 如附表七編號⒈至⒎所示七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符合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
㈤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 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相同, 顯有違「罰當其罪」之原則。職是之故,若審酌個案情狀, 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以下,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 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揆之本案卷證資料,被告陳秋彬蔡秀滿就 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次 數僅三次,對象為二人,每次販賣之金額為一千元至三千五 百元不等;被告唐宏棕就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僅三次,對象為三人,每次販賣 之金額則為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被告洪士荃就如附表四編 號⒈至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之次數僅三次,對象為一人,每次販賣之金額為 一萬九千元;被告楊文亮犯如附表六編號⒐至⒕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次數僅九次,對象僅一人,每次販賣金額僅二千 元;各該販賣毒品重量至多僅得供施用數次,實際販售毒品 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 額尚非鉅額,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 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 情節而論,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 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販賣毒品行為尚未造成無可 彌補鉅大危害。觀諸其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 就被告陳秋彬蔡秀滿唐宏棕洪士荃楊文亮分別犯如 附表一編號⒈至⒊、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如附表四編號⒈ 至⒊、如附表六編號⒍至⒕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若 科處最輕法定本刑(其中被告陳秋彬唐宏棕楊文亮三人 若科處以依法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仍顯屬情輕法重,衡 渠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渠等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被告陳秋彬、蔡秀 滿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⒈至⒊、被告唐宏棕就如附表二編號 ⒈至⒊、被告洪士荃就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⒊、被告楊文亮就 如附表六編號⒍至⒕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陳秋彬唐宏棕、楊 文亮三人部分,併遞減輕之。




㈥累犯部分:
⒈被告陳秋彬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 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 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八九號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 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九 月十二日,累進縮刑四十三日)。
⒉被告唐宏棕前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 三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三月,後經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六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五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第一 案)。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七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六月、六月、六月, 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三月、三月、三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第二案);再於九十六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三案)。第二、三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三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九十六年六月十五 日入監與第一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累進縮刑八十八日)。
⒊被告楊文亮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一案);又於九十一年間,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 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確定(第二案)、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 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 月(第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二、三案件 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確 定,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入監與第一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 年十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二月 十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 行完畢日期完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累進縮刑四十八日)。上 開三人均仍未知儆惕;有上開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⒋被告陳秋彬唐宏棕楊文亮三人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罪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⒌被告陳秋彬就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犯罪,被告唐宏棕就 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犯罪,被告 楊文亮就如附表六編號⒈至⒕、如附表七編號⒈至⒎所示犯 罪,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 刑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則遞減輕其刑)。
㈦爰分別審酌被告陳秋彬蔡秀滿唐宏棕洪士荃楊文亮 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販賣、轉讓毒品戕害 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 非輕,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 被告陳秋彬唐宏棕楊文亮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洪士荃僅承認持有毒品、轉讓毒品犯行,被告蔡秀滿洪士荃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多次飾詞狡卸,犯後態 度欠佳,難認具有悔意;並審酌被告陳秋彬蔡秀滿、唐宏 棕、洪士荃楊文亮五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認檢察官 求處被告陳秋彬楊文亮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被告蔡 秀滿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被告唐宏棕洪士荃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九年,在被告陳秋彬蔡秀滿唐宏棕洪士荃楊文亮被訴犯罪,分別有自白認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另本院認上開陳秋彬蔡秀滿、唐 宏棕、洪士荃楊文亮五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刑法第五 十九條酌減其刑適用,認檢察官在起訴書上開具體求刑稍嫌 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八各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分別定被告陳秋彬蔡秀滿唐宏棕洪士荃楊文亮五人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㈧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 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 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 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 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 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 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 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 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九十 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 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 ,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 ,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秋彬蔡秀滿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二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所得各三千五百元,均未扣案,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陳秋彬蔡秀滿 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二人之財 產連帶抵償之。
