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及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之調查權, 縣市政府於登載上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前,並無規定縣市 政府應進行實質調查始得登載,而上開土石採取法既規定土 石採取人有定期申報採取及銷售數量之義務,基於國家行政 權及管理權之行使,土石採取人即必須有誠實申報之義務, 以利於國家行政事務之管制,雖上述「縣市路上區域土石採 取產銷量值月報表」、「彰化縣陸上土石採取92年7月至93 年3月份產銷量值統計表」係就萊保公司及彰化縣他家砂石 廠每月產銷量匯整記載,而非僅就萊保公司之砂石產銷量為 登記,然萊保公司砂石產銷申報不實,自足使彰化縣整體砂 石產銷統計加總計算結果亦登載不實,是此誠實申報之義務 並不以國家機關係總體彙整申報人之申報資料,或直接將申 報人之申報資料個別登載而有所不同。
⒊又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莊錦煌於偵查中固曾證稱:「(土 石採取業者每月製作土石產銷月報數量表送交縣府貴局審核 ,對該月報表業者所述開採土石體積,縣府相關承辦人員是 否應該再加以審質查核?)因為縣府相關承辦人員去到土石 採取場址對土石開採狀況作勘查,對業者提報之月報表如其 數量與現場狀況有疑義,應為實質審查。」等語(偵字第40 38號卷第67頁),然是否應為實質審查,應依據相關土石採 取法等法規規範,並非由個別公務員個人意見決定之,亦不 能因承辦公務員或曾自行加以實質審查,即謂公務員有實質 審查之義務,是上述證述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土石採取法第32條所規定之「備查」及同條第2 項中央主管機關之調查均非科予縣市政府或中央主管機關於 登記前所為實質審查之義務,且土石採取人之誠實申報義務 亦不因縣市政府係總體彙整申報人之申報資料而有所差別, 是以被告顧金土、顧黃水花及林尚佐辯稱主管機關係有實質 審查權云云,自屬飾卸之詞,無法據引為對於被告三人有利 之認定。
㈧、被告顧金土及顧黃水花應係萊保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對本案 犯行應與被告林尚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萊保公司設於臺灣省彰化縣花壇鄉○○村○○路105之10號1 樓處(該址於89年9月16日業已整編為彰化縣花壇鄉○○路○ 段528號),該建物係被告顧黃水花所有,此據證人蔡顧停 於原審法院證述屬實,且有萊保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 可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證人蔡顧停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該址係其於10幾年前向被告顧黃水花所承租,再分租 予被告林尚佐,並未問過被告顧黃水花之意見等語,惟證人 蔡顧停亦證述:「(是否認識林尚佐?)我不認識,但我知
道有1個姓林及姓李的人向我分租的,一開始是姓李的,後 來是姓林的。」、「(你是否同意萊保公司的營業處所設在 你承租的地方?)因為早餐生意不好,想說設在我那裡沒有 影響。」、「(萊保公司實際上有無在你承租的早餐店裡面 上班?)實際上沒有在我承租的地方上班,我只有分租而已 。」、「(你以多少錢向顧黃水花租?)1個月5千元。」、 「(租期多久?)沒有講。」、「(有無租約?)沒有。」 、「(租金多久付一次?)不一定。」、「(你支付多久了 ?)我沒有記,我租了10幾年了。」、「(你何時開始分租 給姓李及姓林的?)我沒有在記這個。」、「(你有無與姓 李及姓林的訂租約?)沒有。」、「(他們有無支付過租金 ?)有。」、「(如何支付?)有拿來的話,我就收,收過 幾次我沒有在記,二人都一樣。」、「(你有無欠顧黃水花 租金?)我有時候有錢就給她,沒有的話就沒給她,我還有 欠她租金。」、「(姓林的有無欠你租金?)他也是說方便 的時候給,並沒有依照時間支付租金,我說沒有關係。」等 語,觀諸證人蔡顧停之上開證詞,其與被告顧黃水花就上址 並未簽訂租約,並未訂立租賃期限,亦未約定租金繳付之期 間之方式,而其分租予被告林尚佐作為萊保公司設址之用, 亦未簽訂租約、訂立租賃期限,甚或對於萊保公司並未繳納 租金均未聞問,實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謂其係上址之承租人 再行分租予萊保公司之情,應屬不實,實情應係由被告顧黃 水花提供該址作為萊保公司之設立地點,證人蔡顧停僅係名 義上之承租人以規避被告顧黃水花與萊保公司之關係,當無 疑義。
⒉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人員莊錦煌於偵查時結證稱:「審 查之初我並無接獲任何民意代表或顧金土本人與我聯繫,直 至該土石廠址經貴署檢察官會勘後顧黃水花才親赴縣府找主 任秘書洽談改善事宜,當時我才在主任秘書指示下到他辦公 室與顧黃水花商談,其間顧黃水花並沒有提及他是基於選民 委託才關切本案。」等語;證人即彰化縣政府主任秘書陳善 報於偵查時亦結證稱:「(本件萊保公司開採土石申請案在 縣府審查之初顧黃水花、顧金土有無親至縣府或撥打電話至 縣府關切本案?)顧黃水花確實電洽本人詢問為何審查時間 過長...」、「(顧黃水花撥打上開電話有無表明是基於 選民請託或是基於個人立場來關切?)當時他並沒有表明是 基於選民請託。」、「(萊保公司上開土石採取廠址經本署 檢察官會同縣府相關單位勘查後顧金土或顧黃水花是否曾經 親往縣府瞭解?)只有顧黃水花前往縣府瞭解,時間大概是 農曆年過完後。」、「(其間顧黃水花有無表明前往縣府目
