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81號
TCHM,106,上訴,781,2017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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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我肇事逃逸及被警方攔查的事並請他來載我,後來王詔慶 就來接我等語(見A-6卷第81頁反面至84頁、B-8卷第8頁、 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參 與盜採林木過程中有無聽到一名外勞叫阿忠?)有。(問: 你過程中有無看過阿忠?)有幾次……。(問:過程為何? )我上山去載的時候,搬運上車的過程有看過他。(問:【 提示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49至第50頁指認照片】你看 到的阿忠是否就是王良佐王詔慶偵查中所指認的人?)是 。(問:照片中之人與在庭被告黎文中是否為同一人?)是 。(問:照片很清楚?)是。(問:能否確定跟你一起盜採 林木的阿忠與在庭被告是同一人?)確認是。(問:你對於 104年12月3日這次因為有撞車情形,你記憶比較清楚?)是 。(問:當次依你警詢所述,阿忠、阿和有參與?)是。( 問:所以如你剛才所確認,當次阿忠即在庭被告黎文中確實 也有參與?)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7頁正反面、 第150頁)。證人王詔慶王良佐王賢貿等3人上開證述內 容互核大致相符,主要情節尚稱一致,堪認屬實,足以憑採 。
㈡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證人王詔慶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問:你認識的阿忠 是否為在庭被告?)好像不是,沒有印象了。」云云,然其 後另已證述:我在警詢時所述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比較 清楚,我在警詢、偵查時所提到「阿忠」都是同一人,偵查 中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照片(指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 50頁照片),我當時指認確認就是參與本案的「阿忠」,偵 查中是明確指認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而觀 之證人王詔慶於此次審理作證時就問及在庭被告黎文中是否 即為「阿忠」,其一再以「我現在沒有印象」、「沒有印象 了」、「現在沒印象了」等詞(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第 142頁反面、第143頁)而迴避問題,然依被告黎文中於警詢 時陳稱:指認紀錄表中4號(即同案被告王詔慶)我認識, 我是因為女朋友經常搭他的車去上班的關係才認識他等語( 見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4頁反面),佐以證人王詔慶 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認識黎文中?)我本來是正常 去酒店載他們,認識久了才有上開的行為。」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46頁反面),可知被告黎文中與證 人王詔慶於案發前業已認識相當之時日,且彼此間因搭車載



送關係常有見面、近距離接觸之情形,則證人王詔慶對於被 告黎文中之長相理應印象深刻,不致遺忘,且其於原審證述 仍稱偵查中其指認之照片確係共犯「阿忠」,然就於原審審 理中當面指證則推稱沒有印象云云。證人王詔慶繼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不認識在庭被告黎文中;0000-000000號電話 是其在使用,其不知就譯文通話對象0000-000000是何人使 用;復就有關提示原審卷第89至93頁通訊監察譯文及其內容 ,是否與被告黎文中的對話譯文、對話內容提及買鏈條、電 鋸要不要拿下來、鏈條一樣拿到車上、買200的油、還要拿 電燈、載東西要幾點、買那個開螺絲的還有三四個鏈、警察 好像在上面看注意等內容所指為何,均稱那麼久了、不清楚 ,不記得,沒印象云云,復證稱:渠等是計程車行,他是打 電話進來叫車,不一定是其出去載客人;因為那支電話有轉 接,不知道是哪個客人打電話叫車,所以不清楚云云(本院 卷一第134頁至135頁反面),另證稱:叫「阿忠」叫車的有 好幾個;是有一個「阿忠」與其上山;他會說臺語,是否越 南人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6正反頁);偵卷所示相 片之「阿忠」不是法庭上之被告、不像等語;經法官諭知請 被告細看法庭上之被告鼻眼眉口是否像照片上「阿忠」,復 改證稱是有點像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正反面)。其於本 院審理中稱其不認識被告,就通話內容均推稱時日已久、不 復記憶,就偵查中提示指認之照片稱不是被告,復改稱有點 像云云。其就偵查中指證被告至原審審理中改稱不確定,迄 本院理中改稱並非被告。證人王詔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於警詢時所述實在;警詢、偵訊時,警察、檢察官都沒有 恐嚇其;偵訊中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且被 告復證稱其於檢察官前所稱照片上之「阿忠」沒錯,惟照片 上之「阿忠」與法庭上之被告頭髮不太一樣云云(見本院卷 第137頁反面),其所稱本人與照片差異,僅在於頭髮不太 一樣。然而人之髮型、頭髮長短均可變易,自104年10、12 月間案發迄105年8日31日證人王詔慶等人指證時已近1年, 證人王詔慶僅就頭髮之差異即稱二者有別,已屬無稽,參以 證人王詔慶於偵查中指證被告照片,於審理中又坦言偵查中 所述實在,惟就被告是否確係參與犯行之「阿忠」於原審審 理中先含糊其詞,復本院審理中復稱非在庭之被告云云,其 指認之證詞由肯認至閃爍繼而否定,又稱偵查中所述實在, 甚至就「阿忠」是否越南籍猶稱不清楚,均見其於審理中之 證詞進退依違反覆,堪認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阿忠」好 像不是在庭被告黎文中、現在沒印象了云云,繼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阿忠」即被告一節,應係迴避之詞,不足為採,本



