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書及鑑驗書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 因,應於事實一之㈢部分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應於即事實一之㈡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所示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依據被 告坦承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4之物,係供 其分裝毒品秤重使用,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含門號SIM卡 1枚),係作為其聯絡上開交易毒品使用等情(見第2401號 偵卷第20頁;原審訴字1219卷第120頁反面),亦有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由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 依上開規定,均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一、三、四)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手機(含門號SIM卡1枚),依上開規定,均於附表四 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刑項下沒 收。⒊扣案現金11萬4千元,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見第2401 號偵卷第20頁),惟其中現金1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6), 係被告販賣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海洛因予謝連成時,所取得 之現金財物,此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又被告 取得上開現金與其他現金混同一起,並未特定使用消費,應 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1萬元,為被告所為事實一之 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附表四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⒋至於附表三所示 之物部分,依被告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其 所有,現金係其向其母親借得款項,手機均僅供其與家人聯 絡使用等語(見第2401號偵卷第20頁),又查閱卷內亦無相 關證據證明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另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車輛,被告雖供稱該車係其以4萬元向泓明修配廠 所購買等語(見第2401號偵卷第20頁),然查如附表三編號 5、6所示車輛、車牌,現仍登記於徐育晟、馬瑜霞名義下,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見第2401號偵卷第55至56頁), 且被告陳稱在號碼1023-F9號之車牌係其與友人借用的等語 (見第2401號偵卷第20頁反面),亦查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 物品已移轉為被告所有,或均供作本案上開毒品買賣之用, 自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 上手,應再減輕其刑,而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不當,
即無理由(不應減輕其刑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並 就上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 期徒刑,由本院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押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 │ │ │(扣押目錄表編號) │
├──┼─────┼────┼───┼───────────────┤
│1 │海洛因 │ 5包 │劉金洋│一、送驗碎塊狀檢品4包 │
│ │ │ │ │(原編號1,A02,A03, A05) │
│ │ │ │ │ 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 │
│ │ │ │ │ 分,合計淨重15.79公克(驗餘 │
│ │ │ │ │ 淨重15.70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 │ │ 2.29公克),純度75.18%,純質│
│ │ │ │ │ 淨重11.87公克。 │
│ │ │ │ │二、送驗粉末檢品l包(編號A04)│
│ │ │ │ │ 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 │ ,淨重0.82公克(驗餘淨重0.81│
│ │ │ │ │ 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
├──┼─────┼────┼───┼───────────────┤
│2 │安非他命 │7包 │同上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
│ │ │ │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 │送驗數量:16.8659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16.8355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
│ │ │ │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 │送驗數量:16.8589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16.8044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
│ │ │ │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 │送驗數量:16.8540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16.8231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01) │
│ │ │ │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 │送驗數量:3.8113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3.8057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06) │
│ │ │ │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 │送驗數量:3.1281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3.1070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07) │
│ │ │ │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 │送驗數量:16.9002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16.8536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08) │
│ │ │ │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 │送驗數量:16.9311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16.8817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
│3 │夾鏈袋 │2包 │同上 │A10、編號05 │
├──┼─────┼────┼───┼───────────────┤
│4 │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A11 │
├──┼─────┼────┼───┼───────────────┤
│5 │SAMSUNG │1支 │同上 │A17 │
│ │銀色手機(│ │ │ │
│ │含門號000 │ │ │ │
│ │000000號SI│ │ │ │
│ │M卡1枚) │ │ │ │
├──┼─────┼────┼───┼───────────────┤
│6 │現金新臺幣│ │同上 │A14 │
│ │1萬元 │ │ │(扣案之其餘新臺幣10萬4400元,│
│ │ │ │ │因非犯罪所得,不在沒收之列) │
└──┴─────┴────┴───┴───────────────┘ 附表二:扣案之槍彈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扣押目錄表編號)│
├──┼────────┼─────┼─────────┤ │1 │仿步槍製造之槍枝│1支 │A18 │
│ │(槍枝管制編號00│ │ │
│ │00000000號) │ │ │
├──┼────────┼─────┼─────────┤ │2 │非制式手槍(改造│1支 │A12 │
│ │金牛座手槍,槍枝│ │ │
│ │管制編0000000000│ │ │
│ │號) │ │ │
├──┼────────┼─────┼─────────┤ │3 │非制式手槍(改造│1支 │編號07 │
│ │短槍,槍枝管制編│ │ │
│ │0000000000號) │ │ │
├──┼────────┼──┬──┼─────────┤
│4 │非制式子彈 │20顆│ │A13:28顆 │
├──┼────────┼──┤31顆│編號06:3顆 │
│5 │非制式彈殼 │11顆│ │(僅就未試射但具 │
│ │ │ │ │殺傷力之子彈20顆部│
│ │ │ │ │分沒收;另採樣共11│
│ │ │ │ │顆送驗試射後,剩餘│
│ │ │ │ │彈殼,不予沒收)。│
└──┴────────┴──┴──┴─────────┘
附表三:不予沒收部分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扣押目錄表編號)│
├──┼────────┼─────┼─────────┤
│1 │金手鍊 │1條 │A10 │
├──┼────────┼─────┼─────────┤
│2 │新臺幣 │10萬4400元│A14(另如附表一編 │
│ │ │ │號6所示之1萬元部分│
│ │ │ │,為事實一之㈠之販│
│ │ │ │賣所得,不在此列)│
├──┼────────┼─────┼─────────┤
│3 │LG金色手機(含門│1支 │A15 │
│ │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枚) │ │ │
├──┼────────┼─────┼─────────┤
│4 │GPLUS白色手機( │1支 │A16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枚) │ │ │
├──┼────────┼─────┼─────────┤
│5 │BMW廠牌自小客車 │1輛 │A19 │
│ │(未含車牌,含鑰│ │ │
│ │匙1支) │ │ │
├──┼────────┼─────┼─────────┤
│6 │車牌號碼0000-00 │2面 │A20 │
│ │號牌 │ │ │
└──┴────────┴─────┴─────────┘ 附表四:宣告罪刑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物品 │
├──┼────────┼──────────┼────────┤
│ 1 │事實一之㈠ │劉金洋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至6所示之物,均│
│ │ │刑柒年捌月。 │沒收。 │
├──┼────────┼──────────┼────────┤ │ 2 │事實一之㈡之持有│劉金洋持有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2所示之甲基安非 │
│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他命,均沒收銷燬│
│ │部分 │年。 │之;扣案如附表一│
│ │ │ │編號3至4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3 │事實一之㈢ │劉金洋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毒品,未遂,累犯,處│1所示之海洛因, │
│ │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案如附表一編號3 │
│ │ │ │至5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4 │事實一之㈣ │劉金洋未經許可持有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之槍枝、子彈(未│
│ │ │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試射20顆部分),│
│ │ │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均沒收。 │
│ │ │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