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綜上,被告余政勳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余仁舜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又被告余仁舜利用不知情之汽修人員、宋坤山、 詹瑜霈為如事實欄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為詐欺取財之間 接正犯。再被告余仁舜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陳叔霙及詹瑜霈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變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余仁舜、陳叔霙先於簽約後,指示 被告詹瑜霈變造合約書第五點下方之字句,再於交車後,由 被告陳叔霙變造合約書第十點下方之字句,其等係基於相同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成立接續犯。
㈢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 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 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竟謂偽造公印、公印文,係偽造特種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吸收等語,尤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 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再關防為印信 之種類,印信條例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臨N852 65」臨時車牌上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關防」,用以表示交 通部公路總局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誤。是核被告余政勳如 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8條 之偽造公印文罪。再被告余政勳偽造臨時車牌共45張之行為 ,係基於相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成立接續犯。又被告余政勳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上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至起訴書 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然因此與偽造特 種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經當庭告知被告余政勳此部分罪名 ,對於被告余政勳之防禦權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㈣被告余仁舜與被告陳叔霙、詹瑜霈就如事實欄二之變造私文
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余仁舜所犯之2次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幫助 逃漏稅捐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余仁舜、陳叔霙、詹瑜霈及余政勳上揭各犯行 ,皆事證明確,適用上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余 仁舜從事中古車買賣,應本於誠信維護商譽及保護消費者權 益,且深知里程數為二手車買賣重要之交易資訊,在車輛已 因更換儀表板而變動里程數之情形下,應告知消費者此項重 要資訊,竟仍藉機抬高賣價,使鄭傑文及何建鑫誤信甲車、 乙車儀表板上顯示之較低里程數為真,因而交付價金予被告 余仁舜。又被告余仁舜、陳叔霙及詹瑜霈為脫免責任,竟變 造買賣合約書,且由被告余仁舜於警詢時行使之,非但侵害 鄭傑文及何建鑫財產權,傷害其等信任感,更嚴重破壞中古 車買賣之市場交易秩序,實應加以非難。另被告余仁舜明知 向黃國海購買乙車之車價為25萬元,竟為幫助由黃國海擔任 負責人之顯昇公司逃漏稅捐,而同意在買賣合約書上記載車 價為12萬6000元,使顯昇公司因而逃漏稅捐,實屬不該。此 外,被告余政勳明知臨時車牌為監理機關所核發,且其上蓋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關防」之公印文,不得加以偽造,竟仍 為上開偽造行為,亦應予以非難。再衡酌被告四人犯後均否 認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態度不佳,然已與鄭傑文、何 建鑫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余仁舜前有與本案相類似 之詐欺案件之素行;被告陳叔霙、詹瑜霈及余政勳前無犯罪 前科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造成之損 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余仁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被告陳叔霙有期徒刑 4月、被告詹瑜霈有期徒刑4月、被告余政勳有期徒刑3月, 並就被告余仁舜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且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後述)。經核原審 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余仁舜等人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 ,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余仁舜、陳叔霙、詹瑜霈及余政勳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核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 判決理由不備,或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余仁舜所犯如事實欄二部 分,從重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同屬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買賣合約書(何建鑫部分),為被告余仁舜、陳叔霙 及詹瑜霈所變造;扣案之「臨N85265」及「臨N86265」臨時 