件應以證人王詔慶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為可信。 ⑵另證人王良佐於原審106年2月23日審理時先陳稱:我知道的 「阿忠」不是在庭被告黎文中,不認識在庭被告黎文中云云 (見原審卷第133頁正反面),然其後又改口稱:我現在因 為對「阿忠」的長相記憶、印象模糊,我沒有辦法確定「阿 忠」是不是在庭被告黎文中等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稱的「阿忠」非被告黎文中; 因為其一般載人,是去載人的時候只有一個外勞會拿手機拍 住址,因為渠等言語不通,所以他會拿相機給我看住址,其 接觸到的是坐在前座的這個人,其知道常常坐在旁邊的這一 位是叫「阿和」,其知道他們裡面有一位叫「阿忠」的人, 但不曉得、沒辦法去確認,這個「阿忠」到底是誰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23頁)是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非無疑。且依 證人王良佐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認識黎文中?)是 王詔慶叫我去載他們時認識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46頁反面),佐以被告黎文中於偵查中陳稱: 指認紀錄表編號2的人(即同案被告王良佐)好像也是開計 程車的,是由編號4的人(即同案被告王詔慶)叫編號2的人 上山去載外勞朋友,我坐編號4的人開的計程車上山,後來 到大雪山後有看到編號2的人有從山上載外勞下山等詞(見 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58頁),可知被告與證人王良佐 亦因證人王詔慶派車載送關係而有認識,且由被告能正確指 出證人王良佐係受證人王詔慶指派出車等情,堪認渠等間應 有相當之接觸,是證人王良佐對於被告之長相應可清楚辨別 。再者,證人王良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指證的情形是其一 走進去接受檢察官偵訊的時候,走進法庭時檢察官拿相片給 其看,我向檢察官講說不像、我沒有辦法確認,檢察官是跟 其說:「王詔慶都說是了」,其就跟檢察官說:「因為客人 是王詔慶的客人,他是老闆,所以他比較熟」,所以其說「 王詔慶說是就是了」,那天其是說不像其那天已經有跟檢察 官表明說「不像」,但是檢察官跟我講說:「王詔慶都說是 了」,其就跟講說王詔慶說是就是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 頁)。然就本院勘驗證人王詔慶王良佐於105年8月31日偵 查中均指證被告照片之偵訊光碟結果,係檢察官訊問證人王 良佐此為何人,證人王良佐原答以「不知道」云云,檢察官 猶稱「你沒有看過他」、「他是外勞,他是阿中」,亦僅稱 此人係外勞「阿中」之人,檢察官繼稱「你先確定一下,沒 關係」,證人王良佐猶稱「不像」,檢察官仍詢之「不像, 怎麼講,有另一個阿中還是沒看過他」,猶確認是否與另有 一名綽號「阿中」之人與渠等共犯,或未見過此人等語。證



王詔慶復稱:「因為他沒注意,因為我們坐車…沒注意」 ,證人王良佐始表示:「我可以仔細看一下」,並接過照片 後方始表示「對啦,阿中啦」等語,嗣明確指認照片之人即 共犯「阿中」。揆其過程,證人王良佐原猶稱不像,檢察官 雖偵訊時內容語意未臻明確,惟並無強令證人指認或表示共 犯「阿中」確係照片中之人,猶詢之證人是否另有一「阿中 」之人,或稱還是沒看過他等語,嗣證人王良佐要求仔細觀 看照片後始行確認等情,已如前述(見理由欄一⑵),就光 碟內容顯示偵訊指認過程,固以證人王良佐先稱不像,惟檢 察官並無強令要求其指認之言語,證人王良佐旋要求細看照 片再行確認,而指證照片所示之人即共犯「阿忠」,亦無檢 察官以王詔慶業已指認此人為說詞,而勸誘證人王良佐順從 檢察官之要求而附和指證被告之情事。證人王良佐猶以此為 翻異言詞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堪認其改口翻異非被告一 節,顯係迴護之詞,不足為採,本件應以證人王良佐前揭於 偵查中證述為可信。
⑶另證人王賢貿於原審審理中先明確證稱其前揭於警詢、偵訊 時所稱「阿忠」即為在庭被告黎文中後,雖又稱「阿忠」跟 在庭被告好像有點不太像云云,證人王賢貿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記不太清楚,一年半才見二、三次面,已不太認識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正反面),然其仍明確證稱原審審 理中所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 卷第49、50頁照片上之人即為「阿忠」無誤(見原審卷第 151頁正反面),而經比對被告於105年2月23日審理時當庭 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與上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49、50頁照片,二 者除髮型有所不同外,臉部五官容貌明顯為同一人。況原審 審理時證人王賢貿明確結證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49、50頁照片中之人與法庭內之被告 為同一人;照片是很清楚;其確認與其一起盜採林木之阿忠 與在庭之被告為同一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已 如前述。其於審理中結證確認,復於詰問過程中又翻異反覆 ,堪認證人王賢貿上開所稱:「阿忠」跟在庭被告好像有點 不太像云云,應係迴護之詞,自非可採。
