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735號
TCHM,109,上訴,1735,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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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輪登記在○○公司名下從事柴油運輸業務,為被告徐文 波運輸、銷售柴油之下游客戶。104年間被告蔡尚霖計畫以 自有油輪在國外兼營柴油批發業務,欲尋求提供油源之油商 建立長期合作關係,被告徐文波認有從中賺取價差利益商機 ,乃向被告邱永堂批購柴油後以每公噸加價美金0.5元之價 格轉售與被告蔡尚霖,油款部分可讓被告蔡尚霖記帳方式賒 欠,待銷售後再給付。被告邱永堂雖同意被告徐文波以賒欠 方式記帳購油,但要求被告徐文波必須提供運油船舶抵押作 為油款給付擔保,被告徐文波將此情告知被告蔡尚霖,然被 告蔡尚霖認將油輪設定抵押擔保,不利外商銀行融資徵信, 因海王星號油輪登記在○○公司名下,其處分須以○○公司 名義為之,而○○公司由被告蔡尚霖一人百分之百持股,如 被告蔡尚霖將部分股權讓與第三人,並由該第三人與被告蔡 尚霖共同擔任○○公司董事,則被告蔡尚霖欲處分海王星號 油輪時,必須徵得該第三人同意始得為之,如此亦可達限制 被告蔡尚霖處分船舶權利之擔保效果,此方案經被告徐文波 與被告邱永堂協商並獲同意後,被告蔡尚霖才依據上述協議 出讓○○公司部分股權與被告邱永堂之子邱國展,並由邱國 展與被告蔡尚霖共同擔任○○公司董事,此乃為賒帳購油款 之擔保,實際上被告邱永堂邱國展均未參與○○公司實際 營運業務。嗣於105年間,被告蔡尚霖增購北斗星號油輪, 購入後須將原單船殼改裝為雙船殼,因欠缺改船資金,被告 蔡尚霖才經由被告徐文波尋求被告邱永堂貸與資金奧援,被 告蔡尚霖再自賣油盈利分期償還與被告邱永堂。被告徐文波 匯予被告邱永堂控制○○兆豐帳戶之款項,乃被告蔡尚霖指 示償還被告邱永堂借貸支付北斗星號油輪船舶改船費用,非 分享盈利分配。
⒊被告蔡尚霖以北斗星號油輪或海王星號油輪裝載之柴油,係 被告徐文波向被告邱永堂以記帳方式賒欠購買後,再以相同 條件轉售與被告蔡尚霖。故上開船舶裝載柴油出港時,被告 蔡尚霖並未支付油款,被告徐文波對被告邱永堂有給付油款 之債務責任,被告蔡尚霖對被告徐文波同樣負有給付油款債 務責任,因此被告徐文波才要求被告蔡尚霖販油時,其下游 買受人必須將油款匯入被告徐文波管理之沛斯公司中信銀帳 戶,避免呆帳形成。而被告邱永堂貸與被告蔡尚霖之改船費 用,係約定自被告蔡尚霖販油盈利中分期清償,因被告蔡尚 霖販油收入均係匯入被告徐文波管理之沛斯公司中信銀帳戶 ,再由被告徐文波支付購油款項及代被告蔡尚霖支付相關成 本費用及清償被告邱永堂借貸之改船費用,被告徐文波基於 付款人責任,當然應作帳供被告蔡尚霖邱永堂了解收入及



成本支出情形,被告徐文波並未與被告邱永堂蔡尚霖共同 參與海上加油站之經營。
⒋被告徐文波向被告邱永堂購買之柴油,係轉賣與被告蔡尚霖 並由其指派油輪載運出港,故關於本案柴油運送目的地國家 及港口資訊,均由被告蔡尚霖提供與被告徐文波,被告徐文 波再告訴被告邱永堂填載於出口報單內,因被告蔡尚霖出售 柴油之地點及對象,係被告蔡尚霖單獨決定,被告徐文波並 不知情,自無明知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於業務上職掌之文書 內之行為。
⒌另被告徐文波經營之沛斯公司非本國公司,非我國商業會計 法之規範客體,且「目的地國家及港口」不實事項,與被告 徐文波掌管沛斯公司之會計事項無關,即便認定不實,對於 我國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沛斯公司股東權益並無不利影響 ,被告徐文波尚無成立填具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可能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97至213頁、本院卷第347、348頁)。二、被告林寶珠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公司及○○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邱永堂,自103年起 即與沛斯公司間有業務往來,由○○公司、○○公司販售柴 油與沛斯公司,其等貿易模式均係採用FOB交易條件。依國 際貿易交易慣例,由出口商辦理出口貨物通關手續,惟賣方 之義務僅在於取得出口許可證或其他官方批准證件,至於出 口報單上之貨物目的地國家地點之記載,則係依買方指示填 載,賣方無從干涉。
㈡、被告林寶珠雖受雇於○○公司及○○公司,但職務僅為負責 文書作業而無任何決定權之基層員工,且○○公司及○○公 司與沛斯公司歷次柴油出口交易,均係由被告徐文波或其指 定之船務代理天文海公司為窗口,主動聯繫被告林寶珠告知 該次前往裝載柴油之船名、柴油購買噸數、目的地港口等資 訊,由被告林寶珠試算金額向被告邱永堂請示確認價格後, 被告林寶珠即製作發票、裝箱單傳予報關行(宏昌或偉聯) ,再由報關行依發票、裝箱單之記載製作出口報單。縱被告 林寶珠負責上開出口報關業務,然依FOB貿易條件,貨物一 旦越過船舷後,賣方之義務即終了,沛斯公司指定之貨運船 裝載柴油出港後,究竟有無將柴油運至其所告知之目的地港 口,且將來係作何使用,豈為出口商○○公司及○○公司所 能確知掌握,遑論負責機械性文書作業之被告林寶珠所能得 知。沛斯公司指定之載油船舶北斗星號油輪實際上縱未依其 所告知之目的地港口載運,豈能憑此遽認被告林寶珠主觀上 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或填製會計



