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時七分三十七秒通話內容 【B:喂。A:我在樓下。B:好。A:要上去,還是安怎 。B:我家樓下門有開嗎?A:有ㄚ。B:好。A:嘿。B :起來了。A:好。】(提示00000000000通訊 監察譯文表00000000000毒品交易一及播放該音 檔),此內容是何種意思?及此次毒品交易有無完成?是何 人所接聽?)這次通話內容是要交易毒品,毒品交易有完成 ,是由陳秋彬接聽。」、「(問:此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種類、數量及價格多少?是何人將毒品交付給你?)交易 時間是在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時七分許,地點在我家(彰化市 ○○路○段八六二樓),交易毒品種類為海洛因,數量共計 一公克,價格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是由陳秋彬將海洛因交 給我。」、「(問:警方因偵辦販毒案,通訊監察陳秋彬及 蔡秀滿所使用之00000000000(A)門號手機, 與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0(B)門號手機,於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二時八分五十秒通話內容【B:喂。 A:再五分鐘到。B:ㄟ。A:嘿。B:你先去「七-11 」幫我滿二塊麵包好嗎?A:麵包,好啦。B:嘿啊。A: 好。】(提示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00 000000000毒品交易二及播放該錄音檔)此交易內 容是何種意思?及此次毒品交易有無完成?是何人所接聽? )這次也是毒品交易,且有完成。」、「(問:這次毒品交 易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價格多少?是何人將毒品交付 給你?)交易時間是在十一月十七日二時許,地點在我住家 (彰化市○○路○段八六號二樓),交易毒品種類為海洛因 ,數量共計一公克,價格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是由陳秋彬 將毒品交給我。」等語(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三八 六號警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三頁),又證稱:「(問:你 供稱與陳秋彬交易毒品....,蔡秀滿是否都有在現場? )她都與陳秋彬一起出現。」、「(問:你是否知道蔡秀滿 有無販賣毒品?)我知道他有在販賣毒品。」等語(彰警分 偵字第0000000三八六號警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 頁);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結證稱:「(問 :你向何人購買毒品?)我是向陳秋彬購買海洛因,我打電 話有時是陳秋彬接聽,有時是蔡秀滿接聽,不過蔡秀滿都會 與陳秋彬一起來跟我交易毒品,是由陳秋彬拿海洛因給我, 我也是將錢交給陳秋彬。」、「(問:你使用的電話?)0 0000000000。」、「(提示賴政霖警卷通訊監察 譯文)(問:是跟何人通話?是何意?)00000000 000是陳秋彬電話,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時七分三
十七秒是我跟陳秋彬通話,後來陳秋彬跟蔡秀滿到我家樓下 ,且二人一起上來我住處,因為我住處一樓租給他人,我拿 三千五百元給陳秋彬,陳秋彬拿一公克海洛因給我。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七日二時八分五十秒,是我跟陳秋彬通話,後來 陳秋彬跟蔡秀滿到我家樓下,且二人一起上來我家住處,我 拿三千五百元給陳秋彬,陳秋彬拿一公克海洛因給我。」、 「(問:為何你會知道陳秋彬拿給你的海洛因是一公克?) 因為我拿三千五百元給陳秋彬就是買一公克的量。」、「( 問:蔡秀滿跟陳秋彬一同前往,蔡秀滿是否知道陳秋彬是來 跟你交易海洛因?)知道,因為陳秋彬拿海洛因給我時,是 用透明夾鍊袋包裝交給我,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包裝。」等 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三號偵查卷第六八頁至第七 十頁)。而賴政霖上開證述內容,並核與陳秋彬於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中證稱:「(問:是 否認識林聰敏、賴政霖?)認識。」等語(原審法院九十九 年度聲羈字第三九四號卷第五頁背面)相符,堪認賴政霖上 開證述內容,乃屬有據。更佐以被告蔡秀滿在偵查中供稱: 因陳秋彬視力不佳,我確有在上述時間,以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秋彬前往賴政霖住處(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三號偵 查卷第一六八頁)等語。是綜據賴政霖、被告陳秋彬二人證 述、蔡秀滿供述內容,可知賴政霖於上開時間,先後二次, 以上述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秋彬聯絡分別購買一公克、價款三 千五百元毒品海洛因,被告陳秋彬應允後,皆由被告蔡秀滿 以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秋彬前往賴政霖住處,被告陳秋彬 交付給賴政霖毒品海洛因僅以透明夾鍊袋包裝,從外觀上即 可辨明為毒品海洛因,先後二次過程均同,而被告蔡秀滿於 警詢供承伊有施用毒品,被告陳秋彬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伊 曾將海洛因與葡萄糖混在一起攪拌後要交給同案被告楊文亮 等語(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三八六號警卷第一-二 一頁),顯然被告蔡秀滿對於被告陳秋彬於上開時間,在上 開地點,先後二次交付給賴政霖以透明夾鍊袋包裝之物為毒 品海洛因均明知,並無疑義,再交易當場由賴政霖交付三千 五百元現款給被告陳秋彬,被告蔡秀滿既然在場,當見悉賴 政霖先後二次,將購毒款三千五百元交付給被告陳秋彬,是 被告蔡秀滿既以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秋彬至賴政霖住處, 又明知被告陳秋彬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先後二次,交 付毒品海洛因給賴政霖,當場並分別收受賴政霖給付之現款 各三千五百元,被告蔡秀滿就被告陳秋彬此販賣毒品行為顯 然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⑵並有上述二通通訊監察譯文(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
