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時三十分有無前往埔里鎮○○路五二之一號?(答)我有去。˙˙(問) 你們一共多少人一起去?(答)我們一共四人一起開一部自小客前往,由綽號 『保元』開車,庚○○坐右前座,『嘉明』坐左後方,我坐右後方。(問)你 們到該處後發生何事?(答)到該處時庚○○走在前面我與『嘉明』走在後面 ,庚○○就拿槍朝天空射擊幾槍,我看見嘉明走進住屋裡面,˙˙˙我聽到槍 聲我就走進去看,看到裡面的人都跑掉了,我就跟庚○○他們三人一起開車回 去,庚○○就開車送我回家中。(問)你有無看見綽號「嘉明」在桌上拿錢? 拿多少錢?(答)我有看見嘉明在桌上拿錢,是庚○○叫「嘉明」拿的,我只 看到嘉明在拿錢我不知道拿多少錢。」等語(見上開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 二頁背面至三十四頁);及先後於偵查中供述:「(問)十二月二十七日當晚 與庚○○共四人前往東潤路米粉寮搶錢?(答)當天陳某(指庚○○)與我在 中心碑的路邊遇見˙˙。(問)有看見羅某《指辰○○》拿錢?(答)有,陳 某叫他拿的,當時我正好進去看到陳某說叫羅某先把錢收好,放在旁邊,因人 都跑光了,只剩三四人蹲在現場。」、「(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無 跟辰○○、庚○○、蘇保元一起到埔里鎮的工寮?(答)因為當時我們在路邊 喝酒,後來庚○○他們經過,後來就邀我們一起去。(問)你說工寮是那種場 所?(答)是賭場˙˙。我聽到槍聲後進去,就看到很多人都四散逃跑,因為 我知道是庚○○開槍的,所以我不怕。」等語(見上開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七 十三頁背面、第七十四、第一一六頁背面、第一一七頁);被告庚○○於警訊 時供稱:「(問)請你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至埔里鎮 ○○路-1號開槍情形重述之?(答)我駕駛日產2000cc墨綠色自小 客車˙˙埔里鎮○○○街載蘇保元後,又至埔里鎮○○路載辰○○及黃景星時 換蘇保元負責駕駛該車,我坐在前座,辰○○和黃景星則坐在後座,我就邀他 們是否去賭博,到達現場時我走在最前面,辰○○在後,然後是黃景星,而蘇 保元則駕該車在最外面之馬路旁停車,我走進該米粉香菇寮內時,看見有很多 人在那裡賭博,˙˙我掏槍對空射擊七發,該在場之人見狀紛紛逃避,現場我 看見乙○○蹲在桌子下及子○○綽號阿成和二、三名不認識男子在現場,而桌 上有錢(大概新台幣四、五萬元左右),於是我叫辰○○收起桌上的所有錢( 約四、五萬元左右)」等語(見上開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及 先後於偵查中供述:「(問)十二月二十七日那天之經過情形?(答)我開朋 友的車,去載蘇保元,當時要去漧溪住處,在路上遇見辰○○、黃景星,我說 要去賭場,當時即由蘇保元開車,我們四人一同前往,由我帶路,去時因我有 喝酒,我走前面,後面是辰○○,而黃景星在羅某後面,我叫時人很多,我即 對空鳴槍人即跑了,現場剩下乙○○及綽號「阿成」及四五名我不認識的,他 們蹲在那裡,當時我共開七槍。˙˙˙(問)你從桌上拿走多少錢?)我沒拿 ,是辰○○拿的˙˙˙」、「(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埔里鎮○○ 路-1號賭場發生何事?(答)我在那邊對空鳴槍,槍了七槍,˙˙。(問 )那天是否跟蔣莊鴻、黃景星、蘇保元一起去的?(答)他們是跟我去的。」 等語(見前開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七十一頁、第一一八頁背面 、第一一九頁)。互核被害人等及被告等人之上開指供述情節,大致吻合,足
徵被害人戊○○、卯○○、乙○○等人前揭指訴,應屬非虛,堪足採認。(二)又被告庚○○、辰○○雖均辯稱:渠等並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依被 告庚○○、辰○○及黃景星等人之上開警偵訊之供述,可知渠等當初係欲前往 該處賭場賭博,惟到達現場後,被告庚○○隨即連開七槍,而被告庚○○對於 為何開槍之原因,其於警訊時先供稱:因當時喝酒,不知何故開槍云云,嗣於 偵查中則供稱:當時因喝了一點酒,伊是與他們(指現場人員)開玩笑等詞, 其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又改稱:伊係該處賭場之合夥股東,因與 合夥人「阿義」有金錢糾紛,伊始開槍阻止現場人員繼續賭博云云,則被告庚 ○○對其當時何以開槍之原因,前後供述不僅不一,且亦無法供明所稱該「阿 義」之人之詳細年籍資料,俾供查證其上開辯稱是否屬實?又衡情倘被告庚○ ○確只因單純要阻止該處賭場繼續經營,儘可報警處理,何須大費周章夥同被 告辰○○及黃景星、蘇保元等人一齊前往,甚且於到達現場後,被告庚○○旋 即任意開槍,甘冒為警查獲其等等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之理?足認渠等當時應 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庚○○、辰○○所稱:其後已將取得之款 項,委託子○○交還被害人卯○○等情,雖據被害人卯○○於警訊及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惟 被告庚○○等人其後之上開舉動,或因行搶後畏懼被害人等報警追緝其等行搶 之不法犯行,另參酌被告庚○○等所交還之款項與被害人等前揭所指訴遭搶之 款項,其數目亦不相符,自尚難據此逕以否定或解免被告庚○○等人前揭行搶 之不法所有意圖犯行。再被告庚○○、辰○○及黃景星、蘇保元等人,前往上 開賭場,係由被告蘇保元駕駛車號W-四六六七號廂型車,復又由共同被告蘇 保元在外等候,犯案完畢後,並共乘車輛離去等情,此亦為被告庚○○等人所 不否認,衡情被告辰○○及蘇寶元、黃景星等人,如僅係偶然於路上相遇,而 受被告庚○○之邀約共同前往賭博,則何以蘇保元自行在外等候?又如除被告 庚○○以外,其餘之人事先均不知情,則何以犯案後,被告庚○○等人仍共乘 前開車輛一同離去?參以黃景星亦供述事發當時,因為知道是被告庚○○開槍 ,所以不怕乙節,與一般人遇槍擊案件驚恐、慌亂之情迴然不同,足證其等事 先已知悉上情,彼此間均具有行搶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辰○○等人, 辯稱事前不知情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此外,復有前揭扣案之被告庚○○等持 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以色列制式手槍及子彈可資佐證,經送驗結果,認均具有 殺傷力,亦詳如前述。是被告庚○○、辰○○等上開所辯,亦均不足採信。渠 等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之犯行,同堪以認定。十、本件被告庚○○雖聲請本院再度傳訊相關被害人壬○○、丁○○、丙○○、辛○ ○、戊○○及卯○○等人與之對質,然經本院依聲請傳訊上開被害人等均未到庭 ,且本院認本件被告庚○○等人所涉犯之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就上 開被害人等,自無庸再予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十一、
