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110號
TCHM,110,上訴,1110,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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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有不實在之處,實際上是我跟趙英傑於108年10月24日一 起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前往彰化縣○○鄉○○路與○○路 口傾倒廢棄物,那2包廢棄物是趙英傑事發前1、2天叫我到 盧財福住處載出來,趙英傑於108年10月23日打電話給我, 要我下班後幫忙開車,我於當日晚間11時至12時下班時,趙 英傑已經在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停車地點等我,我開到和 美交流道下去,因為不認識路,改由趙英傑開車,隨機選擇 傾倒廢棄物地點。盧財福住處土地前的太空包及其內的廢棄 物都是趙英傑的,是趙英傑要我去跟盧財福拜託讓他堆置, 本來趙英傑說過2天就來載,但一直都沒有,盧財福於10月 中旬左右一直催促把東西載走,我才聯絡趙英傑趕快將東西 載走,趙英傑說他沒有車子,要我貨車借他載,我答應趙英 傑,才會發生10月23日至24日傾倒廢棄物的事情。我跟趙英 傑2、3年前在監獄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再 於108年11月26日第2次警詢時陳稱略以:我被查獲之車號00 00-00自小貨車上有2包太空包,那是趙英傑於108年10月25 日左右,要我去盧財福那邊載運之前寄放的太空包,因為趙 英傑於108年10月23日至24日有隨機傾倒廢棄物在彰化縣伸 港鄉,趙英傑又找我開車,我害怕是違法的事,所以沒有跟 趙英傑出門,趙英傑也沒再找我處理車上的太空包,所以我 才會一直將太空包留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又於108年12月18日偵查中陳(證)稱略為:我有跟趙英 傑於108年10月24日一起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前往彰 化縣伸港鄉濱海路與工一路口傾倒廢棄物。我於第1次警詢 否認,是因為我剛服刑完畢,想要安定的生活,且想幫趙英 傑隱瞞。警方於108年11月26日所扣得之車號0000-00自小貨 車上2包太空包廢棄物,是因為趙英傑跟我去棄置2包太空包 後,我發現趙英傑要隨意棄置,我就拒絕跟趙英傑繼續棄置 ,所以那2包太空包才會在我車上。盧財福住處前面空地上 堆置的太空包廢棄物,是趙英傑一開始說載PVC的再製料, 跟我說如果可以找到加工廠轉賣,可以讓我賺差價,所以要 我借地方給他放,他說找到工廠後就會載走,我跟盧財福在 現場看都是PVC,還有不知道內容物的太空包,後來盧財福 說東西放太久了,要我們載走,我才去催趙英傑趙英傑說 他沒有車,拜託我下班去盧財福住處載2包,沒想到趙英傑 沒有載去工廠,反而是趙英傑開車在和美交流道附近找空地 棄置,我就嚇到,第2次去載太空包就不敢亂倒等語(見偵 卷第293頁至第297頁)。嗣於110年3月11日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略以:我跟趙英傑在監獄認識,之前我是作塑膠的,盧財 福也是,趙英傑知道後,就跟我說他有PVC價格比較便宜,



如果我去賣的話有佣金。後來趙英傑於108年7月載有害事業 廢棄物的太空包去盧財福住處前空地堆置,那些有害事業廢 棄物的太空包是趙英傑第2次連同PVC載過去寄放的,我沒有 問趙英傑那是什麼,第1次趙英傑是載PVC。趙英傑放在盧財 福那邊的東西,有一些放在廠房裡面,盧財福要工作,有把 東西移出來,後來盧財福催我載走,當時我找不到趙英傑, 我載的那2包為何都是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因為那2包放在外 面擋住,我才載走,我不知道是有害事業廢棄物,我當成是 垃圾,我之前說跟趙英傑一起去載,是故意這樣講的,因為 東西有毒他沒有跟我講就放在那邊,所以我要拖趙英傑下水 ,我說跟趙英傑一起開貨車去載是說謊,我為何會選擇載到 和美和興段2-10丟棄,是因為原本我要載去臺中港塑膠回收 的地方,結果去了發現關門,我想反正是垃圾,就直接丟掉 ,我這次倒了之後,自己覺得不能亂倒,所以就放在車上等 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48頁)。
