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仁偉
選任辯護人 謝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啓維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原忠
選任辯護人 徐嘉駿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2、52804
號、112年度偵字第8917、12679、12680、13450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522、193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乙○○)
一、緣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芫吉有限公司(下稱芫吉
公司)係收受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R-2502)進行再利用以
產製氯化鐵及氯化鈣,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再利用機
構」,領有桃園市政府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
字號:Z00000000000;有效期2021/1/23~2026/1/23),核准
再利用廢棄物項目為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為R-2502),該
等廢酸洗液若未進行再利用,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芫吉公
司為節省處理上開廢酸洗液進行再利用之成本,竟未依上開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製程進行再利用程序,而係委託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之
施文祥清除及處理上開廢酸洗液,施文祥則再與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之陳柏洋聯繫
,約定由陳柏洋僱用曳引車司機(曳引車則為陳柏洋、陳博
宇共同投資購買)將芫吉公司未經再利用製程之有害廢酸洗
液載往指定地點棄置、放流,其中陳柏洋與其○陳博宇所提
供、由陳博宇管理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三灣區土地)亦為棄置、放流地點。
二、乙○○為曳引車司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且芫吉公司所收取之廢酸洗液,係PH值小於2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依法不得任意棄置,亦不得任意放流有害健康之物,
仍與芫吉公司之負責人林韋吉、廠務林韋亘、施文祥、陳柏
洋、陳博宇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及放流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每趟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薪資,受雇於陳柏洋擔任曳引車
司機,駕駛如附表二所示車牌號碼之曳引車至芫吉公司裝載
上開有害之廢酸洗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臺灣中華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確定載運之廢酸洗液重量,再分別運
至附表二所示之棄置地點即上述陳博宇所管理之三灣區土地
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棄置、處理、放流上開有害廢酸洗液,
致土壤及地下水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汙染(芫吉公司及其負
責人林韋吉、該公司廠務林韋亘、施文祥、陳柏洋、陳博宇
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三、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1年1
0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戊○○所承租及管理之
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下稱清水區土地)土地,遭
傾倒不明強酸廢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
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上開清水區土地進行追
查及稽查,並於111年12月8日、112年2月14日至芫吉公司等
處搜索及至三灣區土地進行勘驗、行政稽查及開挖採樣作業
,進而查悉上情(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嗣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告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乙○○、甲○○、丁○○等3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其中被告甲○○、丁○○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0、188頁、卷二第11頁),並具狀
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其等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235、203頁)。依據前述說明,被告甲○○
、丁○○2人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等之「刑」部分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查上開被告甲○○、丁
○○2人之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至被告乙
○○部分,因其爭執犯罪事實等而提起上訴,則本院審理之範
圍,自及於被告乙○○之全部犯行,併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
198頁、卷二第13-3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7號卷【下稱偵8917卷】第17-25、63
-69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2號卷【下稱偵42472卷】五
第395-396頁、原審卷二第375頁、原審卷四第196、447-448
頁、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68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韋吉、林韋亘、施文祥、陳博宇、陳柏洋、戊○○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卷證出處詳後附證據出處表一)情節
相符,並有後附證據出處表二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並未於111年2、3月間即附表四所示出磅時間,駕駛
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往該附表所示三灣區土地傾倒廢液一
情,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駕駛000-0000號車
輛只到111年1月底,之後就不是我載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68頁)外,並有被告乙○○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
日因上腸胃道出血合併胃潰瘍、肝硬化,在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住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查,堪認被告乙○○於上
開住院期間,確實並無駕車載運廢液傾倒之可能,因而附表
四之原判決附表編號欄內251、252所示出磅時間,駕駛上開
000-0000號車輛之人並非被告乙○○甚明。又證人陳柏洋於偵
查中明確證稱:乙○○在車號000-00壞掉之後就去開000-0000
,開到過年前(按:指農曆過年前),過年後有一段時間沒
有人開,之後應該是丁○○接;車號000-00於110年11月23日
壞掉之後,乙○○開車號000-0000到111年1月多。後來乙○○好
像是家裡有喪事,之後就沒有做了。乙○○接著開車號000-00
00車輛的這段期間,廢液棄置地都一樣,也是在苗栗三灣露