(一)核被告庚○○、甲○○、丑○○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庚○○、甲○ ○、丑○○、林佳祺與洪傳富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間,就此部分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 分別係一行為同時使得被害人壬○○、癸○○、丁○○三人受害,均係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各論以一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次按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 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 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 五八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庚○○、甲○○、丑○○等人在將被害人壬○○等 人強押上車,並載至埔里鎮○○○○路山區後限制渠等行動自由,復持槍及出 言恫嚇被害人壬○○等人,則被告庚○○等人在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繼續中 ,復在該山區對被害人等所為之恐嚇行徑,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仍屬於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 以恐嚇罪。公訴人認被告庚○○等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即有 未洽。又被告庚○○、甲○○等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罪 外,均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且被告庚○○、甲○ ○、洪傳富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因意圖供上開妨害自由等 犯罪之用,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彼等與被 告丑○○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手槍之犯行(被告丑○○早已八十五年間, 即已持有上開手槍,顯難認其持有前揭手槍之初,即有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罪之 意圖),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毋庸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 甲○○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被告庚 ○○曾因恐嚇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後;再因恐嚇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後;連同前案 經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 人認被告丑○○就上開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之罪嫌,然被告丑○○因無故持有包括上開手槍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 槍、彈之犯行,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另案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確定在案( 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二九至三三六頁),則公訴人就此判刑確定部分,再 行起訴,自有不當,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丑○○上開 被訴無故持有手槍之犯行,與其前開妨害自由遭論罪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公訴人認被告甲 ○○、丑○○二人就本件犯罪,亦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之罪嫌;惟查該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丑○○二人 持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之槍枝;且並無該二枝槍枝扣 案,俾供鑑定是否屬管制之槍枝,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 甲○○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枝之事實,故該部分犯罪, 應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渠等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 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公訴人就被告庚○○ 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壬○○、癸○○部分提起公訴,認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然依卷證資料顯示,僅被害人丁○○一人提出傷 害告訴,且已撤回告訴,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至被害人癸○○、壬○○二 人則均未提出告訴,故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庚○○等人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知關係,故亦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均併此敘明。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年二月一日起失 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二月一日 起生效。被告二人本件前開強盜犯行,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之前,依被告行為 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 、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原應適用 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至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 如何適用法律,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 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同年二月一日生效,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 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 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 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 ,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因此,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修正後之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 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二 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 七九號判例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要旨)。