四、互稽同案被告王泓升上開歷次之陳(證)述可知,其於108 年11月7日警詢時,完全撇清其於同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開盧財福住 所附近棄置點,載運2袋上述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往彰化縣 彰濱工業區,於同年月24日晚間0時31分許,將該2袋有害事 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彰化縣○○鄉○○路○○○鎮○○路○○路○○○○○ 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等事實,由其該次詢問之內容 以觀,顯係意圖將之完全推給被告趙英傑,並非如其於偵查 中所稱要幫被告趙英傑隱瞞之情形;之後更於原審接受交互 詰問時,明白表示其於警詢中陳稱與被告趙英傑一起去上開 地點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是說謊的,故意要拖被告趙英傑下 水等情,是以同案被告王泓升上開陳(證)述既有如此不實 陳述之處,則就其有關被告趙英傑載運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 至盧財福住處之陳(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五、證人盧財福於108年11月26日警詢(2次)時陳稱略以:我住 處前面空地的太空包內,裡面有一些是PVC回收料,其他我 不知道是什麼,那些東西是王泓升帶他朋友來,王泓升說他 朋友只是要借放一下,馬上要載走,我就借他放,我不知道 王泓升朋友的姓名、年籍資料。王泓升大約於108年7月開車 到我家,說他朋友那邊有PE回收料,給我看樣品,問我能否 幫他賣,我說我不懂,沒有辦法幫忙賣,我答應王泓升讓他 借放1、2天,王泓升就聯絡他朋友將廢棄物放在我家路邊, 是由司機駕駛大貨車載來,總共2次,每次都是2個人,我都 不認識,我都有在場,時間差不多是108年7月間,這2次王 泓升都有在場,他是自己駕駛賓士車前來,我於該段期間一



直有叫王泓升來將太空包載走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29頁至第33頁)。後於109年4月16日警詢時陳述略為: 我住處前路旁所堆置的28包太空包(內裝有害事業廢棄物) 是王泓升跟我借地方放的,他說是他朋友的東西,他大約是 108年農曆7月前載來的,他說先把太空包載到這邊放,明天 再一起載到南部賣,我後來發現王泓升都沒有載,我就打電 話催他,他都沒有作為,但王泓升除了堆置前開28包太空包 外,另外在我住家後方空地堆置了一批裝有塑膠粒的太空包 ,不過王泓升已經清走了等語(見偵卷第461頁至第464頁) 。證人陳秋月於警詢中陳稱略以:靠近我們住處比較完整的 廢棄物,是王泓升於108年7月間借用土地堆放的,王泓升會 先開車來我家,再聯絡卡車運送廢棄物過來,總共有2次, 我不知道王泓升跟誰一起來,他到我家後,借用我家的堆高 機從卡車上將廢棄物運下來,盧財福王泓升只是借放幾天 ,王泓升也跟我說只是借放幾天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 頁)。由證人盧財福陳秋月上開之陳述可知,其等並未提 及被告王泓升之朋友所指何人,亦未曾指認被告趙英傑有出 現在其等住處現場堆置本案廢棄物,自無從以其等前揭證述 ,作為補強被告王泓升前揭不利被告趙英傑陳(證)述之用 ,甚為明確。
六、證人林秉鋒於109年5月21日接受警方查訪時陳稱略以:我在 線西鄉有租一塊地用來放塑料回收物,因為火災要退租,所 以我叫趙英傑把原本寄放在那邊的太空包(約20多包)拿回 去,他大概是於108年3月空地失火前就搬走了,詳細時間我 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529頁至第531頁)。後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略為:趙英傑是我股東陳清凉的朋友,趙英傑載走的那 些太空包,是陳清凉放的,好像是ABS跟PP粉碎料跟PVC,我 是警方帶趙英傑來找我,我問了陳清凉才知道那些太空包裝 什麼。我於警方查訪時的說法,是我不清楚警方問什麼,警 察問我認識趙英傑嗎,我說認識,問我趙英傑有無東西放在 線西鄉那塊地,我說有,後來我去問陳清凉,他說有叫趙英 傑去載那些東西,因為我知道有批太空包在我線西鄉那塊地 ,我開刀前有叫陳清凉把太空包載走,陳清凉說會叫趙英傑 把太空包載走,所以我以為警察問的趙英傑是那批貨等語( 見偵卷第549頁至第55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 :我於108年間從事塑膠工作,包含塑膠射出成品,之前有 抽塑膠粒,大部分是PP、ABS、PVC、PE,當時有堆一些還沒 粉碎的下腳料在彰化縣線西重興段,就是偵卷第524頁照片 顯示的地方,陳清凉是合夥的股東,我認識趙英傑,透過陳 清凉認識的,趙英傑陳清凉的朋友,有時我們工作太忙,



會請趙英傑過來幫忙。我於108年1月起就因為罹患口腔癌常 跑醫院,後來從108年5月至10月間因為口腔癌住院接受治療 ,當時工廠的事交給陳清凉處理,所以趙英傑載走PVC的細 節部分,要問陳清凉比較清楚,因此我於偵查中回答的時間 點是聽陳清凉講的,沒辦法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至第287頁)。證人陳清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 我跟林秉鋒是股東關係,作塑膠分類、粉碎、抽粒、射出, 製成粉碎片,中間產生的廢料,我們會交給清除業者清掉, 作好後再給專門作塑膠粒的工廠加工,原料是回收而來,部 分原料會堆置在偵卷第524頁照片顯示的地方,林秉鋒於108 年間有因為口腔癌去住院治療,現場都是我在處理,我比較 清楚。