的為何?)他詢問該廠址土石採取要如何才符合縣府規定。 」、「(顧黃水花是否有自偕一名負責該土石廠址相關文件 技師到場?)第二次他才自偕上開技師到場。」等語;及證 人即彰化縣政府土石採取課課長柯燦堂於偵查時結證稱:「 (本件系爭廠址顧金土或顧黃水花是否至縣府對承辦人員洽 談該案件?)有,顧黃水花曾二次至縣府關切本案,並要求 本案變更採取計畫辦理。」等語,足見被告顧黃水花於萊保 公司申請土石採取證及經縣府發函改善通知之時,屢次至縣 府查詢,且並未表明係選民請託,又於第二次現場履勘時, 親自偕同負責萊保公司之技師到場,衡諸被告顧黃水花為彰 化縣縣議員,理應知悉其為選民服務之分際,如確係選民請 託,為避免引人聯想其與該爭議問題或選民有關,多會表明 本件係選民請託事件,僅擔任橋樑而代表選民向縣府表示意 見,惟被告顧黃水花三番兩次為萊保公司向縣府表示關切, 均未表明係選民請託,甚或偕同萊保公司之技師會同縣府到 場履勘,足見被告顧黃水花與萊保公司之關係至深。 ⒊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彰檢輝健監續第 10號通訊監察書所核准,對於被告林尚佐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93年2月27日晚 上10時30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受話,其內容顯示:「A:是員林(地檢署)還是 縣府發的?B:是員林,我傳真過去給你。」等語,隨即於 同日晚上22時43分至46分,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 ,其內容顯示:「A(疑似顧金土聲音):這個東西不要講 出去,我會處理,見面再談。B:我知道,不會講出去。」 等語,而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 顧金土實際聲音進行聲紋比對結果,經比對「你這不用講就 對」、「我再處理就好」、「有相關再次聯絡」及「見面再 說」等語句,對照PSS CURVE統計機率圖均屬於相同區,是 錄音帶疑似顧金土聲音與顧金土本人聲音音質相同(,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93年5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3002045 60號鑑定通知書暨語音分析及聲紋鑑定參考資料、上開監聽 卷宗等附卷可參(詳93年度偵字第4038號卷第107頁及外放 證物等),足見上開通訊譯文之內容確係被告顧金土與被告 林尚佐之通訊內容,倘被告顧金土並非萊保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又如何會主動撥打林尚佐之電話向林尚佐表示會自行處 理萊保公司涉及之刑事案件或縣府之行政處罰事件。 ⒋又證人即彰化縣花壇鄉○○○段第781地號之土地共有人莊 炳松於調查站時證稱:「我認識顧金土、顧黃水花二人,萊 保公司使用花壇鄉○○○段781地號土地之事,大多由林尚
佐與我們洽談,但92年顧金土與林尚佐曾多次到我家商談土 地採取糾紛及洽談買賣前述地號土地等事宜。」等語,復參 酌93年3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所開立之搜索票至彰化縣花壇鄉橋頭村水坑巷68號之 彰億公司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經被告顧金土同意後搜索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9V-6968號自小客車,於其後行李箱內扣得萊 保公司申請土石採取證及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上開事 證均顯示被告顧金土與萊保公司之關係實至深厚,對於萊保 公司之營運情形應有參與,而為實際負責人甚明。 ⒌又證人莊燕智、莊炳松於檢察署固曾證述係被告林尚佐與其 等接洽提供土地供萊保公司開採使用,然被告林尚佐係萊保 公司實際經營者之一,縱被告等推由被告林尚佐一人出面與 地主接洽開採土石,亦不足認定其餘被告即無本案犯行,是 此不足為有利被告顧金土、顧黃水花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顧金土與顧黃水花為夫妻關係,且由渠等2人對 於萊保公司之涉入及關切程度,足認被告顧金土、顧黃水花 及林尚佐3人對於萊保公司實際經營之情形均知之甚詳且涉 入甚深,為萊保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更何況關係萊保公司命 脈之土石採取及銷售,其等3人自係實際謀議決策之,被告 顧金土及顧黃水花自難謂對於土石採取及銷售之數量與實際 情形不符有不知情之情形。
㈨、查被告林尚佐係萊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顧金土、顧黃 水花則與被告林尚佐同為萊保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者,其等 共謀共同紀錄砂石挖取數量、接洽出售砂石事宜及申報土石 產銷月報數量表予彰化縣政府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等在業務上所職掌之上開土石產銷月報數量表上,虛偽記載 土石銷售之數量,並於同日持向彰化縣政府建設局行使並申 報上開土石產銷月報數量表,使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技士彙整 後,按月或定期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縣市路上區域土石 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彰化縣陸上土石採取92年7月至 93年3月份產銷量值統計表」上,嗣轉報經濟部礦物局備核 ,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礦物局有關土石採取數量統計作業之 正確性。
