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59號
TCHM,102,上更(一),59,2014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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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在你家的東西。」、「(余志祥先拿了什麼東西給你,從 哪裡拿來的?)他說他去他們家隔壁拿1 個包包出來。」、 「(拿給你以後,你跟他說什麼?)我就說我還有放一包, 放在你另外那個客廳旁邊那個小房間。」、「(還有一個包 包?)對。」、「(然後他才進去拿出來給你?)對。」、 「(最後你就帶走了?)對,我就帶走了。」、「(你說從 余志祥家拿了2個包包回來,那2個包包是不是後來你自首繳 交給警察的包包?)對,一模一樣的包包。」、「(後來你 自首繳交給警察的時候,警察是否有在警察局你面前當場把 袋子打開跟你清點裡面的東西?)是,在警察局有清點。」 、「(清點咖啡色的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是槍枝零件, 一些零件。」、「(那我跟你核對一下,你看是不是有錯) 就是一些半成品的砲管,還有一些彈簧,半成品的槍管數枝 ,還有一個小皮夾裝一些子彈。」、「(是否土造槍管、霰 彈槍管1枝、制式霰彈2顆、滅音管1枝、霰彈手槍半成品1枝 、槍管1枝、滑套1枝、零組件一包、槍管4 枝、改造子彈半 成品6顆、改造子彈4顆,小皮套一個,是這樣嗎?)對。」 、「(然後另外在張毓家取出的就是,包包丟掉的裡面剩下 就是1枝手槍跟3個子彈的彈匣這樣?)對。」、「(你在之 前所有的警詢、偵訊還有審理中,你的陳述都說,你自首報 繳的所有槍枝、子彈還有組成零件,全部都是邱文吉的是不 是?)是。」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反面、第89頁)。 另又結證稱:「(你之前有講過說,98年12月中旬的時候, 你、邱文吉劉正雄有到余志祥的家中,當時邱文吉有拿出 槍在那邊組裝,你記不記得這件事。)我有講這句話。」、 「(邱文吉跟你跟劉正雄到底有沒有一起去余志祥家裡?) 有,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 ⒊證人劉正雄證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12月中旬到12月底 ,你有無與卜聖倫邱文吉前往余志祥頭份的家中?)有。 」、「(情形為何?)當天是邱文吉開白色的BMW 車,載我 跟卜聖倫一起到余志祥家裡。」、「(去那邊做什麼?)吸 毒。有看到邱文吉拿一支槍出來玩,拆完又組裝,也有子彈 ,槍、彈當時是用一個盒子裝的,好像是拿一個手提帶裝的 。」、「(邱文吉為何會在余志祥家裡組裝槍枝?)就用藥 ,用一用,邱文吉就拿槍出來組裝。」、「(邱文吉都否認 ,當天有帶槍彈到余志祥家中組合?)有呀,怎麼會沒有, 實際上他就是有帶槍彈去。」、「(《提示照片》,是否這 個?)就是這支。」、「(你怎麼知道是這支,不是都長的 很像?)就是這支呀。因為顏色、大小都一樣。」等語(見 99偵2191號卷第137至138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志祥陳證之內容如下: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12月中旬後,卜聖倫邱文吉劉正雄,有無到你住處組槍枝?)他們常來我家,12月中旬 後過來很多次,都是半夜來,但只有1 次是到我家裡組合槍 枝,都是邱文吉1 個人在組合。」、「(你看他是如何組合 ?)他有一個紙盒子裝的東西,詳細的內容我不清楚,雖然 當時我在場,但是當時我有喝酒,意識不清,我只看到他在 拆解,後來又組合。」、「(邱文吉拆解、組合完畢後的東 西如何處理?)原來他已整理好東西要走了,邱文吉又回頭 說車上東西太多,要將東西暫放在我家,接著就將衣服及雜 七雜八的東西搬到我家客廳,並說他找到房子、租好房子後 就會搬走。」、「(卜聖倫1月5日去拿,你將東西放在何處 ?)原來邱文吉是放在我家客廳,我後來將東西移到房間, 卜聖倫1月5日來拿時,我是從房間拿出來,另有一些東西我 放在隔壁空屋。」等語(見99偵465 號影卷第101至102頁) 。另結證稱:「卜聖倫來,說他要拿包包,我就帶他到裡面 找,說東西都在這邊,叫他自己找,他說不要全部拿走,他 說要拿有槍彈的包包,他是後來才說裡面有放槍、彈的包包 ,我才質問他,你們怎麼可以這樣,事先不跟我講,就把東 西放在我這裡。」、「(《提示槍彈照片》,之前有無見過 這個槍彈,在什麼場地看過?)有看過類似的槍彈,約去年 底,邱文吉卜聖倫、應該是劉正雄到我家,邱文吉從包包 裡面拿出來的,顏色我忘記了,邱文吉就在那邊拆解、組裝 。」等語(見99偵2191號卷第139頁)。 ⑵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他(即被告邱文吉)有在我家拆解,只是他要走了有收起來 ,人就走了。」(見原審卷第67頁)。再供稱:「邱文吉確 實拿過,可是我沒有當兵,我不知道是什麼槍,可是我有問 過他這是什麼槍,可是他說是道具槍,他們有在那邊拆解, 確實有這件事情。」(見原審卷第94頁)。另供稱:「(98 年12月中旬,邱文吉卜聖倫劉正雄有到你家去拆解槍枝 這件事實?)‧‧‧他們是說是道具槍。」、「(他們有在 那邊拆解槍枝是事實?)是。」、「(何人拆解槍枝?)邱 文吉。」、「(槍枝是用包包裝的沒有錯?)紙的盒子‧‧ ‧我有印象放在桌上的是用紙盒子打開,瓦楞紙。」、「( 當時卜聖倫劉正雄還有你都有在場?)那是我家,我有在 場。」、「(還有邱文吉你們4 人在場?)是。」、「(後 來何人說要把包包寄放在你那邊?)邱文吉,臨走又掉頭說 有包包要暫時放我家,印象中是兩個包包。」、「(所以邱 文吉走了之後,把兩個包包寄放在你家?)是。」、「(那



邱文吉走的時候是空手走的?)對。」、「(之前警詢、偵 訊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有無人強迫你怎麼講 ?)沒有。」(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又供稱:「(對 卜聖倫在警、偵訊都證稱,扣案的槍彈、零組件都是邱文吉 於98年12中旬某日開車搭載卜聖倫劉正雄到你家拆解的, 有何意見?)‧‧‧我強調一點他只有在我家拆解,沒有意 見。」、「(對於卜聖倫有在警、偵詢中稱,他臨走前有將 扣案的物品連同衣服寄放在你家,有何意見?)他寄放的是 包包,我不知道什麼東西。」、「(對卜聖倫也供稱他有在 99年1月5日到你家取走扣案的物品,有何意見?)物品是包 包,我補充回答,他來我家拿包包的時候,說裡面有1 支槍 ,結果打開就是紙盒子那隻槍,到底是哪隻槍我不曉得,他 從我家拿走東西是包包,臨走前有打開看一個包包,裡面有 一個紙盒,他說那是道具槍。」、「(那天邱文吉在你家拆 解槍枝是在客廳還是房間?)客廳。」(見原審卷第162 頁 反面至163頁)。
⒌證人張毓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為何妳會去警察 局做筆錄?)卜聖倫先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支槍,他想自首 但不知道怎麼處理,我就叫他自己到頭份分局,他問我有沒 有認識的警官,要不然我打電話到頭份分局偵查隊隊長林裕 旺,林裕旺叫我直接過去,他叫饒達隆問我,我說卜聖倫不 敢過來,所以我帶警察到我家裡,卜聖倫把槍放在外面的冷 氣機上,因為他沒有門可以進去,他隨便先放在我家外面的 冷氣機上,警察來就取下來。」、「(是誰告訴警察槍在冷 氣機上面?)卜聖倫,當時他起先不敢講,他說會不會怎樣 ,我說警察是你自己叫我叫來的,他問我說確定自首沒有關 係嗎?我說你要自首是最好了,哪有什麼事,他們自己溝通 ,他們就自己去取,是警察拿下來的,不是他拿下來的。」 、「(警察怎麼知道槍在那裡?)卜聖倫用比的跟警察講的 。」(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6頁反面至17頁)。 ⒍綜觀上開證人卜聖倫劉正雄、張毓證述及同案被告余志祥 陳述、證述之內容可知:
⑴被告邱文吉確實曾於98 年12月某日,將「咖啡色手提包」1 個,寄放在被告余志祥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 00巷0號住處。另被告邱文吉亦曾於98年12月某日凌晨0時許 ,駕駛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卜聖倫劉正雄,攜 帶槍、彈至上開被告余志祥住處,並由被告邱文吉在場把玩 槍彈。被告邱文吉當日離去時,並將「紅色手提包」及其衣 物,寄放在余志祥上開住處。證人卜聖倫另再於99年1月5日 即被告邱文吉另案入監執行後,將上開被告邱文吉寄放在被



余志祥家中之「紅色手提包」及「咖啡色手提包」取走, 等情,證人與被告所述內容均相符合,自無足疑。 ⑵證人卜聖倫嗣於99 年1月17日下午,透過其友人即證人張毓 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自首,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由警 方據報到達證人張毓上開住處時,證人卜聖倫即提出該上開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3顆等物,證人卜聖 倫另再偕同警方於同年月18 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 湖口鄉○○路0號3樓,起獲放置在咖啡色手提包之制式霰彈 2顆、制式子彈1顆(另有3 顆無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於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滑套、槍身及槍管等情, 亦可認定。
