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彬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秀滿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宏棕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林輝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士荃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亮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
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三號、第一0七四五號、第一0七四六號
、第一0七九八號、第一一四六四號),暨同上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同上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秋彬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蔡秀滿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唐宏棕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⒊、⒋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洪士荃犯其判決書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楊文亮犯其判決書如附表六編號編號⒊、⒋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六編號⒍至⒕所示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秋彬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之主刑與從刑。蔡秀滿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唐宏棕犯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處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洪士荃被訴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一九四號三樓處,販賣價格新臺幣六千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明昭部分,無罪。
楊文亮犯如附表六編號⒊、⒋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編號⒊、⒋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如附表六編號⒍至⒕所示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編號⒍至⒕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陳秋彬之原審判決如附表十所示無罪判決部分;蔡秀滿之原審判決如附表十所示無罪判決部分;唐宏棕之原審判決如附表三編號⒈、⒉、⒌所示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部分;洪士荃之原審判決如附表四編號⒉、⒊、⒋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九編號⒈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楊文亮之原審判決如附表六編號⒈、⒉、⒌所示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七編號⒈至⒎所示七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陳秋彬就第二項撤銷改判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蔡秀滿就第三項撤銷改判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唐宏棕就第三項撤銷改判與第七項上訴駁回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洪士荃就第七項駁回上訴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楊文亮就第六項撤銷改判與第七項上訴駁回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事 實
一㈠陳秋彬前曾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三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確定,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 八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九月確定;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六 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
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累進縮刑四十三日)。
㈡唐宏棕前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 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三月,後經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六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 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第一案) 。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七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六月、六月、六月,減刑 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三月、三月、三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第二案);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三案)。第二、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入 監與第一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累 進縮刑八十八日)。
㈢楊文亮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一案);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第二案)、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 第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二、三案件後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確定, 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入監與第一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 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 畢日期完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累進縮刑四十八日)。上開三 人均仍未知儆惕。
二、陳秋彬、蔡秀滿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該二 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犯意聯絡,以陳 秋彬所有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 聯絡工具,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時間,在如附表
一編號⒈至⒊所示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先後三次,販賣給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之人 ,以牟取不法利益。
三㈠唐宏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為 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禁藥,均不得非法持 有、轉讓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時間,在附 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先後三次,販賣給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 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
㈡又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如附表三 編號⒈至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⒉所示地點,分 別轉讓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⒉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如附表 三編號⒈至⒉所示之人。又在如附表三編號⒊(即原判決如 附表三編號⒊、⒋)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編號⒊所示地點 ,同時轉讓如附表三編號編號⒊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之 人。
㈢再另行起意,基於轉讓亦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⒋(即原判決如附表三編號⒌)所示 時間,在如附表三編號⒋所示地點,轉讓如附表三編號⒋所 示亦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三編號⒋所 示之人。
四㈠洪士荃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 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⒊(即原判決如附表四編號⒉至⒋)所示 時間,在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⒊所示地點,將如附表四編號⒈ 至⒊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給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⒊所 示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
