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496號
TCHM,104,上訴,1496,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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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金仲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尤義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智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玉清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556號、103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4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24389、25849號;103年度偵字第1190、2087、3643、
365 2、5477、5478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28號;
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金仲江玉清各犯森林法第50條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尤義順犯森林法第50條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及被訴共同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等部分及尤義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金仲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玉清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尤義順犯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尤義順所犯上開第肆項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徐金仲江玉清表示欲向其購買牛樟木,且明知田盛文、許 覓橋等人所販售之牛樟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 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至6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3975-YX號等車輛,前往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之「 清泉部落」、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之「涼山部落」等處,接



續向田盛文許筧橋田盛文許筧橋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3年審原訴字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以每公斤 新臺幣(下同)80元至100元不等價格,購得其等盜採自國 有林班地之牛樟木合計約11.25公噸(向許覓橋購買1.25公 噸,向田盛文購買10公噸),再轉售予江玉清。而江玉清亦 明知徐金仲所販售之牛樟木無合法之證明文件,係來源不明 之贓物,而基於故買贓物之單一犯意,於102年3月至6月間 ,接續以每公斤120元至130元價格向徐金仲購入上開牛樟木 ,並指示徐金仲將牛樟木運送至不知情之葉明桐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舜和枝22號電線桿對面5公尺處之 鐵皮屋,交予尤義順。而尤義順明知前開牛樟木係屬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前開牛樟木藏放在葉 明桐鐵皮屋內,並為該等牛樟木加工,將牛樟木不規則處或 爛掉部分切除磨淨以培養牛樟菇。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科查緝私菸酒聯合小組 於102年10月23日上午至葉明桐鐵皮屋執行查緝私菸酒勤務 時,發現該處屯積上開數量甚鉅來源不明之牛樟木後,尤義 順為避免其受寄藏之牛樟木遭警後續追查,即於同日下午某 時,先向不知情之尤慶農借得其位在臺中市○○區○○○路 00號之鐵皮屋(下稱尤慶農鐵皮屋)後,指示鄧朝源、尤朝 枝(渠等二人所犯森林法第50條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經 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協助儘速將上開牛樟木 搬運至他處。鄧朝源尤朝枝明知上開牛樟木係屬盜伐、盜 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 時許起至翌(24)日清晨8時許止,共同與尤義順將上述寄藏 在葉明桐鐵皮屋之部分牛樟木搬運至尤義順借來之車牌號碼 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再由鄧朝源駕駛該小貨車搭載尤 朝枝前往不知情之尤慶農鐵皮屋內藏放。
二、尤義順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溫智耀所販賣之牛樟木 ,係向他人購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溫智耀故買贓物部分,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竟接續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數量,向溫智耀購得牛樟木後,放置在其位在臺中 市○○區○○○路00號之四合院住家內。嗣尤義順分別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將上開放在四合院住家內與另置放在葉明桐 鐵皮屋內屬贓物之牛樟木,分別販賣予明知前開牛樟木係屬 來路不明之贓物之何炳梓徐啟益何建璋、陳一郎、陳銀 村、陳金山等人(均經臺灣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三、涂志成係柴桽鑽牛樟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章榮源則係苗栗 縣南庄鄉源寶民宿及榮昌木材行之負責人。因葉明桐及尤慶



農鐵皮屋內之牛樟木贓物於102年10月24日為警查扣,且鄧 朝源尤朝枝亦當場遭員警逮獲後,尤義順江玉清(江玉 清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為掩飾上開寄藏、故買贓物等犯行, 與涂志成(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5月,因未上訴而確定)、章榮源(所犯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未上訴 而確定)均明知「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係屬商業會計法之 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且尤義順未曾向涂志成章榮源購入牛樟木或其殘材等物。詎江玉清尤義順、涂 志成及章榮源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同時江玉清涂志成章榮源尚共同基於偽造關 係尤義順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7日18 時許,江玉清涂志成尤義順涂志成之柴桽鑽牛樟芝公 司牛樟芝館內,共同商議由涂志成出面與願意開立不實收據 之章榮源接洽,並請其開立買受人為尤義順之農民出售農產 物收據後,由涂志成尤義順前往章榮源處所,尤義順提供 身分證等資料後,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章榮源明知其於95年 11月23日、96年3月10日及96年8月18日並未將如附表四所示 之牛樟木分3次出售予尤義順,竟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事項 填載在如附表四所示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1式3份共9 張,交予涂志成再轉交尤義順,並約定由尤義順持上開不實 收據向檢警說明扣案牛樟木具合法來源。嗣於102年11月13 日下午某時,尤義順主動至臺灣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當庭提出上開收據影本而行使之,欲作為掩飾 其遭查扣牛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而脫免贓物罪之刑事責任, 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四、溫智耀前於96年間,因贓物、竊盜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後,由本 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 99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 尤義順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販賣予陳一郎、陳銀村陳金山之牛樟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免其等日後為警調 查,竟與尤義順林金安分別與陳一郎、陳銀村陳金山共 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尤 義順先交付價金共5萬4000元(每張發票1萬8000元)給溫智 耀,再由溫智耀交予址設苗栗縣三義鄉○○村○○○000號 之鴻燕藝品館負責人林金安(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2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由林金安填載如附表 五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3張後,再交予尤義順尤義順再分



