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110號
TCHM,110,上訴,1110,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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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英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泓升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泓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趙英傑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泓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亦 知悉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 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 中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司機駕駛大貨車, 載送於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所示有害事業廢棄物1批,連同P VC塑膠回收粒1袋,分2次載運至王泓升不知情友人盧財福(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縣○○鄉○○路00號之0住所 處,由王泓升出示PVC塑膠回收粒,誆騙從事塑膠業之盧財 福幫忙代售,經盧福財表示無法代售,王泓升仍騙取盧財福 同意,暫緩運走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塑膠回收粒,王泓升 乃將前述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盧財福住所旁、或周圍 路旁空地後,就沒有再做其他處理,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及非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嗣於同年10 月間,盧財福多次催促王泓升運走上揭物品,王泓升乃於同 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前述盧財福住所附近棄置點,載運2袋上開有害 事業廢棄物,前往彰化縣彰濱工業區,於同年月24日晚間0 時31分許,將該2袋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彰化縣○○ 鄉○○路○○○鎮○○路○○路○○○○○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 後逃逸。因民眾發現後報案,經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 員,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在上述和興段2-10地號國 有土地上查獲前開遭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2袋,並循線於1 08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前揭盧財福住所附近,查獲上 開遭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33袋(嗣後王泓升載走5袋,如 下述,尚餘28袋,另有其他不是裝廢棄物的太空包),王泓 升隨即於不詳時間,載走上揭其中5包有害事業廢棄物,經 警另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巷00號廣場內,於王泓升前開自用小貨車上查獲上述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其中1袋(另有1袋碎塑膠粉),於109年4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市○○0街00號王泓升住處, 查獲前揭其中4袋有害事業廢棄物。上述遭查獲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經採樣做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檢 測有毒重金屬「總銅」含量分別為98mg/L、206mg/L、61.4m g/L、101mg/L、118mg/L、27.9mg/L,超過管制標準值15mg/ L。王泓升遭查獲後,已經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 該類廢棄物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完畢。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泓升部分):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泓升及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 185頁、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73頁、第155頁至第173頁)。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 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泓升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 293頁至第297頁、第434頁、原審卷第132頁、第234頁、第2 59頁、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29頁、本院卷二第69頁、第16 9頁),核與證人盧財福、證人即盧財福之妻陳秋月、證人 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鄭瑞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61頁至第464 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67頁至第468頁),並有車號0000 -00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偵卷第93頁)、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3頁、第75頁至第 77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4 7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27日彰環稽字第108007 0450號函(認定棄置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 之2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所扣得之1袋, 暨彰化縣○○鄉○○路00號之0建物周邊所扣得之太空包廢棄物 ,經檢測結果,其「總銅」檢測值均超過TCLP溶出標準)及 其檢送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29日、108年11月11日 編號:CH00000000、CH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 查照片、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樣品名稱:CH00000000-00、CH00000000-00)、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108年11月26日編號:CH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現場稽查照片、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 檢驗報告(樣品名稱:CH00000000-00、CH00000000-00、CH 00000000-00)、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27日編號:CH 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照片、上準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樣品名稱:CH00000000 )(見偵卷第301頁至第345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



2月12日彰環稽字第1080067040號函(見偵卷第259頁)、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9年5月27日和警分偵字第1090011412 號函及其檢送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6日編號:CH000 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見偵卷第555頁至 第56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王泓升廢棄物清理法案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5日 刑生字第1088022095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389頁至第416頁、第453頁至第455頁)、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①執行日期:109年4月16日,受執行人:李宗林、盧 財福,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號之0,扣押物品:有 害事業廢棄物28袋,見偵卷第469頁至第473頁;②執行日期 :109年4月25日,受執行人:王泓升,執行處所:彰化縣○○ 市○○○街00號,扣押物品:有害事業廢棄物4袋,見偵卷第47 7頁至第483頁;③執行日期:109年4月25日,受執行人:王 泓升,執行處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扣押 物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1袋(另有碎塑膠粉1袋),見偵卷第485頁至第491頁; ④執行日期:109年4月25日,受執行人:王泓升,執行處所 :彰化縣伸港鄉濱海路與和美鎮工一路口,扣押物品:有害 事業廢棄物2袋,見偵卷第493頁至第499頁)、扣押物相片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01頁至第508頁)、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109年9月18日彰環廢字第1090053342號函(見偵卷第619 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9年8月10日和警分偵字第10 90017001號函及所檢送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6日彰 環廢字第1090038078號函、王泓升函、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 紀錄書面文件、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進場過 磅單、處理後申報資料、廢棄物清運工程照片、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109年5月26日彰環廢字第1090027893號函、王泓升函 、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見 偵卷第587頁至第61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泓升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泓升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 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 而言;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 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即足當之。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名詞定 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 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 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項之規定即可明。又按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 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 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 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 、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王泓升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由被 告王泓升將太空包裝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盧財福 住所附近土地棄置後就沒有再做其他處理,顯然是將前述有 害事業廢棄物棄置在該處,其後被告王泓升載運其中2袋到



