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842號
TCHM,101,上訴,842,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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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販毒數量雖非甚鉅,但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難認有悔悟 之意,及被告曾麗如江旭吉犯罪之目的、手段、販賣所得 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部分,詳後敘述),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認被告曾麗如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習慣,請求 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惟被告曾麗如過去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且其於本 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難認確有犯罪習慣,應無諭知強 制工作之必要。
㈣、關於諭知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 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 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 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 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 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參照)。再該規定所 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 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 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本案被告曾麗如與同案被告陳書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得合計共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與同案被告陳書修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各應以其2人之財產連 帶抵償之。至被告江旭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游坤城部分,既 因游坤城賒欠而尚無販賣毒品所得,即無沒收販毒所得之問



題,併此說明。
3、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 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 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265號判決)。經查:
⑴扣案同案被告陳書修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為被告陳書修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16頁背面),並有前開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可參( 見警卷第17頁),且係被告曾麗如與同案被告陳書修供附表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既已扣案,不必諭知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九編號 1 至5、7及附表十所示扣案物品部分,被告曾麗如與同案被 告陳書修均否認係供附表一犯罪所用,或販毒所餘,均無從 於本案宣告沒收。
⑵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江旭 吉所有,供聯繫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游坤城所用 之物,前已敘及,並有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可參(見警卷 第17頁,該電話申登人為江旭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江旭吉各相關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且因該不詳廠牌手機1支並未 扣案,自有不能沒收之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應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愷他命23包,被告江旭吉供稱係伊自己 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並否認如附表七編號24至 27、附表八所示之物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有關等語,本院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書修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江庭 愷1次,犯罪時地、聯絡方式及所得財物如附表三所示,涉 有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
㈡、被告曾麗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游坤 城2次及曾建榤1次,犯罪時地、聯絡方式及所得財物如附表 四至六所示,涉有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所憑論據:
㈠、被告江旭吉曾麗如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依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意旨,檢察官未以被告陳書修之供述證明 附表三)。
㈡、證人游坤城江庭愷曾建榤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
㈢、證人游坤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四、五之通訊監察譯 文。
㈣、證人江庭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江庭愷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與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㈤、證人曾建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六之通訊監察譯 文。
㈥、附表九至十之扣押物品與通訊監察書。
三、被告陳書修曾麗如之辯解:
㈠、被告陳書修辯稱:
1、被告陳書修不認識證人江庭愷,亦不曾與其見面,且證人江 庭愷所稱販毒之「書修」,其身體特徵與被告陳書修不同。2、被告陳書修未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知證人游坤 城為警扣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內為何輸入「書 修0000000000」。
㈡、被告曾麗如辯稱:
1、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證人游坤城為將1具已損 壞之行動電話歸還,而與被告曾麗如對話,且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曾麗如平日所持用。
2、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曾麗如為將未含識別 卡之行動電話及充電器借予證人游坤城使用,而與證人游坤 城對話。
3、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曾麗如與證人曾建榤 相約至夜市吃宵夜。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 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 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 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又施用毒品者 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 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 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 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 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 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 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 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 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外,該必要之補強證 據,須為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證人 指證內容之憑信性,是證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證是否堅 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及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證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因仍屬證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