⑶是以,證人卜聖倫證述上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 被告邱文吉所持有,並寄藏在被告余志祥家中,再由證人卜 聖倫取走後,分別藏放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 住處及新竹縣湖口鄉○○路0號3樓等事實,與證人劉正雄及 被告余志祥所證,其等曾親自見聞被告邱文吉把玩槍枝等情 節,核屬相符,且並無任何背離事理之處。則證人卜聖倫上 開結證之內容,應可採信。
⒎再者,證人卜聖倫於其自己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之警詢中供稱(此部分並非就被告邱文吉余志祥涉案 部分之證述,非證據排除之部分):「(由你帶同警方前往 苗栗縣頭份鎮○○里○○00號外面冷氣機上方取出之改造手 槍1支、彈匣1 個及子彈3顆,經警方檢視其改造槍枝滑套內 無撞針及槍管內有阻鐵,是否屬實?)屬實。」、「(改裝 完成之槍管及滑套於何處?)改裝完成的組裝零件【槍管及 滑套】在咖啡色皮包,只需要換這些零件就成改造手槍。」 、「(彈簧等組成零件是否已更換?)已更換。」(見99偵 465影卷第21頁反面)。另於偵查中結證稱:「去年12 月中 旬到24日中間,我有在余志祥家中看過邱文吉改造手槍2 次 ,當時我還有余志祥劉正雄都有在一旁看。邱文吉自己一 人在組裝槍枝。」、「(上開的槍、彈及零件,為何在余志 祥家?)邱文吉在98年12月中旬在余志祥家組裝改造完成後 ,就將槍枝、子彈及零件等一直放在余志祥家,原來邱文吉 是想將槍枝帶走,但後來沒有帶走,就交給我,我用一個皮 包裝著,跟邱文吉使用的衣物放在一起,所以余志祥不知道 裡面有槍枝,直到1月1日邱文吉被捉送執行,我才在1月5日 去找余志祥拿走所有的東西,並告訴他裡面有槍,所以余志 祥在1月5日後才知道有槍。」、「咖啡色包包放在余志祥家 的隔壁,該隔壁沒有人住,而放槍枝的包包則放在余志祥家 客廳旁的房間。」、「第一次是邱文吉拿道具槍過去,和原



來放在余志祥家的零件組裝,當天並沒有組裝好,隔沒有幾 天,邱文吉第二次才組裝好,這二次,我、劉正雄余志祥 都有在一旁看。」(見99 偵465影卷第77至78頁)。又證人 卜聖倫自首後,於警局自行組裝扣案之改造手槍一節,復經 本院於103 年1月6日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465號卷99年1月18日警察蒐證光碟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 下:「卜聖倫自行在警察局將扣案槍枝重新拆解、組合,並 由警察人員在場攝影拍照。」(見本院卷㈠ 第202頁)。按 關於槍枝之機械構造,係依各式槍枝裝填、擊發設計原理, 以各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而成,且就槍枝保養方式,更係定期 分別以大體分解或細部分解方式,就各該主要組成零件以擦 拭、上油等為保養。據此,各式槍枝既係由其所需之各主要 組成零件組裝而成,槍枝係具有可拆卸、組裝之機械特質, 應堪認定。是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至第9條之各 式槍砲,自不以遭查獲時係屬已組裝完成之槍砲實體為必要 。亦即,如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已足供組裝成具有殺 傷力之單支以上之槍砲時,即應依同條例規定論處。依上說 明,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槍既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前已述及 ,則上開改造手槍查獲時不論是否呈拆解狀,均無礙被告邱 文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認定。則上開於苗栗縣 頭份鎮○○里0鄰○○00號證人張毓住處,扣得之改造手槍1 枝,經警方檢視該槍枝滑套內雖無撞針及槍管內有阻鐵,然 經證人卜聖倫以另處即新竹縣湖口鄉○○路0號3樓,扣得之 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滑套及槍管等物 加以組裝後,其槍枝結構即屬完整。而上開槍、彈及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均為被告邱文吉所持有,已如上述。證人卜聖 倫又證稱因其看過被告邱文吉把玩拆解手槍,始知如何組裝 扣案之改造手槍,並在警局當場組裝完畢。自得依此認定, 本件扣得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組件,係被告邱文吉於 98年12月中旬,在被告余志祥住處組裝把玩之槍、彈無疑。 ⒏又被告邱文吉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進行測謊鑑定,鑑定 結果如下:「受測人邱文吉於測前會談否認,警方在99.01. 05查獲的這把槍是為渠所有;渠也沒有將這把槍寄放在余志 祥家裡,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12 頁)。是被告邱文吉辯稱上開槍、彈 並非其持有,亦無寄藏在被告余志祥家中云云,均難採信。 ⒐綜上證人余志祥卜聖倫劉正雄之證述互核一致觀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確係 被告邱文吉於98年12月初某日,寄藏於被告余志祥家中無疑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則係被 告邱文吉於98 年12月某日凌晨0時許,寄藏於被告余志祥家 中(此部分被告余志祥並不知情)。事後被告邱文吉入監後 ,證人卜聖倫因恐連累被告余志祥,始取回上開物品,之後 再向警方自首。且扣案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當初 被告邱文吉寄放在被告余志祥住處之槍彈等物,係以2 個手 提包分別裝置等情完全相符。是被告邱文吉確實持有本件扣 案之槍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實甚明確。
⒑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99 年1月18日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檢視槍彈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履歷資料、 搜索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槍彈照片在卷可憑(見99偵2191 號影卷第67至77頁、第78至96頁)。再扣案之改造手槍、子 彈、槍彈零件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 為:「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 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3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槍枝零件6 件,鑑定情形如下:㈣1 件,分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滑套、 槍身及槍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8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99偵2191號影 卷第115至118頁)。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 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之,此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3 條前段、第4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內政部並於86年11月24日 以(86)臺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種類」。其中氣體動力式槍枝(即空氣槍)之槍管、槍 身、滑套,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本件扣案如附 表所載之違禁物,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上開公告所 示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⒒證人卜聖倫雖均翻異前詞,於本院上訴審結證稱:本案查扣 之槍彈並非證人卜聖倫透過友人張毓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自首,且查扣槍彈即係卜聖倫所有,與被告邱文吉在98年 12月中旬某日深夜,攜往被告余志祥住處組裝把玩之槍、彈 並非同一批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202頁反面至211頁反 面)。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實 ,是為了報復邱文吉,且伊在警局是和警察饒達隆講條件,



