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頁。嗣後並有彰化縣環保局110年10月13日彰環廢字第1100 062260號函、110年10月22日彰環廢字第1100065030號函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51至354頁〉)。被告黃義彬於本院審 判時亦承諾將上開90袋清理完畢(見本院卷四第296頁。嗣台 新公司已將上開含戴奧辛之廢棄物119袋〈約121公噸〉、10袋 〈約17公噸〉油泥污染土〈廢棄物代碼:C-0120〉,其餘油泥污 染土80袋〈127.2公噸,廢棄物代碼:S-0111〉全數清除處理 完畢,有台新公司110年11月1日台新環字第110110101號函 、110年11月15日台新環字第110111501號函檢附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 單、綠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 錄書面文件、清理前後照片、隨車遞送三聯單、大合順磚廠 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65至461頁〉 ,並經彰化縣環保局承辦人王嗣涵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四第483頁〉。堪認被告黃義彬 、孫培凱為被告台新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雖使被告台新公司 獲有免予支出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財產上利益,然被 告台新公司既已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全數清除,並支付清 運、檢測等費用,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台新公司本案犯罪所 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款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4.被告黃義彬、孫培凱均係因業務關係將台新公司所產生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均無證據顯示其等因此受有不法利 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另彰化縣環保局109年4月7日彰環廢字第1090016601號函(本 院卷二第159至161頁)、109年4月16日彰環廢字第109001817 6號書函(本院卷二第391至393頁)、110年4月16日彰環廢字 第0000000000、0000000000A號書函(本院卷四第59至65頁) 雖認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最終處置費用為每 公噸10萬元或105,000元,證人王嗣涵於本院審判時亦證稱 係請合格的公司報價取得等語,並提出青新環境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報價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45、503頁)。然鑑定 證人即青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管戴勝宜於本院審 判時證稱:如果鑑定的樣品其戴奧辛濃度低於法規標準,我 們處理的方式可以包括掩埋、熱處理後再利用等方式,不見 得要用我現在報價的處理方式。且不同的處理方式,報價一 定會不同,因為處理方法不一樣。我們給環保局那邊的報價 是統一均價10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2至94頁、第10 4、107頁),是本件自不宜以統一均價認定被告台新公司之 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六、被告黃義彬前於80年間,雖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 2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義彬雖 另於104年2月間至105年5月4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1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2年,於108年8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係自 108年8月6日起算至110年8月5日屆滿,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孫培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義彬、孫培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破壞環境,且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被 告黃義彬、孫培凱於本案審判期間已在被告黃義彬主導下, 由台新公司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全數清除,已如前述 ,堪認其等已就自身非法行為盡力彌補,積極回復原狀,而 有悔改之心,為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 之弊,是以,本院認被告黃義彬、孫培凱經此偵審教訓及刑 之宣告後,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均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另為導正被告黃義 彬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且被告黃義彬應回饋社會以修 復其犯行對環境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黃義彬一定負擔之必 要,衡量被告黃義彬參與程度及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黃義彬為主文第2項所 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台新公司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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