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189號
TCHM,96,上訴,2189,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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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0 0號警卷第65至69頁;95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26至 31頁)、車號OF-6697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車號2Q-1115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見原審卷第142、144頁)等件附卷可參,復有遺留於案發 現場已擊發之彈殼5顆、銅包衣2片、鉛核2顆扣案可資佐 證,且該等扣案物經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認:送鑑已 擊發彈殼5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 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 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銅包衣2片,認均係彈頭之銅包 衣碎片,1片僅剩3條右旋來復線,1片剩1條右旋來復線; 送鑑鉛核2顆,認均係彈頭之鉛心碎片乙情,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50106232號槍 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和警分偵字第09500號警卷第52 至55頁)。雖被告甲○○於原審之辯護人質疑扣案之彈殼 、彈頭之銅包衣碎片及鉛心碎片為本案槍枝所擊發,惟扣 案之彈殼、彈頭之銅包衣碎片及鉛心碎片係警方於現場查 獲,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述為被告甲○○開槍之 處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春福證述被告甲○○開槍後, 渠等並未下車撿拾彈殼或碎片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103 頁、第106頁背面),是扣案之彈殼、彈頭之銅包衣碎片 及鉛心碎片,確為本案槍枝射擊,並無疑義,被告甲○○ 於原審之辯護人否認上情,尚非足採。至於前述已擊發之 制式彈殼5顆,究係由改造槍枝或制式手槍所擊發,雖未 能扣得被告甲○○行為時所持用之槍枝以資比對,且經原 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認:只要可裝填、擊 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之槍枝,均屬適合擊發上述槍彈鑑 定書內所載制式彈殼之槍枝,故制式槍枝或土(改)造槍 枝均有可能,且只要槍管內具有來復線,其擊發後之彈頭 上均會具有來復線乙情,有該局9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96 003588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因尚無證據 顯示被告甲○○當時在現場持以開槍的槍枝為制式手槍, 而扣案已擊發之制式彈殼5顆既經鑑定認均係由同1支槍枝 擊發,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洪尉嘉劉春福證述 係被告甲○○以槍枝1支所擊發等情相符,本於罪疑惟輕 原則,當僅得認定被告甲○○係持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 力之口徑9MM槍枝1支射擊子彈5發。另依前揭現場勘查 報告及槍擊後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甲○○持有該手槍擊發 之子彈,既已射穿停放於現場車號OF-6697號自小客車之 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及車號2Q-1115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



窗玻璃、後擋風玻璃,而彰化縣和美鎮○○路134號旁鐵 捲門上亦有一處彈孔痕等情,以一般經驗推斷,此種情形 下之子彈自有足以進入人體之動能,進而造成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從而,本件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而 開槍朝他人住處射擊,客觀上足以使遭受槍擊之住戶心生 畏懼,並危害該住戶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堪認定。(八)綜上所述,審酌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尉嘉、丙○○、劉 春福及證人李慧君各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 洪尉嘉、丙○○、劉春福就渠等在七星汽車旅館集合,前 後2輛車一同行駛至案發地點之過程,以及被告甲○○乘 坐在前車副駕駛座,朝被害人上址住處鐵門開槍等重要情 節,所為之證述內容均相符,且與前揭事證一致,應可採 信。是被告甲○○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公訴人就被告甲○○持有槍枝部分雖認係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嫌,惟本件並未扣得犯案 用之槍枝,證人丙○○、劉春福亦均證述不知被告甲○○係 持何種槍枝,而無法得知被告甲○○持有之槍枝型式,然由 該支槍枝可擊發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並造成停放在被害 人住處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擋風玻璃有穿孔痕跡及住處旁 之鐵門有彈孔痕,足見該槍枝具有殺傷力,雖無法遽認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槍枝,惟應符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業如前述,是本院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爰就此部分變更 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劉春福洪尉嘉、丙○○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忠」、「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同時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之 行為,係一行為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恐嚇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 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



