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424號
TCHM,107,上訴,142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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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 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固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阿水」之 丁銘仁呂紹榮,惟警方於對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期間,即已發現綽號「阿水」之丁銘仁及綽號「 輝哥」之盧明輝,疑為被告甲○○之毒品來源,並於106年1 月13日即對上開2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復自對 盧明輝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查悉曾於105年12 月6日與被告甲○○等人進行毒品交易之人為呂紹榮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2月15日中市警刑 七字第1060053438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07年4月16日中市 警刑七字第1070014533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1913號卷第49~53、84~85頁),是警方在被告甲 ○○供述前,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甲○○之 毒品來源為丁銘仁,又呂紹榮部分,則係經警依對盧明輝之 通訊監察譯文而查獲,依前開說明,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不符,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又被告丙○○於106年3月20日為警查獲後,於同年月21日12 時56分許接受警詢時,供稱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與廖 炳輝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甲○○;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偵查報告所載(見原審1528號卷第68~71頁),警方乃 經被告丙○○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上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並指認通訊監察譯文後,於106年4月7日始分析研判 認被告甲○○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嫌,而報 告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從而在被告丙○○供述前,警方尚



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丙○○販賣與廖炳輝之毒 品來源為被告甲○○,被告丙○○供出其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共同被告甲○○,並因而查獲,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規 定遞予減輕之。至被告丙○○於106年3月21日12時56分接受 警詢時,固亦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剛之毒品來源 為被告甲○○,惟王志剛於同日9時15分至10時21分許接受 警詢時,業已供稱其係透過被告丙○○向被告甲○○購毒等 語(見偵8618號卷第80~84頁),其供述乃在被告丙○○之 前,是被告丙○○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不符,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原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自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藉販賣 海洛因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然非輕,惟其販賣海洛因之 對象僅有1人,每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均小,所得均僅1千元 ,顯見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非鉅,尚非惡性極 重之大毒梟,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無期徒刑,實失之過苛,且無 從與對社會危害重大之大盤毒梟有所區隔,未免失其立法之 本旨,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均尚有可憫之處,被告甲○○所犯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丙○○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應分別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業如 前述,則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得處以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而非僅應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自 得在此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適當之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 虞,又被告丙○○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得處以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且被告 丙○○自承其犯罪動機係為被告甲○○交易毒品,被告甲○ ○會無償提供毒品與其施用,依其適用法定減輕事由後之最 低度刑,相較於其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綜合各情,認被告丙○○所為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 狀,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附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 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又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 說,固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 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惟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 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58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分別於最 後1次之販賣罪(即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宣告沒收 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已沾黏毒品而 無從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 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4至6、10所示之物,為被告甲○○單獨或與被告丙○○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預備供分裝 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 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均據被告甲○○供承在 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8所示之現金1千元、2千元,據被告甲○○供承為其如附表 一編號3、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見原審1528號卷第4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除前開扣案之 部分外,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分別所 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甲○○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七、從而,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10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丙○○分別為48、 47年次,均年近六旬,素行非佳,被告甲○○前於104年間 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渠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 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被 告甲○○竟於通緝期間再度販毒,單獨或與被告丙○○共同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復無償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被告丙 ○○則為圖自己可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甲○○與 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助長毒品、禁藥之流通與氾濫,然被 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非龐大,被告甲○○轉讓禁藥之數 量亦微,分別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情節,及犯後坦承部 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如附表一 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並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被告丙○○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稱妥適。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甲○○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其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
