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81號
TCHM,106,上訴,781,2017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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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併科贓額10倍之罰 金(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原審判決罪刑」欄所示), 各該併科罰金部分,因罰金總額折算均逾1年,就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各諭知以其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罰金170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繼說明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嗣因無故曠 職,而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為棄工逃逸而未從事原據以申 請入境之目的行為之逃逸外勞,且已逾居留期限,有被告之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 附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10頁)。被告於逃 逸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 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 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因本次 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 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 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 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 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森林法第52條 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本案有關「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應適用105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而觀之此次森林法修正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並未如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已載明有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 關於「追徵」之規定,且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義 務沒收之規定,亦未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即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之規定,是本院認於適用此次修正後森林法第52 條第5項之沒收規定時,尚不宜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而 認亦有刑法第38條第4項有關「追徵」規定之適用。至於本 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因森林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規定。
⑵又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 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 如前述。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 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另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



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 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 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 」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認定:
①扣案如附表二之2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同案被告王詔慶所有,供其為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此 據同案被告王詔慶供承在卷(見A-1卷第238至239頁、原審 卷三P318反-319),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 一編號1至5「所憑證據」欄所載);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1 所示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同 案被告王韋翔所有,此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影卷五P277反 ),且係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 絡之用,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5「 所憑證據」欄所載)、如附表二之4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同案被告王韋翔所 有,此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影卷五第277頁反面),且係 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 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5「所憑證據 」欄所載);扣案如附表二之5編號2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同案被告黃文黃所 有,此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影卷五第279頁反面),且係 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5「所憑證據」 欄所載);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2所示之記事本1本,係同 案被告王良佐所有,供其為本案所參與上揭犯行時,紀錄出 車里程、費用等相關結帳資料所用,亦據同案被告王良佐陳 明在卷(見A-1卷第127面、A-7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又扣案如附表二之6編號3、12、16、19所示之登山背架9組 、頭燈8個,雖非同案被告黃文黃所有,然係供同案被告黃 文黃所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時隨機拿取使用 ,已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影卷五第278頁反面至第279頁、 第280頁正反面);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 同案被告王良佐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所示 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另未扣案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㈥所載之鏈鋸1臺(均無確切證據證明有2臺以上,故僅能 認定1臺;另本件雖有查扣如附表二之3編號7、附表二之4編 號3所示之鏈鋸、電鏈鋸各1臺,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罪之用)則係供被告與共犯等人為各該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時切鋸林木使用,是上開扣案及未扣案物品均係被告與共犯 