憑證,再據為行使之犯意。
㈢、卷附被告林寶珠與被告邱永堂於107年12月14日就目的地港 口應填載地點進行討論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林寶珠一開始 即表明目的地港係買方提供,實際上船舶有無到目的港並非 ○○公司或○○公司所能知悉。益徵被告林寶珠主觀上並無 填載不實事項之故意,且無依被告邱永堂指示填載之情事。 況該對話內容係於107年12月14日,不代表此前被告邱永堂 曾指示被告林寶珠填載不實之目的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93至298頁、本院卷第344、345頁)。三、被告黃建威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本案公海駁油行為發生時,出口貨物在公海交易,並非行為 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違法行為。
㈡、被告黃建威受僱於被告蔡尚霖,並依其指示至北斗星號油輪 擔任海上駁油業務之船東代表押貨人(Supercargo)。至該 油輪到港或出港所需準備之相關文件,屬船長之職掌,且應 由船長簽名,該油輪之港務代理人員林慶喜乃直接與船長接 洽辦理,「PORT OF CALL」等相關文件與被告黃建威之職務 無關,被告黃建威從未參與或過問。
㈢、本案發票、裝箱單、出口報單等文書,完全與被告黃建威及 船長之職掌無關,即無共同偽造行使之問題。且遍觀全卷, 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建威就卷附所謂之不實會計憑 證或出口報單等,有與被告蔡尚霖等人共同不實製作或行使 該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更無何幫助行為,公訴人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究,於法顯然不符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301至315、321至323頁、本院卷第343、344頁)。四、被告NYEIN AUNG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被告NYEIN AUNG有於PORT OF CALL(航程清單)上簽名,而 北斗星號油輪實際上並未停泊於日本石垣島及香港,但該 PORT OF CALL(航程清單)之填載,係由證人鄧茵如經詢問 中部航運中心後,依船東被告蔡尚霖指示所填載,而被告 NYEIN AUNG僅為受僱開船之船長,本質上無從決定北斗星號 油輪要怎麼航行及報關,是天文海公司之記載既未違反中部 航運中心之指示,則被告NYEIN AUNG主客觀上應不構成犯罪 。至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清單)之 目的地欄填載日本石垣島或香港,則與被告NYEIN AUNG無關 ,被告NYEIN AUNG與被告邱永堂林寶珠既不認識,更遑論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7至341頁、本 院卷第348、349頁)。




伍、經查:
一、被告邱永堂係○○公司及○○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寶珠係○ ○公司及○○公司辦理進出口報關人員;被告蔡尚霖係○○ 公司及TSL公司負責人;被告徐文波係沛斯公司實際負責人 。○○公司於105年間購入北斗星號油輪,被告黃建威自106 年6月間起受僱於被告蔡尚霖,並自106年底受被告蔡尚霖指 示至北斗星號油輪擔任海上駁油業務之船東代表押貨人( Supercargo);AUNG THU自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6月底; 被告NYEIN AUNG自107年7月5日間起,分別受○○公司僱用 擔任北斗星號油輪船長,綜理北斗星號油輪船務等情,已據 被告邱永堂林寶珠蔡尚霖徐文波黃建威、NYEIN AUNG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749號卷一(下稱① 107他8749卷一)第304、306、340、395至397、583、584頁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749號卷二(下稱②107他8749 卷二)第5、6、27、28、49、50、105、122、123、219、 317、318頁〉,並有○○公司及○○公司之公司申登資料查 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工查 詢系統資料、○○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影本、TSL公司註冊 