上述和興段2-10地號國有土地上棄置,再載運到其前揭住處 、車上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所為都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 指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處理 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王泓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 物罪。公訴意旨就利用不知情之盧財福提供土地堆置本案有 毒事業廢棄物部分,起訴法條漏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經本院 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王泓升與辯護人,使其能充分辯論,  不影響被告王泓升之攻擊防禦權利。又被告王泓升就本案非 法清除廢棄物犯罪之實行,係向不知情之盧財福借用本案土 地以堆置前揭有毒事業廢棄物,並推由不知情之司機載運上 開有毒事業廢棄物,形同利用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被 告王泓升自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所謂集合犯,乃 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 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 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又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 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泓升就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 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含有對 生態有害成分,任意棄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較為嚴重,可能 引發生態浩劫,犯罪情節最重,是被告王泓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五、被告王泓升前曾因贓物、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6年9月22日假釋出監,107年8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49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 求,然其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王泓升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自無從僅憑犯罪後坦承犯行、 家庭須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 ,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本案被告王泓升所任意棄置或清理、處理之廢棄物,係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及周圍居民健康造成損害非淺,顯 非一般廢棄物之案情可比擬,被告王泓升所為,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 有可憫恕之情形;且原審法院量刑已屬低度刑(僅較最輕法 定本刑多4月),而被告王泓升對於違法棄置或清理、處理 之廢棄物,本來就有義務清除,回復原狀,縱其確有清除本 案廢棄物之事實,亦僅係履行自己之義務,難認有再從輕量 刑餘地,本院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王泓升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原審就被告王泓升利用不知情之盧財福提供土地堆置本案有



害事業廢棄物犯行,漏未諭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名,尚有未洽。
(二)原審就被告王泓升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及盧財福為本案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漏未論述被告王泓升係屬間接正犯,亦有 違誤。  
(三)原審認被告王泓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 罪各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四)被告趙英傑並未與被告王泓升共犯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詳下述被告趙英傑無罪部分),原審論被告王泓升與被 告趙英傑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同有未洽。
二、被告王泓升上訴以其雖有累犯之事實,但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經清運本 案有毒事業廢棄物完畢,犯罪後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依前揭本院之說明,認並無理由 。被告王泓升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泓升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或非法進行 廢棄物之清理,竟非法提供土地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其所為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且 危及生態,亦有妨害國民健康,被告王泓升犯後坦承犯行, 積極合法清除上述有害事業廢棄物,並考量被告王泓升非法 清除、處理、任意棄置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種 類、數量,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四、被告王泓升使用其所有之上述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以非法清理廢棄物,該車輛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本院考量如果予以宣告沒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尚有疑問,而且被告王泓升已經委請合法業者清除、處理 上述廢棄物,如上所述,已經排除上述廢棄物繼續危害環境 ,認為沒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王泓升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餘地,均附此敘 明。  
乙、無罪部分(即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趙英傑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英傑王泓升均明知其等並未領有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所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犯意聯絡,由被告趙英傑 於108年7月中旬,偕同不詳司機駕駛大貨車,前往不詳處所



,受託裝載附表所示有害事業廢棄物1批,連同PVC塑膠回收 粒1袋,分2次,運輸至被告王泓升不知情友人盧財福(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彰化縣○○鄉○○路00號之0住所;由被告王泓 升出示PVC塑膠回收粒,誆騙從事塑膠業之盧財福幫忙代售 ,騙得表示無法代售該塑膠回收粒之盧財福同意被告趙英傑王泓升等暫緩運走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塑膠回收粒,被 告趙英傑王泓升乃將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塑膠回收粒任 意棄置在盧財福住所周圍路旁空地,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嗣於同年10月間,幾經盧財福催促運走前開物件之被告 王泓升聯繫被告趙英傑後,先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盧財福住所外棄置點載回2袋前開有害事業廢 棄物,再於同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附載被告趙英傑運輸上揭甫載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往彰 化縣彰濱工業區,而與被告趙英傑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晚間0時31分許,將該2 袋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彰化縣○○鄉○○路○○○鎮○○路○○ 路○○○○○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後逃逸。嗣民眾發 現前開國有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陳情 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因認被告趙英傑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 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無庸再行論述證據 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無罪推定係世 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 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 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 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 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 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 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 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 ,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 ,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 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 律秩序理念。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趙英傑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無非



