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現場……。」等語;證人即被告許哲明亦於九十五年七 月四日警詢時證稱:「(問: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你人在 何處?作何事?與何人?何人為首?如何分工?)……當 時一名警察下車從旁邊跑過來,右手拉著我的車駕駛座車 窗玻璃,另一手開了一槍,警察好像有跌倒,當時我看丁 ○○從口袋掏出槍,我告訴他不要開槍,我們跑得掉,但 丁○○就從車內朝著警察開了一槍,我便趕快將車子駛離 ……。」等語,均已詳述係由被告丁○○持槍自車內朝窗 外丙○○警員射擊之經過,亦不容被告丁○○空言狡賴。 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改稱:我從頭到尾都 沒看到,是丁○○跟我說他的槍走火,我才知道,我也沒 有聽到槍聲,沒有注意到丁○○是否拿槍等語,顯與其於 警詢所述不同,且其坐在車中狹小空間內,竟稱謂聽到槍 聲云云,亦與常情不符,核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丁○○ 之詞,不足採信。
3‧而被告丁○○雖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一再辯稱:伊將該把九 0手槍拿在手中準備朝車窗外拋出時,正好該車發生衝撞 ,結果槍去碰到右前側之置物箱,槍枝因而走火云云,惟 被告丁○○手中所持之制式九0手槍擊發子彈時,其所乘 坐之該部贓車並無任何晃動情形,此據證人即被告許哲明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倘被告丁○○當時 並未持槍瞄準窗外之丙○○警員射擊,該顆貫穿丙○○警 員之子彈根本無法輕易射出,亦不致恰巧擊中丙○○警員 之手掌部位。被告丁○○辯稱:係因車輛晃動致伊碰觸前 方置物箱而槍枝走火云云,已嫌無據,不足採信。況依證 人即被告許哲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述,被告丁○○取出 扣案之制式九0手槍後,被告許哲明還出言要求被告丁○ ○不用開槍(見原審卷二第七八頁),顯見被告丁○○並 非自身上取出槍枝後即有準備丟棄之動作,否則被告許哲 明應無可能認為被告丁○○係有意朝員警開槍,而被告丁 ○○倘真確有將該把槍枝丟出窗外以圖湮滅犯罪事證之舉 動,依其緊靠窗邊而坐且有充裕時間之客觀情形觀察,被 告丁○○當能迅速完成拋槍動作,豈有可能始終將該把手 槍持握於手中而未曾脫離?是以被告丁○○當時取出制式 九0手槍之目的,應係急於擺脫丙○○警員之追逐,而以 持槍射擊子彈方式,妨害丙○○警員逮捕職務之順利遂行 。
4‧至被告戊○○、共同被告許哲明,雖急欲以駕車衝撞警員 之方式脫離現場,被告戊○○雖亦攜帶一支改造手槍,均 如上述,但其均稱不知丁○○會開槍等語,核其所辯確實
有可能,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上開開槍犯行, 係在與被告戊○○、共同被告許哲明共同犯意範圍內,應 認被告丁○○上開開槍犯行,係超越與被告戊○○、共同 被告許哲明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範圍外,為被告丁○ ○單獨所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丁○○、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採 信。此外,並有九0制式手槍(CZ75)一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九0子彈一顆(另六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及一顆由土造 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 經送驗試射後,彈頭及彈殼業已分離,而無完整子彈外觀, 現已不具殺傷力)、0‧二二子彈五顆(另二顆子彈經送驗 試射後,彈頭及彈殼業已分離,而無完整子彈外觀,現不再 具有殺傷力)、大魚刀一把扣案為憑,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鑑驗書各一份、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十八 張存卷可參,復經證人即目睹丙○○警員尾隨追逐被告許哲 明所駕贓車之陳志忠、賴瑞南、莊婉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該部贓車未因員警攔阻並朝輪胎射擊子彈而停車之經過無訛 。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認為送鑑之九0制式手槍(CZ75)一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捷克CZ廠75 C OMPACT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 殺傷力;送鑑制式二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而送鑑之九0子彈八顆,其中 六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試射六顆),認均具殺傷力 ,其中二顆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九mm金屬彈 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送鑑之0‧二二子彈七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 裝直徑約六‧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二顆 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八 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0三四四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 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上開犯行至堪 認定。被告丁○○在請求將扣案槍械送請鑑定云云,本院認 上開鑑定已臻明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四、查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 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 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均業已修正。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二人各所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強盜罪,及同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詳如後述),法定 刑均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 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之問題,被告戊○○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得因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與預備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而僅從一重處斷,亦即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惟於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僅得視被告戊○○犯罪之具體情形,論以想像 競合犯或數罪併罰而予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 戊○○如適用舊法仍有逕依一罪處斷之機會,相較於依據 新法遭受數罪併罰之危險,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
(三)關於被告丁○○、戊○○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 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三人。(四)另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實務上因認係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於本案之情形被告二人就預備 強盜部分,即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
已將上開「實施」之用語改為「實行」,而依本條修正理 由所示,已明確表示否認「預備共同正犯」成立之可能性 ,是以被告二人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渠 等所犯預備強盜罪即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