㈡又另行起意,與王妘心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五編號⒈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五編號⒈所示地點 ,共同轉讓如附表五編號⒈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如附表 五編號⒈所示之人。再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五編號⒉所
示地點,轉讓如附表五編號⒉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如附 表五編號⒉所示之人。
㈢再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於如附表九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九所示地點,向如附表九所示之人,無 償取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嗎啡,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
五㈠楊文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行動電話 作為販賣毒品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⒈至⒕所 示時間,在如附表六編號⒈至⒕所示地點,分別將如附表六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附表 六編號⒈至⒕所示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
㈡又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如附表七 編號⒈至⒎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七編號⒈至⒎所示地點,轉 讓如附表七編號⒈至⒎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如附表七 編號⒈至⒎所示之人。
六、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並依法聲 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實施通訊監察後,於 如附表十(即原判決之附表十一)所示時間,為警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如附表十所示地點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
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 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 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 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 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 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 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 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 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 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
㈡經查,證人賴政霖、林聰敏、洪銘宣、陳坤達〔另經原審法 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唐宏棕經原審法院傳
喚到庭作證所證述與渠等於警詢證述有所不符、或有所簡略 、或甚至改稱忘記等語(詳如后述),是認該五人於警詢中 陳述已有與審判中不符情形;本院審酌該五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於甫遭約談時所述,較無來 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 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機會 ,揆諸上開說明,該五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 較可信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 規定,賴政霖、洪銘宣、楊文亮、陳坤達、唐宏棕五人於警 詢中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蔡秀滿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賴政 霖、林聰敏二人、被告唐宏棕之選任辯護人抗辯洪銘宣、陳 坤達二人、被告洪士荃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楊文亮之選任辯 護人抗辯唐宏棕於警詢中陳述為無證據能力部分,皆不足以 採認。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證人王耘心、林建名二人於警詢中陳述,係屬於 審判外言詞陳述,且未於法院審理中到庭為證,依上揭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例外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王耘心、林建名二人於警詢陳述對 ,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 被告唐宏棕於偵查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 憑信性已獲擔保,唐宏棕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楊文亮 、洪士荃二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唐宏棕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唐宏棕於 偵查中證述雖未經被告楊文亮、洪士荃、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交互詰問,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 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 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 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 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 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 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九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唐宏棕已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具結為證,被告洪士荃、楊文亮及其等之選任辯 護人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經法院於審理期 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楊文 亮、洪士荃、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有辯論機會,而踐行合法調 查證據程序,唐宏棕於偵查中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基於 同上理由,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秋彬、蔡秀滿、唐宏棕、洪 士荃、楊文亮、及該被告五人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 為判決基礎證據資料(上述一至三所述除外),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秋彬、蔡秀滿二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 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秋彬對伊有於如附表一 編號⒈、⒉、⒊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編 號⒈、⒉、⒊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給如附表一編號⒈ 、⒉、⒊所示林聰敏、賴政霖二人,除於原審法院法官羈押 訊問中坦承有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該二人,並在偵查中供稱如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請從輕量刑等語,再於本院一00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行準備程序中、一0一年一 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中,就被訴上開犯罪,分別為自 白認罪供述。被告陳秋彬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秋彬辯護意 旨略稱:「被告陳秋彬犯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⒈、⒉、 ⒊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經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認罪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陳秋彬被訴犯原 審判決如附表十所示販賣毒品罪部分,僅有楊文亮於警詢中 指證,但楊文亮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證稱是約簡瑞益,向簡 瑞益借錢返還給陳秋彬等語,且依楊文亮與簡瑞益二人所持 用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譯文,並無約定購買毒品內容,是並無法證明 被告陳秋彬犯有原審判決如附表十所示犯罪,此部分自應駁 回檢察官上訴。」等語,資為被告陳秋彬辯護。訊據上訴人 即被告(以下亦稱被告)蔡秀滿矢口否認共同犯有如附表一 編號⒈、⒉、⒊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原審法院審 理中辯稱:我只記得有次林聰敏去我住處時,因為我剛好要 出門,有幫忙按電梯,但不確定是哪一天,九十九年十一月 十二日,我是載陳秋彬去找賴政霖收「組仔錢」,九十九年 十一月十七日,則是載陳秋彬去賴政霖住處打牌云云;於本 院審理中則辯稱:我是有在施用毒品,但沒有販賣毒品等云
云。被告蔡秀滿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證人林聰 敏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跟他(指被告陳秋彬」討 取」,又稱:「是順著警方的說法講的」,核其語意顯然是 抗辯警詢中陳述有所不實。且監聽內容,僅能看出林聰敏於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去找陳秋彬與蔡秀滿二人,又如何能 證明蔡秀滿有販賣毒品行為。且林聰敏在警詢、偵查中證稱 當時身上沒有錢,所以錢沒有給蔡秀滿等語,林聰敏該次取 得毒品是否評價為販賣,而非轉讓,原審對此亦未加說明。 證人賴政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中午,蔡秀滿未載陳秋彬至渠住處等語,在九十九年十一月 十七日,蔡秀滿載陳秋彬至渠住處就開車走了等語,顯然蔡 秀滿未參與販賣毒品給賴政霖」。等語,資為被告蔡秀滿辯 護。