三八六號警卷第七四頁第一則、第二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扣案 等可資為憑,足徵賴政霖證稱向被告陳秋彬、蔡秀滿二人購 買毒品海洛因情節,並非憑空虛捏;被告蔡秀滿上開所辯, 自無可採信。
⑶賴政霖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證稱:二次均係在玩牌時臨時 起意向陳秋彬購買,蔡秀滿只有一次有在場云云(原審卷㈡ 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九頁)。然審酌賴政霖在警詢、偵查中 證述內容,距離購買毒品時間約僅五至十日左右,對於交易 細節、交易對象等實質內容印象顯較距購買時已近半年以上 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記憶清晰而可採;再者,賴政霖於原審 法審理中所證稱是於打牌過程臨時起意購買毒品,亦與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不符,顯屬事後迴護被告蔡秀滿之 詞,不足以採為被告蔡秀滿有利之認定。
⑷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⒉、⒊所列被告陳秋彬、蔡秀滿二人販 賣毒品海洛因地點,記載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八六號 處,然依據上開賴政霖所證述及二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 示,本部分犯罪事實是賴政霖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秋彬 聯絡,被告陳秋彬應允後,由被告蔡秀滿以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陳秋彬至賴政霖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八六號〔 二樓〕住處,起訴書內記載在彰南路二段八六號處之部分自 應予以更正。
㈢至於被告陳秋彬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跟蔡秀滿是 否為男女朋友?)是。」、「(問:你們交往期間為何?從 何時到何時?)不長,差不多九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 「(問:你有無在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的時間拿毒品給林聰 敏跟賴政霖?)(請求提示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第四五頁至第 四六頁)有。」、「(問:你怎麼拿給賴政霖跟林聰敏?) 賴政霖是我叫蔡秀滿載我去的,她在樓下等,蔡秀滿不知道 我要幹什麼,我就跟賴政霖接觸。林聰敏在樓下,那時候我 有兩個女朋友,我叫我女朋友按電梯上去,我不知道是不是 蔡秀滿。」、「(問:法官問你有無叫蔡秀滿拿海洛因給林 聰敏,你告訴法官說有,你也曾經叫蔡秀滿拿海洛因給賴政 霖,為何你今天講的跟羈押庭講的不同?)(請審判長提示 聲羈字第三九四號卷第五頁背面)印象沒有這樣講。」、「 (問:那時候你怎麼說?)那時候我還有戒斷症狀,我不知 道什麼時候講的,當我清醒時跟蔡秀滿沒有關係。」、「( 問: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聲請羈押,一審法院法 官訊問你的時候所為的陳述?)那時候我可能在毒癮發作。
」、「(問:你所述是否以今日所述為主?)是。」云云, 除與陳秋彬在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中所供述內容不符外, 更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證據迥異,自屬事後迴護被告 蔡秀滿之詞,不足以採對被告蔡秀滿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陳秋彬坦承犯罪,然未供述購入毒品海洛因價格為何 ,被告蔡秀滿則一再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三次販 賣毒品犯行,無法查知其原先取得毒品價額,是無從查知其 具體販入、賣出實際利得金額。然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被告陳秋彬、蔡秀滿與林聰 敏、賴政霖二人間,均非至親,自係有利可圖,始有甘冒觸 犯重罪風險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給林聰敏、賴政霖 二人之舉,足認被告陳秋彬、蔡秀滿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⒈ 至⒊所示三次販賣毒品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甚明。被告蔡秀滿 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不足以採作被告蔡秀滿有利之 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秋彬、蔡秀滿二人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 所示三次販賣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二、被告唐宏棕犯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犯如附表三編號⒈、⒉、⒊所示三次轉讓第一級毒 罪、犯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唐宏棕對伊被訴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地 點,將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三 次,販賣給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三編號 ⒈至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⒉所示地點,分別轉 讓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⒉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如附表三編 號⒈至⒉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三編號⒊所示時間,在如附表 三編號⒊所示地點,同時轉讓如附表三編號編號⒊所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亦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
