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回填廢棄物罪,及②(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依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罪,及③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④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查被告吳俊宏、蔣永和,及共犯許○元等共3人,就本案犯 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挖土機司機劉○輝、劉○和為上述 竊佔、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此部分均為間接正犯。五、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 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 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 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 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 。又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罪,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同法第46條 第4款之犯罪,則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構成要件;因該 等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 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 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行為,得認為係出於單一之決意。足 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清除、處理處罰條 文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透過一個處罰條文,予以一 回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查本案被告 吳俊宏、蔣永和,自102年8月17日起,迄警方接獲告訴人康 ○樑報案,於102年9月6日前往本案土地拍照蒐證,進而查 獲為止,均係由被告吳俊宏及共犯許○元,自臺北市載運上 述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堆置或 回填,其等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 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可以各論以集合犯一罪。六、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許○元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 ①(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②(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並同時涉 犯③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④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 決參照)。
七、撤銷改判及自為判決審酌:
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於104年12月7日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 ,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沒收新制,容有未洽。②原審判決 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③原審判決第11頁論述:「 另證人劉○輝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施工時間是8月17日 至19日共3天…伊在施工過程有看過許○元,因為當時許○ 元與吳俊宏及蔣永和一起到現場,他們只是看一下即離開, …因為當時有傾倒一批廢棄土方,伊不知道誰傾倒的,蔣永 和有打電話給伊,請伊把倒在入口處之土石方,叫伊用怪手 將之壓平,作為路腳石使用等語明確(見同署103年度偵字 第8208號卷第1358頁正反面)」乙節,其實該次103年3月14 日檢察官偵訊,劉○輝是以被告身分陳述,並未具結,而且 說出「蔣永和要求將廢棄土倒在出入口」乙節的人,是劉○ 和,而非劉○輝(見103年度偵字第8208號卷第135頁正反面 ),原審此部分論述錯誤。
㈡被告吳俊宏上訴理由書稱:其所載運之上開摻有廢木材、廢 磚塊、水泥塊,是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云云(本院卷一第26 頁)。此抗辯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檢察官上訴意旨 稱:被告二人不曾賠償告訴人,又未將受污染土地恢復原狀 ,原審僅量處比法定最低刑1年稍高的刑度而已,量刑過輕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然102年9月6日,即告訴人康 ○樑報案翌日,被告二人及許○元、劉○輝等人已簽立本票 給告訴人,如下: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102年9月6日 │40萬元 │許○元│102年9月13日│WG0000000 │
├──┼──────┼─────┼───┼──────┼─────┤
│2 │102年9月6日 │40萬元 │劉○輝│102年9月13日│WG0000000 │
├──┼──────┼─────┼───┼──────┼─────┤
│3 │102年9月6日 │10萬元 │吳俊宏│102年9月13日│WG0000000 │
├──┼──────┼─────┼───┼──────┼─────┤
│4 │102年9月6日 │10萬元 │蔣永和│102年9月13日│WG0000000 │
└──┴──────┴─────┴───┴──────┴─────┘
被告吳俊宏及蔣永和所分別簽交原告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 票,業經被告吳俊宏、蔣永和分別清償完畢(見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民事判決裡,兩造不爭執 部分之記載,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僅就逾期未恢復原狀 之違約金部分,告訴人康○樑與被告吳俊宏、蔣永和另有民 事官司訴訟中,一審、二審均判決被告蔣永和、許○元、吳 俊宏三人應該賠償康○樑54萬餘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本 院卷二第103頁),目前上訴三審中,被告蔣永和、許○元 確實尚未給付此部分違約金(見審理時辯護人陳述,本院卷 二第97頁)。所以被告吳俊宏、蔣永和並非完全沒有賠償告 訴人,應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竟以竊佔告訴人康 ○樑所有係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面積,且以擅 自剷除其上原有稻作之方式,提供他人之土地供自己傾倒一 般事業廢棄物,其等共同在上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 面積內,傾倒其等自他處載運回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糟蹋 農地,殘害附近鄉里居民及後代子孫之身心健康與財產,其 等所掩埋之廢棄物嗣雖經告訴人康○樑自行清除、回復原狀 完畢,惟被告與共犯吳俊宏、蔣永和等人之自私牟利行為, 仍屬不該,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二人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 ,犯行分擔,並利用共犯許○元以大卡車自他處載運一般事 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內傾倒,共犯蔣永和則在土地上以挖土 機整地、指示傾倒位置及清除路面等工作之分工方式,被告 二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審酌其二人智識程度、品行、素行 、生活狀況及於偵查中及本院最後審理時,大致承認犯行, 犯後已經兌現本票,賠償各10萬元給告訴人康○樑,但就恢 復原狀合約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尚未賠償告訴人康○樑等 情,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後(下稱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已決議,「沒收係以犯罪 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 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 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 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 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 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 2024號解釋),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 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吳俊宏於前開時間,共載運5車一般事業廢 棄物,至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傾倒,每車均向業 主收取處理費用1萬6千元;而被告蔣永和負責在現場清潔環 境,清掃掉落路上的污泥、垃圾等,向吳俊宏每車收取4000 元代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吳俊宏所分得犯罪所得為 6萬元、蔣永和分得犯罪所得為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諭知如主文第 二、三項。
㈢至共犯許○元另載運5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所得8萬元,為共 犯許○元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有分給被告蔣永和或吳俊宏 ,故共犯許○元此部分8萬元所得,亦不得在被告吳俊宏、 蔣永和主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㈣查本案卷附劉○輝所有之郵局電腦託收收據影本、劉○和郵 政存簿影本及警方查扣之小松牌(KOMATSU)PC60之挖土機1 台(已發還劉○輝保管),為證人劉○輝所有之物,並非被 告或共犯吳俊宏、蔣永和等人所有之物,亦非證人劉○輝無 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按證人劉○輝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 其事前不知情為由,認其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8、8208 、11257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按,顯見該物並非證人劉○輝無 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更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吳俊宏所有之清償證明書1紙、行車執照影本1
紙,均非犯罪使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是本院亦不予宣告 沒收。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20條第2項、第354條、 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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