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929號
TCHM,108,上訴,1929,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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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顆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嗣經送驗試射,其彈頭與彈 殼皆已分離,現不具殺傷力)、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 金屬槍管1支(另扣得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HTC牌行動電話 1支、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他金 屬零件),而查獲丙○○前揭涉案情節。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追加起訴合法性與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並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 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2項、第7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己○○涉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2、6、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 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7年1月8 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0718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己○○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追加起訴, 並於107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1月19日中檢宏仁106偵30718字第008244號函及所檢附之 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詳參本院訴字第260號卷第1至3頁) 。則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己○○之犯行,既與起訴書所載各罪 間,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 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己○○上開犯罪追加起訴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 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 ,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 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 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 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 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 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 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



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 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 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已載明鑑定方法,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 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 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 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乙○○、 己○○、丙○○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 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 ㈠第117頁正面,本院卷㈡第92頁正面、第170頁反面),另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 訴人、被告乙○○、己○○、丙○○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而被告乙○○、己○○、丙○○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 ,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 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乙○○、己○○、丙○○、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己○○、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偵字第2394號卷第23頁 正、反面、第72至73、114至118、147至149、160至161、 165至167頁,偵字第30718號卷第25至26、70至71頁,偵字 第8368號卷第18至25、80至81、88至89頁,偵字第8617號卷 第22至25、103至104頁,偵字第14099號卷第5至9、48至52 、62至65、68至69頁,毒偵字第867號卷第94至96、105至 106頁,偵字第5830號卷第13至17、93至95、128至131、134 至135頁,偵字第7501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訴字第2477號 卷《下稱本院卷》㈢第183、391、393頁),核與證人林○ ○、盧○○、林○○、顧○○、李○○、彭○○、許○○、 證人即被告乙○○等人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詳 參偵字第2394號卷第84頁正、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正 面、第92至93、97至99、173至177、75至77、80至82、104 、110至113、127至128頁,偵字第8617號卷第90頁正、反面 、第97至98頁,偵字第5830號卷第22頁正、反面、第89至91 、32至33、85至87頁,偵字第30718號卷第30頁正、反面)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附卷可稽 (詳參偵字第2394號卷第37至41、50至61、119至122、133



至145頁,偵字第30718號卷第33頁、第38至39頁,偵字第 8368號卷第49至54、57、60至65頁,偵字第8617號卷第33、 36至39、44至46頁,偵字第14099號卷第10至14、22至23、 31至34頁,毒偵字第867號卷第37至43、66至67、70至80頁 ,偵字第5830號卷第36至42、65至66、69至79頁),並有前 述扣案物品可資參佐。其中被告丙○○於106年2月18日檢察 官偵訊時已明確供承:「我跟乙○○是朋友介紹認識的,… …當天我們約在民俗村交易,他要跟我買安非他命,但我身 上沒有,所以我先約友人綽號黑傑的丁○○,他過來後我到 他車上取出1包安非他命,再交給乙○○,然後向乙○○收 取1萬5000元……」等語(詳參偵字第14099號卷第50頁), 足徵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確有著手於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受購毒價款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無退而論以幫助犯之餘地。則被告丙 ○○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當日有幫乙○○ 打電話給丁○○,那是因為乙○○帶錯手機,又忘記丁○○ 的電話號碼,我才會幫乙○○約丁○○在臺灣民俗村碰面, 乙○○有去丁○○的車上,但他們在車內發生的事情我不知 道,我沒有經手當天的價款等語(詳參本院卷㈢第355至357 頁),不僅與其先前所述不相吻合,且與證人即被告乙○○ 在偵查中證述之毒品交易經過亦非一致(詳參毒偵字第867 號卷第90頁),難認屬實,無足採信。而被告乙○○在「黃 國峰」駕駛執照上換貼自己之半身照片,以此方式變造上開 證明持照人駕駛能力之特種文書,自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國峰」本人之權 益,殆無疑義。足徵被告乙○○、己○○、丙○○前揭自白 尚非無憑,堪可採信。
二、而員警於106年1月9日所查扣被告乙○○所有之白色晶體8包 (驗前純質淨重約116.17公克,驗前總淨重127.66公克,取 0.06公克鑑定用罄),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 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確 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同時查扣之被告乙 ○○所有塊狀或粉狀檢品共14包(其中2包驗餘淨重為21.36 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為0.85公克、其中5包驗餘淨重為14 .06公克、另6包驗餘淨重為2.8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9.13 公克,純質淨重24.13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6 日刑鑑字第10600083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6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750號鑑定書存卷可



參(詳參偵字第2394號卷第152、154至155頁)。三、另於106年2月17日9時許,經警於被告丙○○位在彰化縣○ ○鎮○○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白色粉末3包 (驗餘淨重0.59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 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同時扣得之另1包白色粉末,則未發現含法定毒 品成分);又在該處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44 2公克),則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 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1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 17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14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詳參毒偵字 第867號卷第101、102頁)。至於被告丙○○於同一日遭警 查扣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5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 5顆,其中4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 ,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則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同時為警 查扣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車通槍管內組鐵),屬公告列管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扣案之槍枝零件,均非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 3日刑鑑字第1060018435號鑑定書(詳參偵字第14099號卷第 18至19頁)、內政部108年4月1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941號 函(詳參本院卷㈢第15頁)在卷可參。
四、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 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 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