如果自首就可以交保,扣案之槍彈是伊友人綽號「黑豬」之 人交予伊保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4頁反面至135頁、第13 8頁反面)。然查:
⑴證人張毓於本院上訴審時結證稱:「(在當天妳所看到饒達 隆跟卜聖倫互動的過程中,包括他們面對面或講話的過程, 妳有沒有聽到饒達隆跟卜聖倫在交換條件說卜聖倫因為有另 外一條罪名已經判決確定馬上要去執行,請饒達隆放過他, 讓他那一件執行的部分不要處理,而這件槍枝用自首方式處 理,妳有沒有聽到他們兩個人做這樣的條件交換?)我沒有 聽到,我被帶回去的時候,起先饒達隆拿槍給我看一下,換 他們兩個在講,他就把我丟到旁邊坐是由另外一個陪我在那 邊坐,他們講完以後才叫我過去寫筆錄,我說我很累了,先 幫我做一做,後來寫一寫,後來換我去做筆錄,他們換到另 外一桌我就沒注意看,我就在那邊寫筆錄,後來就先走了。 」(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4頁)。另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員警 饒達隆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到底是真正的 卜聖倫主動自首,還是你們中間有什麼有條件交換什麼之類 的?)這個絕對沒有。」、「(張毓跟你講的時候,就說卜 聖倫要自首?)是。」、「(有無跟卜聖倫說算你自首或者 交換條件之類的情事?)絕對沒有。」、「(卜聖倫既然自 首了,也到分局了,你們有無隨案移送?)有隨案移送。」 (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 221頁反面)。是以,證人卜聖倫上 開證述與警員饒達隆「談條件」一節,是否屬實,自有可疑 。
⑵又證人卜聖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所證情節不 實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證人卜聖倫於於99年度偵字第2191號 案件99年5月5日偵訊時證述之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下:「 ㈠證人沒有受到檢察官強暴、脅迫。㈡筆錄記載與光碟內容 相符。㈢出於證人自由意志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13頁 )。是以,證人卜聖倫嗣後證稱,偵查中所述不實云云,實 與客觀情況不符。
⑶再者,證人卜聖倫雖改稱:扣案之槍彈係綽號「黑豬」之人 所有云云。然亦無法提供「黑豬」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又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供出上情。則證人卜聖 倫此部分所述,亦難認為真實可採。
⑷此外,證人卜聖倫於原審99 年度訴字第173號案件訊問時供 稱:「(扣案的槍彈與零件都是誰的?)均是邱文吉的。」 、「(你第一次是在什麼時候看到這些東西?)大約去年12 月中的時候,在余志祥家中看到的。」、「(邱文吉離開的 時候,為什麼沒把這些槍彈帶走?)這些東西原本就是放在



余志祥家中。」、「(在99年1月5日你為什麼要從余志祥家 中拿走那些槍彈?)因為我去找余志祥,我跟他說邱文吉於 99年1月1日被抓走了,為了不要連累余志祥,所以我才把這 些槍彈全部拿走。」、「(你拿走這些槍彈是否分成兩包? )對,因為原本放在他家,就有分成兩部分。一部分是槍枝 零件及子彈,另外一部分是改造手槍1支跟子彈3顆。」(見 原審99訴173號影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原審99年度訴 字第173 號案件審理時回答審判長訊問時亦供稱:「(邱文 吉還是余志祥拜託你換地點藏匿的?)余志祥請我把這些東 西拿走的。」、「(你拿走時有分二袋?)有分裝槍枝跟制 式子彈3 顆為一袋,其他的是另外一袋。」、「(為什麼要 分兩個地點藏匿?)因為我不敢放家裡,就拿去其他地方放 著。」(見原審99 訴173號影卷第52頁);於原審99年度聲 羈字第18號案件訊問時復供稱:「(槍是何人給你的?)邱 文吉。」、「(他為什麼給你槍?)那是他之前自已改造的 ,本來是放在余志祥家。」、「(為什麼放在余志祥家?) 我怕會影響他,所以到他家把槍彈等取走。」、「(是否在 99年1月18日上午12 時30分在湖口鄉查獲制式霰彈槍、子彈 兩顆、槍管壹支、滅音管壹支、改造手槍半成品壹支、土造 霰彈槍槍管壹支,槍管四支、改造子彈四顆、零組件壹包、 皮套一個、手提包一個?)是。」、「(東西是誰的?)是 邱文吉的。」、「(誰改造的?)邱文吉,我和余志祥看到 邱文吉余志祥家中改造。」(見99偵465號影卷第87、第8 9 頁)。是以,綜上可知,證人卜聖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之供述均一致,且與證人余志祥劉正雄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再其於審理中答審判長訊問時,亦無法舉出有何誣陷被 告邱文吉之具體證據(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又果 若其確係設局陷害被告邱文吉,何以其所證述之上開情節, 竟能與證人余志祥劉正雄證述之情節完全一致。證人卜聖 倫嗣後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顯難憑 採。