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105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之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所參與上開各次犯 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②又被告矢口否認有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各次 犯行,其雖曾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每次幫「阿福」上山 接人時,「阿福」偶而會請我吃早餐,有時候是我請他們吃 的,「阿福」知道我沒有工作沒有賺錢,所以有時候「阿福 」會拿5000元給我、我幫外勞朋友叫計程車上山約4、5次, 到第4、5次上大雪山,我的外勞朋友「阿福」就給我4、 5000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5頁、第58頁反 面),然其此部分所述甚為含糊、籠統,均未指明時間、 地點,尚無從認定與其上揭各次犯行之關連性,自難遽認 其上開所稱拿到之金錢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件復查無 確切證據足證被告就所參與上揭犯行已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 ,尚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③本件經警方查扣如附表二之1編號2、附表二之5編號1所示遭 竊取、轉賣之扁柏,屬中華民國所有,並已發還交予東勢林 管處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C-37卷第9頁)、嘉義林 管處105年11月1日嘉政字第1055211403號函(見原審影卷五 第1頁)在卷可考,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④按105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將供 犯罪所用之物修正為絕對義務沒收,本院認於適用上仍應兼 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 判決見解可資參照),不宜過於擴張,解釋上應限縮於係指 專供犯該條之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 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二之2編號2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 牌號碼為AMC-2681號,該車為同案被告王詔慶之姪子王耀緯 所有,此據同案被告王詔慶陳明在卷(見A-1卷第238頁至第 239頁、原審影卷三第318頁反面),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考(見A-1卷第313頁正反面);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 號1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登記車主為曾朝 金,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B-9卷第162頁),且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賢貿證稱係其向不知情之李耀成所租用( 見原審影卷五第88頁正反面);另案查扣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登記車主為曾朝金,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考(見原審影卷四第336頁),且證人王賢貿證稱係其向



不知情之李耀成所租用(見原審卷五第88頁正反);未扣案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同案被告王良佐之女王湘 妮所出資購買,為王湘妮所有,此據同案被告王良佐陳明在 卷(見原審影卷三第319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考(見A-1卷第149頁反面);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為蔡震裕所有,交由同案被告王良佐寄賣,此據同 案被告王良佐陳明在卷(見原審影卷五第277頁正反面), 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A-1卷第152頁)。是上 開扣案、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原車號000-0000號)、 AQK-0065號、AQK-0062號、AMH-7021號、U4-7677號等車輛 ,雖為共犯王詔慶王良佐王賢貿王韋翔參與前開犯行 時所駕駛,然尚難認屬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衡諸上開 車輛之價值非低,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及共犯等人就本 案犯罪之法益侵害,尚不符比例原則,且就部分車輛所屬之 不知情第三人而言,亦有過度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疑慮,揆諸 上揭說明,就該等車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⑤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辯以其並未參與本件各該犯行,尚無 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行為人 │山價(新臺幣)、│原審判決罪刑 │沒收 │
│號├──────────┤ │【認定計算依據】│ │ │
│ │所憑證據(卷存主要書 │ │ │ │ │
│ │證部分) │ │ │ │ │
├─┼──────────┼────┼────────┼──────────┼──────────┤
│1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355,741元 │黎文中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2編號1│
│ │(一) │阮文功、│【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王賢貿、│扁柏數量為5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案之鏈鋸壹臺沒收之。│
│ │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黎文中、│總重量約400公斤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000000號於104年9月│身分不詳│,已據證人王賢貿│,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 │
│ │ 30日、104年10月1日│成年外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伍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A-│「0984阿│在卷(見原審影卷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1卷P257)。 │福」、「│五P 85反-86),起│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阿和」 │訴書雖記載此次竊│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 │
│ │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取數量約5、6顆、│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嘉│ │重約400至500公斤│驅逐出境。 │ │
│ │ 義林管處查獲木材材│ │,惟遍查全卷並無│ │ │
│ │ 積明細表(C-37卷P1│ │證據足認此次竊取│ │ │
│ │ 29反-P132反)。 │ │數量有超過證人王│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賢貿上開證稱之5 │ │ │
│ │ 察局蒐證相片(原審│ │塊、重約400公斤 │ │ │
│ │ 影卷四P182-185)。│ │,依罪疑有利被告│ │ │
│ │ │ │原則,應認此次竊│ │ │
│ │ │ │取扁柏數量為5塊 │ │ │
│ │ │ │、總重量約400公 │ │ │
│ │ │ │斤。則依東勢林管│ │ │
│ │ │ │處105年10月24日 │ │ │
│ │ │ │勢政字第00000000│ │ │
│ │ │ │74號函及所附贓木│ │ │
│ │ │ │金額明細表、附件│ │ │
│ │ │ │2國有林產物處分 │ │ │
│ │ │ │價金查定書(見原│ │ │
│ │ │ │審影四P229-230、│ │ │
│ │ │ │P233-234反)所載│ │ │
│ │ │ │,上開400公斤扁 │ │ │
