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81號
TCHM,106,上訴,781,2017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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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VAN CHUNG(黎文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105年度偵字
第22502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1024、31028、3102
9、31030、31031、31032、3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LE VAN CHUNG(中文姓名黎文中,下稱黎文中)綽號「阿忠 」(音譯),為來臺工作後無故曠職,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 之越南籍逃逸外勞(其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起因行方不明, 經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並於同年月12日廢止居留許可) ,於在臺逃逸期間,以打零工維生。而臺中市和平區八仙山 事業區第15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 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黎文中明知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上開國有林班地內生立、枯損 、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越南籍逃逸外勞HO ANG VAN HOANG(中文姓名黃文黃,下稱黃文黃,另案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 NGUYEN VAN CONG(中文姓名阮文功,下稱阮文功,已於105 年5月14日離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綽號「阿福」之成年男性越南籍逃逸外勞( 以下稱「0984阿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 之成年男性越南籍逃逸外勞等人負責進入國有林班地內盜伐 、搬運林木,本國籍之王詔慶(另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5百萬元)、王良佐(另案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萬 元)、王賢貿(另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990萬元;尚有部分追加起訴事實尚在原審 另案審理中)、王韋翔(另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0萬元)等人則負責調派車輛、出 車載送外勞及載運贓木之分工方式,先後6次各別起意,而 參與下列行為:
黎文中王詔慶王賢貿阮文功、「0984阿福」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30日下 午、翌日凌晨之間,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已扣案)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 由王賢貿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李耀成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已扣案)、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04年12月25日更換號牌為AQK-7996號 ,已扣案),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由黎 文中、阮文功、「0984阿福」、「阿和」等外勞將渠等甫在 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 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5塊(總重量約400公斤 ,山價為新臺幣【下同】355,741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 駛前揭租用之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 ,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黎文中阮文功、 「0984阿福」、「阿和」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 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由王詔慶於104年10月1日,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車輛,載運上開扁柏贓木前往劉啟清(原審另案 審理中)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頭埔36之7號之住處販賣銷贓予 劉啟清,而劉啟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5塊係屬遭盜伐而 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13萬元之代 價,購買其中4塊扁柏贓木(該等贓木經警查扣後,已交由 東勢林管處保管,即嘉義林管處查獲木材材積明細表編號4 、10、12、13)。
黎文中王詔慶王良佐王賢貿阮文功、「0984阿福」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 10月4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未扣案),聯 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同日晚上8時許, 分別由王良佐駕駛不知情之蔡震裕所有寄放在其中古車行待 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賢貿駕駛前揭租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 附近,由王詔慶負責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王賢 貿、王良佐黎文中阮文功、「0984阿福」、「阿和」等 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 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臺灣扁柏角材8塊(每塊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60公斤, 山價為142,296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租用之小客



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良佐則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黎文中阮文功、「0984阿福」、「 阿和」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
黎文中王詔慶王良佐王賢貿阮文功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7日晚上、同 年月8日凌晨,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 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104年10月7日晚上9時許 ,分別由王賢貿駕駛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扣 案)、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 往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公里處即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 地附近,由王詔慶負責把風,王賢貿王良佐黎文中、阮 文功、「阿和」等外勞會合後,於同年月8日凌晨,由該等 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 )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10塊( 總重量約1700公斤,山價為1,511,917元),搬運至王賢貿 所駕駛前揭租用之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 下山至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575巷藏放,王良佐則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黎文中阮文功、「阿和」下山回雲林 縣斗六工業區及嘉義市杭州街之「三貴銀座大樓」,渠等即 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黎文中王詔慶王良佐王賢貿阮文功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9日,由王詔 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 事宜,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分別由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賢貿駕駛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由王良佐 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王賢貿王詔慶黎文中阮文功、「阿和」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 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 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6塊(總重量約700公斤 ,山價為622,530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租用之小



