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又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比較 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 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無害違誤,本院就上開瑕疵予 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 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 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 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 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 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 範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 ⒉查被告丙○○於102年6月14日起訴移審法院訊問時雖供稱: 附表一所示歷次結夥竊取牛樟木犯行,均係以人力搬運下山 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正面),然嗣於103年5月 6日在原審供承:附表一所示歷次結夥竊取牛樟木犯行,除 編號19該次係以人力徒步搬運下山外,其餘各次均有使用車 輛搬運下山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參以其結夥行竊地 點位於山區,且附表一所示歷次竊取牛樟木犯行,除編號19 該次竊得之牛樟木重量為281公斤,尚可勉強以人力搬運下 山外,其餘編號1至18、20各次竊得之牛樟木重量非微,動 輒數千公斤,顯無法輕易以人力徒步搬運下山,衡情應有使 用車輛搬運無疑,是此部分犯罪情節,應以103年5月6日被 告丙○○在原審所述為可採。故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 1至18、20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0之所犯 法條,漏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部 分,因屬同一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含數個加重條件之一, 應逕予補充。關於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告丙○○與3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於101年11月及12月間數日 ,至前開對高岳營林區第28林班地,持鏈鋸切割竊取森林主 產物牛樟木15塊,並使用車輛搬運下山,係出於一個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意之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數次 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9所為,則係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⒊被告丙○○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附表一編 號13部分並與被告乙○○)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時使用 之鏈鋸,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自可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 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
⒋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與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並與被告 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結夥」 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 「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㈤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核被告丙○○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 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㈢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乙○○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部分): ㈠附表四編號1部分:
⒈被告乙○○、丙○○於103年5月6日在原審均供承:附表四 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3)該次結夥竊取牛樟木犯行,有使 用車輛搬運下山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194頁)。參 以其等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附表四編號1該次竊得之牛樟 木重量非微,達1996公斤,顯無法輕易以人力徒步搬運下山 ,衡情應有使用車輛搬運無疑。故核被告乙○○如附表四編 號1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起訴書就附表四編號1之所犯法條,漏載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部分,因屬同一竊取 森林主產物犯行所含數個加重條件之一,應逕予補充。 ⒉被告乙○○與被告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牛樟木時使用之鏈鋸,係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自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論處,惟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刑法第321條第 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⒊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與被 告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 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附表四編號2至5部分:
核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 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 定處斷。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搬運贓物犯行, 與被告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之辯護人上訴雖以: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乙 ○○係為提升家中經濟狀況,方在一時失慮情形下為本案犯 行,且被告乙○○於此部分犯罪中,屬受僱工作之情形,並 非主謀,且所獲得之利益輕微,如對被告乙○○科以最低刑 度之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其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量處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且刑 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 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 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非屬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 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 上開最高法院前已揭示「情節輕微」、「獨負家庭生活」等 情狀,均非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作為酌減其刑論據之意旨 ,及參照被告乙○○所犯本案(附表四編號1部分)之情節 ,參與人數眾多,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亦非少數,均難認 有如辯護人所主張情輕法重,而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形,故被告乙○○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