表三編號⒊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三編號⒋所示時間,在如附 表三編號⒋所示地點,轉讓如附表三編號⒋所示亦屬禁藥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三編號⒋所示之人,分別 於偵查中(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五一 頁-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罪部分)、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 時中(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三九二號卷第五頁反面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㈠第 二00頁、卷㈢第二九頁-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罪部分) 、本院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行準備程序 中、本院一0一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中為自白認 罪供述;而被告唐宏棕被訴犯上開各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 核與證人洪銘宣於警詢(彰警分偵字第0九九四二三七九號 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偵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 七四五號偵查卷第五十頁)中、證人林建名於偵查(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五號偵查卷第五四頁)中、證人陳坤達 於警詢中(彰警分偵字第0九九四二三七九號警卷第三八頁 )、偵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五號偵查卷第六四頁 )中、證人洪如姿於警詢中(彰警分偵字第0九九四二三七 九號警卷第五六頁)、偵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五 號偵查卷第五九頁)中分別證述情節相符。
㈡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同上警卷第十九頁第二則-與洪銘 宣通話部分,同上警卷第三二頁第一則-與林建名通話部分 ,同上警卷第四一頁第十四則-與陳坤達通話部分,同上警 卷第三二頁第二則、第三則-與林建名通話部分,同上警卷 第五八頁第十二則-與洪如姿通話部分,同上警卷第四一頁 第一則-與陳坤達通話部分)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唐宏 棕上開自白認罪供述內容,核與本部分被訴犯罪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為本部分犯罪斷罪之依據。
㈢起訴書附表三編號⒊記載被告唐宏棕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下 午四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九三巷九八號住處,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洪如姿施用;又另行起意,於九十 九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九三 巷九八號住處,將亦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吸管內轉讓給洪如姿施用,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查,被告唐宏棕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審理中一再供稱伊是同時將毒品海洛因、亦屬禁藥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轉讓給洪如姿施用, 並非先後分別轉讓等語,而洪如姿在本院一0一年一月十日 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中固證稱當時被告唐宏棕轉讓毒品海洛 因、亦屬禁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渠施用是同時、或先後
,渠已無法記憶等語,然同時證稱渠確有將毒品海洛因、亦 屬禁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同時施用之情況等 語。而被告唐宏棕上開二次轉讓犯行,究係先後為之,或同 時為之,在起訴書內無相關證據足以參佐情況下,自應以被 告唐宏棕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所供述是同時為之 等語,為可採信,並以此作為被告唐宏棕此部分犯行斷罪之 基礎;起訴書認被告唐宏棕犯其附表三編號⒊、⒋所示二次 犯罪,應予分論併罰部分,有所誤認,應予更正係同時為之 。
㈣至於洪銘宣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稱:不知道唐宏棕賣我的 是毒品海洛因還是葡萄糖,施用之後沒什麼很大的感覺,就 跟喝酒一樣云云。惟此與洪銘宣在偵查中證言、及被告唐宏 棕上開自白認罪供述內容不符,不足以採對被告唐宏棕有利 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被告唐宏棕雖自白犯上開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 未供 明伊原先取得毒品價額,尚無從查知具體販入、賣出實際利 得金額。