│ │ │ │柏(材積0.4975立│ │ │
│ │ │ │方公尺)之山價為│ │ │
│ │ │ │355,741元。】 │ │ │




│ │ │ │ │ │ │
│ │ │ │ │ │ │
├─┼──────────┼────┼────────┼──────────┼──────────┤
│2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142,296元 │黎文中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2編號1│
│ │(二) │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3編號12所 │
│ ├──────────┤王賢貿、│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
│ │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阮文功、│每塊重量約20公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鏈 │
│ │ 000000號於104年10 │黎文中、│,已據證人王賢貿│,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鋸壹臺均沒收之。 │
│ │ 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 │身分不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肆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 │
│ │ 文(A-1卷P258-259 │成年外勞│在卷(見原審影卷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0984阿│五P86正反),堪認│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2.車號000-0000號車輛│福」、「│此次竊取扁柏總重│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 │
│ │ 之車行紀錄(A-7卷 │阿和」 │量約160公斤。則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P25)。 │ │依東勢林管處105 │驅逐出境。 │ │
│ │ │ │年10月24日勢政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及所附贓木金額明│ │ │
│ │ │ │細表、附件2國有 │ │ │
│ │ │ │林產物處分價金查│ │ │
│ │ │ │定書(見本院卷四│ │ │
│ │ │ │P2 29-230、P233 │ │ │
│ │ │ │-234反)所載400 │ │ │
│ │ │ │公斤扁柏山價為 │ │ │
│ │ │ │355,741元,按比 │ │ │
│ │ │ │例計算結果,上開│ │ │
│ │ │ │160公斤扁柏之山 │ │ │
│ │ │ │價為142,296元( │ │ │
│ │ │ │計算式:355,741 │ │ │
│ │ │ │元400公斤160│ │ │
│ │ │ │公斤=142,296元 │ │ │
│ │ │ │《小數點以下無條│ │ │
│ │ │ │件捨去》)。】 │ │ │
│ │ │ │ │ │ │
├─┼──────────┼────┼────────┼──────────┼──────────┤
│3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1,511,917元│黎文中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2編號1│
│ │(三) │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3編號12所 │
│ ├──────────┤王賢貿、│數量為扁柏角材10│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
│ │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阮文功、│塊,總重量約17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鏈 │
│ │ 000000號於104年10 │黎文中、│公斤,有同案被告│,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鋸壹臺均沒收之。 │
│ │ 月7日、8日之通訊監│身分不詳│王詔慶持用門號09│伍佰壹拾壹萬玖仟壹佰│ │




│ │ 察譯文A-1卷P265-P2│成年外勞│00000000號於104 │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66)。 │「阿和」│年10月8日凌晨2時│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
│ │2.車號000-0000號車輛│ │29分51秒之通訊監│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 │
│ │ 之車行紀錄(A-7卷 │ │察譯文(見A-1卷P│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P25)。 │ │265反)在卷可佐 │後,驅逐出境。 │ │
│ │ │ │,並經證人王賢貿│ │ │
│ │ │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 │
│ │ │ │明確(見原審影卷 │ │ │
│ │ │ │五P 86反-87),堪│ │ │
│ │ │ │予認定。則依東勢│ │ │
│ │ │ │林管處105年10月 │ │ │
│ │ │ │24日勢政字第1053│ │ │
│ │ │ │108774號函及所附│ │ │
│ │ │ │贓木金額明細表、│ │ │
│ │ │ │附件3國有林產物 │ │ │
│ │ │ │處分價金查定書(│ │ │
│ │ │ │見原審影卷四P229│ │ │
│ │ │ │-230、P235 -236 │ │ │
│ │ │ │反)所載,上開17│ │ │
│ │ │ │00公斤扁柏(材積│ │ │
│ │ │ │2.1144立方公尺)│ │ │
│ │ │ │之山價為1,511,91│ │ │
│ │ │ │7元。】 │ │ │
│ │ │ │ │ │ │
├─┼──────────┼────┼────────┼──────────┼──────────┤
│4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622,530元 │黎文中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2編號1│
│ │(四) │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3編號12所 │
│ ├──────────┤王賢貿、│數量為扁柏角材6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
│ │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阮文功、│塊,總重量約700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鏈 │
│ │ 000000號於104年10 │黎文中、│公斤,有證人王賢│,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鋸壹臺均沒收之。 │
│ │ 月8日、9日之通訊監│身分不詳│貿於原審審理時之│貳拾貳萬伍仟參佰元,│ │
│ │ 察譯文(A-1卷P266 │成年外勞│證述可佐(見原審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
│ │ 、P268正反)。 │「阿和」│影卷五P87),堪予│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
│ │2.車號000-0000號車輛│ │認定。則依東勢林│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 │
│ │ 之車行紀錄(A-7卷 │ │管處105年10月24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
│ │ P24)。 │ │日勢政字第105310│出境。 │ │
│ │ │ │8774號函及所附贓│ │ │
│ │ │ │木金額明細表、附│ │ │
│ │ │ │件4國有林產物處 │ │ │
│ │ │ │分價金查定書(見│ │ │




│ │ │ │原審影卷四P229-2│ │ │
│ │ │ │30、P237-238反)│ │ │
│ │ │ │所載,上開700公 │ │ │
│ │ │ │斤扁柏(材積0. │ │ │
│ │ │ │8706立方公尺)之│ │ │
│ │ │ │山價為622,53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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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213,444元 │黎文中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2編號1│