⒈被告甲○○警詢陳述之真意,並非自承其交付海洛因時,即 明知廖炳輝係自丙○○取得之海洛因,實係警詢時,被告甲 ○○表示自始對其轉讓予丙○○之海洛因,是否為丙○○所 施用,或係由丙○○轉交他人,均不知情,且被告甲○○係 經提示丙○○之譯文,始知悉其轉讓丙○○施用之海洛因, 在被告甲○○並不知情之前提下,係由丙○○交付予廖炳輝 ,然原審未比較警詢筆錄前後陳述,僅以該次警詢中部分並 非被告甲○○陳述真意之內容,與丙○○自白互為補強證據 ,逕認定被告甲○○自承丙○○販賣與廖炳輝之海洛因係其 所提供,實有未洽。
⒉丙○○尿液鑑定報告之採樣時間106年3月21日,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是否得以測出丙○○於106年3月10日有無施用海洛因 ,是否得以證明丙○○所言非虛,況依被告甲○○尿液檢驗 報告結果,同樣採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原審以採尿時間回 溯96小時內並未施用海洛因之標準,然丙○○若以相同時間 ,自無檢驗出施用海洛因之可能,原審判決片面認定丙○○ 並無施用海洛因,過於率斷。又依被告甲○○所供,僅陳稱 會分一點給丙○○,數量也不清楚,依廖炳輝警詢、偵訊亦 均稱自丙○○處取得1000元1小包之海洛因,並不知重量幾 何等語,可知廖炳輝對該1小包海洛因重量是否價值1000元 ,亦無法確定,僅憑上述內容自無法推測數量是否微薄、毒 品是否為1包,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即嫌速斷。再丙○○與 被告甲○○住處僅一街之隔,騎機車約3分鐘路程,其行動 電話基地台位置本來就會在被告甲○○租屋處附近,且被告 甲○○僅不否認丙○○在其系爭租屋處內接獲電話,然不知 曉為廖炳輝來電,是否該次電話為廖炳輝來電仍有疑問,原 審如何能推斷被告甲○○不否認丙○○係在其系爭租屋處內 接獲廖炳輝來電;況被告甲○○本即有將海洛因分供丙○○ 施用之前例,並非丙○○為與廖炳輝交易,始向被告甲○○ 索取,以上述證據,無法排除丙○○以其留存之累積施用海 洛因殘渣,以包裝方式自行販賣予廖炳輝之可能性,是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有誤。再被告甲○○是否有附表二之犯行,並 無直接證據,而丙○○、廖炳輝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按施 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 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 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 自有合理之懷疑,其2人陳述真實性自須更有憑信性之補強 證據予以擔保,且2人前後供述不一,難免有推諉卸責之詞 ,已顯有瑕疵,然原判決除該2人證詞外,僅有丙○○之尿 液檢驗報告、通訊監察結果之基地台位置、通聯譯文等,竟 推斷被告甲○○有附表二之犯行,缺乏論證過程,結果令人 存疑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原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8-6行所載「參以被告甲○○於警 詢時亦自承被告丙○○販賣與廖炳輝之海洛因係伊所提供等 語(見偵8618號卷第165~167頁)」乙詞,查被告甲○○於 106年4月7日警詢筆錄記載:「(丙○○於106年4月7日第3 次警詢筆錄中敘述,接獲廖炳輝購買毒品電話後,即向你拿 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1小包前往販賣給廖炳輝, 並回帳交易毒品款項新台幣1000元給你,是否有此事?)沒 有。我偶爾也會請丙○○免費施用海洛因毒品,當時我拿海 洛因毒品給丙○○是免費請他施用沒有跟他收錢,我也不知 道廖炳輝有打給丙○○要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我不清楚丙 ○○有沒有向廖炳輝收錢,丙○○也沒有給我毒品款項1000 元。(106年2月28日8時58分丙○○接獲廖炳輝0000-000000 號門號電話後,人是否尚在你套房內?有無跟你說廖炳輝要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有無向你拿價值新臺幣1000元 1小包第一級海洛因毒品前往與廖炳輝交易?且將向廖炳輝 所收取之購買毒品款項新臺幣1000元回帳給你?詳細情形如 何?)我不知道丙○○在跟誰講電話,是丙○○有跟我說他 要施用海洛因毒品,我就拿給一些海洛因丙○○,沒有跟他 收錢。當天他在我租屋處施用海洛因毒品後跟我說他要回家 睡覺,他沒有跟我說是廖炳輝要購買海洛因毒品,我不知道 他是去跟廖炳輝毒品交易。(因何你不自行前往與廖炳輝交 易毒品?)因為我不知道廖炳輝要購買毒品。(你以何方式 作為丙○○幫你販賣毒品之報酬?)我沒有給他報酬,我是 看他工作也很辛苦,都會請他吃免費的海洛因毒品及安非他 命毒品。(《警方提示106年度聲監字第438號通訊監察譯文 》丙○○於106年4月7日接受警方第3次警詢筆錄中提及上述 譯文,與廖炳輝交易第一級海洛因,賣給廖炳輝之第一級海 洛因毒品係由你所提供,所言是否屬實?)部分屬實,我是



拿海洛因毒品免費請丙○○施用,不是要販賣給廖炳輝。( 丙○○以何方式聯絡你?)丙○○會直接來我租屋處找我。 (你如何將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交付給丙○○販賣給廖炳輝, 情形如何?)是丙○○會來我租屋處說要施用海洛因毒品, 我會拿些海洛因毒品免費請丙○○施用,不是要販賣廖炳輝 。(丙○○向你拿多少第一級海洛因毒品販賣給廖炳輝?) 我在施用海洛因毒品的時候會分一點給丙○○,詳細數量我 也不清楚,也不知道他拿多少數量給廖炳輝。(丙○○以何 方式將販賣所得之款項,回帳給你?)我沒有販賣海洛因毒 品,丙○○也沒有給我錢。(你以何方式報酬丙○○幫你販 賣毒品之代價?)我只是會請丙○○吃免費的海洛因毒品。 ...」等語(見偵8618號卷第165~167頁),詳諸被告甲○ ○上揭警詢全文前後意旨,應係辯稱其雖有無償提供海洛因 予被告丙○○施用,然對於被告丙○○將其交付之海洛因賣 予廖炳輝乙事並不知情,是原判決上揭記載與警詢內容實有 不符而有未當,被告甲○○此部分之指摘固非無據,惟因與 本案事實之認定及判決要旨均不生影響,爰本院就此部分逕 予更正為「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有提供海洛因 予被告丙○○等語(見偵8618號卷第165~167頁)」,用符 事實,合先敘明。
⒉被告丙○○於106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僅檢 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未檢出鴉片海洛因 代謝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5日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且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準 備程序並均證稱其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施用海洛因 等語(見偵8618號卷第18頁背面、原審卷第54頁),而其於 93年間亦係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 後則無有何施用一級毒品案件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 ,稽此,足認被告丙○○應無施用海洛因之毒癮,被告甲○ ○之辯護人質疑被告丙○○尿液檢驗無法證明其未施用海洛 因云云,尚屬無據。再依被告甲○○所辯,其僅係於自己施 用海洛因時提供些許海洛因與被告丙○○施用,其所提供之 海洛因數量既為微薄,價值應屬甚低,此顯與被告丙○○與 證人廖炳輝交易時價值1千元之1包海洛因不符,是被告甲○ ○之辯護人以被告甲○○提供之海洛因、丙○○與廖炳輝交 易之海洛因數量均無法證明乙情而執以抗辯,亦非有據。再 證人廖炳輝於106年2月28日8時58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丙 ○○行動電話聯絡時,被告丙○○所在之發射基地臺位置及 天線方向,與被告甲○○系爭租屋處之位置相符,而被告甲 ○○亦不否認被告丙○○係在系爭租屋處內接獲廖炳輝來電



,再參以被告丙○○與證人廖炳輝該次通話之內容為:「廖 炳輝:現在有空沒?(丙○○:好啦你過來,你到那邊再打 給我)。廖炳輝:好。」稽諸被告丙○○與證人廖炳輝通話 時並未刻意迴避被告甲○○,且於通話中允諾證人廖炳輝可 前往交易等情以觀,堪認被告丙○○應係當場在被告甲○○ 系爭租屋處向被告甲○○取得1千元之海洛因1包供其前往與 證人廖炳輝進行交易,業據前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以丙○○住處與被告甲○○系爭承租處僅一街之隔致基地發 射台基地相符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並非可採。末查,被告 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與廖炳輝之海洛因均係由被 告丙○○代被告甲○○與廖炳輝進行交易後,將價款交回被 告甲○○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供證一致,而證人廖炳輝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係向 丙○○以1千元購買海洛因1包等情,亦據證人廖炳輝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明確,經核2人就被告甲○○如附表二所示犯 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有何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之情,被 告甲○○並未舉證證明,其徒空口否認該2人證詞之憑信性 云云,亦無足採。綜上,被告甲○○前開上訴意旨,多半均 就原審業已交待詳盡之理由,重複指摘,徒憑己意,為相異 之解讀,再事爭執,尚非可採。是其上訴理由,所指摘原判 決不當之各情,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上訴部分:
⒈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僅係因同案被告甲○ ○提供其免費吸食毒品之機會,一時貪念為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而觸犯法網,固屬不該,惟被告所涉販毒對象僅有兩位, 對於毒品流通之擴散性有限,且次數、金額並非甚矩,不法 所得均交給甲○○,而未因此獲得任何金錢利益,可見其惡 性遠不如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兼衡其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已感悔捂,若仍科以原 審所宣告之刑,實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故認本件仍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原 審認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刑,而依被告情節 已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 違。又縱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基於被告所涉情節, 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依減輕後最低刑度有期期徒 刑5年論處,然原審就該部分分別科處有期徒刑6年刑度,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違,爰上訴請求宣告最低刑度並 另定執行刑等語。
⒉查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應分別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此部分犯行



法定最低度刑已得處以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而非僅應處以 「死刑或無期徒刑」,自得在此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適當之 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且其犯罪動機係為被告甲○○ 交易毒品,被告甲○○會無償提供毒品與其施用,依其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 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綜合各情,是認被 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 憫恕之情狀,原審因而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要 無不當,被告丙○○上訴請求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並無理由。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 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 定,就量刑刑度及定執行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丙 ○○就販賣一級毒品部分之量刑及定刑提起上訴,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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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販賣 │ 販賣時間 │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數│ 主 文 │
│號│ 對象 │ 及地點 │ │量及價格 │ (原 審)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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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楊正吉│105 年9 月│楊正吉以0000- │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間某日,在│000000號電話與│命1 包、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
│ │ │甲○○系爭│甲○○持用之 │5,000 元 │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
│ │ │租屋處 │0000-000000 號│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電話聯絡後,2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人在左列時、地│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進行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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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薛孟維│105 年12月│薛孟維以0000- │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7日22時41│000000號電話與│命1 小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在吳│甲○○持用之 │1,000 元 │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賜生系爭租│0000-000000 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屋處 │電話聯絡後,2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人在左列時、地│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進行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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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 │106 年3 月│同上 │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初某日晚上│ │命1 小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在甲○○│ │1,000 元 │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物、編號│
│ │ │系爭租屋處│ │ │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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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張鳴港│106 年1 月│張鳴港以0000- │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2日0 時45│000000號電話與│命1 包、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在臺│甲○○持用之 │2,000 元 │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中市南屯區│0000-000000 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黎明路一段│電話聯絡後,2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000 號之統│人在左列時、地│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一超商前 │進行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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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 │106 年1 月│張鳴港以公共電│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5日22時許│話與甲○○持用│命1 包(重│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
│ │ │,在臺中市│之0000-000000 │量約1 錢)│編號3至5所示之物、編號8所│
│ │ │大里區國光│號電話聯絡後,│、4,000 元│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路二段000 │2 人在左列時、│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號之統一超│地進行交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商前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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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甲○○、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 販賣 │ 販賣時間 │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數│ 主 文 │