肆、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事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乙○ ○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被告丙○○多次竊 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及故買牛樟木贓物,所竊得之牛樟木重 量(詳見附表一)合計達3萬多公斤,所買受之牛樟木重量 (詳見附表二)合計達5萬多公斤,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 工作造成重大損害,被告乙○○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及搬 運牛樟木贓物,亦均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 度損害,惟念被告丙○○、乙○○於遭查獲後始終(按:上 訴前)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過之心,兼衡 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102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一第4頁被告丙○○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2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一第120頁被 告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 ○○部分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沒收部分詳後論述),附表一部分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 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增 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 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增訂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衡量,賦與受刑人有選擇 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就前開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查被告丙○○犯附表一 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附表二各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得就被告丙○ ○所犯附表一、附表二全部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僅就被 告丙○○犯附表一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30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另就被告丙○○犯附表二各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乙○○犯附表四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 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皆應合併處罰而 屬一致,故無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爰就被告乙○○犯附表四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如附 表二編號6、7、10、11、12、14、15、16、17、18、19、21 、26部分,分別係「阿堅」、「阿郎」、「阿龍」積欠伊之 債務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參見理由欄貳、 一、㈡及㈢部分)。
二、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 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經原 審就被告丙○○等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於扣除搬 運與加工費用後之山價若干?經原審向臺大實驗林管處函詢 結果,據覆:「因山價計價方式為『山價=林產物總市價- 生產費用』,生產費用包括砍伐、造材、集材及運費,因該 批贓材發現時已被切割成塊材盜運離開本處轄區,因此,無 林木伐採時須予以砍伐、造材、集材、載運等生產費用,該 批贓材之山價即為市價。市價之訂定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網站公告之每月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之 中材月平均為基準」等情(見原審卷第148頁臺大實驗林管 處103年1月29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又贓材市價之 訂定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網站公告之每月各林區森 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之中材月平均為基準,該調查係 以每立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如將計價單位由公斤換算為立方 公尺,則每立方公尺換算約為897公斤(見原審卷第150頁臺 大實驗林管處103年3月11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 審依臺大實驗林管處上開函覆內容,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網站公告之101年10月份至102年3月份各林區森林主副 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見原審卷第151至162頁)之每月中材 月平均為基準,按「1立方公尺=897公斤」之比例換算及計 價結果,被告丙○○各次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山價,即如附
表一所示;被告乙○○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山價,即如附表 四編號1所示。至於臺大實驗林管處先前於102年4月17日出 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616 號卷三第87之13頁反面),一律以每立方公尺40萬元計算本 案所扣得牛樟木贓材之山價,核與上開函覆內容所述計算方 式不符,且計算結果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故為法院所不採 ,併予指明。原審斟酌被告丙○○、乙○○各該犯罪情節, 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丙○○、乙○○均併科 贓額即山價2倍之罰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丙○○上訴意旨,另以附表一部分,原審對其量刑過重 ;被告乙○○上訴意旨,另以附表四部分,原審判決對其量 刑過重云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之法定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有明文規 定。查,本案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乙○○ 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 四編號2至5所示部分,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森林主產 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原審就 上開附表一、四各編號所為量刑,已就其犯罪情狀,在有期 徒刑之最低法定本刑之上(即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下而為量刑,均屬低度量刑 。復參照被告丙○○、乙○○涉案情節,難謂有何量刑權衡 未當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其就各罪所為量刑,均屬妥適, 被告2人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被告丙○○部分:
扣案之背架1組、磅秤1台、繩索1條(見102年度偵字第1616 號卷一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丙○○所有供附表 一編號19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 時供明(見102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一第5頁),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丙○○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帳冊1本,雖屬被告丙○○所有,然 係供其竊取或故買森林主產物後記載贓物數量之用,並非直 接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開罰金數額,均依法提高為30倍。)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一(丙○○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
┌─┬───────┬────┬──────┬───────┬──────────┬─┐
│編│時 間│ │ 牛樟木重量 │ │ │備│
│ ├───────┤ ├──────┤ │ 原 審 諭 知 之 │ │
│ │中材月平均價格│行 為 人│山價(新臺幣)│卷 證 資 料│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新臺幣/立方 │ │〈1立方公尺 │ │ │ │
│號│公尺) │ │=897公斤〉 │ │ │註│
├─┼───────┼────┼──────┼───────┼──────────┼─┤
│ 1│101年10月中旬 │丙○○與│1103公斤 │丙○○之自白(│丙○○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見原審卷24頁│數名真實├──────┤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反面) │姓名年籍│1103897 │53、58至59頁,│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不詳之成│138581= │原審卷24頁反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書│
│ │138581元 │年男子 │170407元 │、120頁反面、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肆│附│
│ │ │ │(元以下無條│194頁正面)、 │萬零捌佰拾肆元,罰金│表│
│ │ │ │件進位,以免│扣案之帳冊(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編│
│ │ │ │不及贓額2倍 │102偵1616卷二 │叁仟元折算壹日。 │號│
│ │ │ │罰金,下同)│368頁) │ │01│
├─┼───────┼────┼──────┼───────┼──────────┼─┤
│ 2│101年10月中旬 │丙○○與│1922公斤 │丙○○之自白(│丙○○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見原審卷24頁│數名真實│(起訴書誤載│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反面) │姓名年籍│為922公斤) │53、58至59頁,│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不詳之成├──────┤原審卷24頁反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書│
│ │138581元 │年男子 │1922897 │、120頁反面、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玖│附│
│ │ │ │138581= │194頁正面)、 │萬叁仟捌佰柒拾陸元,│表│
│ │ │ │296938元 │扣案之帳冊(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編│
│ │ │ │ │102偵1616卷二 │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號│
│ │ │ │ │367頁) │ │02│
├─┼───────┼────┼──────┼───────┼──────────┼─┤
│ 3│101年12月14日 │丙○○與│2143公斤 │丙○○之自白(│丙○○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數名真實├──────┤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140519元 │姓名年籍│2143897 │53、58至59頁,│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 │不詳之成│140519= │原審卷120頁反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書│
│ │ │年男子 │335711元 │面、194頁正面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附│
│ │ │ │ │)、扣案之帳冊│柒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表│
│ │ │ │ │(102偵1616卷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編│
│ │ │ │ │二362頁) │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號│
│ │ │ │ │ │。 │08│
├─┼───────┼────┼──────┼───────┼──────────┼─┤
│ 4│101年12月19日 │丙○○與│2289公斤 │丙○○之自白(│丙○○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數名真實├──────┤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140519元 │姓名年籍│2289897 │53、58至59頁,│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 │不詳之成│140519= │原審卷120頁反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書│
│ │ │年男子 │358582元 │面、194頁正面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附│
│ │ │ │ │)、扣案之帳冊│壹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表│
│ │ │ │ │(102偵1616卷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編│
│ │ │ │ │二360頁) │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號│
│ │ │ │ │ │。 │12│
├─┼───────┼────┼──────┼───────┼──────────┼─┤
│ 5│101年12月21日 │丙○○與│1388公斤 │丙○○之自白(│丙○○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數名真實├──────┤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140519元 │姓名不詳│1388897 │52、58至59頁,│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 │之成年男│140519= │原審卷120頁反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書│
│ │ │子 │217437元 │面、194頁正面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叁│附│
│ │ │ │ │)、扣案之帳冊│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表│
│ │ │ │ │(102偵1616卷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編│