證書、董事職權證明書、北斗星號油輪之MONGOLIA MARITIME ADMINISTRATION PROVISIONAL SHIP RADIO STATION LICENCE(影本)、北斗星號油輪管理公司及船級 社資料、REPORT OF INSPECTION IN ACCORDANCE WITH IMO PORT STATE CONTROL PROCEDURES(依照國際海事組織港口 國管制程序之檢查報告)〔檢查對象:POLARIS北斗星號油 輪,檢查日期:107年9月11日〕、北斗星號油輪之IMO CREW LIST(IMO船員清單)附卷可稽〈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85、 91、97、101、103、265至271、333至336頁、②107他8749 卷二第191、193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聲他字第65號卷( 下稱④108聲他65卷第9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3205號卷(下稱⑤108偵3205卷)第367至370、379至383頁 〉。
二、按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規定「管制進出口物 品:㈠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㈡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 券、有價證券。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 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是柴油並非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財政部關務署於109年 1月8日以台關業字第1091000298號函表示:按關稅法第16條 第2項及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



,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 期限內,備齊報關單證向海關辦理。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 第6條前段規定,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 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 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爰現行關稅法及相關 法規僅規範出口貨物辦理報關之期限,及出口報關時應檢具 之文件,尚無禁止貨物出口不得以船舶為載具在公海進行交 易之相關規定,有該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5、56頁) 。
三、自107年1月間起,北斗星號油輪在被告邱永堂所經營○○公 司設於臺中港之油槽,依可載運之柴油數量裝滿○○公司或 ○○公司所有之柴油後出海,出港後先航行至東海公海區域 等待指示,在海上過駁(ship-to-ship transfer)柴油轉 賣,而由不詳姓名自稱中國大陸人士之「謝加慶」或其引介 之不詳柴油船舶買主,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被告蔡尚霖海上 無線電之聯絡頻道,並告知會合之經緯度,同時告以一張特 定人民幣之號碼末4碼,作為船舶間身分確認憑據,上開訊 息再由被告蔡尚霖徐文波轉知北斗星號油輪上之船東代表 被告黃建威,由被告黃建威指示北斗星號油輪船長(107年1 月至6月底為AUNG THU,7月後為被告NYEIN AUNG)開赴會合 地點,待「謝加慶」方來船會合,雙方以中文溝通,被告黃 建威檢視該船人員出示上開人民幣號碼無誤後,即回報被告 蔡尚霖,經被告蔡尚霖確認「謝加慶」或其所引介之背後買 主確實付款後,被告蔡尚霖即通知被告黃建威命船員開始駁 油,並將駁油日期、數量書寫簽單1式2份為憑,1份由購油 船舶帶回,1份則由被告黃建威帶回轉交與被告蔡尚霖。北 斗星號油輪實際上僅在東海公海待命駁油,香港或日本石垣 島港並非目的地港,亦非卸貨港等情,業據被告蔡尚霖、黃 建威、NYEIN AUNG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供陳在卷(見① 107他8749卷一第307至309、584、585頁、②107他8749卷二 第7至11、28至31、33、51至61、318至320頁、⑤108偵3205 卷第318頁),並有證人即自107年8月25日起在北斗星號油 輪擔任大副之YE LIN KHINE於調查局詢問、偵查;證人即自 106年12月6日起在北斗星號油輪上工作之KYAW MIN THU於偵 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275至279、285 至293、411至417頁),且有簽單影本5張、手機通訊軟體中 被告蔡尚霖與暱稱「鴻海」、「。」、「白龍」對話內容截 圖附卷可以佐證(見⑤108偵3205卷第347至356頁)。而自 107年1月1日迄今,北斗星號油輪從未停靠日本石垣島港之 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斗星輪涉與北韓船舶違法駁油案