我認識趙英傑,當時大陸那邊要粒子才能出口過去, 趙英傑主動找我說他朋友(當庭指認王泓升)在抽粒,要去 加工,我再給趙英傑加工費,我買原料1公斤5、6元,他們 幫我加工8元至10元,我有過去王泓升的工廠看,有看到在 抽粒子,時間大概是108年4、5月左右,好像是我們工地失 火後,也就是林秉鋒住院時,趙英傑有來載1車14包還是多 少,忘了,是PVC線皮,後來過了約1、2月,我找不到趙英 傑,問趙英傑姪子,他才告訴我趙英傑被通緝,印象中是10 8年下半年的事,後來我於108年9、10月間某日,我工廠在 臺南,當時我人在那邊,趙英傑跟他太太打電話給我,說沒 車回屏東,要跟我借車,我就跟趙英傑說直接載他們回去屏 東好了,後來載趙英傑到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5頁顯示照片 的地點,那邊是在包裝木瓜跟香蕉,趙英傑還有拿木瓜跟香 蕉給我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至第302頁)。衡諸 證人林秉鋒陳清凉與被告趙英傑間僅屬朋友關係,當無甘 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其等之證述應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則細繹證人林秉鋒陳清凉前揭之證述可知, 其等確實有於108年間從事塑膠加工業務,且林秉鋒於108年 1月起即罹癌,其後更住院接受治療,因此將工廠業務交由 陳清凉打理,是以就被告趙英傑載走PVC原料進行加工之細 節,自應以陳清凉所證述之內容較為完整及可採;而被告趙 英傑並未否認有載運PVC原料至盧財福前揭住處,惟已經忘 記正確時間(見偵卷第516頁),被告王泓升亦於偵查中陳 稱放在盧財福家空地的太空包是PVC等語(見偵卷第434頁) ;由此以觀,被告趙英傑確實有自陳清凉處載運PVC原料欲 進行加工,並無載運其他如附表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則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否為被告趙英傑所載 運,顯有可疑之處,亦無從作為被告王泓升前揭證述之補強 證據。




七、證人施楚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本院卷一第39頁顯 示的地圖,那是我承租的木瓜、香蕉包裝工廠,現場有2間 貨櫃屋,就如本院卷一第43頁照片顯示者,裡面可以住人, 本院卷一第45頁照片顯示是我的員工在包裝,都是臨時工。 我認識趙英傑,他好像於108年6月左右來應徵,我是5月貼 出廣告,他就住在那邊的貨櫃屋,我有供吃住,薪水是1天1 千元,都是領現金,時間大約到過年前,他工作內容是幫忙 整理香蕉園跟木瓜園,因為我有東西放在工廠,需要有人看 管,所以趙英傑應該都一直在工廠,我大部分也住在那裡, 我沒有幫趙英傑投保,也沒有去瞭解趙英傑的背景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03頁至第424頁)。衡諸證人施楚献與被告趙英 傑間並無特別親誼,僅為老闆與員工關係,時間亦不甚長, 則證人施楚献當無故為虛偽證述迴護被告趙英傑,而使自己 陷於受偽證罪責追訴風險之可能與必要,應認證人施楚献前 揭證述要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互佐證人施楚献與陳 清凉前述之證述可知,被告趙英傑自108年6月間起迄109年 農曆年前,均在屏東或臺南;再觀諸被告趙英傑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其於108年6月12 日即因案為地檢署通緝,則被告趙英傑為免經警查獲,進而 躲至遠離住所地之屏東縣工作,亦非無法想像之事,是被告 趙英傑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根本不可能與被告王泓升共 犯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益證上開被告王泓 升不利於被告趙英傑之陳(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八、至於證人李宗林於警詢時之供述,僅能證明堆置在盧財福住 處與本案無關之太空包為何人所有;證人鄭瑞德於警詢時之 陳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編號:CH0000 0000、CH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上準 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樣品名稱:CH 00000000-00、CH00000000-00、CH00000000-00、CH0000000 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8年10月23日深夜 至同年月24日凌晨間之行車路線圖、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伸港分駐所廢棄物清理法案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美分局偵查隊偵辦廢棄物清理 