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36號
TCHM,110,原上訴,36,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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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經上開加重、減輕之刑後,實難認尚有何科以最低法定 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吳永 裕等四人本件犯行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 要,被告吳永裕林毓麟陳囿霖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吳永裕等四人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林毓麟就本件犯行與被告吳永裕、陳 囿霖、童裕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審就被告林毓麟有關運輸毒品部分 僅論以幫助犯,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 不當,即有理由,且影響被告吳永裕陳囿霖童裕程等人 犯罪事實及共犯之認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吳永裕等四人均知悉大麻為我國明令禁止非法運 輸、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且行為時為青壯年人,並非毫 無智識或工作能力,不思正當賺取錢財,選擇以運輸毒品之 非法方式賺取金錢,無視國家禁令及政府反毒政策,且私運 入境之大麻驗前淨重高達1536.48公克,雖幸於入境時即為 海關查緝人員所察覺而未流入市面,但對社會治安不無潛在 性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①被告吳永裕為本案主要之 謀議者,參與核心之討論及與國外共犯接洽,使毒品順利運 抵國內,在犯罪中居主導地位,其到案後先於警詢、第1次 偵訊時否認犯行,嗣後偵、審均坦承犯行,考量其犯後態度 ,並斟酌其除前揭累犯素行外,另有妨害自由、傷害、毀損 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②被告林毓麟吳永裕介紹收取大 麻郵包之人選,並參與運毒計畫討論及居間聯繫,對犯罪計 畫之實現具重要之關鍵地位,顯具相當可責性,到案後雖坦 承參與之情節,但否認為共同正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素 行紀錄尚可;③被告陳囿霖於本案中負責購買人頭門號卡、 覓得收件地址,及確認將要使用之假名,再提供予被告吳永 裕轉知國外寄件者,待毒品運抵國內後,又開車前往現場、 親自簽寫假名取貨,為主要執行領取毒品郵包任務之人,並 已取得2萬元之酬勞,到案後就本身行為雖坦承犯行,但有 迴護共犯之情;④被告童裕程兩度與被告陳囿霖林毓麟前 往吳永裕住處商討運毒計畫,又與被告陳囿霖一起前往取貨 ,於取件過程中執行把風之任務,及於逃逸途中打電話向被 告林毓麟求援,涉案情節較被告陳囿霖略低,雖被告童裕程 就其參與之犯行表示認罪,惟對參與程度及主觀犯意之說明



,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犯後態度難謂良好;⑤被告等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原審卷二第52至53、111頁,本院卷 第2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吳永裕林毓麟陳囿 霖、童裕程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㈢另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而 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 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3年 度台非字第13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童裕程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因年輕識淺,短 於思慮而罹本案刑章,其無視法律禁制,參與運輸第三級毒 品入境,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固然非 是,惟考量其於僅係陪同被告陳囿霖前往吳永裕住處商討運 毒計畫,及與被告陳囿霖一起前往取貨,擔任把風之任務, 涉案情節較被告吳永裕林毓麟陳囿霖為低,且被告童裕 程為警查獲後即供述其參與之情節及指認共犯,應已反躬自 省,復念被告童裕程年僅20餘歲,目前從事系統櫃工作(見 本院卷第254頁),而有正當職業,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 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甚而自 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4年。另被告童裕程所為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 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 被告童裕程之身分、資力、犯罪情節等,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防免其再有偏差行為。至於 被告吳永裕陳囿霖二人因上開累犯之前案記錄已不符合緩 刑之要件,另被告林毓麟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亦不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均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⑴所示之煙草1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210號鑑 定書、109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490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11798卷第445、511頁),且係被告吳永裕 等四人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遭查扣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吳永裕等四人所犯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1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內仍均會殘留微量毒品,而均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所包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⑵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 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共同正犯供犯罪 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 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 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 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 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 ,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 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 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 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 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 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 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 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 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 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 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 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 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 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 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 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 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⑵所示之外包裝紙箱及紙盒,係用以藏放 上開大麻毒品之用,為供被告吳永裕等四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因被告陳囿霖童裕程領取後而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陳囿霖童裕程本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⑶、⑷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囿霖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囿霖本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③扣案如附表編號⑸所示之物,係被告童裕程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童裕程本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④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係被告吳永裕所有,供其與被告陳囿霖、林毓 麟等人聯繫毒品運輸之事,業經被告吳永裕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吳永裕本件所 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係被告林毓麟所有,供其與被告陳囿霖童裕 程等人聯繫毒品運輸之事,業經被告林毓麟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47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於被告林毓麟本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⑥本件其餘扣案物並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 收。
  ⑶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陳囿霖已收取2萬元 報酬,業據被告陳囿霖供承在卷,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囿霖本件所犯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吳永裕林毓麟童裕程並無證 據證明已收取犯罪報酬或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 收及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持有者 說 明 ⑴ 大麻煙草11包 (含包裝袋) 淨重1536.48公克 驗餘淨重1536.19公克 ⑵ 紙箱、紙盒 陳囿霖 童裕程 藏放本件大麻煙草之用 ⑶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灰色) 陳囿霖 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②儲存相關收件資料 ⑷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銀色) 陳囿霖 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SIM卡包裝卡 ②透過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共犯聯繫運毒事宜使用。 ⑸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童裕程 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②透過安裝之通訊軟體FACETIME及WeChat與林毓麟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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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