辦理國際合作情形」報告附卷可證(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 141頁)。
四、北斗星號油輪係在○○公司設於臺中港自由貿易區油槽裝載 柴油之情,此有如附表所示出口報單第10欄「卸存地點代碼 」記載「TXG1WDGR自貿○○T601」、「TXG1WDHR自貿T301」 、「TXG1WDAR自貿○○T607」、「TXG1WDIR自貿○○T603」 等內容可查(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107、108、113、114、 225、226、345、346、349、350、353、354、357、358、 361、362、365、366、369、370、381、382、385、386、 389、390頁、⑤108偵3205卷第251、252頁、⑥108偵5537卷 第255、256、287、288、297、298、311、312、333、334、 345、346、362、363、379、380、385、386、391、392、 401、402、419、420、429、430頁),及被告邱永堂所提出 101年7月10日新增「TXG1WDIR」為自由貿易港區西一號碼頭 二線○○公司T603儲槽之表格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59頁)。財政部關務署於109年1月10日以台關業字第10910 00415號函表示:查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3項及第22條明定「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 內供營運之貨物,免徵關稅……」、「……免徵稅捐者,無 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自由港區事業 運往國外或保稅區之貨物,……,依貿易法規定,免收推廣 貿易服務費。」等事項,其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全球運籌管理 經營模式,所採取之租稅優惠措施。次查自由貿易港區貨物 通關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貨物 輸往國外時,……,向海關傳輸報單通報出口,經海關電腦 回應紀錄有案,憑以裝船(機)出口。」是以,出口報單為 業者向海關通報貨物出口,以取得海關放行通知,俾憑裝船 (機)出口之用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7、 78頁)。且按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第6條前段規定 :「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完成訂艙手續並備齊報 關單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向海關辦理。 」、「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 單或託運單、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 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五、被告林寶珠於如附表所示報關日期,在○○公司之INVOICE (發票)之「PORT OF DESTINATION」(目的港)欄、 PACKING LIST(裝貨清單)之「TO:」(目的地)欄,及○ ○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之「 DISCHARGING PORT」(卸貨港)欄,登載如附表所示之「 HONG KONG」或「ISHIGAKI」,委由宏昌報關行人員王丕宏



或偉聯報關行人員何基石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出口報單以行使 ,而各該出口報單上之「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亦配合填 戴為「HKHKG/HONG KONG」、「JPISG/ ISHIGAKI」,於附表 所示報關日期以電子報關方式向臺中港自由貿易港區之海關 申報出口,行使前開出口報單等,請准放行貨物,報運如附 表所示之柴油(GASOIL)出口至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日本石垣 島港予買方沛斯公司等情,已據被告林寶珠於調查局詢問、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340、341、399頁) ,並有證人即宏昌報關行報關人員王丕宏於調查局詢問、偵 查;證人即負責北斗星號油輪船務代理之天文海公司職員鄧 