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處斷;核被告尤 義順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 罪,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處斷。 ⒋被告徐金仲因被告江玉清表示欲購買牛樟木,而於前揭時間 ,陸續分別向訴外人田盛文、許覓橋等人故買森林主產物之 牛樟木贓物,再轉售予被告江玉清,並依被告江玉清之指示 ,運送至上址交予尤義順寄藏,則被告徐金仲、江玉清及尤 義順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前、後密接之時間內故買或 寄藏贓物,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學理上「重覆性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⒌按基於寄藏之目的而將贓物搬運,其搬運行為,僅係寄藏之 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另就搬運 論罪。是被告尤義順於102年3月至6月間受被告江玉清之託 ,寄藏牛樟木,其雖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指示同案 被告鄧朝源、游朝枝將其寄藏在葉明桐鐵皮屋之牛樟木,搬 運至尤慶農之鐵皮屋,同案被告鄧朝源、游朝枝旋於同日21 時許將牛樟木加以搬運,被告尤義順為使牛樟木隱藏不受查 緝而共同為搬運之行為,即屬寄藏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應 另論搬運贓物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尤義順另涉犯森 林法第50條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容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尤義順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第349 條規定有所 修正,依上開新舊法比較可知,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 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⒉被告尤義順所故買之贓物為牛樟木,要屬「森林主產物」無 訛。核被告尤義順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 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處斷。又 被告尤義順基於單一犯意,而於附表二所示密接之時間內故 買贓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 憑證3 類;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 、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 自明。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目的在供收據購貨商號留作原 始憑證,有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第1 聯右上角記載文字 在卷為憑(25849 號偵卷第19、22及25頁),若商業負責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又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號、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 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 犯罪。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 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案被告章榮源以榮昌木材行商業負責人身分填製不實農 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有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9 張 及榮昌木材行營利事業登記在卷可佐,是被告尤義順及同案 被告江玉清、涂志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具商業 負責人身分之共犯即同案被告章榮源共同實施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⒊核被告尤義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尤義順與同案被告江玉清、涂志成、章 榮源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雖有3份共9張,惟同案被告章榮 源係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實 質一罪。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該罪為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
⒉被告尤義順、溫智耀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具商業 負責人身分之共犯林金安共同實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 立共同正犯。
⒊核被告溫智耀、尤義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認應同時論以刑法第 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有所誤會。被 告尤義順、溫智耀與共犯林金安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 計憑證,雖有3張,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不同時、地所 為,稽之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目的相同,應係接續而為 ,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一罪。
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428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四部分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溫智耀前於96年間,因贓物、竊盜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後, 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而於99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溫智耀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四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㈥被告尤義順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㈦沒收方面:
按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如假文書已行使而非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沒收,此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 刑法第219 條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 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意旨參照)。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三 部分,被告尤義順與同案被告江玉清、涂志成及章榮源所共 同填載如附表四所示不實會計憑證3份9張,交付被告尤義順 向檢察官提出行使者乃影本(25849號偵卷第16頁背面、第 19至27頁),原本仍屬渠等所有,揆諸上開意旨,於被告尤 義順如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關於本 案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溫智耀、尤義順及共犯林金安分別 與陳一郎、陳銀村及陳金山所共同填載如附表五所示不實會 計憑證3張,陳一郎等人向檢察官提出附卷者亦均為影本( 3652號偵卷第37頁背面、第45、52頁),原本仍屬被告溫智 耀、尤義順等人及其餘共犯所有,揆諸上開意旨,於被告溫 智耀、尤義順如犯罪事實四之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三、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就被告尤義順如犯罪事實二、三、四所 為,被告溫智耀如犯罪事實四所為,認罪證明確,而分別論 以上開罪名,並敘明被告溫智耀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 重其刑,及被告尤義順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復以被告尤義順、溫智耀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尤義順、溫智耀犯罪之一切情 狀,就被告尤義順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之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2000元折算1日),犯罪事實三部分並諭知附表四所示 之物沒收;犯罪事實四部分並諭知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就 被告溫智耀所犯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2000元折算1日),及附表 五所示之物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被告尤義順就此 部分上訴,除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伊向溫智耀購買之牛樟 木均係合法進口之牛樟木外,並指摘原審就其所犯上開各罪 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溫智耀上訴亦辯稱伊僅是 單純幫助朋友之動機及目的,僅國中畢業不諳法律之智識程 度、侵害商業會計資訊正確性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原審 未審酌及此,而量處伊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重。又原審未 考量伊之資力及生產能力,而以其他共同被告尤義順之犯行 作為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依據,亦有不當聯結之違誤 云云。惟被告尤義順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之罪行,事證明確,