⒉被告唐宏棕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所得一千元、五百元、一千元、被告洪士荃犯如附表四 編號⒈至⒊所示三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所得一萬九 千元、一萬九千元、一萬九千元、被告楊文亮犯如附表六編 號⒈至⒕所示十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 罪所得三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一千元、三千元、二千元 、二千元、二千元、二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二千元、二 千元、二千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唐宏棕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三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洪士荃犯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⒊所示三 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楊文亮犯如附表六編號⒈至 ⒕所示十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渠等財產抵 償之,其中被告楊文亮犯如附表六編號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並應諭知與如附表六編號⒋所示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該二人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
⒊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0 號SIM卡一張),為被告陳秋彬所有,業據被告陳秋彬供 明在卷,且分別供被告陳秋彬蔡秀滿二人犯如附表一編號 ⒈至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於被告陳秋彬蔡秀滿二人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 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0 號SIM卡一張),為被告洪士荃所有,業據被告洪士荃供 明在卷,且分別供被告洪士荃犯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⒊、犯如 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使用之物,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洪士荃犯如 附表四編號⒈至⒊、犯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犯罪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之。
⒌未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 0號SIM卡一張),為被告唐宏棕所有,業據被告唐宏棕 供明在卷(原審卷㈠第一二八頁反面),且係供犯如附表二 編號⒈至⒊、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唐宏棕犯如附 表二編號⒈至⒊、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犯罪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未 扣案行動電話,亦係供如附表三編號⒋所示轉讓禁藥罪使用 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於被告唐宏棕犯如附表三編號⒋所示轉讓禁藥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⒍未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 0號SIM卡一張),為被告楊文亮所有,分別供犯如附表 六編號⒈、⒉、⒋至⒒、如附表七編號⒉至⒌、⒎所示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物;未扣案行動 電話一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為被告楊文亮所有,且係供犯如附表六編號⒓至 ⒕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物,均業據被告楊文亮供明 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楊文亮犯如附表六編號⒈、⒉、 ⒋至⒒、如附表七編號⒉至⒌、⒎、如附表六編號⒓至⒕所 示各項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中被告楊文亮犯如附表六編號⒋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並應諭知與如附表六編號⒋所示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連帶追徵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該二人 連帶抵償之。
⒎扣案第一級毒品嗎啡一包(驗餘淨重0.一六八八公克)為 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洪士荃犯如附表八編號⒈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
⒏至扣案被告陳秋彬所持有如附表十編號⒈之①、⒈之②所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二包 、被告唐宏棕所持有如附表十編號⒉之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包、被告洪士荃所持有如附表十一編號⒊之①、⒊之 ③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 包,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等件可資為憑,然因被告陳秋彬、唐宏 棕、洪士荃各堅稱上開毒品係供己施用,本院審酌渠等確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 ,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附卷可稽,渠等上開所辯堪可採信,尚難遽認上開扣案毒 品係供被告陳秋彬唐宏棕洪士荃供販賣之用,故不於本 案中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⒈之④、⒈之⑤、⒉之 ②、⒊之⑤、⒋之①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持有該物之被 告犯本案相關,亦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陳秋彬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犯意,於如附表九 編號⒈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十編號⒈所示地點,販賣如附表 十編號⒈所示毒品給如附表十編號⒈所示之人,以為牟利。 ㈡蔡秀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犯意,於如附表九 編號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十編號⒉所示地點,販賣如附表 十編號⒉所示毒品給如附表十編號⒉所示之人,以為牟利。 ㈢楊文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犯意,於如附表九 編號⒊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十編號⒊所示地點,販賣如附表 十編號⒊所示毒品給如附表十編號⒊所示之人,以為牟利。 ㈣洪士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犯意,於九十九年



十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後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段一九四號三樓住處,販賣重量一.0七公克,價款六千 元之毒品海洛因給吳明昭,以為牟利(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⒈)。
㈤因認陳秋彬楊文亮洪士荃上開所為,各犯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蔡秀滿上開所為 ,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 八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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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