五、經查:
㈠、被告陳書修部分:




1、證人江庭愷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然證稱:伊向陳書修購買500 元愷他命,地點在員林家商網咖外面,當時係下午4、5時許 ,是否為100年5月初伊不確定,但伊只有在向陳書修買愷他 命當天有與他通電話。0000000000號係伊之行動電話,伊係 打完最後1次電話,陳書修就將愷他命交給伊等語(見5496 號偵查卷第78至79、210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 於100年4月28日下午4時47分、同日下午5時3分與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在彰化縣員林鎮○○街8號9樓頂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憑(見5496號偵查卷 第195頁)。其次,證人游坤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經原審囑託鑑定,其SIM卡通訊錄第62筆有「書修0000000 000」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8日函及 檢附之手機鑑識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7頁), 證人江庭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內有「書修 0000000000」之資料,亦有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可證(見 5496號偵查卷第75頁)。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 100年4月28日下午3時34分與證人游坤城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在「彰化縣永靖鄉」,並於100年5 月5日下午1時52分與被告陳書修女友被告曾麗如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在「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 ,兩次與被告陳書修住所之行政區域相同,復曾於100 年5 月24日下午3時1分與被告曾麗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基地臺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又曾於100年5 月 24日下午4時34分與被告曾麗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基地臺在彰化縣員林鎮,兩次與被告陳書修居所之 行政區域相同,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本資料,及被告曾麗 如之年籍資料可憑(見警卷第17、32、35頁,5496號偵查卷 第195至197頁),堪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陳書 修持用,其否認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自非可取。另司法警 察於附表九所示時地執行搜索,扣得被告陳書修持有之愷他 命、施用毒品工具、夾鏈袋及行動電話等物,且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見警卷第26至28頁)。2、惟查:
⑴證人江庭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28日下午 4時47分、同日下午5時3分與被告陳書修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其內容是否進行毒品買賣之聯繫,在卷內 並無上開2次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參佐。則上開通 話結束後有無進行毒品買賣,自不能僅憑證人江庭愷片面指 證即予推定。




⑵證人江庭愷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謂,打完電話後,在彰化縣員 林鎮員林家商附近網咖店外,以現金5百元向被告陳書修購 買愷他命,當時被告陳書修曾借騎其機車至其停車地點即網 咖店之停車場,再回到網咖店,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愷他命( 100偵5496號偵查卷第78至79、210頁)。然證人江庭愷於原 審改稱,無法確認販賣愷他命之「陳書修」、「修哥」即為 本案之被告陳書修,且該人身上沒有刺青(見原審卷一第 137至144頁),證詞已非一貫。何況,證人江庭愷於原審復 稱:曾向他人買過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則 僅憑上開通聯紀錄,縱得證明證人江庭愷曾與被告陳書修電 話聯繫,尚不足補強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⑶警方於100年6月23日至彰化縣永靖鄉○○村○○路30號證人 江庭愷住所執行搜索,並未扣得犯罪證物乙情,此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見5496號偵查卷第67至69頁),且如 附表九所示執行搜索被告陳書修居所之時間,為100年6月22 日,距附表六所示100年4月28日之毒品交易日期甚遠,而非 毒品交易後即時執行,雖被告陳書修為警扣得愷他命、夾鏈 袋,然與附表三之起訴犯罪事實,其證據關連性極為薄弱, 復不能排除愷他命係供己施用,不能因此即認被告陳書修曾 於100年4月28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江庭愷。㈡、被告曾麗如部分:
1、如附表四所示起訴之事實,雖據證人游坤城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供述及以證人身分結證其購毒經過(見5496號偵 查卷第146至14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警卷第99 至100頁,已附於本判決附表四之後),被告曾麗如於原審 復坦認該譯文係其與證人游坤城之對話(見原審卷一第69頁 )。惟查:
⑴證人游坤城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謂:當天打完電話後片刻,以 賒帳方式在車麗屋向被告曾麗如購買愷他命1千元等語(見 5496號偵查卷第146至148頁),然其於原審證稱:當天只是 在車麗屋向被告曾麗如拿取行動電話手機,沒有購買愷他命 等語(見原審一第205至213頁),則證人游坤城於偵查、原 審證述之主要內容顯有扞格,其偵查中所為證述是否可信, 本屬有疑。
⑵何況,觀諸上開100年5月7日晚間9時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其內容無非係被告曾麗如向證人游坤城探詢被告陳書修人在 何處,後與證人游坤城相約在車麗屋見面,並無與毒品交易 有關之明示言詞或暗語,彼等相約之目的,及見面後所為, 是否即係買賣毒品,亦無從由該譯文予以得知。 ⑶至警方持搜索票,於游坤城住所固搜索扣得愷他命1小包、



電話1支、毛玻璃1塊,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見警卷第103至105頁),惟審視其執行搜索證 人之時間,為100年6月22日,距離附表四所示100年5月7日 之毒品交易日期甚遠,而非毒品交易後即時執行,而證人游 坤城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扣案之愷他命係向被告陳書修購得 (見5496號偵查卷第143頁);復於原審證稱:係拜託被告 陳書修向其朋友購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反面至第213 頁),前後所述不一,且未指證係向被告曾麗如所購,則 100年6月22日在證人游坤城住處查扣之物品,自難執為其向 被告曾麗如毒品之佐證。又,100年6月22日,警方搜索曾麗 如住處後(附表十),僅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非起訴事實認定被告曾麗如販毒聯繫使用之電話),均與如 附表四所示之起訴犯罪事實,其證據關連性極為薄弱,亦難 執以認定被告曾麗如有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2、如附表五所示之起訴事實,雖據證人游坤城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供述及以證人身分結證其購毒經過(見5496 號 偵查卷第146至148頁),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警卷第 42頁,已附於本判決附表五之後),被告曾麗如於原審復坦 認該譯文係其與證人游坤城之對話(見原審卷一第69頁)。 惟查:
⑴證人游坤城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謂,當天打完電話後十餘分鐘 ,以賒帳方式在山隆加油站向被告曾麗如購買愷他命1千元 等語(見5496號偵查卷第146至148頁),然其於原審則證稱 :當天係向被告曾麗如拿取手機、充電器,沒有購買愷他命 ,當天伊車上還有「阿豐」,就是江名傑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14頁背面、217頁背面)。證人江名傑於原審亦證稱:係 向被告曾麗如拿取手機,沒有購買愷他命(見原審卷一第 222 頁背面),雖彼此所述之物詳目尚有差異,然為通訊產 品則屬一致,是證人游坤城江名傑於原審之證述,顯與證 人游坤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不合,則證人游坤城在偵查 中所為證述是否可信,尚有疑問。