⑸又證人卜聖倫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進行測謊鑑定,鑑定 結果如下:「受測人卜聖倫於測前會談稱,警方在99.01.05 查獲的這把槍是為渠所有,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2頁)。是證人卜聖 倫事後翻供有利於被告邱文吉之證詞部分,既無證據佐證係 屬實在,且與證人余志祥劉正雄之證述不符,顯係事後為 迴護被告邱文吉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⑹由此可知,證人卜聖倫雖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然本院斟



酌上開各情,認為證人卜聖倫於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時( 即卜聖倫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證情節, 始與客觀事實相符。證人卜聖倫嗣後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雖有利於被告邱文吉,然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難予以採信。
⒓證人劉正雄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邱文吉持至被 告余志祥住處之槍枝係玩具槍,槍管有阻鐵塞住,證人卜聖 倫試圖用鐵鎚或一字起子要將阻鐵貫通云云(見本院上訴審 卷㈠第123 頁)。然證人劉正雄於偵查中均未供述上開情節 ,且明確結證稱:有看到邱文吉拿一支槍出來玩,拆完又組 裝等語。參諸證人劉正雄於偵查中證述之時間為99年5月5日 (見99 偵2191號影卷第142頁),距離證人卜聖倫自首之時 間(即99年1月17日)僅有3個月有餘;而於本院上訴審證述 之時間則為100年10月4日,與證人卜聖倫自首之時間,相距 將近1年9月。則依照一般人之經驗觀之,距離事實發生之時 間越近,記憶之內容自當更為清晰。是以,自應以證人劉正 雄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較為可採。證人劉正雄於本院上訴審所 述內容,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邱文吉之認定。
⒔綜上所述,被告邱文吉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邱文吉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余志祥部分:
㈠訊據被告被告余志祥,雖坦承被告邱文吉曾寄放衣物在其家 中,然矢口否認寄藏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子彈及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辯稱:伊知道邱文吉拿來的裡面不是好東西, 邱文吉走後,伊就往隔壁一丟,根本連看都沒有看,亦不知 道手提袋中藏有子彈及槍砲之主要零件云云。
㈡本院查:
⒈被告余志祥供述之內容如下:
⑴於99年1月17日警詢中供稱:「印象中於99年1月5日下午2-3 時許卜聖倫來我家跟我說:要拿邱文吉放在你家衣服及包包 ,卜聖倫要走時向我說包包內有放1支槍及改造子彈3顆隨即 打開包包給我看,我只看見紙盒子沒有看見該把槍,卜聖倫 說:槍及子彈放置在盒子內,當時拿來藏放時我不知道包包 內放何東西(只說衣服及雜物),當天卜聖倫來拿衣服及包 包時才支道包包內有藏槍,我就直接跟卜聖倫說你們要害我 喔。」、「(改造手槍1支、彈匣一個、改造子彈3顆用何種 包包藏放?)紅色手提式行李袋長約60-70 公分、寬約30公 分。」、「(查扣之改造手槍1 支、彈匣1個、改造子彈3顆 是何人拿至你住處藏放的?)於98年12月,邱文吉卜聖倫劉正雄3人來我家找我聊天,凌晨1時許要離去邱文吉跟我