然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 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關係外,通常尚難查悉精確販入價格,然並不足以因此即 諉無無營利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唐宏棕與洪銘 宣、林建名、陳坤達三人間並非至親,自係有利可圖,始有 甘冒觸犯重罪風險而於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時間,在如 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毒 品海洛因,販賣給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之人,足認被告 唐宏棕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唐宏棕犯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所示三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如附表三編號⒈、⒉、⒊所示三次轉 讓第一級毒罪、犯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一次轉讓禁藥罪,事證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洪士荃犯如附表四編號⒈、⒉、⒊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洪士荃坦承伊有持用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於如附表四編號⒈至 ⒊所示時間,以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唐宏棕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後在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地點見面事實,惟辯稱:唐宏 棕只是到我住處玩電腦,並未販賣毒品給唐宏棕云云。被告 洪士荃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洪士荃被訴販賣 毒品給唐宏棕部分,唐宏棕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時間、地 點,都不相符,而且通聯紀錄內容與唐宏棕所證亦有出入, 此部分洪士荃被訴犯罪部分自欠缺補強證據,無法證明洪士 荃有犯賣毒品海洛因給唐宏棕,被告洪士荃被訴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應為無罪判決諭知。」等語,資為被告洪士荃 辯護。經查:
㈠唐宏棕於警詢中證稱:「(問:行動電話00000000 000門號是何人在使用?)是綽號「阿兄」的男子在使用 。」、「(問:你共向該名綽號「阿兄」的男子交易購買毒 品及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同)幾次?時間為 何?地點為何?價錢為何?數量為何?請你分別敘述。)我 共向該名綽號「阿兄」的男子購買三次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第一次是在九十九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我 向他購買新臺幣一萬六千元的毒品海洛因大約三.五公克及 以新臺幣三千元購買大約一公克的安非他命。第二次大約是 在九十九年九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我向他購買新 臺幣一萬六千元的毒品海洛因大約三.五公克及以新臺幣三 千元購買大約一公克的安非他命。第三次大約在九十九年十 一月五日晚上二十一時許,...,我向他購買新臺幣一萬 六千元的毒品海洛因大約三.五公克及以新臺幣三千元購買 一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彰警分偵字第0九九四二三七 九號警卷第一頁至九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唐 宏棕00000000000與洪士荃000000000 00電話通話譯文)(問:有哪幾次是你跟洪士荃購買毒品 的通話?)⑴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十四時五十四分九秒至同日 十七時五十九分六秒的通話,我前往草屯鎮○○路○段一九 四號三樓,我向洪士荃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洪士荃將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將一萬九千元交給洪士荃,其中 一萬六千元是買海洛因的錢,三千元是買安非他命的錢。⑵ 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至同日二十三時十 一分二十五秒的通話,我前往草屯鎮○○路○段一九四號三 樓,我向洪士荃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洪士荃將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將一萬九千元交給洪士荃,其中一萬六 千元是買海洛因的錢,三千元是買安非他命的錢。⑶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七日七時三十六分八秒至同日七時五十六分三十 七秒的通話,我前往草屯鎮○○街二一號二0二室,我向洪 士荃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洪士荃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 給我,我將一萬九千元交給洪士荃,其中一萬六千元是買海 洛因的錢,三千元是買安非他命的錢。這一通譯文是因為我 不知道洪士荃在儒林街租屋處的正確地址,所以通話中洪士 荃跟我報路。」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五號偵查 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六頁),而唐宏棕於警詢、偵查中均 明確證稱渠先後三次,同時向被告洪士荃購買毒品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其中毒品海洛因價款為一萬六千元,甲基安非他 命價款為三千元,前後一致,並無不符之處,所證稱被告洪 士荃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更 被告一再供認屬實。
㈡⒈關於唐宏棕上開證稱在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五十九 分向被告洪士荃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其 二人下列通聯紀錄可佐:
-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四分九秒- A(被告洪士荃):喂。
B(唐宏棕):喂,昌喔。
A:嘿。
B:你有在老地方嗎?