⑵何況,觀諸上開100年6月1日晚間6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其內容無非係被告曾麗如先向綽號「阿豐」之證人江名傑探 詢:開黑車之人即證人游坤城在何處。再由證人游坤城接聽 電話,並與被告曾麗如相約在山隆加油站,而由被告曾麗如 交付手機、充電器等物予證人游坤城,譯文中所謂「那個」 即手機之意,此據證人游坤城江名傑於原審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214至226頁),譯文中並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 示言詞或暗語,彼等相約之目的,及見面後所為,是否即係 買賣毒品,亦無從由該譯文中得知。




⑶至警方於100年6月22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游坤城住處扣 得愷他命1小包、電話1支、毛玻璃1塊,在曾麗如住處扣得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非起訴事實認定被告曾麗如販 毒聯繫使用之電話),前已敘及,但其執行搜索證人之時間 為100年6月22日,距離附表五所示100年6月1日之毒品交易 日期甚遠,而非毒品交易後即時執行,而證人游坤城於偵查 中供稱:上開扣案之愷他命係向被告陳書修購得(見5496號 偵查卷第143頁);復於原審證稱:係拜託被告陳書修向其 朋友購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前後 所述固有不一,然均未指證係向被告曾麗如所購,則100年6 月22日在證人游坤城、被告曾麗如住處查扣之物品,均難執 為被告曾麗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佐證。
3、如附表六所示之起訴事實,雖據證人曾建榤於檢察官偵查中 結證其購毒經過(見5496號偵查卷第96至99頁),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可憑(見警卷第45頁,已附於本判決附表六之後) ,被告曾麗如於原審復供承該譯文係其與證人曾建榤之對話 (見原審卷一第69頁)。惟查:
⑴證人曾建榤於100年6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雖具結證稱:當天 (100年6月1日)與被告曾麗如相約吃宵夜,並在員林鎮臺 鳳夜市附近之統一超商見面,伊走至被告曾麗如車旁「購買 愷他命5百元」等語(見5496號偵查卷第98頁)。然而,證 人曾建榤於警詢中則兩度供稱:該次係在員林鎮○○路之統 一超商向被告曾麗如購買愷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12頁,此 部分無證據能力,僅供彈劾之用),所述毒品交易地點已有 不同。又,證人曾建榤於101年1月3日原審復證稱:當天雖 曾與被告曾麗如電話聯繫見面吃宵夜,但「沒有購買愷他命 」,偵查中係偽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35頁),而翻 異前供,其前後證述之主要內容已有矛盾(正相反對),則 其偵查中證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⑵何況,觀諸上開100年6月1日晚間9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其內容無非係:證人曾建榤向被告曾麗如表示肚子餓了,而 與被告曾麗如相約在「7-11」即統一超商見面。該譯文中並 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示言詞或暗語,彼等相約之目的,及 見面後所為,是否即係買賣毒品,亦無從由該譯文予以得知 。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補強證人曾建榤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證言。
⑶100年6月23日,警方持搜索票至彰化縣田尾鄉○○路○段204 巷28號證人曾建榤住所執行搜索,並未扣得犯罪證物,此有 搜索票、搜索筆錄可按(見5496號偵查卷第85至87頁),又 警方於100年6月22日,在曾麗如住處搜索扣得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非起訴事實認定被告曾麗如販毒聯繫使用之 電話),前已敘及,但其執行搜索證人之時間為100年6月22 日,距離附表六所示100年6月1日之毒品交易日期甚遠,而 非毒品交易後即時執行。則100年6月22日在被告曾麗如住處 查扣之物品,均難執為被告曾麗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佐證。六、綜上所述,如附表三至六所示起訴事實部分,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陳書修曾麗如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陳書修曾麗如 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販毒予江庭愷游坤城曾建榤之犯 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陳書修曾麗如 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為被告陳書修、曾麗 如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依職權舉發證人曾建榤偽證部分:
證人曾建榤於100年6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 5496號檢察官偵查中、101年1月3日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1049號審理中,均經具結後,對於100年6月1日,在彰化縣 員林鎮臺鳳夜市附近之統一超商,有無向被告曾麗如購買愷 他命乙節,2次具結後之證詞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相互矛盾之陳述(詳如本判決理由欄叁、五、㈡、3、⑴ 所載),則證人曾建榤是否涉及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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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書修曾麗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毒品危害防制條│曾麗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4日下午│例第4條第3項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5時59分許,由曾麗如陳書修所 │賣第3級毒品罪 │案之0000000000│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炳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聯繫後片刻,並由陳書修在彰化縣│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應與│
│員林鎮○○路736巷7號10樓之2住 │ │陳書修連帶沒收,販賣毒品│
│處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 │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曾麗如,再由曾麗如至住處樓下道│ │時,以其與陳書修之財產連│
│路旁販賣予邱炳華,並向邱炳華收│ │帶抵償之。 │
│取現金8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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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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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A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 B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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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5月14日│B:喂!書修呢 │
│下午 5時59分│A:你是誰 │
│24秒 │B:我是炳華 │
│ │A:他在睡覺ㄟ │
│ │B:不然他叫我等一下 │
│ │A:哈哈他叫你等一下 │
│ │B:我在樓下啊 │
│ │A:好我下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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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五、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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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旭吉意圖營利,於100年2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江旭吉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晚間9時41分、10時30分許,由游 │例第4條第3項販│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坤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賣第3級毒品罪 │未扣案之00000000│