│ │ │ │ │二359頁) │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號│
│ │ │ │ │ │ │14│
├─┼───────┼────┼──────┼───────┼──────────┼─┤
│ 6│102年1月7日 │丙○○與│1873公斤 │丙○○之自白(│丙○○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數名真實├──────┤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141706元 │姓名年籍│1873897 │52、58至59頁,│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 │不詳之成│141706= │原審卷120頁反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書│
│ │ │年男子 │295893元 │面、194頁正面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玖│附│
│ │ │ │ │)、扣案之帳冊│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表│
│ │ │ │ │(102偵1616卷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編│
│ │ │ │ │二355頁) │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號│
│ │ │ │ │ │ │22│
├─┼───────┼────┼──────┼───────┼──────────┼─┤
│ 7│102年1月11日 │丙○○與│2180公斤 │丙○○之自白(│丙○○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數名真實├──────┤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141706元 │姓名年籍│2180897 │52、58至59頁,│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 │不詳之成│141706= │原審卷120頁反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書│
│ │ │年男子 │344392元 │面、194頁正面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附│
│ │ │ │ │)、扣案之帳冊│捌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表│
│ │ │ │ │(102偵1616卷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編│
│ │ │ │ │二354頁) │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號│
│ │ │ │ │ │。 │23│
├─┼───────┼────┼──────┼───────┼──────────┼─┤
│ 8│102年1月19日 │丙○○與│3094公斤 │丙○○之自白(│丙○○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數名真實├──────┤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141706元 │姓名年籍│3094897 │52、58至59頁,│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 │不詳之成│141706= │原審卷120頁反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書│
│ │ │年男子 │488784元 │面、194頁正面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附│
│ │ │ │ │)、扣案之帳冊│拾柒萬柒仟伍佰陸拾捌│表│
│ │ │ │ │(102偵1616卷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編│
│ │ │ │ │二352頁)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號│
│ │ │ │ │ │日。 │28│
├─┼───────┼────┼──────┼───────┼──────────┼─┤
│ 9│102年1月底 │丙○○與│942公斤 │丙○○之自白(│丙○○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見原審卷24頁│數名真實├──────┤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反面) │姓名年籍│942897 │51、58至59頁,│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不詳之成│141706= │原審卷24頁反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書│
│ │141706元 │年男子 │148815元 │、120頁反面、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附│
│ │ │ │ │194頁正面)、 │萬柒仟陸佰叁拾元,罰│表│
│ │ │ │ │扣案之帳冊(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編│
│ │ │ │ │102偵1616卷二 │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號│
│ │ │ │ │349頁) │ │33│
├─┼───────┼────┼──────┼───────┼──────────┼─┤
│10│102年1月底 │丙○○與│1645公斤 │丙○○之自白(│丙○○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見原審卷24頁│數名真實├──────┤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反面) │姓名年籍│1645897 │51、58至59頁,│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不詳之成│141706= │原審卷24頁反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書│
│ │141706元 │年男子 │259874元 │、120頁反面、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附│
│ │ │ │ │194頁正面)、 │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表│
│ │ │ │ │扣案之帳冊(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編│
│ │ │ │ │102偵1616卷二 │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號│
│ │ │ │ │349頁) │ │34│
├─┼───────┼────┼──────┼───────┼──────────┼─┤
│11│102年2月初 │丙○○與│2478公斤 │丙○○之自白(│丙○○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見原審卷24頁│數名真實├──────┤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反面) │姓名年籍│2478897 │51、58至59頁,│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不詳之成│141844= │原審卷24頁反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書│
│ │141844元 │年男子 │391850元 │、120頁反面、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附│
│ │ │ │ │194頁正面)、 │捌萬叁仟柒佰元,罰金│表│
│ │ │ │ │扣案之帳冊(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編│
│ │ │ │ │102偵1616卷二 │叁仟元折算壹日。 │號│
│ │ │ │ │348頁) │ │35│
├─┼───────┼────┼──────┼───────┼──────────┼─┤
│12│102年2月5日 │丙○○與│3669公斤 │丙○○之自白(│丙○○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數名真實├──────┤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141844元 │姓名年籍│3669897 │51、58至59頁,│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 │不詳之成│141844= │原審卷120頁反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