茵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443至 445、497至501頁、⑤108偵3205卷第243至245頁、原審卷二 第248頁),且有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貨清 單)、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出口報單影本附 卷可證〈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225至229、345至392頁、⑤ 108偵3205卷第251至255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537 號卷(下稱⑥108偵5537卷)第255至257、287至289、297至 301、311至313、333至335、345至348、362至364、379至 381、385至387、391至393、401至403、419至421、429至 431頁)。
六、而被告林寶珠於107年12月14日晚間11時33分53秒許以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邱永堂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被告邱永堂問:「那 他們現在在問我們今年跟他們買的那個最終港口,要證明有 到那個港口怎麼辦?」被告林寶珠回以:「那你要叫船公司 提供啊,因為我們叫船公司去,船公司有沒有去我們不知道 啊,那就推給『O-S-LONG』(音似),『O-S-LONG』說要去 啊,你就跟他說買貨的跟我講,因為這個一定是買貨的跟我 們講,要去香港,要去ISHIGAKI(石垣島)對不對?」,被 告邱永堂再問:「現在POLARIS(北斗星號)寫ISHIGAKI( 石垣島),其它有沒有寫ISHIGAKI(石垣島)?」,被告林 寶珠回以:「ISHIGAKI(石垣島)好像很多家寫,什麼天文 海,什麼POLARIS寫ISHIGAKI,……」,及提及其他家船務 代理公司亦有寫ISHIGAKI(石垣島)的,被告邱永堂則表示 :寫ISHIGAKI(石垣島)一查證,日本很快就會答覆,就會 知道沒有到,寫香港比較不容易求證等語,被告林寶珠乃回 以:別人都說往南的船寫香港,往北的船寫ISHIGAKI(石垣 島)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②107他8749卷 二第374、375、377、378頁),然此通話已係本案案發後, 且為被告邱永堂林寶珠於107年11月27日經調查站詢問及



檢察官訊問之後之通話。且被告林寶珠於偵查中稱:上開監 聽譯文那天,被告邱永堂只是在跟我確認最近的船是到哪裡 ,我就照實時說都是往哪裡,我的港口打哪裡,一定要聽船 公司的,船公司跟我說哪裡,我就打哪裡等語(見⑤108偵 3205卷第302、303頁)。則依上開通話內容,尚無法證明被 告邱永堂林寶珠於107年11月9日之前已明知北斗星號油輪 在被告邱永堂所經營○○公司設於臺中港之油槽,裝載○○ 公司或○○公司所有之柴油後出海,實際上僅在東海公海待 命駁油,香港或日本石垣島港並非目的地港,亦非卸貨港。七、依財政部關務署所公告之船舶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 申報進口注意事項第2點,依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 法第36條規定:「船舶駛進中華民國緝私水域內,應在船上 備有由船長簽字之下列文件,以備隨時交登船關員查驗」; 同法第37條第3項及第1款規定:「進口船舶抵達後,船長或 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下列文件向 海關申報進口:一、第36條所列文件。但經海關登船查驗並 收取者,得免檢附。」上述中華民國緝私水域為沿海24海里 內,船長簽字文件即包含PORT OF CALL(航程清單)(見原 審卷二第201至204頁)。依上開相關規定,北斗星號油輪駛 進臺中港,即應備有船長簽字之PORT OF CALL(航程清單) 。而北斗星號油輪之船務係由北斗星號油輪船東即被告蔡尚 霖委託天文海公司辦理,天文海公司為北斗星號油輪之船務 代理公司之情,業據被告蔡尚霖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② 107他8749卷二第317、318頁),核與證人即天文海公司職 員鄧茵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50 、251、255、256、260頁)。又天文海公司就北斗星號油輪 於107年1月16日至107年11月17日進出港相關聯繫、文書製 作等船務,係由天文海公司職員鄧茵如負責,而北斗星號油 輪之目的地港資訊,係由被告蔡尚霖及其所經營之展翊公司 職員告知天文海公司後,由天文海公司職員鄧茵如製作相關 文書,鄧茵如即依被告蔡尚霖委託及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 Port of call(航程清單或稱航程表)之「LAST PORT OF CALL」欄位填HONG KONG或ISIGAKI,JAPAN後,交由天文海公 司職員林慶喜持至北斗星號油輪上,交由北斗星號油輪船長 AUNG THU(107年1月起至6月底止)及被告NYEIN AUNG(自 107年7月5日起至11月)簽名後交與臺中關(AUNG THU提供 附表編號1至14部分;被告NYEIN AUNG提供附表編號15至21 部分)以為行使等情,復據被告NYEIN AUNG於調查站詢問、 偵查中陳明在卷(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584、585頁、②107 他8749卷二第7、11頁、⑤108偵3205卷第318頁),並經證