營區。乙○○過年後就沒有做了,車號000-0000有空窗期,到
5月27日才接著由丁○○開等語(見偵42472卷七第143頁、偵4
2472卷五第391頁),參以證人陳柏洋與被告乙○○(暱稱百
步蛇)之LINE對話紀錄節錄內容,2人係以LINE互相聯繫傾
倒地點等相關事宜,然於111年2月10日後即未有任何聯繫訊
息,直至同年7月5日才又互相聯繫,此情有該對話紀錄可查
(見偵52804卷三第353-438頁及其中第437頁),足徵證人
陳柏洋上開證稱:被告乙○○做到111年1月多,之後就沒有做
了等語為真實可採,是以附表四之原判決附表編號欄內244
至252及267所示出磅時間,亦即111年2、3月間,被告乙○○
並未駕駛上開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一節至堪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期間
內有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之事實,被告乙○○此部分所陳
,衡屬有據,且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5-1,認定被告邱仁瑋
之犯罪時間僅係109年10月13日至111年1月28日止等情吻合
,足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就該條關於「受託」一
詞涵義,應同時參照同法第14條及28條關於一般廢棄物及事
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對照觀察,始能探究真義,符合法
條體系解釋之原則。而同法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
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
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前項一般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
准之方式辦理。」是關於一般廢棄物,原則應由執行機關負
責清除、處理,但例外得由執行機關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為之,故關於一般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
處理情形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業務。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之意涵,乃是對照執行機關「自行」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行為之概念。另同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
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其中第1項第3款第1目明定:「
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是關於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
方式外,有自行、共同及委託清除、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之方式。故關於事業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
處理情形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事業廢棄物業務。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之意涵,乃是對照事業「自行或共同」為事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行為之概念。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
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
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
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
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
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
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
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
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
」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
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
置及再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經查,被告乙○○自芫吉公司載運傾倒之廢酸洗液
,係芫吉公司向產源端公司收受製造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
液體,經再利用處理前已不具有任何效用,且經稽查人員檢
測扣案槽車內廢酸洗液之PH值小於2,芫吉公司內採樣之廢
酸洗液亦含有害物質,係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乙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原審卷
四第19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7、9、
11日環境稽查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9日中
市環稽字第1110123216號函、112年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
20004420號函、112年3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25144號函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112年3月2日
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42472卷一第171、
291-293頁、偵42472卷五第4、74、261頁、偵52804卷五第2
07、213、219頁),自堪認定。被告乙○○自芫吉公司載運之
廢酸洗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將上開廢酸洗液分別載至附
表三所示三灣區土地傾倒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係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依法即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文件始可為之,被告乙○○明知自己無領有法律規定之執照
即受託分工從事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自該當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而其清
除及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方式,係將其棄置於附表三
所示之土地,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㈡按公共危險行為,若因標的物特殊,刑法若干條文規定其行
為之自體有礙於公眾生活之安全,一經有此行為,即不能謂
無危險,至其實際上引起具體危險之狀態如何,不復以之為
犯罪構成要件者,即為通稱之抽象危險犯。至於法律規定尚
須以「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犯罪者,即為通稱之具體危險
犯,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
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
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為具體危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
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
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