㈠被告陳秋彬對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時間,在 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⒈、⒉ 、⒊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販賣給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林聰敏、賴政霖 二人,於本院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行準 備程序中、一0一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中,為自 白認罪供述,除核與伊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 二十五分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供述伊有將毒品海洛因交付給 林聰敏、賴政霖二人(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三九四 號卷第五頁背面)乙節相吻合外;並核與證人林聰敏於偵查 中證述(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三號偵查卷第六四頁至 第六五頁)、證人賴政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彰警分偵字 第0000000三八六號警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五 頁)內容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同上警卷 第一三九頁第十一則至第十二則、第七四頁第一則、第七四 頁第二則),足認被告陳秋彬上開自白供述內容核與本部分 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部分斷罪依據。
㈡被告蔡秀滿滿雖矢口否認犯有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 三次第一級毒品罪。惟查: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林聰敏部分: ⑴被告蔡秀滿對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惡習,與被告陳秋彬同居 ,被告陳秋彬因視力不佳,由伊以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各地 點,被告陳秋彬並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乙節,並不爭執,合先敘明。又被告蔡秀滿犯如附表一編號 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據林聰敏於偵查中 結證稱:「(問: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何時?何地?何方式施 用?)...,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問:你所
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 用別人名義申請,不過已經被停話了。」、「(提示林聰敏 警卷通訊監察譯文)(問:是跟何人通話?何意?)000 00000000是陳秋彬使用之電話。九十九年十一月十 八日下午三時十九分五十八秒、及三時二十分五十二秒,我 打電話給陳秋彬,由陳秋彬接聽電話,後來我前往陳秋彬位 在臺中縣(改制前)之住處,由蔡秀滿下樓拿一包價值一千 元的海洛因給我,不過當時因為我身上錢不夠,所以錢未給 蔡秀滿。」、「(問:你在警局供稱,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 日下午三時,跟陳秋彬聯繫要買毒品,後來由蔡秀滿至你住 處跟你交易海洛因?)上開譯文那一次是我前往陳秋彬住處 交易,情形如上。」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三號 偵查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而林聰敏上開證述內容,並 核與陳秋彬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 問中證稱:「(問:是否認識林聰敏、賴政霖?)認識。」 、「(問:是否有叫蔡秀滿拿海洛因給林聰敏?)有,.. 。」等語(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三九四號卷第五頁 背面)相符,堪認林聰敏上開證述內容,應屬有據。 ⑵且林聰敏(綽號「猴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 五時十九分五十八秒、同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五十二秒,先 後二次,以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陳秋彬所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二 次通訊內容如下:
①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十九分五十八秒: B(林聰敏):喂「兄ㄟ」。
A(陳秋彬):嘿,六樓。
B:啊甘方面找「姐ㄚ」(指被告蔡秀滿)。
A:方便,上來。
B:好。
②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五十二秒: B:喂。
A:伊(指被告蔡秀滿)等一下要下去啦,看你是要等他, 還是要上來。
B:要等伊ㄛ。
A:嘿,我叫伊要下去再打給你。
B:好。
A:好,好。
有上開二通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 三八六號警卷第一三九頁〔第十一則、第十二則〕可憑。而 依據上開二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林聰敏確有在九十
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十九分五十八秒、同日下午十 五時二十分五十二秒,以上述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陳秋彬所使用上開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陳秋彬應允販賣毒品海洛因,再由被告蔡 秀滿下樓交付毒品海洛因給林聰敏明確,再佐以被告蔡秀滿 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亦供認:當天我要出門,林聰敏有 到我住處說要找陳秋彬喝茶、及在警詢中並供承稱:林聰敏 找陳秋彬,但有時電話是我接,來找陳秋彬有時是聊天,有 時應該是購買毒品(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三八六號 警卷第一-二一頁)等情,即不否認當日伊有遇著林聰敏, 林聰敏撥打電話給被告陳秋彬有時是要購買毒品等情,堪認 林聰敏在偵查中所結證、被告陳秋彬在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 所供述內容,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證據相符,皆堪 為採信。
⑶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附卷、及被告陳秋彬所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 000號SIM卡一張)一支扣案可資為憑。是被告蔡秀滿 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林 聰敏云云,自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 ⑷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⒈所列被告陳秋彬、蔡秀滿二人販賣毒 品海洛因地點,記載為臺中縣烏日鄉(改制前)中華路六一 一號六樓住處,然依據上開林聰敏所證述及二則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所顯示,本部分犯罪事實是林聰敏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被告陳秋彬聯絡,被告陳秋彬應允後,被告陳秋彬並告知林 聰敏因被告蔡秀滿要出門,而由被告蔡秀滿持毒品海洛因下 樓交付給林聰敏,起訴書內記載在上址六樓交易毒品海洛因 部分,自應予以更正。
⑸至於林聰敏原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沒有向陳秋 秋彬、蔡秀滿購買過毒品,當天雖然有見面,但只是去借錢 ,並要一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在警詢會這樣說是因 為警察說不相信是用討的,所以才順著警察的話回答,警詢 筆錄也沒看過就簽名了,偵訊筆錄印象中有先看過才簽,檢 察官沒有對我脅迫、利誘,都讓我自由回答,我是透過施用 毒品的朋友介紹而認識蔡秀滿、陳秋彬,跟他們沒有仇恨也 知道販賣毒品是重罪,在當天借錢之前,已經借過好幾次, 大約還欠二千元至三千元,陳秋彬有時會請我跑腿並給我一 些毒品,但有時候不需要跑腿就可以要到毒品云云(原審卷 ㈡第四十頁至第四八頁),核此證述內容,不但與渠在偵查 中所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對於當天究竟有 無見面,見面是為何事等節,更與被告陳秋彬、蔡秀滿歷次
供述相互矛盾,且難想像林聰敏在與被告陳秋彬、蔡秀滿無 特別交情,認識不深情況下,不但可一再積欠債務,更可無 償獲得毒品施用;此外,倘林聰敏確於警詢中有因員警誘導 壓力而無法為正確陳述情事,惟於偵查中員警既未在場,與 自承偵查中檢察官讓渠自由回答,並無脅迫、利誘情事不符 ,復與被告陳秋彬、蔡秀滿間無仇恨存在,且知悉販賣毒品 為重罪,何以未即時告知訊問檢察官,反於證人結文中簽名 具結,致使自己可能因此面臨偽證罪責,及使無辜被告面臨 遭受販賣毒品重罪追訴危險;另參酌林聰敏於偵查時間,為 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陳秋彬、蔡秀滿同庭在場壓力,而 為不實證言風險,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機會,更佐以 被告陳秋彬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等 情以觀,足認林聰敏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屬事後 迴護被告陳秋彬、蔡秀滿之詞,不足以採對被告蔡秀滿有利 之認定。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林聰敏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政霖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第一次警詢中證稱:「(問:警方因偵辦販毒案,通訊監 察陳秋彬及蔡秀滿所使用之00000000000(A) 門號與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0,(B)門號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