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資之給付。此外,王○○於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給伊之毒 品少於平常價格700元之數量,衡情為他人農田施作農事係 屬辛苦之勞務,經濟價值不低,而被告給予證人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卻少於價格700元之數量,顯然被告意圖賺取農事 工資與毒品數量之價差,足認被告有不法營利意圖。至辯護 人辯稱:被告給予王○○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是慰勞其 施作農事之辛勞等語,然辯護人上開說法係以被告與王○○感 情良好,達到王○○念及交情故願無償施作農事之程度為假設 前提。惟查,由被告與王○○歷次交易毒品紀錄可知,除109 年1月1日係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外 (王○○則贈送釋迦給被告作為答謝),兩人其餘交易紀錄均 係有償,顯見被告與王○○間之交情並未達到無償互助之程度 ,被告與王○○之交往互動係以毒品交易作為基礎,是前述辯 解並不可採。綜上,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與營利意圖,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王○ ○為其施作農事作為交易毒品之對價,堪以認定;原審判決 漏未斟酌上情,難認適當等語。然查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係 就原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作為裁判基礎之卷內證據資料,徒憑 己見,為相異之評價而再事爭執,且亦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以「衡諸常情,為他人處理農 事通常可獲得報償,若無特殊緣由,一般人少有為他人無償 處理農事之情形,更難想像王○○會在太陽正熾的中午自告奮 勇前往被告田地免費幫忙處理農事,是王○○有償為被告處理 農事,始符合社會常情」等主觀臆測之詞,推認被告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係作為免除給付工資之對 價,非無違反經驗法則之嫌,蓋倘若被告與證人王○○間已有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為證人王○○提供勞務之對價約定,則證人 王○○又何需向被告之女友抱怨被告竟留證人王○○一人施作農 事;又卷內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稱有給王○○工資2, 000元之客觀事實,然被告主觀上既認為證人王○○為其施作 農事之代價應為2,000元,則被告事後以微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王○○施用,主觀上自無可能認係證人 王○○為其施作農事之代價,意即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王○○為被告施作 農事之目的在於換取毒品,兩人之間已達成默示之合意」實 屬率斷;又被告交付予證人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既少於平常交易價格700元之數量,顯係被告為犒勞證 人王○○所為農事勞務之付出,而應非具有對價關係,檢察官 認被告係意圖賺取農事工資與毒品數量之價差云云,尚難憑 採;又觀諸【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被告與證人王○○間
有償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依證人王○○所證述 均多於【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兩次轉讓犯行,倘被告與 證人王○○間就證人王○○為被告施作農事以換取毒品,已達成 默示合意,則證人王○○依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經驗,自無可 能僅受取被告所交付少於以往交易之毒品數量而未再向被告 有所請求;至被告與證人王○○間之交情如何,實難僅憑本件 被告與證人王○○間有上開4次毒品交易行為,即謂「被告與 王○○之交往互動係以毒品交易作為基礎」,蓋證人王○○既知 曉被告女友之綽號、電話號碼,甚而撥打電話向被告女友抱 怨,顯然證人王○○與被告間之情誼非一般單純僅為毒品交易 之毒友甚明;是依卷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據為被告此部分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有罪認定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實無從使法院得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 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諭知轉讓 禁藥罪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如此 可證被告犯後態度不僅良好,而且表明高度接受刑事制裁之 意願,其犯後能坦認犯行,其性格尚非不可教化,犯後態度 良好,足見深切之悔意。且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修 」、「劉董」、「小白」等之男子,雖未查獲毒品來源,但 其主動協助偵查毒品來源應予肯定,且本件被告販賣【附表 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惟交易對象僅為一人黃○ ○,總交易金額為6,000元,顯見被告一時失慮涉犯販賣海洛 因,較諸販毒集團有如天壤之別,經二次減輕事由(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雖分處有期徒刑7 年9月二次、7年10月二次,而被告雖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 表一】編號5至11號七次,然對象僅二人,金額合計7,200元 ,分處有期徒刑3年8月五次、3年9月二次,然刑罰除制裁之 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 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故原判決論處上述徒刑 ,實屬過重,為此上訴,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⒉被告所 犯本案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惟交易對象僅為 一人黃○○,總交易金額為6,000元,分處有期徒刑7年9月二 次、7年10月二次,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然對象僅許○○、王○○二人,金額合計7,200元,分處有期徒
刑3年8月五次、3年9月二次,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三次 各處有期徒刑7月二次、8月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一次處 有期徒刑9月,其中販賣金額各次累計僅13,200元,有時遠 不如其他毒販販賣金額一次為多,且犯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對象僅一人,其侵害法益非如此鉅大且同質性高,而各 次販賣或轉讓行為之手法相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 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複,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 劇,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要求,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實屬過 高,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刑,以勵自新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 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 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就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加以審酌並敘明理由,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 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堪認就各次犯行已相當程度獲有法 定減輕之寬典,且其依法減輕其刑後之刑度,衡情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情事,認【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且本院亦認為依被告犯罪行為 之目的、動機及犯罪之情節,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
別之處,復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毒品 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 眾皆所週知,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不知毒品危 害甚大,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 ;又觀被告各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額 雖非量多且鉅額,然原審就【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亦僅於最低刑度酌量增加2至3月之刑度,足認原審 量刑時,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均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 ,要難指為違法不當。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 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係於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9年7月)以下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並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被告適 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有何明顯 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即核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未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對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等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專執己見, 任意指摘,惟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之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表一】本案各該犯行