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駛 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黎文中阮文功、「阿和」下山, 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後,將該等贓木 ,連同扁柏藝品1塊(重14.57公斤,即於105年1月27日經警 查獲扣案之14.57【起訴書誤載為15.57,應予更正】公斤扁 柏),由王賢貿載運至游富清(由原審另案審理中)位於嘉 義市○區○○○路000號之倉庫販賣銷贓予游富清游富清 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6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 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12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扁柏贓木6塊 ,並同時以1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扁柏藝品1塊。嗣游富 清再以每公斤230元之價格,將該等贓木轉賣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NO仔」之成年男子。
黎文中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王賢貿阮文功及黃文 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21日晚上、同年月22日凌晨,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 000000號、王韋翔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均已扣案)、黃文黃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 等事宜,而於104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分別由王良佐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韋翔駕駛由王賢貿向不 知情之李耀成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扣 押於另案王賢貿違反森林法案件)、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賢貿則駕駛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 地附近,由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王賢貿王良佐王韋翔黎文中阮文功黃文黃等外勞會合後 ,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以持鏈鋸1 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 角材8塊(每塊重量約30公斤,總重量約240公斤,山價為 213,444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租用之小客貨車上 ,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良佐王韋翔則分別 駕駛上揭車輛負責搭載黎文中阮文功黃文黃下山,渠等 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黎文中王詔慶王賢貿阮文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3日某時,由王詔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附



近搭載黎文中阮文功、「阿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 班地,由黎文中阮文功、「阿和」在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 26.1公里處下車,並前往該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 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嗣於 同日晚間10時許,由王賢貿王詔慶之指示,駕駛前揭租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 15林班地,載運由黎文中阮文功、「阿和」竊取得手之臺 灣扁柏15塊下山(總重量為1222公斤,總材積為1.52立方公 尺,山價為765,408元),其駕車行經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 約13公里處,遭警鳴警示燈及按喇叭示意停車受檢,王賢貿 恐事跡敗露,未停下車輛隨即逃逸,嗣行駛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與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由梁肇陽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G-0967號) 、謝孟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李樂雲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等3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王賢貿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毀,無法繼續行駛,王 賢貿旋跳車逃離現場(所涉公共危險、毀損及傷害等罪嫌部 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而為警扣得如附表二之1編 號1、2所示上揭撞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 車廂內之扁柏木塊15塊(已發還東勢林管處),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黎文中(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詔慶王良佐於105年8月31日偵查中並未隔 離訊問,且檢察官持被告照片供證人王良佐指認時,直接詢 問該人是否「阿忠」,且就提示之起訴書就「阿忠」部分業 已直接圈出來,已有高度之誘導性,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無 證據能力云云。另於原審辯護稱:證人王詔慶王良佐於偵 查中指認為單一指認,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 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再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固規定:「證人有數人者 ,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 其立法旨趣,在求得證詞之真實性,且法文既曰「非經許可 」不得在場,則法院就是否分別訊問亦有裁量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5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偵訊時, 雖未經隔離訊問。然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是否行隔離訊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本有裁量權,尚無不當,且檢察 官訊問彼等相關案情,亦難謂誘導(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 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 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 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 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 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 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 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 「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 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 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 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 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 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 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 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 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 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 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 ,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 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 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證人王詔慶王良佐於105年8月31日偵查中均經由照片指證 被告黎文中有參與渠等違反森林法之部分犯行一節,業據證 人王詔慶王良佐於偵查中指證甚明。辯護人雖辯以上情, 然經本院勘驗該次證人王詔慶王良佐偵訊光碟結果,其內 容為:




00:00
檢察官:阿忠,他有被我們抓到了,因為你看過我的起訴書 部分裏面有提到他的部分在跟你確認一下,很快啦 ,今天是純粹證人的身分而已,啊!法院接押哦。 王詔慶:對。
檢察官:接押,在那邊都有承認。
王詔慶:有承認,準備程序。
檢察官:因為行為比較多。
王詔慶:他在那裡抓到的?
檢察官:這在嘉義。
王詔慶:昨天?
檢察官:最近。被告、證人,證人對,開始,他之前本身有 承認,筆錄他有做,他是王詔慶,兩個都是證人的 身分,純粹證人身分,你在法院跟王良佐是隔離嗎 ?
王詔慶:隔離?
檢察官:有沒有隔離?還是一起?
王詔慶:在一起。
檢察官:在一起,都在一起,。在那個,拘留所也都關在一 起。
王詔慶:他忠舍,我在孝舍而已。
檢察官:不是看守所,是這裏啦,我是說拘留所,在這邊的 時候都在一起,沒有禁見嗎?
王詔慶:沒有。
檢察官:都沒有禁見,解禁了。
王詔慶:解除了,開庭三個都一起,都一起開。 檢察官:都一起。
王詔慶:一起問。
檢察官:你們坐囚車來這邊都一起,法警!法警!請那王良 佐,有拉有啦,他在我這邊都不錯,主要是說趕快 幫你查清楚,案號對,我的主張趕快查清楚,趕快 把案件結了,案號對對
王良佐:檢察官你好。
檢察官:你好,這邊請坐,今天是純粹證人的身分。 王良佐:是。
檢察官:這個叫什麼名字,你老實講。
王良佐:不知道。
檢察官:你沒有看過他,他是外勞,他是阿中。 王良佐:阿忠哦
檢察官:你先確定一下,沒關係。




