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支配之行為。㈡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 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 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 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 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 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 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 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 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 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 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 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 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 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何景翔 案發當日係於持有其先前之上開槍彈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 參與妨害他人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則原 判決就被告邱賢忠3 人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另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不足為被告邱 賢忠3 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明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