A:現在在忙,要等一下。
B:要等一下喔。
A:嘿ㄚ,你差不多等半小時好沒。
B:捨。
A:等半小時就差不多了。
B:好好。
A:好。
-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十七時十五分三十四秒- A:嘿。
B:你有在老地方?
A:我現在又載我小孩下課。
B:這樣子喔。
A:嘿ㄚ。
B:ㄚ..。
A:我等一下打給你好沒。
B:好ㄚ。
-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十七時三十九分八秒- A:喂。
B:喂。昌ㄚ。
A:嘿。
B:還要等很久嗎?
A:不用,我現在載回家裡了,等一下過去那邊了。 B:ㄚ沒我下去,新天地那等好了。
A:喔,好ㄚ,好ㄚ,也是可以。
B:這樣好不好。
A:好,好。
B:這樣我大概十五分鐘才會到。
A:十五分喔,十五分,這樣去那邊。
B:十五分過去那邊喔。
A:嘿ㄚ。
B:好,過去那邊。
A:好。
-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十七時五十九分六秒- B(簡訊)我到了。
⒉關於唐宏棕上開證稱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十 一分向被告洪士荃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 其二人下列通聯紀錄可佐:
-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十二時四十八分- A:喂。
B:喂、長仔。
A:嗯。
B:有在老地方嗎?
A:無,我現在要過去了。
B:喔,這樣我過去。
A:好。
-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十三時十一分二十五秒- A:喂。
B:到了。
A:喂。
⒊關於唐宏棕上開證稱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 六分向被告洪士荃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 其二人下列通聯紀錄可佐:
-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八秒- A:喂。我昨天睡著了。
B:我知道啊。因為我手機打不進去,我們現在去我之前跟 你講那地方。
A:ㄜㄜㄜ,好ㄚ。
B:對啊。我現在要從南埔要過去而已。
A:ㄜㄜ哦。我也要過去了。
B:這要,我在樓下等你就好了。
A:好ㄚ。
B:好。
-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三十七秒- A:喂。
B:你開到他後面停車場那邊。你知道嗎?
A:哪邊停車場?
B:他在他後面,你在那一邊,刑事組那邊?
A:我在學校這邊啊。
B:學校這邊,我也在學校這邊啊。
A:你在那一個學校?
B:以前草中啊。
A:沒啦,不是啦,國小啦。
B:國小那是在財神爺那邊。
A:不是不是。公園這邊。草屯公園。
B:草屯公園,好,好。
A:惠和你知道嗎?
B:我不知道,哦,惠和。那間怎麼有國小,不然我們在公 園相等。好嗎?不然我不知道地方。
A:好,好。
B:不好意思。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五號偵 查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可憑。而唐宏棕更在偵查中證 稱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三十七秒與被 告洪士荃聯絡購買毒品部分,因被告洪士荃搬家,不知被告 洪士荃新地址,有在電話中要被告洪士荃告知地點乙節,更 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契合。
㈢而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 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 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 第六0七八號裁判意旨)。唐宏棕就渠先後三次向被告洪士 荃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於警詢中證稱是 在九十九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九十九年九月五日晚上 十一時許、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上二十一時許,與在偵查 中證稱三次向被告洪士荃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 間,是在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十四時五十四分九秒至同日十七 時五十九分六秒的通話後、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 四十八分至同日二十三時十一分二十五秒的通話後、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七日七時三十六分八秒至同日七時五十六分三十
七秒的通話後,固有差異;然唐宏棕就渠先後三次,每次同 時向被告洪士荃購買價款一萬六千元毒品海洛因、三千元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在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先後一致,並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唐宏棕證稱先後三次,向被告 洪士荃,每次同時購買價款一萬六千元毒品海洛因、三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堪採信;至於上述三次購買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唐宏棕在偵查中是在承辦檢察官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為辯認情況下所為之證述,是唐宏棕 先後三次,向被告洪士荃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自應以在偵查中所證在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十四時五十 四分九秒至同日十七時五十九分六秒的通話後、九十九年九 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至同日二十三時十一分二十五 秒的通話後、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七時三十六分八秒至同 日七時五十六分三十七秒的通話後之時點,為可採信,然並 不足以因唐宏棕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三次,向被告洪士 荃購買毒品時間所陳述有所差異,而遽認唐宏棕上開所證即 不可採信。