王良佐:不像。
檢察官:不像,怎麼講,有另一個阿中還是沒看過他。 王詔慶:因為他沒注意,因為我們坐車…沒注意。 王良佐:我可以仔細看一下,(接過照片)對啦,阿中啦。 檢察官:今天是純粹證人身分來問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的規定這個之前說過,等一下請你作證的時候, 我問你們的問題,可能會抖出我不知道的事情,這 樣對你不公平,所以法律會說,就那些問題你們可 以不作證,你們了解啦齁。回答我先告知而已。 王詔慶:因為他做的我都不知道?
檢察官:主要是為什麼呢?我的起訴書裏面是有一些你們兩 個的一些行為,有結合外勞誰誰誰,對不對,我都 講說姓名也是不詳啊,其他有阿中大概有6次或7次 左右,等一下會在給你們看。有阿忠你們一起做的 ,那時候講到一起搬運,一起看或是王良佐載阿中 上來類似這樣子,第一個我請你指認這是阿中沒有 錯,再來行為阿中有參與,今天的程序就這樣而已 (提示阿忠相片予二人)
05:00
檢察官:那問王詔慶,這個是阿中沒錯嗎?
王詔慶:簽名就好了
檢察官:這是阿中,這是結文,然後寫上你的名字,寫上今 天日期105年的8月31日。
王詔慶:105年8月31日,證人寫我,要不要唸? 檢察官:要唸。要唸出來。
王詔慶:證人結文。茲到場於貴署105年度偵字第16216、17 504、18603號被告黎文中森林法案件為證人當據實 陳述,絕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王詔慶。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王良佐:茲到場於貴署105年度偵字第16216、17504、18603 號被告黎文中森林法案件為證人當據實陳述,絕無 匿、飾、增、減。此結。證人王良佐。中華民國10 5年8月31日。
檢察官:那就請據實以告啦,在指認表已經指認了,他的名字 叫黎文中,他是中國的中,黎文中照片對了,這是 誰?問這是誰?(均在照片上指認簽名)阿中,那 你們在指認上阿中,阿中,你們在指認照片上指認 為「阿忠」及「阿宗」是由音而來,還是知道名字 的寫法?
均 答:由音而來。