│號│ 對象 │ 及地點 │ │量及價格 │ (原 審)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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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廖炳輝│106 年2 月│廖炳輝以0921- │海洛因1 包│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8日10時20│-000000 號電話│、1,000 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
│ │ │分許,在臺│與丙○○持用之│ │案如附表五編號3、4、10所示│
│ │ │中市大里區│0000-000000 號│ │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仁化路000 │電話聯絡後,彭│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號之媽祖廟│榮樹即前往吳賜│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旁 │生系爭租屋處拿│ │額。 │
│ │ │ │取海洛因1 包,│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再於左列時、地│ │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與廖炳輝進行交│ │號3、4、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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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 │106 年3 月│同上 │海洛因1 包│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0日12時40│ │、1,000 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
│ │ │分許,在臺│ │ │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中市大里區│ │ │銷燬、編號3、4、10所示之物│
│ │ │至善路000 │ │ │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號統一超商│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大道門市旁│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3│
│ │ │ │ │ │、4、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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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甲○○、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 販賣 │ 販賣時間 │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數│ 主 文 │
│號│ 對象 │ 及地點 │ │量及價格 │ (原 審)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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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志剛│106 年3 月│王志剛以0938- │甲基安非他│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 日14時30│-000000 號電話│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 │分許,在臺│與丙○○持用之│2,500 元 │如附表五編號3、4、10所示之│
│ │ │中市大里區│0000-000000 號│(王志剛原│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慈德路000 │電話聯絡後,彭│賒欠價款,│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號之土地公│榮樹即前往吳賜│嗣於106 年│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廟旁 │生系爭租屋處拿│3 月3 日清│價額。 │
│ │ │ │取甲基安非他命│償)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再於左列時、│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地與王志剛進行│ │編號3、4、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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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 │106 年3 月│同上 │甲基安非他│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2日12時10│ │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 │分許,在臺│ │2,500 元 │如附表五編號3、4、10所示之│
│ │ │中市大里區│ │(王志剛原│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慈德路000 │ │僅給付2 千│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號之土地公│ │元價款,嗣│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廟旁 │ │於106 年3 │價額。 │
│ │ │ │ │月16日清償│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賒欠之500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 │元) │編號3、4、10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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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 │106 年3 月│同上 │甲基安非他│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9日11時30│ │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 │分許,在臺│ │2,500 元(│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
│ │ │中市大里區│ │王志剛賒欠│燬、編號3、4、10所示之物均│
│ │ │慈德路000 │ │價款未付)│沒收。 │
│ │ │號之土地公│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廟旁 │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 │ │五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
│ │ │ │ │ │號3 、4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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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甲○○轉讓禁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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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轉讓 │ 轉讓時間 │ 轉讓方式 │轉讓禁藥│ 主 文 │
│號│ 對象 │ 及地點 │ │數量 │ (原 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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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楊正吉│105 年12月│楊正吉以0000- │甲基安非│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19日21時20│000000號電話與吳│他命少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 │分許,在吳│賜生持用之0989 │(重量不│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賜生系爭租│-000000 號電話聯│詳,惟淨│ │
│ │ │屋處 │絡後,甲○○在左│重未達10│ │
│ │ │ │列時、地無償轉讓│公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楊│ │ │
│ │ │ │正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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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 │106 年1 月│楊正吉以0000- │甲基安非│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3 日18時9 │000000號電話與吳│他命少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 │分許,在吳│賜生持用之0903 │(重量不│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 │賜生系爭租│-000000 號電話聯│詳,惟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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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