(五)關於被告丁○○、戊○○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罪所併科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丁○○、戊 ○○二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五月十 七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 件被告丁○○、戊○○二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 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科處相同數額罰金刑時,被 告丁○○、戊○○如適用較高之折算比例,將縮減其易服 勞役之日數,新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丁○○、戊○○ 。
(六)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 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修正前係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 關於加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又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關於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修 正後已移列至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屬條文編列之變更, 而非法律變更。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有關 於想像競合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十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 預備強盜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殺人未遂罪。核被告戊○○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強盜罪、同法第一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六、被告丁○○、戊○○關於預備強盜部分,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但未達於犯罪著手階段,而係預備犯,本案既係適 用較有利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再認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丁○○將改造手槍及0‧二二子彈交予被告戊○○ 使用而共犯預備強盜罪,就持有此部分槍、彈部分,渠等二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丁○○ 、戊○○與共同被告許哲明上開所犯駕車衝撞員警之妨害公 務部分,則係渠等三人謀議後推由其中被告許哲明下手實施 ,被告丁○○、戊○○既均具備共同犯罪之意思,就此部分 亦應論以同謀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戊○○各以單一行 為同時持有前揭槍、彈,各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丁○○推 由共同被告許哲明駕車衝撞警員、及持槍射擊警員之行為, 均係出於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同一目的,於時間密接狀 況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之妨害公務行為,又其於持槍 朝員警射擊時,除觸犯殺人未遂罪外,亦同時構成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丁 ○○各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論處,被 告戊○○則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論處。而被告戊○○係因預備強盜犯罪而持有扣 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 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再按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 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 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持定 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 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 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 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 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 九八號刑事判決闡述甚詳。被告丁○○持有扣案之制式手槍 、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初,並無明顯之特定犯罪動機,僅於持 有期間以之另犯他罪,自不得將其嗣後所犯預備強盜罪、殺 人未遂罪與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論以牽連犯,而應以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戊○○所犯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亦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另被告丁○○已著手於殺人犯罪之實行,但因開槍射擊子彈 僅擊中被害人丙○○之手掌及擦劃其腹部而未能遂行,屬障 礙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殺 人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原審依上開事證,就被告丁○○所為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 彈、及殺人未遂部分,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並 審酌被告丁○○先前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犯罪紀錄,且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入監服刑,竟無絲毫改過悛 悔之心,猶於假釋期內仍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制式手槍、改造 手槍及多發子彈,就該部分犯行之主觀惡性非輕,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之負面影響甚鉅,另更持該把制式手槍射殺員警未 遂,不僅危及執勤員警之生命安全,更已妨害警察逮捕職務 之正常執行,犯罪所生危害均不容小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扣案之九0制式手槍(CZ 75)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現仍具殺傷力之九0子彈一顆、0‧ 二二子彈五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 收,及說明另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九0子彈七顆(其中口徑 九mm制式子彈六顆、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九m 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0‧二二子彈二顆,不 予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丁○○以原審就槍、彈部分量刑過重 、及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為由上訴,均為無理由,此部分均應 予駁回。
九、原審對於被告二人就其餘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⑴原 審就上開預備強盜、及被告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罪部分,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 以減刑,尚有未洽;⑵原審事實欄認定被告戊○○對於被告 丁○○攜帶上開制式槍、彈不知情,亦未論處持有制式槍、 彈罪刑,卻於被告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諭知上開制式槍 、彈沒收,致其主、從刑有不一致之情形,亦有未洽;上訴