係以被告王泓升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暨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 述、被告趙英傑之供述、證人盧財福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 陳秋月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盧財福住所旁倉庫承租 人李宗林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林秉鋒於員警查訪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鄭瑞德於警詢時之陳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編號:CH00000000、CH00000000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 物樣品檢驗報告(樣品名稱:CH00000000-00、CH00000000- 00、CH00000000-00、CH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於108年10月23日深夜至同年月24日凌晨間之行車 路線圖、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廢棄物清理法案 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和美分局偵查隊偵辦廢棄物清理法相片、盧財福住所外棄置 點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 27日彰環稽字第1080067040、1080070450號函、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編號:CH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10號搜索票影本、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執行搜 索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編號:CH00000000、CH0000 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王泓升廢棄 物清理法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職務 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相片、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編 號:CH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8日彰環廢字第1090053342號函為其所 憑之依據。訊據被告趙英傑堅決否認有何本件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被冤枉的,我沒有倒本案的有害 事業廢棄物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王泓升就本案 廢棄物之清理與違法亂倒之陳述,究竟是單獨為之或與被告 趙英傑共同為之,前後供述已有矛盾,有栽贓嫁禍之情形, 況證人盧財福亦未指認被告趙英傑,尚無法作為補強證據; 另依證人林秉鋒陳清凉之證述可知,被告趙英傑於108年4 、5月間從彰化縣線西鄉倉庫所載運之物品為PVC塑膠粒,並 非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再由證人施楚献陳清凉之證述可 知,被告趙英傑於108年6月至12月係住在屏東縣○○鄉○○路00 號打工,被告趙英傑根本不可能為本件犯行等語。伍、經查:
一、被告王泓升於108年7月中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 年籍司機駕駛大貨車,載送於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所示有害



事業廢棄物1批,連同PVC塑膠回收粒1袋,分2次,載運至盧 財福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0住處,由被告王泓升出示P VC塑膠回收粒,誆騙從事塑膠業之盧財福幫忙代售,經盧福 財表示無法代售,被告王泓升仍騙取盧財福同意,暫緩運走 上述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塑膠回收粒,被告王泓升乃將上述有 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盧財福住所旁、或周圍路旁空地後 ,就沒有再做其他處理,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及非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嗣於同年10月間,盧財 福多次催促王泓升運走上開物品,被告王泓升乃於同年10月 23日晚間11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前揭盧財福住所附近棄置點,載運2袋上述有害事業廢 棄物,前往彰化縣彰濱工業區,於同年月24日晚間0時31分 許,將該2袋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彰化縣○○鄉○○路○ ○○鎮○○路○○路○○○○○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後逃逸 。因民眾發現後報案,經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 108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前開○○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 查獲上揭遭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2袋,並循線於108年11月 26日上午10時許,在前述盧財福住所附近,查獲上開遭棄置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33袋(嗣後王泓升載走5袋,如下述,尚 餘28袋,另有其他不是裝廢棄物的太空包),被告王泓升隨 即於不詳時間,載走前揭其中5包有害事業廢棄物,經警另 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0巷00號廣場內,於被告王泓升前述自用小貨車上查獲上開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其中1袋,另於109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 ,在彰化縣○○市○○0街00號被告王泓升住處,查獲上述其中4 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上開遭查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採 樣做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檢測有毒重金屬 「總銅」含量分別為98mg/L、206mg/L、61.4mg/L、101mg/L 、118mg/L、27.9mg/L,超過管制標準值15mg/L等情,為被 告趙英傑所不爭執,復有前揭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乃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 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同案被告王泓升於108年11月7日警詢時陳稱略以:我沒有於 108年10月24日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前 往彰化縣○○鄉○○路與○○路口傾倒廢棄物,該自小貨車雖然登 記在我名下,但我已於108年9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售出給趙英傑趙英傑一直沒有辦理過戶,我沒有使用該 自小貨車,我不知道該車是何人駕駛,也不知道載運何物, 後來該自小貨車於108年10月24日1時05分監視器畫面為何看 來車斗上無物品,我也不清楚。我不認識趙英傑,是因為買 賣該自小貨車才認識,我當初把該自小貨車停放在路邊,車 上有貼售及我的聯絡電話,趙英傑自己來找我,我們買賣當 天才見面,時間大約2小時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 後於同年11月26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略為:我之前的警詢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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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