車牌共45張,為被告余政勳所偽造,均係其等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等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臨N85265」臨時車牌上印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關防」之公印文,已因該等臨時車牌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均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余仁舜於本案詐得之款項共97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惟被告余仁舜就本案犯行,已分別與鄭傑文、 何建鑫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賠償金額50萬、10萬元完畢 ,就被告余仁舜已給付之賠償金額部分,與實際上返還犯罪 所得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另就被告余仁舜剩餘之犯罪所得共37萬5000元,業經 鄭傑文及何建鑫拋棄民事賠償責任,且本院考量甲車及乙車 分別經鄭傑文、何建鑫駕駛一段時間,該等時間之使用車輛 費用本應各由其等負擔,是被告余仁舜雖未全額賠償,尚屬 合理,若就此部分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扣案之4000元,為被告詹瑜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品,或為證物,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仁舜於107年9月5日取得上揭鄭傑文 之舊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NISSAN T IIDA,實際里程為24萬多公里,嗣更換牌照為000-0000號) 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換裝上行車里程數為9萬餘公里之儀表板後,並由有 犯意聯絡之被告余政勳著手利用8891中古車網以金額26萬80 00元、行駛里程10萬公里、保證實車實價,刊登不實之銷售
廣告。嗣王婕羽經友人介紹,於109年3月22日,在上開車行 ,由被告余政勳帶同王婕羽及其母莊家蓁查看車輛,被告余 政勳並佯稱該車里程數為9萬多公里、買到賺到等語,致王 婕羽陷於錯誤,誤信前揭車輛之行車里程數即9萬多公里, 並於109年3月22日,與被告余政勳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願 以原價24萬元、全額車貸26萬元之方式購買(該筆款項由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25日撥付予被告余仁舜)。 嗣於109年3月29日,王婕羽前往上開車行辦理交車時,被告 余仁舜、余政勳仍未確實告知該車更換儀表板及實際里程數 。另被告陳叔霙與余政勳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3月25日已辦理車貸後至109年3月29日間某日,在上 開車行內,由被告陳叔霙在被告余政勳取回之合約書第十點 下方、王婕羽本人之簽名欄位前空白處,經被告余政勳口述 而擅自填上:「PS汽車里程數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現況交車 ,付清車款。因儀表板損壞原里程20多萬故更換維修儀表板 目前9萬多」之字句,藉此表示王婕羽已合意書立該項契約 條款及簽名時已知悉實際里程數,足以生損害於王婕羽。因 認被告余仁舜及余政勳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陳叔霙及余政勳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證人王婕羽(下僅稱其姓名)雖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 述:買車時,余仁舜和余政勳都沒有跟我說過有更換過儀表 板和正確里程數為何,簽立買賣合約書時,上面並沒有記載 有調過里程數之字句等語,然王婕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汽
車買賣合約書上面的簽名都是我所簽,當時沒有注意看合約 書內容,在交車前,也有簽立車輛里程變更告知書等語(參 原審卷第336至341頁),再參以王婕羽於109年3月23日所簽 立車輛里程變更告知書上,確有記載該車原始里程數為21萬 多公里,且因更換儀表板,現里程數為9萬1706公里,並有 王婕羽之簽名乙節,有車輛里程變更告知書影本1紙附卷可 稽(參偵字第5795號卷二第371頁),顯見被告余仁舜及余 政勳於交車之前應有以書面告知王婕羽其所購買之車輛儀表 板有更換過及里程數有變更之情事,是被告余仁舜及余政勳 尚難認有何對王婕羽施以詐術之情事;至王婕羽何以於簽立 里程變更告知書後仍對被告等人提起告訴等,因屬其主觀意 識內容,尚無從得知,惟本院認尚不能以王婕羽此一提出告 訴之客觀作為即據以反推被告余仁舜等人之犯行。至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余仁舜等人應已對王婕羽著手實行詐欺 犯行,且本案是否有「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之超法規阻卻 違法事由,原判決皆未詳予說明等節,因非屬原審及本院判 決認定被告余仁舜等人無罪之理由,原判決未予說明,自無 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末查 ,王婕羽在簽立買賣合約書時,既無仔細觀看合約書內容, 則被告陳叔霙及余政勳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變造私文書乙情 ,尚有疑義,況被告余仁舜及余政勳既然有以書面告知王婕 羽汽車實際里程數,則被告陳叔霙及余政勳是否有必要變造 私文書,亦有疑義,本院自不能遽而推認被告余仁舜等人涉 犯有此部分犯行。
肆、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余仁 舜、陳叔霙及余政勳涉犯前揭被訴此部分犯行形成確切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余仁舜 、陳叔霙及余政勳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 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余仁舜、陳叔霙及余政 勳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被告等 人供述、證人等之證述內容暨其他間接事實等,推論被告余 仁舜、陳叔霙及余政勳應涉被訴此部分犯行,固非全然無見 ,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 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 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一、三詐欺取財罪、幫助逃漏稅罪部分,不得上訴;事實欄二、四變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余仁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余仁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買賣合約書壹紙(買方何建鑫)沒收。 3 如事實三欄所載 余仁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