㈣又原審當庭播放監聽錄音光碟後,被告辯稱經過喇叭聽不清 楚;很多人聲音是一樣的;其沒有對方電話號碼,怎知道打 電話到哪裡;其聽不清楚,無法確認是否與其聲音相似;經 過喇叭,喇叭雜音多,所以其聽不清楚;聲音很多人是一樣 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而本院當庭勘驗原審卷 第89至9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光碟(監察對象:0000000000



王詔慶,期間:2015/09/15至2015/10/14),勘驗結果( 見本卷一第137頁反面、第1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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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監察對象 │發話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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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9/25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B:大約 3 點來載我們去山上 │
│ 上午 │申請人王詔慶│ │申請人阮氏娟│A:幾點? │
│12:25:54 │ │ │(外籍男子)│B:3點 │
│ │ │ │ │A:晚上哦 │
│ │ │ │ │B:今天準時3點 │
│ │ │ │ │A:哦去那裡?去那邊山? │
│ │ │ │ │B:警察局那一個 │
│ │ │ │ │A: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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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9/25 │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B:你來了嗎? │
│上午 │申請人王詔慶│ │申請人阮氏娟│A:過去了,過去了,要過去啦 │
│03:30:49 │ │ │(外籍男子)│B:好… │
│ │ │ │ │A:你在…在那 │
│ │ │ │ │B:… │
│ │ │ │ │A:好,馬上過去,兩分鐘就到了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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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9/25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B:哥哥你先回去,我在打給你,因為我│
│ 上午 │申請人王詔慶│ │申請人阮氏娟│ 為還沒有買鍊條 │
│05:07:07 │ │ │(外籍男子)│A: 什麼時候要去 │
│ │ │ │ │B: 差不多8、9點, │
│ │ │ │ │A: 8、9點才要去 │
│ │ │ │ │B:沒有鍊條沒有什麼的 │
│ │ │ │ │A:現在 │
│ │ │ │ │B:你先回去,我看怎樣在打給你 │
│ │ │ │ │A:你在打給我 │
│ │ │ │ │B:好回去再打給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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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王詔慶證稱:上開內容好像是其與「阿忠」談話,時日 久遠忘記了;門號0000000000號(即000000000000號)是其 使用之電話;其開車行,負責派車;客人有需要會幫客人買 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正反面)。被告則辯稱其並 非上開與王詔慶對話之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 。另辯稱不知0000000000號係何人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51 頁反面)。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就上開通話內容送聲紋鑑定,



法務部調查局以本案待鑑聲音,經檢驗結果,中文發音及聲 調不標準,且待鑑定對象係越南籍,在學習本國語音過程, 易造成發音方式改變,而使出聲之音高、音色或音質、語調 等發生變化,考量聲音變易可能因素,因此本案經評不符聲 紋鑑定條件,歉難行鑑定,而以不符聲紋鑑定條件而未進行 鑑定一節,有該局106年7月20日調科參字第10603323050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就此而言,固無從遽認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即000000000000號)與證人王詔慶通 話之「阿忠」通話之人即被告。