江旭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五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話聯繫後之某時,由江旭吉在彰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化縣永靖鄉○○路123號寺廟,販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賣並交付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價額。 │
│命1包予游坤城,因游坤城身上無 │ │ │
│現金,而積欠江旭吉1000元之債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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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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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A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 B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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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2月15日│A:喂!你去哪裡 │
│晚上9時41分 │B:我去友力這裡 │
│55秒 │A:喔!整間屋子裡的人都是找你的(買毒品) │
│ │B:真的假的 │
│ │A:我剛到你這裡,你現在哪裡 │
│ │B:我現在員林,那怎樣? │
│ │A:你要去彰化嗎 │
│ │B:去花壇,回去再打給你,要接喔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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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2月15日│A:喂!還沒回來嗎 │
│晚上10時30分│B:10分鐘到租屋處,上大潤發了 │
│32秒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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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即原審附表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販毒者│購毒者│時間 │地點 │聯絡方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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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書修江庭愷│100年4月│彰化縣員林鎮│江庭愷以其所使用之0985│5百元1包│
│ │ │28日下午│員林家商附近│378708號行動電話與陳書│ │
│ │ │5時許 │之全家網咖外│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
│ │ │ │面 │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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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即原審附表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販毒者│購毒者│時間 │地點 │聯絡方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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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麗如游坤城│100年5月│彰化縣員林鎮│游坤城以其所使用之09│1千元1包(│




│ │ │7日晚上 │莒光路車麗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賒帳) │
│ │ │10時17分│ │曾麗如所使用之097734│ │
│ │ │許 │ │4181號行動電話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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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99至1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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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A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 B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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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5月7日 │B:喂拉拉 │
│晚上9時18分1│A:妳是誰 │
│秒 │B:喔! │
│ │A:喔姐姐 │
│ │B:ㄟ書修呢 │
│ │A:沒跟我在一起啊! │
│ │B:你沒載他去哪裡嗎 │
│ │A:沒有啊!他不是叫我載的 │
│ │B:快一點幫我找人出來!我很要緊! │
│ │A:好啊! │
│ │B:趕快到他家幫我聯絡看看,幫我找看看 │
│ │A:那87呢 │
│ │B:他說要回去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回去! │
│ │A:應該有吧!我剛有去他家應該在睡覺吧 │
│ │B:但是我打都沒人接啊!不然你跟我在一起把他挖起來! │
│ │A:我現在在他家附近 │
│ │B:拜託速速把他挖起來! │
├──────┼─────────────────────────────┤
│100年5月7日 │B:喂拉拉OK了 │
│晚上9時44分 │A:好啦! │
│20秒 │B:你等一下看怎樣過來也可以 │
│ │A:喔好好 │
│ │B:我現在要回去了 │
├──────┼─────────────────────────────┤
│100年5月7日 │B:喂 │
│晚上10時17分│A:車麗屋! │
│48秒 │B:特力屋還是車麗屋 │
│ │A:車麗屋!賣車的用品這裡 │
│ │B:好好我知道 │
│ │A:喔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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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即原審附表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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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毒者│購毒者│時間 │地點 │聯絡方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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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麗如游坤城│100年6月│彰化縣員林鎮│游坤城以其所使用之09│1千元1包(│
│ │ │1日晚上 │山隆加油站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賒帳) │
│ │ │6時44分 │ │曾麗如所使用之098702│ │
│ │ │許 │ │8937號行動電話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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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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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A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 B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100年6月1日 │B:喂! │
│晚上6時44分 │A:啊開黑車的呢 │
│42秒 │B:妳誰 │
│ │A:我書修…哈 │
│ │B:喔妳等一下 │
│ │A:啊你們人在何方 │
│ │B:我在山隆加油 │
│ │A:喔我也要過去那裡,你在那裡等我一下我拿那個給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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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