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
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
但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
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乙○○任意傾倒上開廢酸洗液之行為,業已造成附表三所示土
地之土壤及水體汙染乙情,有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2月18日環水字第1120029431號函檢附評估表、亞
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土壤檢測報告及苗栗
縣環境保護局地下水檢測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42472卷
七第21-37、367-371頁、原審卷三第11-20、101-104頁),
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乙○○之行為自已該當流放有害健康
之物汙染土壤、河川及其他水體罪。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刑法第
190條之1第1項之投棄有害健康之物汙染土壤及其他水體罪
。
㈣被告乙○○清理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與芫吉公
司未依規定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並非具有不同之目的
,亦非基於相互對立之意思,故尚非「對向犯」,是以被告
乙○○與芫吉公司之負責人林韋吉、該公司廠務林韋亘、施文
祥、陳柏洋、陳博宇等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將林韋吉、林韋亘、施文祥
與被告乙○○論以共犯,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㈤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
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
、常業犯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6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
會法益,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
,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被告乙○○上開所為,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刑法第
190條之1第1項之投棄有害健康之物汙染土壤及其他水體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含有對生態有害成分,任意棄置對
於環境污染破壞較為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犯罪情節最
重,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論處。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22、19345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被告乙○○之起訴事實間,事實同
一,為相同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
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乙○○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乙○○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並未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該附表四所示地點傾倒,無
從認定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有該部分犯
行,及因而據以計入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應沒收追
徵之金額,如下所述),均有未洽(此部分犯行,因未經起
訴,僅由本院撤銷即可,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㈢及附表5
-1所載)。2.被告乙○○之共犯除陳柏洋、陳博宇外,尚有林
韋吉、林韋亘、施文祥,原判決漏未論及,亦有所疏誤。被
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誤,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述沒收及2.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其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亦知悉本案未經再利用處理之廢
酸洗液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如任意棄置,勢必造成環境汙染
,竟為圖賺取載送之車資報酬,依同案被告陳柏洋之指示清
運廢酸洗液至附表三所示土地傾倒,造成環境汙染,並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及作物生長,對環境污染及公共衛生之危害性
嚴重,所為並不足取;惟念被告乙○○坦承犯行,然其並無能
力出資或協助回復附表三所示地點所受之環境汙染及損害(
見原審卷四第460頁),卻也因此迄今對遭汙染之土地及溪
流後續處理情形消極不予以了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二第
68、69頁),復衡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職畢業、為受雇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喪偶、父母亦
均已過世,3個小孩均已成年、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目
前身體狀況不佳,患有肝硬化、糖尿病,常跑醫院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458頁、本院卷
二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所載
運趟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法院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 ,斟酌各項情形認定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並詳 敘理由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適當行使。被告乙○○之辯護 人雖主張希望可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惟本院 審酌被告乙○○於本案前雖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受 同案被告陳柏洋雇用擔任本案曳引車司機,依指示載運傾倒 廢酸洗液之行為,造成附表三所示土地及附近水體之汙染, 對環境危害巨大;又三灣區土地估算回復費用為21億3811萬
4000元,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8日環水字第 1120029431號函附三灣區土地土壤及底泥汙染後續整治費用 估算表在卷可憑(見偵42472卷七第23頁),被告乙○○之行為 對環境造成之損害需以如此鉅額之成本始能加以恢復,而被 告乙○○迄今未協助清理上開受汙染之土地及水體,亦未支出 任何回復費用,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69頁),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本案被告乙○○一切犯罪 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乙○○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