人即天文海公司職員鄧茵如、黃子嫻於原審法院審理、證人 即天文海公司職員林慶喜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242、248至253、257至267、280至283、290、291頁、①107 他8749卷一第573至577頁)。且有離泊、出港時間資料查詢 〔船名:POLARIS北斗星號,查詢時間:107年4月1日至107 年11月12日〕、北斗星號107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7日進出港 申報紀錄、107年9月5日、13日、25日、107年11月9日POLAR IS北斗星號入港資料影本、PORT OF CALL(航程清單)影本 附卷可證(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11、119至125、143至223 頁、⑥108偵5537卷第445至483頁)。八、無法認定北斗星號油輪有於107年5月24日,在東海過駁柴油 與北韓籍船舶MYONG RYU 1:。
㈠、經濟部於106年10月17日以經貿字第10604604830號公告:為 維護國家安全目的,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輸往北韓之貨品,均 應事先經本部核准,惟在我國解除對北韓禁止貿易之前,暫 停核發許可,有該公告在卷可查(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233 頁)。而交通部航港局復於107年1月26日以航務字第000000 00000號表示:加強限制北韓進出口貨物:禁止船舶直接或 間接承運輸入北韓之原油、精煉石油、工業機具、運輸車輛 、鐵、鋼及機他金屬,有該函在卷可憑(見①107他8749卷 一第235至237頁)。
㈡、證人即相宇公司工程師吳念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 ARGOS船位回報系統功用主要係回報船位及漁獲,相關資料 回傳儲存於ARGOS法國總公司內之儲存設備,上傳之船位及 歷史航行紀錄只能透過ARGOS提供之網路頁面瀏覽,無法編 輯竄改,一般一年內之資料都可以查詢得到。北斗星號油輪 裝設ARGOS船位回報系統設備,係於105年8月透過展翊船務 代理有限公司向相宇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裝設,連續使用迄今 ,係一小時回傳一次,經於108年1月15日勘驗該系統,看起 來並無被拆過之痕跡等語(見②107他8749卷二第451至455 、483至487頁)。且有檢察官請證人吳念寰連結網站讀取北 斗星號油輪於ARGOS船位回報系統內之位置資訊,有北斗星 號油輪107年5月23至25日ARGOS船位回報系統查詢資料、相 宇企業有限公司ARGOS船位回報系統網站顯示北斗星號107年 5月24日航行路線圖、107年5月23至25日查詢資料、相宇公 司ARGOS船位回報系統網站顯示北斗星號107年5月24日查詢 資料、航行路線圖附卷可查(見②107他8749卷二第447至 449、457至479、493至503頁)。然卷附檢察官所提出疑似 北斗星號油輪與疑似北韓籍船隻MYONG RYU 1於107年5月24 日在東海接觸之照片(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131至137頁、



②107他8749卷二第37至39頁、⑥108偵5537卷第137至143頁 ),及被告蔡尚霖於107年12月19日偵查中以書狀所提出其 經由北斗星號油輪管理公司轉交聯合國依據偵察機空拍照片 認定2018年5月24日在東海海域與北韓MYONG RYU 1油輪併靠 轉運油料之船舶為北斗星號油輪之空拍照片(見②107他874 9卷二第277、289至293頁),該等照片畫面相同,然其上均 僅記載時間、地點為「24 May 2018 East China Sea」,並 無詳細之時間及經緯度位置可供與北斗星號油輪ARGOS船位 回報系統查詢資料比對。至起訴書所記載:檢察官於108年1 月15日委請證人吳念寰讀取北斗星號油輪裝設之ARGOS系統 之時間、位置資料,亦與法務部108年2月18日法檢決字第 10800522580號函轉國家安全局108年2月14日平安字第10800 01360號書函(密件,至138年2月13日解密)所附之北斗星 號油輪之船舶自動辨識系統(即AIS)資料之時間及座標位 置不相扞挌等語。茲因前揭與北韓MYONG RYU 1油輪併靠轉 運油料之船舶之空拍照片,無詳細之時間及經緯度位置可供 比對,則北斗星號油輪所裝設之ARGOS系統及船舶自動辨識 系統(即AIS)資料所呈現北斗星號油輪船位相符,亦無從 認定聯合國前揭空拍照片所攝得之駁油船舶係北斗星號油輪 。