別交付陳一郎、陳銀村陳金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眾 及稅捐稽徵機關稽徵稅捐之正確性。
五、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2年10月 24日,在前揭葉明桐鐵皮屋、尤慶農鐵皮屋等處查扣如附表 一所示之牛樟木,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三分局、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頭份分局、大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共同偵辦暨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訴請臺灣地方法院臺中地 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 人徐金仲尤義順、葉明桐、尤慶農、陳一郎、、陳銀村李東諭陳金山林金安賴永發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 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 前開說明,上開證人各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 等人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金仲江玉清尤義順溫智耀及被告江玉清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或對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1496號卷第89至99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之取得或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認據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 ,依上說明,此部分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等及 被告江玉清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上訴1496卷第90頁至第99頁),且各該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徐金仲尤義順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均坦承不諱; 被告江玉清固坦認於上揭時間以每公斤120至130元價格向徐 金仲購買牛樟木,並指示徐金仲分批運送至葉明桐所有坐落 上開地點之鐵皮屋交予尤義順藏放並加工培養牛樟菇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 向徐金仲購買時,徐金仲向伊稱本案牛樟木係原住民保留地 向原住民合法取得,伊才向徐金仲購買云云(原審1062卷第 11 6頁、本院卷第202頁);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江玉 清購買本案牛樟木時相信徐金仲所言,而徐金仲田盛文許覓橋等人取得牛樟木後,係直接送至葉明桐位於上址之鐵 皮屋,由尤義順加工培養牛樟菇,被告江玉清再依徐金仲之 告知,交付價金,是被告江玉清自始未經手本件牛樟木,自 無從察知該牛樟木是否為贓物;且所購買價格亦非與市價顯 不相當之低價,主觀欠缺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之故意,況 牛樟木無從依外觀或有無砍伐證或搬運證,判斷是否為盜伐 而得或是否為贓物云云,為被告江玉清辯護。
然查:
⒈被告徐金仲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102 年3 月間起至同年 6月間止,以1公斤80元至100元不等價格接續向案外人田盛 文、許覓橋等人購入其等自國有林地盜採之牛樟木,並以1 公斤120元至130元價格,販賣予被告江玉清,並經被告江玉 清指示,將牛樟木分批運送至位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舜和枝22號對面5公尺葉明桐之鐵皮屋,交予明知前開



牛樟木係屬來路不明贓物之被告尤義順藏放,並由被告尤義 順為該等牛樟木加工培養牛樟菇,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科查緝私菸酒聯合小組 於102年10月23日上午至葉明桐鐵皮屋執行查緝私菸酒勤務 時,發現該處屯積上開數量甚鉅來源不明之牛樟木後,尤義 順為避免其受寄藏之牛樟木遭警後續追查,即於同日下午某 時,先向不知情之尤慶農借得鐵皮屋後,指示鄧朝源、尤朝 枝協助儘速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他處。鄧朝源尤朝枝乃於 同日21時許起至翌(24)日清晨8時許止,將上述寄藏在葉明 桐鐵皮屋之部分牛樟木搬運至尤義順借來之車牌號碼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再由鄧朝源駕駛該小貨車搭載尤朝 枝前往尤慶農鐵皮屋內藏放等情,迭據被告徐金仲尤義順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90號 偵卷第135至139、299至301、303、336至337、344、352至 353、385至386、388至392頁;25849號偵卷第9至11、15至 17、37至39、45、76至80、140至143、173至175、212至215 頁;74號偵聲卷第16至19頁;13號偵聲卷第10至11頁;原審 556號卷㈠第74頁背面至80、155、160頁背面;原審556號卷 ㈡第397頁、本院1496號卷第201頁背面、第202頁),並經 證人即共同被告鄧朝源尤朝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證( 25849號偵卷第212至215頁、23771號警卷第2至4、13至14頁 、24389號偵卷第29至34、36至40、77至78、85至86、88、 105至106、115至116、170至171頁、原審556號卷㈠第75頁 、卷㈡第397至398頁),及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 站技士許盈展林紅昌、證人即鐵皮屋所有人葉明桐、貨車 司機陳利金尤慶農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23 771號警卷第21至23頁、第79至80頁、第84至85頁、第95至 96、74至75頁;原審1062號卷第173至191頁);復有自然保 育警察隊東勢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 牛樟木秤重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籍詳細資料 、代保管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搜索現場照片18張(臺中市○○區 ○○段000號舜和枝22號電線桿對面5公尺處)、中興保全單 據、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 別報告書、雙崎工作站贓木總售價計算表、貴重木木材積清 冊查扣贓木照片7張、發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領 據(23771號警卷第26至29、34、38、40至51、61、97至127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本院1496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102年10月23日臺中 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02年10月