是比較懲治盜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 百三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等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次按具有殺傷力手槍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則被告庚○○等人持之施以強暴 手段,至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交付財物未得逞,核被告庚○○、甲○○、 蔣莊鴻等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被告丑○○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庚○ ○、丑○○、甲○○與蔣莊鴻及「阿仁」之成年男子五人間,就該加重強盜未 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甲○○ 、蔣莊鴻及「阿仁」等人係因意圖供上開強盜犯罪之用,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 力手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彼等與被告丑○○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手 槍之犯行(被告丑○○早已八十五年間,即已持有上開手槍,顯難認其持有前 揭手槍之初,即有涉犯上開強盜罪之意圖),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毋庸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等人已著手於上開強盜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惟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次按 持有槍枝及子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持有行為均只有一個,且均侵害單 一社會法益,故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持有之槍枝數枝或子彈數顆而成立數罪 (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是被告庚○○、甲○○ 、蔣莊鴻等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制式 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庚○○、蔣莊鴻、甲○○等人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 手槍罪與加重強盜未遂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從一較重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庚○○曾有前揭十之(一)所述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已如上述,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先加而後減。又公訴人認被 告丑○○就上開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然被告丑○○因無故持有包括上開手槍在內之如 附表一所示槍、彈之犯行,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已詳如上述,則公訴人就此判 刑確定部分,再行起訴,自有不當,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 被告丑○○上開被訴無故持有手槍之犯行,與其前開加重強盜未遂遭論罪刑部 分,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三)核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 告庚○○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一 號判決,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 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之仿 製手槍,亦屬手槍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認被告庚○○持 有之上開仿造槍一枝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所規範之手槍云云;然 其既未提出證明該仿造槍之性能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之證據,即逕行認定屬 該條例第七條所定之手槍,尚嫌率斷,自有未洽。
(四)被告庚○○、辰○○、蔣莊鴻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五)之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庚○○、辰○○、蔣莊鴻及黃 景星間,就所犯恐嚇取財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 後被告庚○○提供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手槍予被告蔣莊鴻,作為恐嚇取財 之用,被告蔣莊鴻所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持有制式手槍罪。又被告蔣莊鴻係因意圖供上開恐嚇取財犯罪之用,而持有上 開具有殺傷力手槍,其與被告庚○○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手槍之犯行(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持有上開手槍之初,即有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罪之意圖, 其二者應無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毋庸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辰○○及黃景星二人就其後被告庚○○所 交予被告蔣莊鴻所持有上開手槍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自始即知悉而 有何與被告蔣莊鴻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事,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認渠 等二人亦共同涉有上開無故持有手槍之犯行,併予敘明。被告蔣莊鴻就所犯上 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械罪處斷。又被告辰○○曾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經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五)被告庚○○、辰○○等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之強盜行為後,法律業已變 更,已如前述。次按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辰○○上開所為,係修 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罪、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 之持有子彈罪,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罪。被告辰○○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 槍及子彈,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再被告庚○○等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 被害人卯○○等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亦應 從一重論以一加重強盜既遂罪。