審法院併案審理之案件(95年度偵字第11421號),與本案 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同,附此敘明。四、原審認被告甲○○恐嚇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甲○○所犯恐嚇罪,犯罪 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 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 洽。本案被告甲○○就其恐嚇之犯行,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 云,其就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甲○○恐嚇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甲○○素行不佳,現仍於假釋期間執行保護管束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甲○○僅因細 故,即持槍朝被害人住處擊發子彈示警洩憤,恐嚇他人,雖 未致人死傷,惟其行為乖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犯 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足見毫無悔意,復審酌被告甲○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甲○○所犯恐嚇罪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甲○○所犯恐嚇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 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 1。被告甲○○所持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口徑9MM槍枝1支,為違禁物,亦係供犯恐嚇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制式子彈彈殼5顆、已破 裂彈頭之鉛心碎片2顆及具來復線之銅包衣2片,依本院裁判 時之現狀,均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 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之犯行,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事證 已甚明確而堪予認定,乃審酌被告甲○○擁槍自重,行為乖 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 ,足見毫無悔意,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 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就被告甲○○所犯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甲○○所持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槍枝1支,為違禁物,亦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制式子彈彈殼5 顆、已破裂彈頭之鉛心碎片2顆及具來復線之銅包衣2片,均 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刑 ,已審酌被告甲○○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 之處,故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甲○○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行,上訴意旨亦否認犯行,其就此部分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被告甲○○就前開上訴駁 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即犯恐嚇罪部分)被判處之有期徒 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就此部分定被告甲○○應執行之主刑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至於被告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經原審判決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雖不在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但仍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六、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審判期日應調查之 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 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 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 要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參照)。查:(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傳訊證人劉春福洪尉嘉 、李慧君、丙○○,惟就證人劉春福洪尉嘉部分,並未 陳明待證之事項為何;另就證人李慧君部分所欲待證之事 項(有無陪同被告甲○○回家拿衣物),業經原審詰問明 確;而署名丙○○之人寄給本院之自白書(見本院卷第76 至78頁),縱為丙○○所親自書寫,亦僅屬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此份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證人 丙○○之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詳細證述案發經過之情 形,並未提及員警對其有恐嚇、脅迫之情事,是署名丙○ ○之人寄給本院之自白書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甲○○認 定之依據。本院審酌證人劉春福洪尉嘉、丙○○、李慧



君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到庭結證明確,並於原審審理中賦 予被告甲○○反對詰問及適當辯解之機會,自無一再重複 傳喚證人劉春福洪尉嘉、丙○○、李慧君就已明白之同 一事實作證及對質之必要。
(二)另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丁○○ 與被告甲○○並不認識,亦非當日在和美鎮東芳餐廳聚眾 鬥毆之人,被告甲○○有何原因須至被害人家中開槍恐嚇 ,原審既未傳喚被害人丁○○作證,如何認定被告甲○○ 因遭人毆打即至被害人丁○○家中開槍報復等語。查被告 甲○○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對於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且被告甲○○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並 未聲請傳喚證人丁○○,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114頁背面),原 審因而認前揭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 證據能力,經核並無不合。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尉嘉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問:在和美鎮○○路134號是誰開槍 ?為何要開槍?)是甲○○,他當時坐我車的右前方,我 還有載另外2個朋友阿忠及阿明坐在後面,我不知道他為 何要開槍,本來我知道甲○○是邀我們一起去尋仇,車上 有帶鋁棒2支,那是車上本來就有的,我們在附近繞2、3 圈,確定是那一間,我們找的對象是跟打我們那一群人有 往來的,我們本來是要去警告他們,要打他們的車子及房 子,但到了現場甲○○才掏出槍,開了很多槍,我不清楚 共幾槍。」、「(問:你在那邊跟甲○○碰面?)是在七 星汽車旅館碰面,碰面後我就載甲○○去尋仇,福仔也有 打電話叫人一起來尋仇,甲○○坐到我車上後我有問他, 甲○○跟我講他們(指對方)有一個大哥住忠善路134號 要先給他們警告,我們才一起前往,...我在電話中叫 他們(指阿忠、阿明)一起來,之後在車上有跟他們說要 找對方,給對方打他們車子及房子,對方之後就會來找我 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163、164頁),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尉嘉前揭證述之內容,足認被告甲○ ○與其他共犯洪尉嘉等人前往尋仇的對象並非即是在東芳 餐廳與渠等鬥毆之人,而是欲前往尋找與渠等鬥毆之人有 來往之人對其施以警告,然被告甲○○既係欲給對方警告 而持槍射擊,足證被告甲○○具有恐嚇之犯意。另證人丁 ○○於警詢中證稱:「遭歹徒開槍時我人在樓上洗澡,聽 到碰碰聲才下樓至客廳詢問我老婆陳吳枝葉發生何事,. ..我們一起出客廳察看才發現遭人開槍報警處理。」等



語(見和警分偵字第0950 002846號警卷第15頁背面), 是證人丁○○並未親眼目睹案發時之情形,本院審酌卷內 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甲○○恐嚇之犯行,自無再傳 喚證人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刑法第59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為要件,被告甲○○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且持以犯恐嚇罪,本件被告甲 ○○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 ,且被告甲○○目前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中,其持有具殺 傷力槍枝之犯行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 既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 不合,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得上訴。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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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