人及被告二人各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 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爰各審酌被告丁○○先前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且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入監服刑,竟無 絲毫改過悛悔之心,猶於假釋期內仍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制式 手槍、改造手槍及多發子彈,並持以為上開預備強盜犯行, 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負面影響甚鉅;又被告戊○○在預備強 盜犯罪中居於主導地位,且因涉犯該罪之故而非法持有槍、 彈,而其亦於假釋中犯罪,足徵被告戊○○之品行欠佳,犯 罪行為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屬重大;再參以被告二人否認此 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渠等於預備強盜罪之分工情形、推由 共同被告許哲明駕車衝撞員警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丁○○預備強盜 部分、被告戊○○對於公務員施強暴部分(宣告刑未逾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 減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定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六月 ,依法毋庸諭知易科法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被告 丁○○、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併科罰金部 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九0制 式手槍(CZ75)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現仍具殺傷力之九0子 彈一顆、0‧二二子彈五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五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持有及轉讓,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另扣案 原具有殺傷力之九0子彈七顆(其中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 顆、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 土造子彈一顆)、0‧二二子彈二顆,經送驗試射後,彈頭 及彈殼業已分離,自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尚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扣案之大魚刀一把為被告戊○○所有,此 據被告戊○○自承在卷,且係供犯預備強盜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某時 ,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街三二七號四樓A室住處內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將其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改造子彈七顆,將之出借予被告戊○○,因認被告丁○○
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 項(起訴書均贅載第二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 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又被告戊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明知被告許哲明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KN-三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為贓物,竟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與被告丁○○共同搭乘該車而收受之,因認被 告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惟查: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 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以行為人有「出 借」之犯意為必要;此與同條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以行為人有「運輸」之 犯意為必要,其法理相同。並非謂一有交付行為即成立「 出借」罪;亦非謂一有「攜帶」行為即成立「運輸」罪,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三號刑事判決可供參 照。此於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關於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情形,基於同一法理,自 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查:被告丁○○雖有將前揭槍、彈交 予被告戊○○攜帶持有之事實,然被告丁○○係基於與被 告戊○○共同參與預備強盜犯罪之分工目的,始有交付上 開違禁物品之舉動;換言之,被告戊○○取得上開槍、彈 之持有,僅係出於犯罪角色分工或特定任務分配之結果, 被告戊○○既無向被告丁○○商借槍、彈使用之意思,被 告丁○○亦無出借槍、彈之行為可言,究不能僅憑被告丁 ○○之交付行為,即逕予評價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之「出借」罪。尤其條文中 刻意將「轉讓」、「出租」、「出借」三種行為態樣並列 ,各突顯「終局移轉」、「有償暫時移轉」、「無償暫時 移轉」行為之可非難性,雖其行為強度高低有別,但就脫 離原持有人實力掌控監督之特性而言,則為上開三種行為 所共同具備。被告丁○○雖將該把改造手槍及配屬之子彈 交予被告戊○○持用,但渠等二人既係共同參與預備強盜 犯罪,上開槍、彈實際上並未完全脫離被告丁○○之掌控 支配,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 條第三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不相合致,自無率以該罪相繩 之餘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認恐有誤會,尚無足取。惟依 公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丁○○就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預備強盜部分,應有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二)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係指搬運、寄 藏及故買以外之無償取得或持有贓物之行為,是以行為人 主觀上除對於該物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有所認識外 ,更須具備實際支配掌握該物之客觀持有行為,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並未實際管領持有贓物,縱因從事竊盜之人使 用贓物結果,而使行為人間接獲得生活上之便利,然行為 人既無收受持有贓物之客觀行為,即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 要件不相合致。經查:共同被告許哲明於九十五年六月十 二日竊取該部車牌號碼KN-三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後, 該車始終在其駕駛掌控之下,並未移由被告戊○○支配使 用,而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共同被告許哲明雖駕駛該部贓 車搭載被告戊○○外出,惟被告戊○○僅受載於該車後排 乘客座,實際駕車管領贓車之人仍為被告許哲明。是以被 告戊○○並未經由竊車者即被告許哲明之交付,而實際支 配掌握該部贓車,縱其主觀上已有贓物之認識,客觀上仍 無收受之行為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遽以刑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相繩(類似見解詳參法務 部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法七八檢【二】字第一0六五號 函釋結論)。公訴人就此所認亦非允當,無足為採。惟依 公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戊○○就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預備強盜部分,亦應有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