法相片、盧財福住所外棄置點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0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27日彰環稽字第1080067040、10 80070450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編號:CH00000000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搜 字第110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筆錄、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執行搜索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編號:CH00000000、CH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王泓升廢棄物清理法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相片、現 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編號:CH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8日彰環 廢字第1090053342號函均僅能證明同案被告王泓升前揭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趙英傑有為公訴意 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趙英傑王泓升共同涉犯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罪嫌,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 告趙英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與被告王泓升共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趙 英傑涉犯上開部分之犯行,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 本案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趙英傑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原審未察,遽認被告趙英傑涉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被 告王泓升共同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即有未洽。被告趙 英傑提起上訴,否認其涉犯上揭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 事用法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 為被告趙英傑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廢 棄 物 代 碼 C-0110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限廢觸媒、集塵灰、廢液、污泥、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 物 種 0299廢塑膠或其混合物。 物 理 性 質 S固狀。 有 害 特 性 H04溶出毒性。 主 要(有害)成 分 I1209銅及其化合物(總銅)。 廢 棄 物 顏 色 雜色。 廢棄物重量(公噸) 4.03。 備註: ⑴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以太空包分裝,員警在盧財福住所附近棄置點扣得28袋;在彰化縣○○鄉○○路○○○路○○路○○○○○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扣得2袋;在王泓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扣得1袋;在王泓升之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扣得4袋,合計35袋。 ⑵經採樣做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檢測有毒重金屬「總銅」含量分別為98mg/L、206mg/L、61.4mg/L、101mg/L、118mg/L、27.9mg/L,超過管制標準值15mg/L。 (王泓升誆騙盧財福代售之碎塑膠粉亦以太空包裝袋,經員警在王泓升之上開自小貨車車斗上扣得後,責付王泓升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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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