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已如前述。按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就被告 尤義順、溫智耀所犯上開各罪,於科刑時,業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等一切情狀,且所量處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核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難認有量 刑過重之情事。被告尤義順指摘原審就其所犯各罪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自難准許。而被告溫智耀亦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並無可採。另被告溫智耀販售贓物予被告尤義順後, 為掩飾渠等非法行為,而與被告尤義順共同向共犯林金安購 買不實之發票,其惡性顯非低於被告尤義順,原審考量被告 尤義順故買之牛樟木數量龐大及被告溫智耀企圖維護價值不 斐之牛樟木贓物,而酌定被告尤義順、溫智耀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以2000元折算1日,核屬適當。是被告溫智耀指摘 原判決未考量伊之資力及生產能力,而以其他共同被告之犯 行作為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依據,有不當聯結之違誤 云云,亦非的論。從而,被告尤義順上開部分之上訴及被告 溫智耀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徐金仲、江玉清、尤義順如犯罪 事實一所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尤義順被訴與同案被 告游朝枝、鄧朝源共同搬運贓物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㈠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 ,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 第690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徐金仲於102年3月至6月間 向張柏超購買,再轉售予被告江玉清,而由被告尤義順寄藏 之牛樟木,並非張柏超於國有林地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此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3962號、103年度偵字第 45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1496號卷第115頁)。 該牛樟木自非贓物,依上開判決意旨,則被告徐金仲、江玉 清買受此部分牛樟木,自不構成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被 告尤義順縱寄藏此部分牛樟木,亦不成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 物罪。原審未予詳察,仍就此部分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 定,分別論被告徐金仲、江玉清以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被告尤義順則論以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自有違誤。㈡基 於寄藏之目的而將贓物搬運,其搬運行為,僅係寄藏之當然 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另就搬運論罪 。是被告尤義順於102年3月至6月間受被告江玉清之託,寄 藏牛樟木,其雖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指示同案被告 鄧朝源、游朝枝將其寄藏在葉明桐鐵皮屋之牛樟木,搬運至 尤慶農之鐵皮屋,同案被告鄧朝源、游朝枝旋於同日21時許
將牛樟木加以搬運,則被告尤義順為使牛樟木隱藏不受查緝 而共同為搬運之行為,即屬寄藏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應另 論搬運贓物罪。然原審竟就此部分,另諭知被告尤義順無罪 之判決,亦有未洽。被告徐金仲上訴辯稱伊前經苗栗地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認定之牛樟木與 本件牛樟木為同一批,應為同一案件,原審仍就本案判決, 即有一罪二判之情形云云,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其指摘 原判決就伊向張柏超購買牛樟木部分論以故買贓物罪,不無 違誤乙節,則有理由;被告江玉清上訴,以前詞置辯,而否 認犯罪,並無理由;被告尤義順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 就其寄藏購自張柏超部分之牛樟木仍論以寄藏贓物罪即有違 誤,亦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尤義順搬運贓物既為寄藏 贓物之當然結果,即應就搬運贓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指摘原判決另就被告尤義順被訴與同案被告游朝枝、鄧朝源 共同搬運贓物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 部分及被告尤義順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徐 金仲、江玉清、尤義順均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罔顧牛樟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保育 不易,竟為故買或寄藏牛樟贓物犯行,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 非行,參以其等故買或寄藏牛樟木之數量龐大,被害金額甚 鉅,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造成嚴重損害,加上其等轉賣獲 利甚鉅,行為深值非難,被告徐金仲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 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一再反覆相同性質犯罪,顯未 深自反省,並未從前案獲取教訓,復考量被告尤義順在第一 時間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被告徐金仲、江玉清等其餘共犯 因而查獲,且尤義順、江玉清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 告等人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及被害牛樟業由林管 處領回並保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尤義順所犯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各罪所處之 刑,其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第六項所示,從刑部分則併 執行之。另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面,併審酌被告尤義順 寄藏贓物之牛樟木數量龐大,認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應以 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始屬公允。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徐金仲因江玉清表示欲向其購買牛樟木,且 明知張柏超所販售之牛樟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於102年3月至6月間,前往新竹縣五峰鄉桃山 村之「白蘭部落」,以每公斤80元至100元不等價格,向張
柏超購得其盜採自國有林班地之牛樟木,再轉售予江玉清。 而江玉清亦明知徐金仲所販售之牛樟木無合法之證明文件, 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基於故買贓物犯意,以每公斤120元 至130元價格向徐金仲購入上開牛樟木材,並指示徐金仲將 牛樟木運送至不知情之葉明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舜和枝22號電線桿對面5公尺處之鐵皮屋,交予尤義 順。而尤義順明知上開牛樟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 寄藏贓物之犯意,將前開牛樟木藏放在葉明桐鐵皮屋內,並 為該等牛樟木加工,將牛樟木不規則處或爛掉部分切除磨淨 以培養牛樟菇。因認被告徐金仲、江玉清均涉犯修正前森林 法第50條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被告尤義順則涉犯同法 條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
㈡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 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 690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徐金仲於102年3月至6月間向 張柏超購買牛樟木,再轉售予被告江玉清,而依被告江玉清 之指示,將牛樟木運至葉明桐上開鐵皮屋交予被告尤義順寄 藏等情,業據被告徐金仲、江玉清、尤義順分別供證明確。 然此部分牛樟木並非張柏超於國有林地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3962號、103年度偵字 第45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1496號卷第115頁) 。該牛樟木自非屬贓物,依上開判決意旨,則被告徐金仲、 江玉清買受此部分牛樟木,自不構成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被告尤義順縱寄藏此部分牛樟木,亦不成立寄藏森林主產 物贓物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徐金仲、江玉清各所犯上開故買 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或被告尤義順所犯上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 物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扣案之牛樟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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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點│扣案日│重量 │總支數│被害金額( │備註 │
│號│ │期 │(公斤)│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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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葉明│102年 │1萬 │557 │348 萬 │ │
│ │桐鐵│10月24│2,700 │ │9325 │ │
│ │皮屋│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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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尤慶│102年 │8,720 │270 │239 萬 │尤義順等│
