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171號
TCHM,100,上更(一),171,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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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你為什麼說是胡照賢的?
答:我若不清楚(閩南語,即國語之「我怎會清楚?」), 我怎會知他的。
問:是胡照賢在?
答:什麼?
問:什麼?
答:什麼?
【問】:我曾經在胡照賢他家見過這把槍。
問:確定是那把槍嗎?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依據本院上開勘驗梁岳融偵查筆 錄內容,梁岳融是陳述曾聽聞莊永銘陳述胡照賢有交付扣案 制式手槍及彈匣,但未親身見聞,又陳述「我怎會清楚槍枝 是胡照賢的」即並不知道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為胡照賢所有 ,再偵查筆錄中記載「我曾在胡照賢的家見過這把槍」,並 非梁岳融所陳述,而是檢察官所訊問問題。顯然梁岳融偵查 筆錄記載內容與梁岳融實際陳述內容有異,自應以本院所勘 驗梁岳融在偵查中陳述者為可採。
⒋是梁岳融在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再陳述只是曾聽聞莊 永銘陳述胡照賢有將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交給莊永銘,並非 親身見聞,未曾在胡照賢住處見過胡照賢持有扣案制式手槍 及彈匣,已如上述。而傳聞供述由於轉述他人案外供詞,重 複報告原始供述,不免因輾轉傳達或以訛傳訛,發生與原始 供述歧異,甚至與事實相左之結果,故應認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二號裁判意旨),梁岳融 上開陳述內容,既係因莊永銘所轉述,非親身見聞,無法遽 為採認;況莊永銘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所陳述內 容,並不足以採信,亦如上開所述;是梁岳融在偵查中陳述 內容並無法採作胡照賢不利證據。
㈤是綜上所述,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舉列關於莊永銘林祈安梁岳融三人在警詢、偵查中分別陳述內容為其認定本案胡照 賢犯罪之論據,然莊永銘林祈安梁岳融三人在警詢、偵 查中所陳述內容,既有上述瑕疵、矛盾不符而與客觀卷證資 料不符處,該三人上開陳述內容,自無法採作胡照賢不利認 定。
㈥至於:⒈胡照賢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 七年六月四日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及緊張高點法測試 結果:胡照賢於測前會談否認在林祈安家中被警方查獲的槍 枝為其所有,經測試結果,雖呈不實反應〔詳如鑑定說明書 三〕。胡照賢對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被查獲的槍枝是 你的嗎?不是。本案被查獲的槍枝是你的嗎?不是。你



有將這把槍(被查獲槍枝)交給莊某(被告莊永銘)嗎?沒 有。」,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七0 0九三三0一號鑑定書(含鑑定說明書等)可參。 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 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 ,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 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 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 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 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 ,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 職權自由判斷。又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 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 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 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 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 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 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 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 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 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 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 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 字第二0一0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案依據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舉列證據,既不足以 證明胡照賢有寄藏扣案制式手槍罪嫌,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胡照賢犯罪情況下,自不能以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證 明胡照賢被訴上開犯罪事實存在與否唯一證據。六、綜上所述,胡照賢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胡照賢有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未經許可,寄藏 本案手槍罪嫌,揆諸上開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胡照賢犯上開 之罪,依法應為諭知無罪判決。
七、原審判決以胡照賢有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手槍犯罪,事證明 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等規定予以論科等,雖非無見。然查 ,依據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舉列關於莊永銘林祈安梁岳融



三人在警詢、偵查中分別陳述內容之證據,存有上述瑕疵、 矛盾而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處,無法採作胡照賢不利認定, 胡照賢被訴犯罪,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應為胡照賢被訴 犯罪無罪判決理由,已如上開所述,原審判決遽為胡照賢有 罪認定,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胡照賢以否認此部分犯罪 為由提起上訴,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胡照賢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胡照賢被訴犯罪,為無罪判決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胡照賢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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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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