│ │ │年男子 │580185元 │面、194頁正面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附│
│ │ │ │ │)、扣案之帳冊│佰拾陸萬零叁佰柒拾元│表│
│ │ │ │ │(102偵1616卷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編│
│ │ │ │ │二347頁)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號│
│ │ │ │ │ │比例折算。 │36│
├─┼───────┼────┼──────┼───────┼──────────┼─┤
│13│102年3月5日 │丙○○與│1996公斤 │丙○○之自白(│丙○○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起訴書附表誤│乙○○及├──────┤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載為同年月8日)│數名真實│1996897 │51、58至59、61│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姓名年籍│141881= │、134頁,原審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書│
│ │141881元 │不詳之成│315713元 │卷120頁反面、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叁│附│
│ │ │年男子 │ │194頁正面、196│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表│
│ │ │ │ │頁反面至197頁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編│
│ │ │ │ │正面)、乙○○│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號│
│ │ │ │ │之供述及其與郭│ │37│
│ │ │ │ │奕享通話譯文(│ │ │
│ │ │ │ │102偵1616卷一 │ │ │
│ │ │ │ │120頁反面至121│ │ │
│ │ │ │ │頁正面、卷三82│ │ │
│ │ │ │ │至83頁,原審卷│ │ │
│ │ │ │ │28頁反面、196 │ │ │
│ │ │ │ │頁反面)、扣案│ │ │
│ │ │ │ │之帳冊(102偵 │ │ │
│ │ │ │ │1616卷二347頁 │ │ │
│ │ │ │ │) │ │ │
├─┼───────┼────┼──────┼───────┼──────────┼─┤
│14│102年3月9日 │丙○○與│1122公斤 │丙○○之自白(│丙○○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數名真實├──────┤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141881元 │姓名年籍│1122897 │51、58至59頁,│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 │不詳之成│141881= │原審卷120頁反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書│
│ │ │年男子 │177470元 │面、194頁正面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附│
│ │ │ │ │)、扣案之帳冊│萬肆仟玖佰肆拾元,罰│表│
│ │ │ │ │(102偵1616卷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編│
│ │ │ │ │二346頁) │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號│
│ │ │ │ │ │ │38│
├─┼───────┼────┼──────┼───────┼──────────┼─┤
│15│102年3月10日 │丙○○與│1773公斤 │丙○○之自白(│丙○○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數名真實├──────┤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141881元 │姓名不詳│1773897 │51、58至59頁,│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 │之成年男│141881= │原審卷120頁反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書│
│ │ │子 │280441元 │面、194頁正面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陸│附│
│ │ │ │ │)、扣案之帳冊│萬零捌佰捌拾貳元,罰│表│
│ │ │ │ │(102偵1616卷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編│
│ │ │ │ │二345頁) │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號│
│ │ │ │ │ │ │39│
├─┼───────┼────┼──────┼───────┼──────────┼─┤
│16│102年3月20日 │丙○○(│2586公斤 │丙○○之自白(│丙○○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向楊○○├──────┤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141881元 │借得10萬│2586897 │50至51、58至59│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 │元後)與│141881= │頁,原審卷120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書│
│ │ │數名真實│409035元 │頁反面、194頁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壹│附│
│ │ │姓名年籍│ │正面)、扣案之│萬捌仟零柒拾元,罰金│表│
│ │ │不詳之成│ │帳冊(102偵16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編│
│ │ │年男子 │ │16卷二344頁) │叁仟元折算壹日。 │號│
│ │ │ │ │ │ │41│
├─┼───────┼────┼──────┼───────┼──────────┼─┤
│17│102年3月25日 │丙○○與│1376公斤 │丙○○之自白(│丙○○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數名真實├──────┤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141881元 │姓名年籍│1376897 │50至51、58至59│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 │不詳之成│141881= │頁,原審卷120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書│
│ │ │年男子 │217646元 │頁反面、194頁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叁│附│
│ │ │ │ │正面)、扣案之│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表│
│ │ │ │ │帳冊(102偵16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編│
│ │ │ │ │16卷二344頁) │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號│
│ │ │ │ │ │ │42│
├─┼───────┼────┼──────┼───────┼──────────┼─┤
│18│102年3月30日 │丙○○與│1545公斤 │丙○○之自白(│丙○○犯森林法第五十│即│
│ ├───────┤數名真實├──────┤102偵1616卷三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起│
│ │141881元 │姓名年籍│1545897 │50、58至59頁,│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訴│
│ │ │不詳之成│141881= │原審卷120頁反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