│ │農鐵│10月24│ │ │5820 │人於102 │
│ │皮屋│日 │ │ │ │年10月23│
│ │ │ │ │ │ │日,自葉│
│ │ │ │ │ │ │明桐鐵皮│
│ │ │ │ │ │ │屋搬來藏│
│ │ │ │ │ │ │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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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尤義順購買之牛樟木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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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銷售者│品名 │日期 │重量 │單價( │金額(元) │
│號│ │ │ │(公斤)│元/公 │ │
│ │ │ │ │ │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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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溫智耀│牛樟木│100年8│ 不詳│ 不詳│14萬9600 │
│ │ │ │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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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溫智耀│牛樟木│100年8│ 不詳│ 不詳│19萬5000 │
│ │ │ │月25日│ │ │ │
├─┼───┼───┼───┼───┼───┼─────┤
│ 3│溫智耀│牛樟木│100年8│ 不詳│ 不詳│41萬 │
│ │ │ │月31日│ │ │ │
└─┴───┴───┴───┴───┴───┴─────┘
附表三:尤義順販賣牛樟木贓物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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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買者│日期 │重量 │金額(元)│備註 │
│號│ │ │(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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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何炳梓│101年4│1343 │20萬 │ │
│ │ │月30日│ │1450 │ │
│ │ ├───┼───┼────┤ │
│ │ │101年6│733 │10萬 │ │
│ │ │月7日 │ │99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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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徐啟益│101年4│67 │2萬 │ │
│ │ │月30日│ │ │ │
├─┼───┼───┼───┼────┼─────────┤
│ 3│陳一郎│100年8│1000 │30萬 │尤義順交付之統一發│
│ │ │月間 │ │ │票:發票日:101 年│
│ │ ├───┼───┼────┤1 月5 日、票號:ZA│
│ │ │100年9│1000 │30萬 │00000000號、金額:│
│ │ │月間 │ │ │20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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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陳銀村│100年7│2000 │50萬 │尤義順交付之統一發│
│ │ │月間 │ │ │票:發票日:101 年│
│ │ │ │ │ │1 月5 日、票號:ZA│
│ │ │ │ │ │00000000號、金額:│
│ │ │ │ │ │200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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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何建璋│100年 │4300 │34萬 │ │
│ │ │間 │ │4000 │ │
├─┼───┼───┼───┼────┼─────────┤
│ 6│李東諭│101年1│2000 │2萬 │尤義順交付之統一發│
│ │ │月間某│ │ │票:發票日:101 年│
│ │ │日 │ │ │1 月5 日、票號:ZA│
│ │ │ │ │ │00000000號、金額:│
│ │ │ │ │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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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章榮源開立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
┌─┬───┬───┬───┬───┬──┬─────┐
│編│購貨人│開立日│品名 │數量 │單價│金額(元) │
│號│ │期 │ │(公斤)│(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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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尤義順│96年8 │牛樟殘│8085 │ 60│48萬5100 │
│ │ │月18日│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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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尤義順│96年8 │牛樟殘│8085 │ 60│48萬5100 │
│ │ │月18日│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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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尤義順│96年8 │牛樟殘│8085 │ 60│48萬5100 │
│ │ │月18日│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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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尤義順│95年11│牛樟殘│12000 │ 60│72萬 │
│ │ │月23日│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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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尤義順│95年11│牛樟殘│1萬 │ 60│72萬 │
│ │ │月23日│材 │2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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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尤義順│95年11│牛樟殘│1萬 │ 60│72萬 │
│ │ │月23日│材 │2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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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尤義順│96年3 │牛樟殘│1萬 │ 60│82萬8000 │
│ │ │月10日│材 │38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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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尤義順│96年3 │牛樟殘│1萬 │ 60│82萬8000 │
│ │ │月10日│材 │38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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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尤義順│96年3 │牛樟殘│1萬 │ 60│82萬8000 │
│ │ │月10日│材 │38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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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鴻燕藝品館虛開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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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買受人│開立日│品名 │數量│單價│金額│
│號│ │期 │ │(噸)│(萬)│(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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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一郎│101年1│漂流木牛樟殘材│ 2│ 1│ 2│
│ │ │月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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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陳銀村│101年1│漂流木牛樟殘材│ 2│ 1│ 2│
│ │ │月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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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李東諭│101年1│漂流木牛樟殘材│ 2│ 1│ 2│
│ │ │月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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