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348號
TCHM,99,上訴,2348,2011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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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 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 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 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 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 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 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清貴尚涉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秘密證人A1及詹德龍等罪嫌,無非是 以證人A1及詹德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及卷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罪嫌,辯稱其無此 等行為。
㈣經查: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秘密證人A1固於偵訊時證述: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 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以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1包(見 99年度他字第481號影卷第65頁)。惟至原審法院審理時, 則改稱其係以5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捲煙1根,且其僅曾 向被告購買1次而已(見原審卷第130反面至131頁)。則秘 密證人A1既僅向被告購買1次而已,就其購得之海洛因究係 以夾鏈袋包裝或係捲煙1根之重要事項,竟前後所述不一, 而有矛盾可指,且遍查全卷,尚無其他適合之證據資料可以 辨明秘密證人A1上開不一之陳述何者為真,故本件自難以A1 前揭顯有瑕疵之陳述,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⑵又秘密證人A1於99年6月6日近中午時,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經警方監聽錄音後,製作通訊監察 譯文,記載當時雙方交談之內容為:「A(即被告):喂。B (即秘密證人A1):你在哪?A:國小啦。B:好。」(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169頁之證物袋內),此並經本院 勘驗該次監聽錄音,確認其間確有上述通聯無誤,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惟其間上開對話極為簡 短,秘密證人A1只問被告在何處,即結束通話。此外,秘密 證人A1未明言將到國小找被告,被告也未對秘密證人A1允諾 將在國小等候其到來,則究竟當天其2人有無於中午12時許 ,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國小前見面,徒憑上開簡略之交談過 程,顯難加以核實。持平而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不足以



擔保秘密證人A1所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之陳述為真。
⑶而除秘密證人A1前述存有瑕疵之指證,及上開難以證明其與 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聚合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 外,檢察官已無提出其他佐證,以加強秘密證人A1所為證詞 之可信性,且本院亦查無此等事證。從而,此部分既尚有疑 義未明,其利益即應歸諸被告,為其有利之判斷。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證人詹德龍確有於99年6月2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於 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500元給被告,而向被告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81號影卷第133頁) 。
⑵惟證人詹德龍於上開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及其於99年6月7日 晚間10點用何電話打給張清貴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詹德 龍係證稱:「我當天是直接走到天王星遊藝場張清貴。」 亦即,證人詹德龍所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此次之交易, 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可予佐證。
⑶至證人詹德龍於前揭99年6月8日下午2時52分35秒許,以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而有:「A(即被告):喂。B(即詹德龍):怎樣 ?你回來了喔。A:是啊。B:我要在哪裡找你?A:你在哪 ?B:我要在哪裡找你?A:現在我在下街這邊加油啦。B:我 現在還在你的田裡工作,我要在哪裡找你?我現在馬上過去 ?A:嗯,我看在哪裡等好。B:我在上坪啦。A:我在舊的 電動間好了。B:喔喔喔。A:不然新的也可以啦。B:喔。 」等交談情節(見本院卷第96頁),乃其陳述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明,非可認為此次通聯也 適合保證詹德龍所言如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亦屬真實,此不 可不辨。因上述99年6月8日之交談內容,毫無提及其間於前 1日即99年6月7日22時許,尚有在天王星遊藝場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1次。
⑷有關附表二編號2部分,不僅缺少通訊監察譯文,且通觀全 案卷證,亦無其他佐證可資擔保證人詹德龍此部分之證詞為 真。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嫌,顯有不足。 ㈤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 表二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部分,既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本於罪疑唯輕,均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不察,仍 予論科,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2件犯行,為有 理由。故原判決有關附表二編號1、2等部分,均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另為被告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表一:被告張清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詹德龍,又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詹德龍鄭正炫,及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子良等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三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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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或轉│販賣或轉讓之時│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種類、方│所犯罪名及處刑(含主刑及從│
│ │讓之對象│間、地點 │法、數量及販賣所得財物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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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詹德龍 │99年6月8日下午│張清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張清貴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2時52分35秒許 │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詹│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因犯販│
│ │ │後之同日某時,│德龍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
│ │ │在苗栗縣大湖鄉│電話,與非張清貴所有然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之天王星遊藝場│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欲│。 │
│ │ │ │購買海洛因後,在前開時地│ │
│ │ │ │,將海洛因1包販賣給詹德 │ │
│ │ │ │龍,而得款新臺幣(下同)│ │
│ │ │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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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詹德龍 │99年6月5日晚間│張清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張清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0時21分31秒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因犯│
│ │ │後之同日某時,│,於詹德龍利用00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新│
│ │ │在苗栗縣大湖鄉│號行動電話,與非張清貴所│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之天王星遊藝場│有然為其持用之00000000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之。 │
│ │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在│ │
│ │ │ │前揭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販賣給詹德龍,得款50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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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正炫 │99年6月17日凌 │張清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張清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晨零時52分14秒│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中華│
│ │ │許後之同日某時│,於鄭正炫利用門號093556│電信手機1支(序號CCAD073G0│
│ │ │,在苗栗縣大胡│2621號行動電話,與張清貴│050T7、不含所插用門號09558│
│ │ │鄉竹篙屋某草莓│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34234號之SIM卡)沒收;未扣│
│ │ │園工寮。 │電話(SIM卡為案外人劉永 │案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
│ │ │ │昌所申請取得,非張清貴所│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有,然插用此枚SIM卡之中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華電信手機1支、序號CCAD0│產抵償之。 │
│ │ │ │73G0050T7,則係張清貴所 │ │
│ │ │ │有)聯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命後,在上述時地,將甲基│ │
│ │ │ │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鄭正炫 │ │
│ │ │ │,而得款1000元。嗣張清貴│ │
│ │ │ │於99年6月23日12時45分許 │ │
│ │ │ │,為警在苗栗縣大湖鄉民生│ │
│ │ │ │路69號之天王星遊藝場查獲│ │
│ │ │ │,並扣得上述其所持用行動│ │
│ │ │ │電話之SIM卡1枚及其所有之│ │
│ │ │ │中華電信手機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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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子良 │99年6月9日下午│張清貴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張清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 │某時,在苗栗縣│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有期徒刑捌月。 │
│ │ │大湖鄉大湖村中│,在前開時地,無償轉讓淨│ │
│ │ │正路育英巷3號 │重不逾10公克即重約0.1公 │ │
│ │ │。 │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陳│ │
│ │ │ │子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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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張清貴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秘密證人A1, 及於99年6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詹德龍 等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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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 毒│販 毒│販 毒 時 間 │販 毒 地 點 │販 毒 方 式 │販毒次數及數│販毒所│




│ │對 象│種 類│ │ │ │量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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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1 │海洛因│99年6月6日12│苗栗縣大湖鄉│A1以所使用之│海洛因1包 │新臺幣│
│ │ │ │時許 │大湖國小前 │行動電話與張│ │500元 │
│ │ │ │ │ │清貴使用之09│ │ │
│ │ │ │ │ │00000000號電│ │ │
│ │ │ │ │ │話聯絡、交易│ │ │
│ │ │ │ │ │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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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詹德龍│甲基安│99年6月7日22│苗栗縣大湖鄉│詹德龍以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
│ │ │非他命│時許 │天王星遊藝場│之0000000000│1包 │500元 │
│ │ │ │ │ │電話與張清貴│ │ │
│ │ │ │ │ │使用之098943│ │ │
│ │ │ │ │ │6337號電話聯│ │ │
│ │ │ │ │ │絡、交易購買│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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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