08:40
檢察官:提示本署105偵37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 、(六)、(八)、(九)、(十一)、(十四 )、(十七)之犯罪事實,等一下我會給你們看, 你們在一個一個,等一下有七個事實讓你們指認, 這些事實都有黎文中這個外勞一起參與?你們看一 下,你們一起看。括號五,翻過來是括號六,有關 阿中的我會先幫你們畫起來。
‧‧‧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至133頁)
⑶揆諸上開檢察官訊問證人王詔慶王良佐之過程,無非以先 詢問證人王詔慶以被告身分遭起訴案件在法院繫屬之情形, 並表示有抓到「阿中」之人,另就訊問證人王詔慶王良佐 時確未隔離,而需其中檢察官稱:‧‧‧被告、證人,證人 對,開始,他之前本身有承認,筆錄他有做,他是王詔慶, 兩個都是證人的身分,純粹證人身分,你在法院跟王良佐是 隔離嗎」等語,顯係同時交錯摻雜與證人王詔慶及書記官對 話,「他之前本身有承認,筆錄他有做,他是王詔慶」當係 告知書記官關於證人之身分及先前已有承認等情以利記錄, 尚非對證人王詔慶告知所查獲之「阿中」已坦承犯行。又證 人王詔慶王良佐雖未於偵查中隔離訊問,惟偵查中證人是 否行隔離訊問,檢察官本有裁量權,已如前述,檢察官未為 隔離,自無不當,更難謂因未隔離訊問而致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之情事。又檢察官訊問證人王良佐此為何人 ,證人王良佐原答以「不知道」云云,檢察官猶稱「你沒有 看過他」、「他是外勞,他是阿中」,亦僅稱此人係外勞「 阿中」之人,檢察官繼稱「你先確定一下,沒關係」,證人 王良佐猶稱「不像」,檢察官仍詢之「不像,怎麼講,有另 一個阿中還是沒看過他」,尚且確認是否與另有一名綽號「 阿中」之人與渠等共犯,或未見過此人等語。證人王詔慶復 稱:「因為他沒注意,因為我們坐車…沒注意」,證人王良 佐始表示:「我可以仔細看一下」,並接過照片後方始表示 「對啦,阿中啦」等語,嗣明確指認照片之人即共犯「阿中 」。揆其過程,證人王良佐原猶稱不像,檢察官雖訊時內容 語意未臻明確,惟並無強令證人指認或表示共犯「阿中」確 係照片中之人,猶詢之證人是否另有一「阿中」之人,或稱 還是沒看過他等語,嗣證人王良佐要求仔細觀看照片後始行 確認。繼而檢察官就依證人王詔慶王良佐之起訴書訊問證 人2人有關該經指認之共犯「阿中」即被告黎文中參與之部 分,訊問過程中證人王良佐猶否認自己有參與部分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並表示其沒有參與者,無法指認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1至132頁)。就檢察官訊問之部分事實,證人王良佐 尚且言明其無法指證,顯見證人王良佐等人應無順應檢察官 之訊問而為附和指認。更難認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詐術 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證人王詔慶王良佐而以此使渠等指證 被告。被告之辯護人雖稱:在3分30-33秒的時間,證人王昭 慶有跟證人王良佐說「是啦!是啦,是他啦」,只是因為聲 音較小聽不清楚,所以勘驗筆錄沒有記載云云,經本院再行 勘驗偵訊光碟3分30-33秒處之內容,勘驗結果並無辯護人所 述上開情形,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反面)。亦難認僅有證人王詔慶指證被告,而證人王良佐 明知被告並非共犯「阿中」卻在證人王詔慶聳恿引導下附和 指認被告。
⑷證人王詔慶王良佐於偵訊時就被告照片指認為先前陳述與 渠等參與違反森林法犯行之越南籍人士「阿中」,雖係單一 指認照片,惟揆諸上開說明及勘驗結果,檢察官之訊問固非 用語嚴謹,惟訊問指認過程,尚難謂有何不當訊問之情事。 再者,被告黎文中於警詢時陳稱:指認紀錄表中4號(即同 案被告王詔慶)我認識,我是因為女朋友經常搭他的車去上 班的關係才認識他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4頁 反面)。證人王詔慶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認識黎文 中?)我本來是正常去酒店載他們,認識久了才有上開的行 為。」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46頁反面),顯 見被告黎文中與證人王詔慶於案發前業已認識相當之時日, 且彼此間因搭車載送關係常有見面、近距離接觸之情形,則 證人王詔慶對於被告黎文中之長相自可清楚辨別,顯無誤認 之虞;又依證人王良佐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認識黎 文中?)是王詔慶叫我去載他們時認識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46頁反面),佐以被告黎文中於偵 查中陳稱:指認紀錄表編號2的人(即同案被告王良佐)好 像也是開計程車的,是由編號4的人(即同案被告王詔慶) 叫編號2的人上山去載外勞朋友,我坐編號4的人開的計程車 上山,後來到大雪山後有看到編號2的人有從山上載外勞下 山等詞(見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58頁),可知被告黎 文中與證人王良佐亦因證人王詔慶派車載送關係而有認識, 且由被告黎文中能正確指出證人王良佐係受證人王詔慶指派 出車一節,堪認其等間應有相當之接觸。況證人王詔慶等人 參與山林盜伐行為事屬犯罪,衡情非惟需隱密行跡進行,且 需有一定之信賴,盜伐過程更非短暫接觸即可竟其功,共犯 之人顯非不相識之人即可任意糾合參與,是證人王良佐對於



被告黎文中之長相應可清楚辨識,當無誤認之虞,渠等因指 認過程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形應可排除,而證 人王詔慶王良佐於偵查中之指認證述,當無顯不可信之情 事,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黎文中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被告 黎文中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其 於原審辯稱:如果其要出去會叫車,但沒有去山上偷木頭; 其都是叫計程車出去玩,但並未偷木頭,有一次回去時和別 人同車,路邊有看到木頭,其沒有搬木頭;這些人(按即起 訴書所載之人)其完全不認識,其沒有跟他們參與此案,其 沒有去偷木頭;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沒有參與本件犯 行,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證明其並未參與;「阿忠」係另有 其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僅以105年8月31