㈤然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就證人王詔慶王良佐手機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證有無「阿忠」之紀錄: ⑴經本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證結果: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證物編號:000000000;證物名稱 SAMSUNG GALAXY J7):⒈使用UFED進行萃取,擷取出聯絡 人、呼叫紀錄、聊天等電磁紀錄與音訊、視訊圖像等檔案內 容。⒉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有本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 擁有者王詔慶「u595a8b889a00000000d6801d2fcb5c08」與 聯絡人暱稱「忠」「u990735ed954cbb19949b8ee31cf46ff0 」未有擷出對話內容可稽。⒊聯絡人資料通訊聊天紀錄,通 訊軟體LINE通訊錄未有電話號碼電話號碼欄位資料,無法得 知暱稱「忠」「u990735ed954cbb19949b8ee31cf46ff0」電 話號碼為何,另將聯絡人以名序檢視,於通訊錄來源如 google quick serch box、SIM等均有一筆聯絡人為「忠」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資訊。⒋檢視呼叫紀錄資訊, 未有擷取出通訊軟體LINE之通聯紀錄;以電話號碼 0000000000搜尋有比對出通聯紀錄之情形,該電話號碼 0000000000連絡來源SIM名稱為「阿忠」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9月22日中市警刑科字第 1060041318號函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 物採證報告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39頁)。其中雖 未能擷取出通訊內容之資訊,亦未能得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忠」之持用電話號碼,然確有於通訊錄來源如google quick serch box、SIM等均有一筆聯絡人為「忠」且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號之資訊,及LINE聯絡人為「忠」且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紀錄,門號0000000000連絡來源SIM名稱為 「阿忠」之情事。名稱或為「忠」、「阿忠」,且門號均為 與證人王詔慶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而就報告第21頁連絡 人名稱「忠」,通訊錄名稱「忠」,Server Name「Chung Tien」,其上更有該連絡人「忠」之照片。 ⑵又證人即採證人員徐明榮分隊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取得



來源過程中並未連接網路,不會讓其他資訊再寫入手機上, 只是單純手機檢視;編號188、189按這支手機曾經使用過電 話紀錄跟Line的通訊軟體,是曾經有出現代號「忠」的人; 當手機持用人要找「忠」的時候,如果要用電話聯絡找「忠 」時,可以在手機通訊錄上輸入「忠」,也可以在LINE通訊 軟體輸入「忠」聯絡上「忠」,所以依手機持用人的習慣, 他找「忠」的時候會找到同一個人(見本院卷二第70頁正反 面);在LINE部分中雖有看到忠暱稱的聯絡資訊,以他的電 話通訊錄部分也看到相同的暱稱方式,只是說就我們擷取出 來所看到的資訊LINE的部分只有顯示LINE的部分,並沒有與 實體的電話做結合,工具擷取出來的資料庫部分沒有帶電話 號碼(見本院卷二第65頁);採證報告圖3最左邊編號188、 189名稱有「忠」是依照連絡人名稱排序,依照筆劃或是注 音依序排列,在排列時發現有一筆「忠」有電話號碼,經過 排序後看到有兩筆連絡人資料名稱都是以「忠」顯現,剛好 一筆有帶電話號碼0000000000,另一筆「忠」是LINE的聯絡 資料;其中有一筆是0000000000,另一筆「忠」是空白(按 指無電話號碼phone number之記載),雖然沒有,但是可以 看通訊錄名稱中,server name使用者IDChung Tien, u990735ed954cb就是唯一識別碼,關於這個帳號的唯一識別 ,就是知道這個Line,假設「忠」在何時改變暱稱不叫忠, 但是唯一識別碼還是存在的話,在Line的帳號管理就知道這 是原本的暱稱改到這個暱稱,但是實際上本身還是從「忠」 的時候註冊到現在使用;就檢視資料判讀結果來講,會認為 他可能是代表這個帳號的唯一識別碼,但與本身在使用Line 使用的暱稱,各人在使用LINE所填入的ID是不盡相同,所 以這部分在是手機取證時才會看到的相關資訊;採證報告圖 3有個欄位叫來源,因為根據來源不同,所以分析出來的結 果就不一樣;如果來源的資料只有帶phone number,可能就 把phone number解析出來排版在上面,如果來源是LINE王詔 慶的話,就像189這樣把其他項目把LINE其他相關訊息,已 建立時間、已修改時間、群組分成這樣等語(見本卷二第64 此頁反面至第65頁),並提出手機照片2幀為憑(LINE之個 人資料畫面,為一男一女合照,男子有剌青,名稱為「忠」 、「Chung Tien」,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參諸前揭採 證報告內容,其中就電話0000000000號、LINE聯絡人為「忠 」,且其Server Name為「Chung Tien」,應可認定均係同 一來源。
⑶證人徐明榮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採證手機照片2幀(LINE之 個人資料畫面,為一男一女合照,男子有剌青,名稱為「忠



