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495號
TCHM,104,上訴,1495,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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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被告丙○○寄藏槍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 ,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 ○○自96年間之某日起至103年10月4日為警查獲為止,被告 甲○○自103年10月4日凌晨4時25許至同日凌晨6時14分止持 有扣案槍彈之行為,均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丙 ○○、甲○○自103年10月4日凌晨4時2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6 時14分許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止,該時段持有上開改造手 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 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 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 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甲○○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9顆,應分別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子彈 罪;再被告丙○○、甲○○以一寄藏、持有行為,同時地寄 藏、持有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係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斷。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 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以,犯各該條 項之持有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 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作為判斷之基 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將原 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就該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 年2月確定,於10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丙○○非法持有扣案槍 彈之行為終了之時,既在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所犯,揆諸前開說明,合乎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 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 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 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 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 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 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 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並供出槍彈來源為被告丙○○,雖被告丙○○矢口否 認,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另本案雖係警方據報前往查 緝,然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蔡明哲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係依線報到場,但線報未告知有 何人持槍,伊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毒品和 槍彈後,將被告甲○○及證人廖婉竹帶回分局,製作筆錄之 前有詢問被告甲○○槍械來源,伊有查看被告甲○○的手機 ,發現手機內的通訊內容,該內容疑似就是要拿槍械過來, 通訊內容有「文件」,經詢問被告甲○○通訊內容「文件」 是何意思,被告甲○○回答「文件」代表的是槍枝,並告知 槍械來源是綽號「山雞」的被告丙○○,如果被告甲○○未



告知槍械來源為被告丙○○,伊無法憑通訊軟體去直接論定 槍械就是被告丙○○的,被告甲○○並帶伊等到取槍現場等 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5頁)。足認本件員警雖先行 觀看被告甲○○之行動電話,發現被告甲○○於案發時間以 通訊軟體微信與綽號「山雞」之對話紀錄可疑與本件槍彈相 關之對話,然若非被告甲○○指明綽號「山雞」之人即為被 告丙○○,員警亦無法確認該綽號「山雞」之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是以,本件係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 ○無訛。再者,本件員警查獲被告甲○○持有扣案槍彈時, 扣案槍彈尚在被告甲○○持有中,尚未移轉予他人持有,自 無供述子彈「去向」之問題,是被告甲○○應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四)另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犯罪嫌疑,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另刑法第62條所稱發覺「犯 罪事實」,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 犯罪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4、37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65、 4005、67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0、3550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分局偵查隊員警接獲檢舉人情資而據報偵辦; 且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偵查佐蔡明哲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因為小隊長通知超級巨星KTV疑 似有吸毒、槍械的案子,故於103年10月4日清晨6點左右到 達超級巨星KTV停車場,當時發現被告甲○○和其女友即證 人廖婉竹走出KTV門口,伊就請他們出示證件、盤查,後來 伊問被告甲○○有無開車,被告甲○○回答沒有,但盤查過 程伊覺得他們的神情有異,後來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的鑰匙,就請他們配合警方檢查該部自用小客車, 當時被告甲○○有主動告知他的車上有毒品,但沒有說他車 上有槍械,嗣後甲○○同意搜索車內,伊始在車內的副駕駛 座前方置物箱內發現扣案改造手槍,在尚未查獲槍枝前,被 告甲○○並未告知車內有槍枝,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被告甲 ○○坦承車內藏有槍彈、K他命等物係誤載等語(見原審卷 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參以證人廖婉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和被告甲○○係於103年10月4日凌晨6時左右離開KTV,



伊等走到車門旁邊的時候,警員就過來,那天到場警員有穿 防彈背心,員警打開車子前,被告甲○○沒有事先告知員警 車上有槍,是員警自己搜到槍的,在員警搜車中就把伊帶離 現場,把被告甲○○留在現場搜車,在搜車之前證人蔡明哲 與被告甲○○對話時,伊在旁邊,但因為隔一段距離(約法 庭證人到辯護人席之距離),所以伊沒有聽到,也不知為何 搜車,員警有詢問被告甲○○車上有什麼東西,被告甲○○ 只說有K他命,沒有講到槍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 )。是依上開證人蔡明哲與廖婉竹證述可知被告甲○○於員 警詢問時,僅告知持有毒品,並未自白非法持有槍枝,係員 警依法執行搜索始查獲扣案槍彈,故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且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條文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甲○○既主動 向員警坦認有毒品,且同意員警搜索自小客車,豈有未主動 將車內尚有扣案槍彈一事一併告知員警之理,為被告甲○○ 置辯。然查,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查獲時, 剛開始在警察局時我酒醉,我也不清楚自己說了什麼,我到 警局時是喝醉的狀態,是酒醒以後才供出丙○○的等語,及 證人廖婉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製作筆錄時,甲○○還在 酒醉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第89頁反面),佐以被告甲○ ○至103年10月4日下午13時10分許才接受員警製作筆錄等情 ,可知案發當天即103年10月4日上午6時10分許員警上前盤 查被告甲○○及其女友廖婉竹時,被告甲○○已處於酒醉之 狀態,至為明確,合先敘明。另依被告甲○○係臨時接到丙 ○○之指示才將丙○○置放在「珊瑚海檳榔攤」左側蓋有白 布之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內手剎車旁之扣案槍彈取出,並 在超級巨星KTV交給丙○○,及被告甲○○持有扣案槍彈之 時間係自103年10月4日凌晨4時2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6時14分 許即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止等情以觀,本案被告甲○○持 有扣案槍彈之原委既係臨時受友人之託而前往取交扣案槍彈 ,且持有之時間僅短短不到2個小時,以案發當天被告甲○ ○接受員警盤查時,既已處於酒醉狀態,對於員警之詢問, 本於記憶所及,僅將個人確實持有之毒品愷他命主動向員警 據實以報,然對於臨時受託,且短暫持有,並暫時置放在自 小客車內之扣案槍彈,因酒醉而一時忘卻此臨時且短暫發生 之情事,故而在同意員警搜索車內毒品時,未將車內尚有扣 案槍彈一事主動告知員警,亦難認有何違情悖理之處。被告 甲○○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五)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甲○○、丙○○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 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丙○○在此之前長期持有槍枝期 間,未持之作為不法用途,或被告甲○○持槍期間僅數小時 ,即謂其等足堪同情,且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 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 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被告甲○○、丙 ○○既明知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為之,尚難謂其 等有情輕法重情形,故認被告等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甲○○、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甲○○、丙○○無視法律禁止 ,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無故持有、寄藏改造手槍、 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實值非難,復分別考量被告丙 ○○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已如前述, 仍不知警惕,復未經許可寄藏扣案槍彈,期間長達7年;被 告甲○○持有扣案槍彈時間僅數小時,且犯後於警詢、偵查 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扣案槍、彈之數 量,兼衡被告丙○○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 無業,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從事機 械棧板工作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年 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①扣案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 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②扣案 之非制式子彈14顆,其中9顆雖具殺傷力,惟業經鑑定單位



鑑驗試射擊發,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 無殺傷力,不具有殺傷力,故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 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此部分 亦未經起訴,自無庸諭知沒收。③扣案棉布套1個、名片盒1 個,無從認定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④扣案iPH 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及三星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據被告甲 ○○供陳與本案無關,復均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2 人上開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猶執 前詞,被告丙○○仍否認犯行,被告甲○○則主張有自首之 適用,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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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