㈩、綜上所述,被告顧金土、顧黃水花及林尚佐之所辯無非卸飾 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 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刑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被告前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多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 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 ,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 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 ⒉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3人 所犯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使用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使用罪處斷 ;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 罪名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
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 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正後則係新 臺幣1千元,本件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罪名定 有罰金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 於被告3人。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擅自採取土石使 用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9條第4款,在他人山 坡地內,不得擅自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規範不得 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行,本質上即 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 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核被告顧金土、顧黃水花、林尚佐所為,均係犯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使 用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 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尚有前述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依最 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渠等利用不詳成年業者偽造陳東海、陳南 山及陳火傳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3人偽造印章及印文 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被告3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 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3人所犯前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採 取土石使用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使用罪處 斷。被告3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其等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 加以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顧金土、顧黃水花、林尚佐有罪部分罪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㈠、前開彰化縣花壇鄉○○○段78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陳南山 、陳東海及陳火傳,分別於31年間(日本昭和17年)、66年 間、81年間已死亡,於90年間自無可能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惟原判決認定由被告林尚佐徵得陳南山、陳東海、陳
火傳同意萊保公司在該782地號土地採取土石,陳南山、陳 東海及陳火傳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自有違誤。另 上開陳南山、陳東海及陳火傳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 係被告顧金土、顧黃水花及林尚佐所共同偽造(含偽造印章 、印文),被告顧金土、顧黃水花及林尚佐復向彰化縣政府 提出行使,應共同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又該782地號土 地既未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萊保公司在該地號土地上採取 土石,自係在他人山坡地,擅自採取土石使用之行為,亦為 被告3人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罪行之部分行為 ,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認定,亦有未洽。
㈡、被告顧金土、顧黃水花、林尚佐另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4條第1項之罪(理由詳述如前),惟原判決認此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㈢、原審辯護人於一審即爭執李明聰技師出具之土石方數量計算 表之證據能力,原審就此未予說明,即逕採此土石方數量計 算表作為認定犯罪之事證,理由尚有不備。