1.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二所示趟次之載運司機為被告乙○○,已如前認定,是 以被告乙○○總計載運226趟次,應堪認定;又被告乙○○於 偵查中已供稱:我一趟車,陳柏洋給我5,000元等語(見 偵42472卷五第3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洋於偵 查中供稱:我給乙○○1台車5,000元等語(偵42472卷五第3 68頁)悉相一致,足以採信,堪認被告乙○○每趟車資為5, 000元。則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226=1,130,00 0=113萬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原判決誤將附表四所示10趟次,亦認定係被告乙○○所駕 駛,而將該部分車資共5萬元(5000×10=50000)計入被告 乙○○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違誤,此部 分無法維持,應撤銷改判。
2.犯罪工具:
查附表二所示、被告乙○○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2部車輛, 雖均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係同案被告陳柏洋所有 (有證人陳柏洋供明在卷,見偵42472卷一第507頁及卷五第 240、307-308頁),非被告乙○○所有,無從於被告乙○○項下 沒收。又被告乙○○用以與陳柏洋聯繫載運廢液之LINE通訊軟 體,係使用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情為 被告乙○○陳明在卷(見偵42472卷五第395頁),雖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價值非鉅, 申辦容易,目前是否存在尚有未明,是以上開物品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乙○○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參、被告甲○○、丁○○2人關於「刑」之上訴部分:一、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甲○○:
1.被告僅係為謀生而聽命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謀求三餐溫飽, 無法決定公司之作為,原審量刑顯有失衡,對被告量處過重 之刑。查被告所取得之費用,即為其薪資,目的僅為家中親 人之溫飽,且被告並無前科記錄,原審未量處最低刑度,顯 然不符量刑應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對於被告而言,有量刑過重之違誤。
2.被告為低收入戶、且家中有3名幼子尚待扶養,原審未給予 被告緩刑,顯不利被告之自新,且使家中3名幼子失去溫飽 之機會,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依原判決之記載,雖認本案新 屋區土地(按:係由同案被告陳柏洋所承租及管理之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簡稱新屋區土 地】)之估算回復費用為3817萬2819元、三灣區土地估算回 復費用為21億3811萬4000元、清水區土地估算回復費用為1 億7628萬7000元,緊急應變費用為951萬777元,而被告對於 受污染之土地及水體未支出任何費用,而不給予緩刑。惟被 告僅取得溫飽之載運費用,與獲得較高利潤、較高位階之其 他被告顯有不同,縱為一般高階之人,亦無法提出數億元之 金額,然貧窮卻成為被告無法求得緩刑之原因,原判決無疑 對於被告之身家財產未予以憐憫,反而係二度傷害。 3.被告願意以適當金額之公益捐作為回復污染、水體之部分費 用,故請求鈞院給予附條件之緩刑,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讓 被告有緩刑之自新機會,並使家中幼子得以順利成長就學。 為此,請鈞院審酌上情,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丁○○:
1.被告係單純受僱於他人,受託自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 0日止為本案行為,行為時間僅短短1個月。被告均係依照雇 主指示而為,為單純駕駛曳引車輛之給付勞務行為,而無端 捲入本案,對於所致環境之損害,亦深感懊悔。 2.被告本身學歷不佳,求職困難,僅能依賴駕駛曳引車維生, 本案是迫於經濟壓力之下,才受同案被告陳柏洋之招攬為本 案行為。本件原為不錯之工作機會,致使被告一時不察,誤 為本案之行為,而1個月後經被告察覺有異,旋即不再提供 勞務,其動機、目的上,尚屬情有可原,並非惡性重大。 3.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有過重之嫌且量刑失衡。此觀同案被 告乙○○載運次數236次(按:嗣經本院認定為226趟次)、同 案被告甲○○載運次數130次,卻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
年6月,而被告僅載運短短1個月時間、共載運16次,卻遭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同案被告乙○○、甲○○2人所為次數 均遠高於被告數倍之多,此部分原審未察,亦未交代如何論 斷上開科刑差別之理由,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顯然過重。 4.被告於原審及鈞院上訴審中,均坦承犯行,亦已繳回犯罪所 得,有鈞院收據在案,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懇請鈞院以此為 新的量刑因子予以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酌以量處 被告較輕之刑度,以利被告自新。
5.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且其本案犯行時間短暫,次數亦低 於其他共犯,並已深刻反省自身,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仍懇請考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院酌以被告甲○○、丁○○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共同任 意棄置、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汙染土壤水體之犯罪情狀,其2 人各參與實施駕車載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酸洗液,至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棄置地傾到、被告甲○○載運約130趟次、獲 有63萬5千元之報酬,被告丁○○載運約16趟次、獲有6萬4千 元之報酬,均為原判決認定明確,使相關土地遭受嚴重損害 ,復原困難,相關回復費用估算結果,其中新屋區土地之估 算回復費用為3817萬2819元、三灣區土地估算回復費用為21 億3811萬4000元、清水區土地估算回復費用為1億7628萬700 0元,緊急應變費用為951萬777元,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2月18日環水字第1120029431號函附三灣區土地土 壤及底泥汙染後續整治費用估算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2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12747號函附清水區土地整 治費用評估報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1日桃環 稽字第1120008819號函附整治費用估算表各1紙在卷可憑( 見偵42472卷七第23、45、65頁),可見對環境危害之大,
其等所為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 ,且迄今未能就其等之犯行造成之損害,依法回復原狀或盡 力彌補,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科以從一重處斷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甲○○、丁○○雖一再表示自己 僅為受雇司機,只為賺取溫飽,然被告2人係載運有害事業 廢棄物,任意棄置結果造成之汙染危害巨大,個人溫飽與所 侵害之社會巨大法益相較,孰輕孰重一目了然,且被告甲○○ 、丁○○2人未能說明何以定需要以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謀生 ,以上述被告2人之駕車專業,不難尋覓運送正常貨物之工 作,被告2人違法載運廢棄物,不過貪圖較高報酬,所謂只 求溫飽一詞,乃其等從事違法工作之託詞,實無情堪憫恕之 處,本院認被告2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㈡此外,本院查無被告甲○○、丁○○本案所犯之罪,有何法定應 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㈢上訴駁回理由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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