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你為什麼說是胡照賢的?
答:我若不清楚(閩南語,即國語之「我怎會清楚?」), 我怎會知他的。
問:是胡照賢在?
答:什麼?
問:什麼?
答:什麼?
【問】:我曾經在胡照賢他家見過這把槍。
問:確定是那把槍嗎?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依據本院上開勘驗梁岳融偵查筆 錄內容,梁岳融是陳述曾聽聞莊永銘陳述胡照賢有交付扣案 制式手槍及彈匣,但未親身見聞,又陳述「我怎會清楚槍枝 是胡照賢的」即並不知道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為胡照賢所有 ,再偵查筆錄中記載「我曾在胡照賢的家見過這把槍」,並 非梁岳融所陳述,而是檢察官所訊問問題。顯然梁岳融偵查 筆錄記載內容與梁岳融實際陳述內容有異,自應以本院所勘 驗梁岳融在偵查中陳述者為可採。
⒋是梁岳融在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再陳述只是曾聽聞莊 永銘陳述胡照賢有將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交給莊永銘,並非 親身見聞,未曾在胡照賢住處見過胡照賢持有扣案制式手槍 及彈匣,已如上述。而傳聞供述由於轉述他人案外供詞,重 複報告原始供述,不免因輾轉傳達或以訛傳訛,發生與原始 供述歧異,甚至與事實相左之結果,故應認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二號裁判意旨),梁岳融 上開陳述內容,既係因莊永銘所轉述,非親身見聞,無法遽 為採認;況莊永銘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所陳述內 容,並不足以採信,亦如上開所述;是梁岳融在偵查中陳述 內容並無法採作胡照賢不利證據。
㈤是綜上所述,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舉列關於莊永銘、林祈安、 梁岳融三人在警詢、偵查中分別陳述內容為其認定本案胡照 賢犯罪之論據,然莊永銘、林祈安、梁岳融三人在警詢、偵 查中所陳述內容,既有上述瑕疵、矛盾不符而與客觀卷證資 料不符處,該三人上開陳述內容,自無法採作胡照賢不利認 定。
㈥至於:⒈胡照賢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 七年六月四日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及緊張高點法測試 結果:胡照賢於測前會談否認在林祈安家中被警方查獲的槍 枝為其所有,經測試結果,雖呈不實反應〔詳如鑑定說明書 三〕。胡照賢對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被查獲的槍枝是 你的嗎?不是。本案被查獲的槍枝是你的嗎?不是。你
有將這把槍(被查獲槍枝)交給莊某(被告莊永銘)嗎?沒 有。」,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七0 0九三三0一號鑑定書(含鑑定說明書等)可參。 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 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 ,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 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 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 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 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 ,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 職權自由判斷。又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 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 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 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 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 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 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 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 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 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 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 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 字第二0一0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案依據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舉列證據,既不足以 證明胡照賢有寄藏扣案制式手槍罪嫌,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胡照賢犯罪情況下,自不能以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證 明胡照賢被訴上開犯罪事實存在與否唯一證據。六、綜上所述,胡照賢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胡照賢有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未經許可,寄藏 本案手槍罪嫌,揆諸上開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胡照賢犯上開 之罪,依法應為諭知無罪判決。
七、原審判決以胡照賢有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手槍犯罪,事證明 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等規定予以論科等,雖非無見。然查 ,依據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舉列關於莊永銘、林祈安、梁岳融
三人在警詢、偵查中分別陳述內容之證據,存有上述瑕疵、 矛盾而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處,無法採作胡照賢不利認定, 胡照賢被訴犯罪,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應為胡照賢被訴 犯罪無罪判決理由,已如上開所述,原審判決遽為胡照賢有 罪認定,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胡照賢以否認此部分犯罪 為由提起上訴,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胡照賢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胡照賢被訴犯罪,為無罪判決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胡照賢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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