㈣、依卷附剖面圖及開挖前後等高線地形對照圖,本案有部分現 況地形尚高於原有地形者,當係經挖掘後之土石堆置未運出 銷售所致,經本院前審委請李明聰技師鑑定結果,其中現況 地型線高於原地型線之土方有651.5立方公尺,是上述198, 618立方公尺之土石開採數量扣除651.5立方公尺,則萊保公 司之上揭時日之開採銷售數量應為197966.5立方公尺,而非 198,618立方公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稍有違誤。㈤、被告顧金土、顧黃水花及林尚佐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審 酌上開法律變更之情,致未能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合。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 7月16日施行,被告顧金土、顧黃水花及林尚佐所涉前開罪 名,符合該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被告顧金土、顧黃水花、林尚佐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另 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予論罪科刑,原判 決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尚有違誤,則為有理由, 且原審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就被告顧金土、顧黃水花及林尚佐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一審判決主文諭知無罪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詳上 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17日彰檢榮愛95請 上55字第2626號函文)。爰審酌被告顧金土時任彰化縣花壇 鄉農會總幹事,被告顧黃水花時任彰化縣議會議員,被告林
尚佐為萊保公司之負責人,理應對於法令規範有所知悉,竟 為採取土石獲取鉅利而偽造陳東海、陳南山及陳火傳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復共同違背原先土石採取計畫書之計畫而超 挖土石,擅自採取土石販售牟利,且未落實植生作業及水土 保持之維護,嚴重破壞水土保持工作之安全及維護狀態,復 為避免遭縣政府或中央主管機關發現而填製不實之土石產銷 數量月報表,造成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礦物局土石採取數 量之錯誤統計,而損害經濟部礦物局據以擬定次年度土石採 取總量管制作業之正確性,足見被告3人惡性非輕,暨其等 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四項所示之刑。被告3人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 日以前,雖經本院宣告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惟並非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爰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分別減其等之宣告刑 2分之1。被告3人共同偽造之「陳東海」、「陳南山」、「 陳火傳」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及另於「萊保開發有限公司土石採取計畫書」內所附「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之「陳東海」、「陳南山」、「陳火 傳」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 告所製作之萊保公司92年7月至93年元月份之土石產銷月報 數量表,雖係被告顧金土、顧黃水花及林尚佐犯罪所用之物 ,惟業經被告林尚佐申報於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已非被告顧 金土、顧黃水花及林尚佐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法 務部彰化縣調查站循線於93年3月25日,持原審法院開立之 搜索票在彰化縣花壇鄉橋頭村水坑巷68號彰億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彰億公司)之辦公室,所扣得萊保公司健保費勞保費 之繳交收據各1張、萊保公司進料四聯單1,275張,及在彰億 公司會計李沛津皮包內搜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薦請彰化縣政府就本件開採土石廠址酌予考量停工之函文( 無頭銜、無職章),均與本案被告顧金土、顧黃水花及林尚 佐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犯行無直接關聯,而顧金土所有車號9V-6968號自小客車 後行李箱扣得之萊保公司相關之文書資料等文件,並非本件 被告顧金土、顧黃水花及林尚佐犯上開犯罪所用、所得或預 備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9條、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 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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