日偵訊中證人王詔慶王良佐2名計程車司機有瑕疵之筆錄 及共犯均不認識之證人王賢貿於審理中指證,即認為被告係 共犯「阿忠」,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賢貿均指證稱越南籍勞 工「阿忠」(音)之人確有參與本件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且 該「阿忠」確係被告黎文忠無誤:
⑴證人王詔慶於105年3月1日警詢、105年5月17日偵訊時證稱 :104年9月30日「0984阿福」、阮文功、「阿忠」越南人是 我開AMC-2681號載的,木頭王賢貿載的,我有載去給劉啟清 看……;104年10月4日木頭王賢貿載的,我開AMC- 2681號 車把風,王良佐開車載越南人「阿福」、「阿忠」、「阿和 」,這批木是王賢貿跟越南人一起去賣的……;104年10月7 日我記得我是開AM C-2681號車,外勞有阮文功、「阿忠」 、「阿和」和另兩人,木頭王賢貿載的……;104年10月9日 我記得我是開AMC-2681號車載外勞阮文功、「阿忠」、「阿 和」和另兩人,木頭王賢貿載的……;104年11月21日王賢 貿開AQK-0065號車載木頭,外勞「阿忠」、阮文功王良佐 的車,AQK-0062及我的車空車下來……;104年12月3日我從 雲林斗六載「阿和」、「阿忠」、阮文功等4名越南人,於 當日15時許到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前約50公尺放人,大 概19時下山吃晚餐等候載送外勞下山,並於18時許聯絡王賢 貿上山準備載送木頭,於22時許王賢貿就載木頭下山,之後 詳細情形我也不知道,直到22時許他打電話跟我說他被警方 追,凌晨4時許,他才又打電話請我去國道4號下方接他,這 次沒有運送成功等語(見A-7卷第13至14頁反面、B-11卷第 147頁反面至149頁反面),並於105年8月31日偵訊時明確指 證其所稱「阿忠」即為被告黎文中,並證稱被告黎文中有參 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等情明確,有訊問筆 錄及指認照片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46頁 正反面、第50頁)。證人王詔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 警詢時所述實在;警詢、偵訊時,警察、檢察官都沒有恐嚇 其;偵訊中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 ⑵證人王良佐於105年3月1日警詢、105年5月18日偵訊時證稱 :104年10月5日(應為104年10月4日之誤)王詔慶叫我開車 到斗六工業區的超商門口載6名外勞,其中有「阿忠」及「 阿和」,到大雪山林道……;104年10月9日凌晨2時許,王 詔慶叫我及王賢貿等3人,分駕3部車,我開白色國瑞AM H-7021的車子,王詔慶開AMC-2681的車子,王賢貿駕駛AQK- 0065的紅色廂型車,後來王詔慶載外勞「阿和」及「阿忠」 等下山,王賢貿載運木材下山,我空車下山……等語(見A-



7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B-11卷第184頁反面至185頁反 面),並於105年8月31日偵訊時明確指證其所稱「阿忠」即 為被告黎文中,並證稱被告黎文中有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㈡至㈤所示犯行等情明確,有訊問筆錄及指認照片在卷可 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46頁正反面、第49頁)。 ⑶證人王賢貿於105年2月22日警詢、105年3月28日偵訊時證稱 :104年9月30日我駕駛AQK-0065號自小客貨車去大雪山載運 扁柏原木,現場有看到「阿忠」、「阿和」,好像也是載去 阿清(指劉啟清)……;104年10月4日晚上10點我從嘉義出 發駕駛AQK-0065到大雪山搬運木頭,現場有看到「阿忠」和 「阿和」等人共5人……;104年12月3日下午6點左右,王詔 慶通知我上山載運「阿忠」、「阿和」盜伐的贓木,我就開 到橫嶺山隧道口等候王詔慶的再次通知,等大概約1小時多 就到26.1公里處載送木頭,現場約有7名外勞,大概花費半 小時將木材搬上AQK-0065車上,我就晚上9點多從26.1公里 出發,現場的外勞本來計畫由王詔慶要去接,後來因為我當 天22時許在豐原出車禍,就他們自己叫計程車下山,當時是 為了逃避檢查攔檢所以衝撞等紅燈的車輛,我所駕駛車輛車 頭撞毀無法駕駛,我就跳車逃離,躲在草叢直到警方離去大 概有4小時,後來離開現場我就打電話給我乾爹王詔慶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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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