㈣再查,被告洪士荃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 十一時三十分訊問中,亦供認伊在九十九年九月、十月份( 即非如附表五編號⒉被告洪士荃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 日凌晨一時五十三分,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唐宏棕之 時點),有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唐宏棕等語( 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四0一號卷第四頁背面),亦足徵唐宏 棕上開證稱有於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⒊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四 編號⒈至⒊所示地點,向被告洪士荃購買如附表四編號⒈至 ⒊所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屬有憑,堪可採 信。
㈤至於被告洪士荃雖辯稱唐宏棕均是係到伊住處玩電腦,並無 毒品交易云云。唐宏棕嗣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改證稱:我向警 察表示毒品來源是一個叫「阿才」的人,但是警察對我誘導 稱,我有指認的話就能減刑,指認越多減越多,我又毒癮發 作神智不清所以禁不起可以提早回去的誘惑,警察拿通聯紀 錄給我看,那天如果我有去找對方,就自己編交易內容,而 且我覺得檢察官和警察都是同黨情誼,所以跟檢察官講也沒 有用,但現在審理中因為沒有壓力也沒有吸毒,神智很清楚 ,所以不想不想冤枉別人被關,至於警詢筆錄內會有的通聯 紀錄說有交易,有的說沒有交易,是因為當時神智不清了, 連在檢察官訊問、在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都已經無法接受訊 問了云云,唐宏棕此部分證述,雖一再陳述是因精神不濟, 復遭員警誘導而為之,然唐宏棕於偵查中上開證述時間為九
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距離被查獲製作第一次警詢、偵訊、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間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月 二十三日已超過二十日,距離前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即九 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亦有數日之久,且唐宏棕在第一次警詢 中就員警所提示各次與被告洪士荃連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大 都表示忘記通話內容所為何事、或稱忘記毒品交易有無成功 等語,員警在警詢中亦未提示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⒊所示犯罪 之通訊監察譯文供為確認(參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 五九五號警卷、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八頁),唐 宏棕就此被告洪士荃犯罪犯罪事實自無受員警暗示而違反本 意回答情事,後在偵查中檢察官始提示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 供為確認,唐宏棕當無可能延續所謂警詢中暗示、誘導,而 在偵查中為相同證述可能,再參酌被告唐宏棕於偵查時間, 為案發之初,無來自被告洪士荃同庭在場壓力,而為不實證 言風險,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機會等情以觀,足認唐宏棕 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乃屬事後迴護被告洪士荃之詞 ,不足以採為被告洪士荃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附卷、及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 0號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㈦另被告洪士荃一再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亦無法查知 其原先取得毒品之價額,是無從查知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 際利得金額。然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洪士荃 與唐宏棕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 罪風險而特意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給唐宏棕,足認被告洪士荃 有營利意圖甚明。
㈧是綜上所述,被告洪士荃被訴犯如附表四編號⒈、⒉、⒊所 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洪士荃上開所辯
,自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洪士荃之選任 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為被告洪士荃有利之認定 ;被告洪士荃犯如附表四編號⒈、⒉、⒊所示三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堪以認定。
四、被告洪士荃犯如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犯如附表八編號⒈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士荃對伊被訴有於如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時間 ,如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地點,先後二次,將如附表五編 號⒈、⒉所示毒品海洛因轉讓給如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之 人,並有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如附表八編號⒈所示第一級毒 品,分別於警詢(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五九五號警 卷第二三頁)、偵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六號偵查 卷第一二四頁)、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原審法院審理中( 原審卷㈠第二0二頁背面、原審卷㈢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背 面)、本院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行準備 程序中、本院一0一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中自白 。而被告洪士荃就被訴犯上開各罪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核 與證人王妘心於偵查中證稱:洪士荃有在上開時間,要我拿 一包用透明夾鍊袋裝的毒品下樓給「竹山阿弟仔」,但「竹 山阿弟仔」沒有給我錢,表示要自己和洪士荃說等語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