被告庚○○、辰○○與黃景星、蘇保元等人, 就涉犯上開強盜罪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辰○ ○、黃景星、蘇寶元等人係因意圖供上開強盜犯罪之用,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 力制式手槍、子彈,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彼等與被告庚○○因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並無據證證明被告庚○○持有上開制式手槍 、子彈之初,即有涉犯上開強盜罪之意圖,其二者應無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毋庸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辰○○就涉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又被告辰○○有前揭十之(四)所述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庚○○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六),被告甲○○就前開犯罪 事實欄一之(二)、(三),被告丑○○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 ),被告蔣莊鴻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五),被告辰○○就所為 犯罪事實欄一之(五)、(六)之各罪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庚○○等人所涉上開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一)被告庚○○、甲○○、蔣莊鴻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 (三)、被告辰○○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渠等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制 式手槍罪,各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三之部分)或既遂(六 之部分)二罪間,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加重強盜罪未遂或既遂罪處斷,惟原審卻均誤論以較輕刑罰之未經許可持 有制式手槍罪處斷,顯有違法之處。(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 ,被告庚○○、甲○○、洪傳富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 及被告庚○○、甲○○、蔣莊鴻與「阿仁」等人,就所犯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 手槍部分,與被告丑○○間;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五),被告蔣莊鴻與被告 庚○○間,就所犯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六), 被告辰○○、黃景星與蘇寶元等人,就所犯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子彈部 分,與被告庚○○間,均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毋庸論以共同正犯,已 如上述。惟原審卻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亦有不當。(三)被告庚○○所為犯 罪事實欄一之(六)部分犯行,並未構成累犯,惟原審卻於判決主文欄諭知其 為累犯;又被告辰○○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之(六)部分,原審於理由欄則漏未 論以累犯;另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如後所述,其應諭 知沒收之子彈應為十四顆,原審卻誤諭知沒收子彈十六顆;且原審就被告庚○ ○、辰○○共同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之(六)部分,均漏未併諭知沒收供行搶所 用之子彈十四顆,亦均有未洽。(四)被告丑○○被訴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之犯行,業經另案判處徒刑確定,已如前述, 惟原審就該部分,卻仍於實體上對被告丑○○予以論罪科刑,同有未當。(五 )被告庚○○、甲○○、丑○○等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犯行,於非法 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繼續中,另所為恐嚇行徑,應屬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以恐嚇罪,亦已如上述,惟原審卻仍另論以恐嚇罪,並 與所犯妨害自由罪論以牽連犯,亦欠妥適。(六)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欄 一之(二)、(三);另被告辰○○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五)、(六)部分 ,均應論以累犯,然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卻漏載刑法第四十七條應適用之法 條,亦均有疏漏。被告庚○○、丑○○、蔣莊鴻、甲○○及辰○○等人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否認上開犯行,雖均不足採,然原審判決(除已判決確定及如 後所述上訴駁回部分外)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其中有關被告丑○○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部分,已經另案判刑確定,並為被告丑○○所指摘,非屬無據,自 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蔣莊鴻、丑○○、王 煌偉、辰○○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庚○○、甲○○、蔣莊鴻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暨就被告庚○○、蔣莊鴻、丑○○、甲○○、辰○○五人所犯上開各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庚○○、甲○○及蔣莊鴻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及附表二 編一、二號所示之手槍,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十四顆,均為違禁物,應分 別於被告庚○○等人用以供涉犯上開各罪下,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槍六枝,雖於被 告丑○○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執行完畢,業經調卷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然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 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 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五次刑事庭第二次 總會決議)。則上開具有殺傷力手槍六枝,均屬違禁物,為依法應沒收之物, 則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部分,依上開決議之說明,自仍應併 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及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其餘子彈,其 中三顆不具殺傷力,其他子彈均經試射後,彈頭與彈殼分離,均非違禁物;另 該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之子彈,復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故均不併予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七)傷害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陣一弘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人何志賢指訴在上述時地,遭毆打成傷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 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函送之告訴人何志賢病歷在卷可查。