」、「Chung Tien」),已如前述,而該照片與前揭採證報 告第21頁圖3(即本院卷二第117頁)通訊錄名稱「忠」,Se rver Name「Chung Tien」之所示照片相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否認使用LINE,惟亦供承:其身上有剌青;證人(指 徐明榮)所提出來的照片照片上是其,刺青也是其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即坦言該照片所示之人確係其本人 。而證人王賢貿所稱之「阿忠」與證人王詔慶所講的「阿忠 」係同一人,業據證人王賢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 王良佐所講的「阿忠」與證人王詔慶講的「阿忠」應該是同 一人;渠等認識裡面的「阿忠」,除了王詔慶所講的「阿忠 」以外,沒有其他叫做「阿忠」的人;證人王良佐所知道的 「阿忠」只有一個等語,亦據證人王詔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7頁)。是證人王詔慶王良佐及王賢 貿3人所知參與盜伐「阿忠」,均係指同一人。而證人王詔 慶復證稱:其與王良佐所講的「阿忠」確實就是在電話上通 聯的那位「阿忠」等語。再經本院提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影本所示證人王詔慶之手機裡 聯絡人資料內確實就是有綽號「阿忠」之人,且正本彩色影 像確係被告黎文中及其女朋友的照片一節,證人王詔慶即坦 言該照片是「阿忠」沒有錯等語;接通電話者確係「阿忠」 ;繼供承105年8月31日在檢察官所做的訊問筆錄、指認這6 次所講、所指認的這個「阿忠」確實就是其手機上之「阿忠 」;他的名字就是「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 25頁反面)。復證稱:「阿忠」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 其聯絡;其手機LINE聯絡人叫「阿忠」之越南籍人士僅有一 人(見本院卷二第26頁)。證人王詔慶復證稱:手機號碼 134的那支手機的「LINE」裡面就有「阿忠」的照片;好像 是跟他老婆的照片吧,就是「阿忠」跟他老婆的照片;其肯 定的就是「阿忠」和他老婆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 至第30頁反面)。證人王詔慶復證稱:電話中的這個「阿忠 」即跟其去山上的「阿忠」;電話上面所貼的那個相片,就 是一起去山上的那個「阿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 由證人王詔慶證述可知,其雖不欲正面指證被告即共犯「阿 忠」,惟就本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證手機 內「忠」即係「阿忠」,即係參與本件犯行之人,且門號 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即有「阿忠」及其老婆之照片,該採 證手機裡聯絡人資料內確實就其稱綽號「阿忠」之人,且正 本彩色影像之男子確係被告。
㈥綜上可知,經採證關於證人王詔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得知其內連絡人「忠」即係「阿忠」,且確係被告本人



,而證人王詔慶王良佐王賢貿所指證之「阿忠」均係同 一人,且確係參與本件犯行之人,至為明確。且酌以證人王 詔慶、王良佐王賢貿與被告並無怨隙、糾紛,衡之常情, 渠等指認之初實應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黎文中入罪 之理;復佐以被告於偵訊中曾供稱:其並未承認去大雪山竊 取林木,一開始是朋友問其是否有認識計程車司機,要其幫 忙叫計程車,從大雪山上載越南朋友下來,朋友問其是否一 起上山玩,其有上去,其瞭解他們動機後就沒幫忙他們叫計 程車了其第一次去大雪山時,和計程車司機一起上去,其朋 友與其約在某處等待,但不知是哪裡,就叫計程車司機給其 外勞朋友,由他們約好等待地點,其到下車,會喊那些人名 字,他們就會下山,下山時也會把衣換了,後來第4、5次時 ,其外勞朋友就給其4─5000元,後來知道他們在偷木頭, 就沒幫他們叫計程車,之前也有朋友約其上山偷木頭,但其 已結婚生子,所以沒有答應;警局指認編號4之人是計程車 司機,外勞上山砍木有固定車子載他們上去,當他們在山上 沒有交通工具時,其才連絡計程車司機上山,一開始不知他 們在山上砍木頭,後來3、4次知道後就不幫忙叫計程車了; 編號4人叫編號2之人上山接外勞朋友下山,其坐編號4之人 輪的計程車上山,他們有以電話聯絡,但不知是否與編號2 之人聯絡,但後來到大雪山後有看到編號2之人從山上載外 勞下山;其到大雪山共4、5次,但不是每次都到山頂接人, 因為被警察追,所以在靠近山下路邊接;其幫砍木頭外勞搬 木頭上車僅有1次而已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 57頁反面、第58頁),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辯稱知悉外 勞友人事偷木頭之舉即不再為渠等叫車云云,然亦供承知悉 外勞上山行竊之舉,而其確有為外勞叫車、本人亦有多次上 山之事實,外勞上山為逃避警察而有靠近山下接應之舉措, 其亦有協助搬運木頭之情事,更能指證接應司機編號2之證 人王良佐及編號4之證人王詔慶(見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 卷第7至9頁指認紀錄表)。益徵證人王詔慶王良佐、王賢 貿前揭有關被告黎文中參與本案犯行之證詞顯非虛構杜撰, 而屬可信甚明。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逃逸2年多,且從事打 零工,採茶、打掃、綁鋼筋等工作(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且自稱能多次為外勞友人 叫車,已如前述,復於審理中陳稱:已來臺灣8年,生活上 簡單的對話可以,但深一點的中文就不懂等語,堪認其當有 操用中文與我國籍人士對話之能力。被告於審理中率稱未參 與上揭犯行,甚或稱至訴書所載之王詔慶王良佐王賢貿 等各該共犯均完全不認云云(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至172頁