編號 行為對象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販毒所得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黃○○ 108年12月28日晚間10時7分許 臺中市霧峰區高爾夫球場附近 黃○○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忠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由蕭忠興販賣右列價額之海洛因予黃○○ 新臺幣(下同)1,000元 蕭忠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黃○○ 109年1月6日下午3時許 黃○○友人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臨海路住處旁 黃○○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忠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由蕭忠興販賣右列價額之海洛因予黃○○ 1,000元 蕭忠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黃○○ 109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 臺中市霧峰區高爾夫球場附近 黃○○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忠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由蕭忠興販賣右列價額之海洛因予黃○○ 2,000元 蕭忠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黃○○ 109年2月9日下午3時58分許 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與復興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口 黃○○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忠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由蕭忠興販賣右列價額之海洛因予黃○○ 2,000元 蕭忠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許○○ 108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 蕭忠興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蕭忠興持用不詳序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由蕭忠興販賣右列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1,000元 蕭忠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序號不詳行動電話壹具、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許○○ 108年11月10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應予更正)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泰山股份有限公司」對面之加油站 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蕭忠興持用不詳序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由蕭忠興販賣右列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1,000元 蕭忠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序號不詳行動電話壹具、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王○○ 108年12月28日晚間8時2分許 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與福安街口 王○○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忠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由蕭忠興販賣右列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1,000元 蕭忠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 108年12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 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736巷口 王○○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忠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由蕭忠興販賣右列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800元 蕭忠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王○○ 109年1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 王○○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前 王○○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忠興、楊涵聿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蕭忠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由蕭忠興販賣右列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700元 蕭忠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序號不詳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王○○ 109年1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 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736巷口 王○○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忠興、楊涵聿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由蕭忠興販賣右列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700元 蕭忠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序號不詳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許○○ 109年2月10日下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應予更正)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塑石油芳田加油站」 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蕭忠興持用不詳序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由蕭忠興販賣右列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2,000元 蕭忠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序號不詳行動電話壹具、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李○○ 108年4月27日前後某日下午2時許 彰化縣鹿港鎮鹿東國小旁蕭忠興駕駛之車輛上 蕭忠興在左列時地,轉讓海洛因(淨重未達5公克)予李○○施用 無 蕭忠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 107年12月底某日 蕭忠興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蕭忠興在左列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予陳○○施用 無 蕭忠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王○○ 109年1月1日下午2時許 彰化縣田中鎮第五公墓附設停車場蕭忠興駕駛之車輛上 蕭忠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由蕭忠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予王○○施用 無 蕭忠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王○○ 109年1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 王○○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前 蕭忠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由蕭忠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予王○○施用 無 蕭忠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案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5.88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15.0639公克) 4 分裝袋1包 5 吸食器1組 6 電子磅秤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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