│ │(五) │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3編號12、 │
│ ├──────────┤王韋翔、│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4編號1、2、 │
│ │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黃文黃、│每塊重量約30公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之6編號3、12、│
│ │ 000000號於104年11 │王賢貿、│,總重量約240公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16、19、21所示之物、│
│ │ 月21日、22日之通訊│阮文功、│斤,已據證人王賢│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監察譯文(A-1卷P27│黎文中 │貿於原審審理時證│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均│
│ │ 5-276)。 │ │述在卷(見原審影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沒收之。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 │五P87反),堪認此│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 │
│ │ 平分局刑案現場報告│ │次竊取扁柏總重量│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時間104年11月23 │ │約240公斤。則依 │,驅逐出境。 │ │
│ │ 日、地點和平區大雪│ │東勢林管處105年 │ │ │
│ │ 山26.1K處上方山坡 │ │10月24日勢政字第│ │ │
│ │ 〉及刑案現場照片(│ │0000000000號函及│ │ │
│ │ A-6卷P38-42反)。 │ │所附贓木金額明細│ │ │
│ │3.車號000-0000號車輛│ │表、附件2國有林 │ │ │
│ │ 之車行紀錄(A-7卷 │ │產物處分價金查定│ │ │
│ │ P23)。 │ │書(見原審影卷四│ │ │
│ │4.車號000-0000號車輛│ │P2 29-230、P233 │ │ │
│ │ 之車行紀錄(A-6卷 │ │-234反)所載400 │ │ │
│ │ P163)。 │ │公斤扁柏山價為 │ │ │
│ │ │ │355,741元,按比 │ │ │
│ │ │ │例計算結果,上開│ │ │
│ │ │ │240公斤扁柏之山 │ │ │
│ │ │ │價為213,444元( │ │ │
│ │ │ │計算式:355,741 │ │ │
│ │ │ │元400公斤240│ │ │
│ │ │ │公斤=213,444元 │ │ │
│ │ │ │《小數點以下無條│ │ │
│ │ │ │件捨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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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765,408元 │黎文中結夥二人以上竊│未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
│ │(六) │王賢貿、│【依據:東勢林管│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
│ ├──────────┤阮文功、│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黎文中、│(見B-11卷P43)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身分不詳│,此部分所竊取臺│,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 │
│ │ 報告(時間104年12 │成年外勞│灣扁柏總材積1.52│陸拾伍萬肆仟零捌拾元│ │
│ │ 月3日、地點豐原區 │「阿和」│立方公尺,依上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國豐路1段531號前及│ │東勢林管處森林被│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
│ │ 刑案現場照片)( │ │害告訴書所載之山│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 │
│ │ A-7卷P91-93反)。 │ │價依比例計算結果│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 │,其山價為765,40│逐出境。 │ │
│ │ 平分局刑案現場報告│ │8元(計算式:8,9│ │ │
│ │ 〈時間104年12月1日│ │78,442元17.83 │ │ │
│ │ 至4日地點臺中市和 │ │立方公尺1.52立│ │ │
│ │ 平區大雪山及刑案現│ │方公尺=765,408 │ │ │
│ │ 場照片、車號000-00│ │元《小數點以下無│ │ │
│ │ 65號車輛之車行紀錄│ │條件捨去》)。】│ │ │
│ │ (A-7卷P27-46)。 │ │ │ │ │
│ │3.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 │ │ │ │
│ │ 000000號於104年12 │ │ │ │ │
│ │ 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B-10卷P88反)。 │ │ │ │ │
│ │4.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 │ │ │ │
│ │ 告訴書(B-11卷P43 │ │ │ │ │
│ │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 │ │ │
│ │ 保管單(C-37卷P4-9)│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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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1【扣押時、地:104年12月3日23時許、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C-37卷P4-6、P7-8)】┌─┬───────────┬──┬──────┬───────┐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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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1部 │ │登記車主: │
│ │貨車 │ │ │曾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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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扁柏(總材積1.52立│15塊│ │AQK-0065號自小│
│ │方公尺) │ │ │客貨車內扣得、│
│ │ │ │ │已發還東勢林管
│ │ │ │ │處具領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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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無線電 │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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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2【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9時40分許、嘉義市○ 區○○街00號(C-37卷P15-16反)】┌─┬───────────┬──┬──────┬───────┐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三星廠牌手機(內含門號│1支 │王詔慶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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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號000-0000號豐田自用│1部 │王詔慶 │登記車主: │