),並於法院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50頁其本人之照片使其確認時猶推稱不知道照 片上的人是不是其本人,其已經半年沒有照鏡子了,所以不 知道這是不是云云(見原審卷第152頁正反面),漫行支飾 ,所辯無足憑信。
㈦此外,復有同案被告王詔慶於原審訊問(見原審105年度訴 字第617號影卷【下簡稱原審影卷】一第139頁)、準備程序 (見原審影卷二第255頁、原審影卷三第313頁反面)及審理 時(見原審影卷五第285頁反面至291頁)之陳述、同案被告 王良佐於原審訊問(見原審影卷一P139)、準備程序(見原 審影卷二P165正反、P176反、原審影卷三P313反)及審理時 (見原審影卷五第285頁反面至289頁)之陳述、同案被告王 韋翔於原審訊問(見原審影卷一第139頁反面)、準備程序 (見原審影卷二第255頁、原審影卷三第313頁反面)及審理 時(見原審影卷五第289頁)之陳述、同案被告黃文黃於原 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原審影卷五第289頁)、證人即東勢林 管處鞍馬山工作站巡山員王言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C-37卷 第2至3頁)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憑證據( 卷存主要書證部分)」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證,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原審卷第88頁正反面)、通訊監察書 (見B-10卷第3至39頁反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 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37卷第15至16頁反面)、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37卷 第33至35頁反面、第45至47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37卷第159頁反面至163頁反面) 在卷足稽,暨有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號1、附表二之2編號1、 2、附表二之3編號12、附表二之4編號1、2、附表二之5編號 1、附表二之6編號3、12、16、19、21所示之物足資佐參。 ㈧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各次犯罪事實所載竊取扁 柏數量及其山價之認定、計算依據之說明,則分別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6「山價、【認定計算依據】」欄所示,且有各該 欄內所載證據可佐。
㈨另證人黃文黃於本院原審審理中否認有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 一、(五)所示犯行,證稱:不認識、未見過在庭被告黎文中 ,沒有與「阿忠」一起盜採木材云云(見原審影卷第152頁 反面至15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僅在收押看守所時 見過被告,並不認識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反面、 第198頁),另證人王韋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否認見過被



告,自始自終均不認識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3、194頁 ),惟姑不論渠等是否認識被告、是否陌生或熟識,上開事 證已可認被告確與同案被告王詔慶等人共同參與犯行,證人 黃文黃王韋翔前揭所陳,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或辯稱其僅係叫計程車云云,或辯稱其均不 認識起訴書所載之人,並未參與本案云云,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0948阿福」,並稱另行陳報(見本院 卷一第105頁反面),惟並未陳報該證人真實姓名年籍地址 等資料;復聲請再行傳訊證人王詔慶指認照片是否確為「阿 忠」及LINE暱稱「忠」是否為其輸入,並聲請再行傳訊王韋 翔證明就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對象是否被告云云。惟本件 事證已明確,且就電話中照片及被告本人之指認部分已甚明 確,且就傳聲請詰問之待證事項證人肯認與否之證述,均無 足影響本案之認定,本院認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前揭各該共犯等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使用之鏈鋸雖未扣案, 惟衡諸一般市售之鏈鋸,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既可供 切鋸木材使用,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被告黎文中就上揭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㈥為,亦均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故被 告黎文中所為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 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為刑法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且 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不另再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 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 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 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 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 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 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再按森林法 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



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 構成要件。
㈡查本件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竊取之森林主 產物樹種均為臺灣扁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森林法第52 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 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訂頒「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 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影卷五 第114至115頁)。故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 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 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5年度偵字第31024、 31028、31029、31030、31031、31032、31033號部分,因與 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 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 之各次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行為人」欄所示之 其餘行為人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 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㈥所示6次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第3項、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95條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於逃逸期間,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私利, 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與前揭共犯等人機動組 成盜伐林木集團,恣意結夥竊取珍貴林木臺灣扁柏,嚴重侵



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 重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 ,並考量被告黎文中於所參與上開各次犯行中之參與程度、 分工內容、各次竊取扁柏之數量、價值,復衡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說明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 上10倍以下之罰金,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 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 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 運之費用,扣除計算,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 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各次參與竊取臺灣扁柏之 山價及其認定計算之依據,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山 價、【認定計算依據】」欄所示。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㈥所示犯行,各依上開山價為計算基準,並審酌被害 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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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