說,車子很多行李衣服雜物車子很擠先暫時放在我家我說好 ,然後邱文吉卜聖倫就去車上將包包及衣服雜物拿下來放 在我家客廳。」、「(邱文吉於何時將紅包手提式行李袋內 有《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改造子彈 3顆》放置你家?) 於98 年12月底凌晨1時放置在客廳,當時有我及邱文吉、卜 聖倫劉正雄等4人。」、「(邱文吉為何要將改造手槍1支 、彈匣1個、改造子彈3顆藏放在你家?)邱文吉跟我說要將 行李、包包等及衣服雜物拿下來放在我家,當時是放置在客 廳,然後我才移置在一樓空房間放置。」(99年字2191號卷 第29至30頁)。
⑵於99 年1月25日警詢中供稱:「(邱文吉是於何時,在你家 把那些槍枝、零件加工改造,當時有何人在場?)邱文吉於 98年12月底某日凌晨0 時許與邱正雄及卜聖倫來找我聊天時 ,在我家把那些槍技、零件拿出來拆解組合,當時有我、邱 正雄及卜聖倫等人在場。」、「(邱文吉在你家中何處加工 改造槍枝,改造槍枝時間約多久?)在我家客廳,大約半小 時左右。」「他(邱文吉)來我家時,我並不知道他包包內 有藏放東西(改造槍枝)然後邱文吉將包包打開後取出那些 槍枝、零件時,我當場問他那槍枝有無違法,邱文吉跟我說 :那是道具槍,因為邱文吉很兇我怕他會罵我,所以沒有追 問下去,我也沒當過兵所以對槍械完全不懂。」、「(當時 邱文吉如何改造槍枝?)我看他把那些槍枝拆卸組合而已, 沒有用工具改造。」「(警方提示:查扣之咖啡色皮製手提 袋是否就是卜聖倫當時在你家取走之包包?)當時卜聖倫在 我家是拿2 個包包走,其中一個是紅色手提式行李袋,另一 個我忘記是哪種顏色、款式的包包。」(99偵字2191號卷第 41至44頁)
⑶於99 年1月28日警詢中供稱:「(現警方提示查獲犯嫌卜聖 倫持有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3 顆之相片供你檢視, 是否就是當時邱文吉於98年12月底在你家拿出來改造之槍枝 、彈匣1個、子彈3顆?)是的。」、「(該改造手槍、子彈 、槍管及咖啡色皮製手提袋內《雙管霰彈槍管1 支及零件一 批改造子彈》藏放在你家多久?)邱文吉於98年12月份某日 《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手槍1 支、有沒有子彈我不清楚藏放 在我家,比較沈重的包包《咖啡色皮製手提袋》比較早也是 98年12月初左右拿來我家藏放的。」、「(邱文吉是否曾將 包包《咖啡色皮製手提袋內雙管霰彈槍管1 支及零件一批改 造子彈》等當著你的面拿出來或改造?)邱文吉於98年12月 份某日《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拿出包包內雙管霰彈槍管1 支 給我看,並說是白鐵製的,但沒有拿出零件及改造手槍。也



沒改造。」、「(前述你看見邱文吉拿出雙管散彈槍管1 支 給你看時,有幾人在場看見?)我自己。」(99偵2191號卷 第47至48頁)。
⑷於99年1月28日偵查中供稱:「(98 年12月中旬後,卜聖倫 邱文吉劉正雄,有無到你住處組槍枝?)12月中旬後過來 很多次,但只有一次是到我家裡組合槍枝,都是邱文吉一個 人在組合。」、「(你看他是如何組合?他有一個紙盒子裝 的東西....,我只看到他在拆解,後來又組合,我有問他是 何種槍?他回說是道具槍。」、「(邱文吉拆解、組合完畢 後的東西如何處理?)原來他已整理好東西要走了,邱文吉 又回頭說車上東西太多,要將東西暫放在我家,接著就將衣 服及雜七雜八的東西搬到我家客廳,並說他找到房子、租好 房子後就會搬走。」、「(卜聖倫是否於99年1月5日到你住 處拿走該物?)是,他要拿走這些東西時,有將包包打開, 我有看到裝槍的紙盒,我才知道裡面裝有道具槍。」、「( 《提示照片》你12月份看到的是何種形式的槍枝?)我看到 的是比較短的《編號00000000》。」、「(卜聖倫1月5日去 拿時,你將東西放何處?)原來邱文吉是放我家客廳,我後 來有將東西移到房間,卜聖倫1月5日來拿時,我是從房間拿 出來,另有一些東西是98年12月初邱文吉拿來,我放在隔壁 《空屋,不是我的》,我叫卜聖倫一併拿走。」(99年偵字 465號影卷第101至103頁)。
⑸於99年5月5日偵查中供稱:「(《提示槍彈照片》之前有無 見過這個槍彈,在什麼場地看過?)有看過類似的槍彈,約 去年底,邱文吉卜聖倫、應該是劉正雄到我家,邱文吉從 包包裡面拿出來的,顏色我忘記了,邱文吉就在那邊拆解、 組裝,我沒有碰。我問邱文吉是什麼槍,他說是道具槍。」 (99年偵2191號卷第139頁)。
⑹於99 年5月25日偵查中供稱:「(關於槍枝、零件、霰彈槍 管部分,檢察官不相信,有何意見?)邱文吉當初是用塑膠 袋一起包裝拿給我,我真的不敢說我不要,我會怕,我說好 ,他走之後,我就往隔壁空房丟。我也怕被關。東西很沉重 。我心裡覺得是違禁物,卜聖倫最後來拿,我問他要打開否 ,他說不要就拿走了。」、「另有一些東西是98年12月初邱 文吉拿來,我放在隔壁(空屋,不是我的),我叫卜聖倫一 併拿走。」等語(見99偵2191號卷第151頁、99偵465號影卷 第102至103頁)。
⑺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如下:「(照你警詢所言,因為那個東 西不是正當的東西你才會放在隔壁空屋圍牆邊,不是嗎?) 卜聖倫來拿的時候要拆開,我還跟他說不要拆,拿走就好,