是事證明確 ,被告陣一弘涉犯普通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陣一弘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陣 一弘與「陳鏡之」、「阿忠」三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認被告陣一弘係夥同被告庚○○等人共同傷害告 訴人何志賢,然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等人確有與被告陣一弘共同毆打 告訴人何志賢之事實,而被告庚○○等此部分傷害犯行,亦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在案,自難認被告陣一弘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係與被告庚○○等人所共犯,附 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陣一弘有麻藥、煙毒、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何志賢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佐,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將被告陣一弘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被告陣一弘上訴意旨,並未具任何理由,而空言指摘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自八十七年底陸續吸收被告甲○○、丑○○、陣一 弘、蔣莊鴻、辰○○及洪傳富、黃景星、陣明秋、潘宏維、林佳祺等人為成員, 發起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由庚○○提供槍枝,供組織成員被告丑○○等人使用 ,使被告丑○○等人加入被告庚○○所發起、指揮之犯罪組織,參與由被告庚○ ○所籌劃、指揮之犯罪行為,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分別由被告庚○○夥同或
教唆被告丑○○、甲○○、陣一弘、蔣莊鴻、辰○○及洪傳富、潘宏維、黃景星 、林佳祺、陣明秋,共犯具集團性、暴力性、常習性之犯行,因認被告庚○○、 辰○○、甲○○、丑○○、蔣莊鴻、陣一弘等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之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庚○○、蔣莊鴻、甲○○、丑○○、辰○○、陣一弘等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該組織犯罪之犯行。(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 第二條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 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或脅迫性之組織而言 。國內知名之幫派,如四海幫、竹聯幫、松聯幫等,均在各地設有分部或堂口, 除首腦外,各分部或堂口亦有負責人,並有正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結 參加者從事各種不法之犯罪活動,此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若僅因對於某人希圖 加害,而與多數共犯結合商議,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則不能逕以犯罪 組織論之(參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二)次查被 告庚○○雖與被告甲○○、丑○○、辰○○及蔣莊鴻等人分別於如事實欄一之( 二至六項)所示之時、地犯罪,被告陣一弘則與其他之人為上開傷害犯行,然均 係分別由不同之人謀議及實施,自非屬集團性(有層級之分)、常習性(永久存 續)之犯罪組織。再查被告丑○○等人雖均常依被告庚○○之指示辦事,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庚○○有組織幫派,製有入幫儀式及幫規或章程等管理規範供被告 丑○○等人加入之事實,亦與犯罪組織必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之要件不符。是被告 庚○○與被告甲○○、丑○○、蔣莊鴻、辰○○及陣一弘等人間,並無一所謂以 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常習性、暴力 性或脅迫性之組織存在。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等人有何組織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則被告庚○○、蔣莊鴻、甲○○、丑○○、陣一弘、辰○○等人 該部分之犯嫌,應屬不能證明。渠等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犯行部 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被告陣一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陸、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被告陣一弘就傷害、被告庚○○、辰○○就恐嚇取財部分均不得上訴外,其餘則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備 註
一、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 捷克製CZ75COMPACT型制式半自
動手槍一支
二、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 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一枝
三、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 均具殺傷力 ─00000000000號
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四支
四、 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一顆 具殺傷力
(鑑驗時已試射,僅餘彈殼)
五、 改造子彈九顆 其中三顆不具殺傷力
餘六顆均具殺傷力
(鑑驗時全部試射,均僅餘
彈殼)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備 註
一、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 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枝
二、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 仿美國COLT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枝
三、 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十顆 均具殺傷力
(鑑驗時已試射六顆,彈殼
與彈頭分離,剩餘十四顆)
四、 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顆 均具殺傷力
(鑑驗時均已試射,彈殼與
彈頭分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