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0 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乙○○、己○○、丙○○與附表一編 號1至4、6至7、9所示之交易對象均非至親,竟甘冒遭到查 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前揭第一、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購 毒者林○○等人而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對被告乙○○、己○○、丙○○應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 ,堪認被告乙○○、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丙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 明。
五、又被告丙○○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 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參毒偵字第867號卷第51、52 、99頁)。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 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 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 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 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 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 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則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而已符合施用毒品犯罪之訴追條件,即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 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己○○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 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被告丙○○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轉讓禁藥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等犯行,其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而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 ,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 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屬藥 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 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 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 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處斷。是以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被告己○○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8、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所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其轉讓之對象又非未成年 人,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之餘地。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改造金屬槍管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核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贅載 刑法第216條,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詳參本院卷 ㈢第149頁)。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所示部 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漏載此一論罪法條, 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詳參本院卷㈢第149頁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丙○○就附 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則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三、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己○○於附表 一編號1至2、6至7所示犯行、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9所 示犯行,各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 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 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 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至於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 告丙○○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則係各基於轉讓、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於附表一編號5、8、10部分,被告乙○○、己 ○○、丙○○分別係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 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其等持有



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 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 再予論述被告乙○○、己○○、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四、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丙○○自106年 1月間某日取得前揭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至106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其間被告丙○○持有上開 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繼續犯,屬實質上之 一罪。
五、被告乙○○、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六、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同時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又被告丙○○一次購入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亦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 斷。
七、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次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1次變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2、6至7所示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1次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次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1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己○○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述之有罪判決及刑罰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己○○於前案所為皆屬毒品犯罪,惟其卻對先



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遽為毒品交易類型之犯罪, 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除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餘則應予加重其刑。
(二)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搶奪、贓物等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另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6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復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 度上更一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由最高法院以 97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⑤案) 。前開第①、②、③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 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號裁定均 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 甲案群組);另第④案亦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 行,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號裁定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15日確定,再與不得減刑之第 ⑤案所處有期徒刑10年之刑期,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7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 (下稱乙案群組)。上開甲、乙案群組之刑期接續執行, 甲案群組執行至97年1月6日,即自97年1月7日起開始執行 乙案群組之有期徒刑10年9月刑期,被告乙○○已於104年 4月16日假釋出監,本應至107年2月15日假釋期間始行屆 滿。惟被告乙○○又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前揭假釋已遭 撤銷,尚餘殘餘刑期有期徒刑2年9月30日仍未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乙○○ 於104年4月16日假釋時,甲案群組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月刑期雖早已於97年1月6日執行完畢,惟此執畢日期 距離被告林文晉於本案所犯各罪皆已逾5年,至於乙案群 組之應執行刑10年9月刑期,則因遭到撤銷假釋而迄今並 未執行完畢。是以被告乙○○就本案之犯罪,均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餘地。
(三)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 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而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



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己○○於本案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李○○之數量,並無證據顯示淨重達5公克以上, 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 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928號刑事判決參照)。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 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 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 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 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 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 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 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 告己○○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 被告丙○○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均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已如前述。是以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 級毒品等犯行,被告乙○○、己○○、丙○○皆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且被告己○○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其 刑之部分外,餘則先加而後減之。
(五)至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及被 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審 期間均有自白,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 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



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乙○○、丙○○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 ,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業如前 述,則其等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併此指明。
(六)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上揭發動偵 、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 當之因果關係,始克該當。析言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前,調、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上開 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 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 4號刑 事判決參照)。又按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 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 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 品供出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刑事判 決參照)。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4月9日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20083號函所示,員警於執行通訊 監察時,即已查知並確認共犯己○○、毒品上游丙○○之 身分,並陸續查獲到案,並非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 (詳參本院卷㈠第250至251頁)。另依據卷附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6年12月27日彰檢玉信106偵6876字第60253號 函、彰化縣警察局106年12月21日彰警刑字第1060097798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所載,雖認被告己○○所供述之毒品 上游丁○○(綽號「黑吉」)、李○○均經查緝到案,並 經追加起訴或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詳參本院卷 ㈠第139至141頁);惟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 告己○○之時間,應係106年4月24日,而李○○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己○○之時間,則為106年4月27日及 同年月28日,此觀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118、1218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941、1033、1206號刑事判決即明(詳參本院卷㈢第35 至44、21至34頁),均在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至2、 6至8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即105年12月6 日、105年12月9日、106年4月23日、106年3月20日之後。 則依事件發生歷程及時序觀察,被告己○○縱然曾於警詢 或偵訊時提及丁○○、李○○之販毒情事,然對照前揭經 由檢察官起訴及法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尚無從遽謂丁 ○○、李○○即為被告己○○於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供貨來源或共犯。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僅有於106年4月24日賣過1次海洛因給被告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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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