我根本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道具槍我是有打開來看,邱 文吉就是喜歡玩那些有的沒的,我不知道是真槍假槍。」、 「(你不知道他的前科嗎,他拿的會是玩具槍?)我承認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他有在我家拆解,只是他要走了有收 起來,人就走了。」(原審卷第67頁)。「邱文吉確實拿過 ,可是我沒有當兵,我不知道是什麼槍,可是我有問過他這 是什麼槍,可是他說是道具槍,他們有在那邊拆解,確實有 這件事情,可是後來他就拿走了,我不知道是什麼槍。」( 原審卷第94頁)。「(98年12月中旬,邱文吉卜聖倫、劉 正雄有到你家去拆解槍枝這件事實?)....他們是說是道具 槍。」、「(他們有在那邊拆解槍枝是事實?)是。」、「 (何人拆解槍枝?)邱文吉。」、「(槍枝是用包包裝的沒 有錯?)紙的盒子....我有印象放在桌上的是用紙盒子打開 ,瓦楞紙。」、「(當時卜聖倫劉正雄還有你都有在場? )那是我家,我有在場。」、「(還有邱文吉你們四人在場 ?)是。」「(後來何人說要把包包寄放在你那邊?)邱文 吉,臨走又掉頭說有包包要暫時放我家,印象中是兩個包包 ,後來我也沒有打開看。」、「(所以邱文吉走了之後,把 兩個包包寄放在你家?)是。」、「(那邱文吉走的時候是 空手走的?)對。」、「(之前警詢、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 ?)實在。」、「(有無人強迫你怎麼講?)沒有。」(原 審卷第160至161頁)。「(對卜聖倫在警、偵訊都證稱,扣 的槍彈、零組件都是邱文吉於98年12中旬某日開車搭載卜聖 倫及劉正雄到你家拆解的,有何意見?)我強調一點他只有 在我家拆解,沒有意見。」、「(對於卜聖倫有在警、偵詢 中稱,他臨走前有將扣案的物品連同衣服寄放在你家,有何 意見?)他寄放的是包包,我不知道什麼東西。」、「(對 卜聖倫也供稱他有在99年1月5日到你家取走扣案的物品,有 何意見?)物品是包包,我補充回答,他來我家拿包包的時 候,說裡面有一支槍,結果打開就是紙盒子那隻槍,到底是 哪隻槍我不曉得,他從我家拿走東西是包包,臨走前有打開 看一個包包,裡面有一個紙盒,他說那是道具槍。」、「( 那天邱文吉在你家拆解槍枝是在客廳還是房間?)客廳。」 (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
⑻又本院於103年1月6日勘驗被告余志祥於99年1月17日警詢光 碟,勘驗結果如下:「警察以依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余 志祥均能針對問題回答。筆錄記載內容與光碟一致。」( 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反面)。另勘驗99年1月17日警察蒐證光 碟勘驗,勘驗結果如下:「光碟時間40秒,余志祥回答『 那是他們的東西,他們放的』。光碟時間1 分18秒,警察



詢問:『是否可以看裡面的東西進行搜索?』,余志祥答稱 『你們看沒關係』。光碟時間1分28秒至1分40秒,警察詢 問『霰彈在哪裡?』,余志祥答稱『在隔壁,沒有霰彈,那 是鐵管』。警察詢問『子彈呢?』,余志祥答稱『包在裡面 』。(見本院卷㈠ 第201頁反面)。由此觀之,被告余志祥 於警詢中既然自承供稱該裝有制式霰彈2 顆、具殺傷力制式 子彈1 顆,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滑 套、槍身及槍管等物,是被告邱文吉先前於98年12月初拿至 其伊住處藏放的。再於偵查中供認,比較沈重的包包(咖啡 手提包)係在98年12月初左右拿至其家中藏放,因為東西很 沈重,伊心裡覺得是違禁物,最後卜聖倫才來把東西拿走等 語。且被告余志祥又曾親自看過被告邱文吉在其住處組裝槍 枝,於警察人員至其住處蒐證時,亦回答「沒有霰彈,那是 鐵管」。顯見被告余志祥應知悉其所寄藏之「咖啡色手提包 」內之物品,係子彈及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無疑。 ⒉證人卜聖倫證述之內容如下: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上開的槍、彈及零件,為何在余志祥 家?)邱文吉在98年12月中旬在余志祥家組裝改造完成後, 就將槍枝、子彈及零件等一直放在余志祥家,原來邱文吉是 想將槍枝帶走,但後來沒有帶走,就交給我,我用一個皮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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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