㈢、北斗星號油輪於106年10月2日至106年10月20日進塢維修, 有北斗星號油輪租用船塢結價單、巧貹公司請款單影本附卷 可稽(見②107他8749卷二第345、347頁),復經證人即巧 貹公司實際負責人喬永福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北斗 星號油輪當時在臺灣海峽外海車葉尾軸斷裂,而曾於106年 10月2日在巧貹公司臺中港船塢就船體外板進行整體性之維 修及保養,當時並沒有動到甲板及艦橋部分等語(見②107 他8749卷二第401至403、407至409頁),並提供北斗星號油 輪106年10月5日、15、16日、20日之照片供核(見②107他 8749卷二第413至43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08年1月 15日中午12時36分許,會同證人喬永福,在北斗星號油輪所 在臺中港停泊處,現場履勘結果,北斗星號油輪並無新增或 拆裝足以影響外觀之設備舷窗。而經喬永福確認北斗星號油 輪於106年10月間進塢時體艙係米白色,後於106年10月時於 該船塢改為白色,除此之外艦橋部分構造沒有改變之情,有 108年1月15日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憑(見②107他8749卷二 第439、440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又於108年1月15日中午 12時59分許,請臺中港消防隊派雲梯車至北斗星號油輪船頭 右側港邊,升高雲梯,自高處先以攝影機拍攝北斗星號油輪 船身,再請臺中港消防隊江東英小隊長以紅外線熱成像儀拍



攝北斗星號油輪船身之照片,有該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拍攝 照片、紅外線熱成像儀顯示之照片附卷可憑(見⑤108偵320 5卷第109至123頁)。另被告蔡尚霖於107年12月19日偵查中 提出瑞奇公證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2日報告所附北斗星號油 輪外觀照片(見②107他8749卷二第309至311頁);於107年 12月25日偵查中提出北斗星號油輪106年10月3日、6日進船 塢照片(見②107他8749卷二第341至343頁)可以佐證。㈣、依證人喬永福所提出北斗星號油輪於106年10月5日至106年 10月20日之照片、被告蔡尚霖所提出北斗星號油輪106年10 月3日、6日進船塢照片、瑞奇公證有限公司西元2018年12月 12日報告所附北斗星號油輪外觀照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08年1月15日,請臺中港消防隊拍攝北斗星號油輪船身照片 ,其中北斗星號油輪船艛(即甲板上面的建築結構物)外觀 大致相同,且船艛兩排舷窗中間有明顯「NO SMOKING」(按 為紅色字樣)、「SAFETY FIRST」(按為灰黑色字樣)二行 文字字樣(證人喬永福所提出之照片,因相片畫素之故,無 法辨識是否有「SAFETY FIRST」字樣),足認北斗星號油輪 船艛並無變更外觀之情形。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 15日請臺中港消防隊江東英小隊長以紅外線熱成像儀拍攝北 斗星號油輪船身之照片,雖無法清晰辨識文字內容,惟就船 艛兩排舷窗中間有噴寫文字及文字行數仍明顯可見(見⑤ 108偵3205卷第117頁),但西元2018年5月24日在東海海域 與北韓MYONG RYU 1油輪併靠轉運油料之油輪空拍照片(見 ①107他8749卷一第131至137頁、②107他8749卷二第289頁 ),則顯無前開字跡,已有不同。又2018年5月24日在東海 海域與北韓MYONG RYU1油輪併靠轉運油料之油輪空拍照片( 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131至137頁、②107他8749卷二第289 頁),艦橋(即船艦的指揮駕駛室)左右兩側似有舷窗,然 北斗星號油輪並無此結構,且就此部分,北斗星號油輪以紅 外線熱成像儀拍攝之照片情形亦與前揭空拍照片情形不同, 此亦有被告蔡尚霖偵查中所提出之比對照片附卷可參(見② 107他8749卷二第313頁)。
㈤、依上開事證及說明,卷附西元2018年5月24日在東海海域與 北韓MYONG RYU 1油輪併靠轉運油料之油輪空拍照片,該油 輪與北斗星號油輪之外觀尚有不同,且該照片復並無詳細之 時間及經緯度位置可供與北斗星號油輪ARGOS船位回報系統 查詢資料比對。不能認定北斗星號油輪有於107年5月24日, 在東海過駁柴油與北韓籍船舶MYONG RYU 1。九、關稅法及相關法規均無禁止貨物出口於公海進行交易,但預 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及關港貿作業代碼有關出口報單目的地