│2 │小客車 │ │ │王耀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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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3【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7時40分許、嘉義縣○ ○鄉○○路000號旁「威靈宮」(C-37卷P33-35反 )】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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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TC廠牌手機(內含門號 │1支 │王良佐 │同案被告張世榮│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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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Phone 6手機(內含門號│1支 │王良佐 │同案被告張文商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所有 │
├─┼───────────┼──┼──────┼───────┤
│3 │小米廠牌手機(內含門號│1支 │王良佐 │同案被告張世榮│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所有 │
├─┼───────────┼──┼──────┼───────┤
│4 │HTC廠牌手機(內含門號 │1支 │王良佐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5 │電擊棒 │1支 │王良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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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手鋸 │3支 │王良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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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鏈鋸(不含鋸片、鏈條)│1臺 │王良佐 │ │
├─┼───────────┼──┼──────┼───────┤
│8 │無線電車機(含天線) │1臺 │王良佐 │ │
├─┼───────────┼──┼──────┼───────┤
│9 │無線電對講機 │2支 │王良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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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① │頭燈(貼有編號11-│1個 │ │左列貼有編號11│
│ │ │3-15標籤) │ │ │-3-15標籤之頭 │
│ ├──┼────────┼──┤王良佐 │燈為被告張文商
│ │② │頭燈 │1個 │ │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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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手電筒 │1支 │王良佐 │ │
├─┼───────────┼──┼──────┼───────┤
│12│記事本 │1本 │王良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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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無線電充電座 │2組 │王良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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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平板電腦 │1臺 │王良佐 │ │
├─┼───────────┼──┼──────┼───────┤
│15│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1部 │王良佐 │車主:中信小客│
│ │車(含鑰匙1把) │ │ │車租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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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4【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10時5分許、嘉義市○區 ○○街000巷00號5樓之1(C-37卷P45-47)】┌─┬───────────┬──┬──────┬───────┐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1支 │王韋翔 │ │
│ │19號SIM卡1張) │ │ │ │
├─┼───────────┼──┼──────┼───────┤
│2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1支 │王韋翔 │ │
│ │08號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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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鏈鋸 │1具 │王韋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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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5【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8時40分許、嘉義縣中埔



鄉樹頭埔36之7號(C-37卷P129反-132)】┌─┬───────┬──────┬──────┬───────┐
│編│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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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扁柏角材 │13塊(共708. │劉啟清 │已發交東勢林管
│ │ │52公斤) │ │處具領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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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6【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9時35分許、雲林縣斗六 市○○路000號、在場本案外勞:黃文黃阮文福阮文姜、阮春宣、黎光德、黃勢山(C-37卷P159反- 163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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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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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級管制木扁柏(方形)│3塊 │無人承認拒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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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級管制木扁柏樹頭座(│2塊 │無人承認拒簽│ │
│ │半圓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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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