國家,並無「公海交易」之申報代碼供業者運用:㈠、⒈財政部關務署固於109年1月8日以台關業字第1091000298 號函表示:依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篇貳、七、出口報 單(N5203)各欄位填報說明,其中項次12「目的地國家及 代碼(出口報單第9欄)」之填報說明⑴略以,本欄係填列 本報單貨物之已知最終目的地國家(地區)及地方英文名稱 全名及其代碼(代碼包括國家及地方代碼,共5碼)。參據 關港貿作業代碼二十六、國家或實體及五十一、聯合國地方 代碼附註3說明,各國地方如有未列入地方代碼者,以國家 代碼(2位文字)加上Z99(3位文字)表示之,如JPZ99。爰 業者欲公海交易時,鑒於國家代碼尚無「公海」選項,建議 於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填報「ZZZ99」。此相 關規定亦適用於107年1月16日至107年11月9日期間之出口案 件,有該函暨所檢附之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篇,貳 、出口貨物通關作業基本規定、關港貿易作業代碼二十六、 國家或實體、關港貿易作業代碼五十一、聯合國地方代碼附 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5至76頁)。⒉但財政部關務署於 108年6月18日以台關稽字第1081012779號書函函覆立法委員 陳超明國會辦公室,表示:貴辦公室為臺中港自由貿易港區 事業於公海上從事海上交易活動,建議於出口報單「目的地 國家及代碼」(Destination code)欄位,增列「公海交易 」選項一案,經洽據日本及韓國等相關國家海關實務做法, 該等出口廠商於貨物出口申報時均要求於報單欄位填入船舶 最後抵達地點,即目的地國家及都市,尚無「公海交易」之 申報選項。本案為避免影響我國出口報單申報機制,同時兼 顧業者商業交易之需求,若該等業者於公海上從事海上油品 交易無法確認船隻最後目的地國家,建議於出口報單「目的 地國家及代碼」欄位,填報「其他國家」代碼為ZZZ99,並 於其他申報事項欄位明確註明於公海上油品交易,以資解決 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57頁)。⒊財政部 關務署雖又於109年3月16日以台關業字第1091004852號函表 示:㈠考量業者欲公海交易,倘確實無法得知出口貨物之最 終目的地國家,鑒於國家代碼尚無「公海」選項,遂建議於 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填報「ZZZ99」。㈡有關 自貿港區油品貨物未報關進入我國,直接再運往公海上進行 交易一節:按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應向海關通報(出口報單),並經 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始得進出自由港區。本案油品若申 報運往國外(含不確定目的地國家)則依預報貨物通關報關 手冊出口篇貳、七、出口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應於「目的



地國家及代碼」依「關港貿作業代碼」相關內容詳實填報其 英文名稱及代碼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63至 65頁)。⒋關務署有關109年1月8日台關業字第1091000298 號函與貴署108年6月18日台關稽字第1081012779號函意旨, 有不一致之情形,究以何者為正確?原審法院再函詢該署: ㈠貴署109年1月8日台關業字第1091000298號函與貴署108年 6月18日台關稽字第1081012779號函,二者不一致之情形, 究以何者為正確?㈡貴署係於何時通知貴署所屬之臺中關, 可以由一般報關行自行於海關出口申報資料中,填寫關港貿 作業代碼「ZZZ99」,作為「公海交易」之申報選項?㈢貴 署有無將「ZZZ99」代碼,認為可以作為「公海交易」之申 報選項之事實,通知交通部或交通部航港局知悉?以作為交 通部航港局對於船舶進出港管理時,如係屬「公海交易」時 ,得由一般船務代理商於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網站(即MT NET)填寫「ZZZ99」之代碼?等事項(見原審卷三第49至51 頁)。該署於109年3月16日以台關業字第1091004852號函表 示:㈠本署108年6月18日以台關稽字第1081012779號書函致 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係為業者向立法委員陳情,從事油品 出口於公海交易,未能於報單如實申報目的地國家代碼,請 求本署修改相關申報代碼增列「公海交易」之申報選項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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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溫鼎億貿易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文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亮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貹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