24日勘驗筆錄2份、查獲現場照片多張等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徐金仲尤義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
⒉被告徐金仲另辯稱伊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認定之牛樟 木與本件牛樟木為同一批,應為同一案件,本案判決,即有 一罪二判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徐金仲於本案偵審中始終 供稱伊賣予被告江玉清之牛樟木係向新竹縣五峰鄉之田盛文許覓橋、張柏超等人所購買,且均送至葉明桐位於上址之 鐵皮屋,如前所述。而苗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 決係認定被告徐金仲於102年6月9日清晨某時許,在苗栗縣 南庄鄉西村大橋下,以13萬元向曾少華買受無合法來源證明 之贓物牛樟木殘材共28塊(共重約1.136公斤),並將之堆 放至所駕駛之廂型車內,再駕駛車輛沿國道三號公路北上離 去,嗣為警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72.3公 里處(龍潭收費站)攔檢查獲等情,此有該判決可按(本院 1496號卷第106頁)。被告徐金仲於本案既未供述伊為販售 被告江玉清而向曾少華購買牛樟木乙情,況且被告徐金仲曾少華所購買之上開牛樟木倘係要轉售予被告江玉清,理應 沿國道三號公路往南載運,蓋外埔鄉在苗栗縣南庄鄉之南, 惟被告徐金仲竟沿國道三號公路往北載運,而於該國道北向 72.3公里處即龍潭收費站為警攔檢查獲,由此可知,被告徐 金仲並非為轉售予被告江玉清,而向曾少華購買上開牛樟木 殘材,是該案之犯罪事實顯與本案無關。被告徐金仲所辯並 非可採。
⒊上開被告徐金仲於102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以1公斤80 元至100元不等價格接續向案外人田盛文許覓橋購入其等 自國有林地盜採之牛樟木後,並陸續以1公斤120元至130元 價格,販賣予被告江玉清,且依被告江玉清指示,將牛樟木 分批運送至位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舜和枝22號對 面5公尺葉明桐之鐵皮屋,交予被告尤義順藏放並加工培養 牛樟菇之事實,亦為被告江玉清所不爭執。而田盛文許覓 橋等人販售予徐金仲之牛樟木係渠等分別於國有林地內所竊 取,因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田盛文許覓橋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496號卷第181、 182頁、第183、184頁、第185、186頁),是被告徐金仲田盛文許覓橋購買後轉賣予被告江玉清之牛樟木係贓物, 應屬無訛。
⒋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士林紅昌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警方查獲本案牛樟木時有前往臺中市 ○○區○○段000號及○○區○○○路00號鐵皮屋進行樹種 之判別,結果均為牛樟。伊在現場看到木頭均用鏈鋸切成塊 狀,而非加工廠加工,故研判是從山上揹下來,比較偏向大 徑級山造角材。牛樟屬闊葉樹一級之保育樹木,就伊所知, 伊自100年起任職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起,均無牛樟之標 售等語甚詳(原審1062號卷第173至176頁)。核與證人即案 發時任職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士許盈展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有就102年10月24日,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舜和枝22號電線桿外及○○區○○○路00號鐵皮屋查扣 之木頭進行樹種判別,及在工作站將運回之木頭逐枝秤重, 紀錄成貴重木材暨清冊表格,現場查獲牛樟,大部分裁切成 約3、4公斤重的大小,大概係1個人可以搬動的大小,但是 蠻多是40、50公斤大小,可以合理想像,還原成樹狀態,在 原生地它至少會是大徑級以上樹木,推估那些樹至少1、2公 尺以上大徑級之牛樟樹。伊在保留地及私有地裡面伊幾乎沒 有看過這種大徑級1、2公尺的牛樟木,研判應存於國有林班 地。合法產出牛樟木之方式,有標售,包含漂流木也是,目 前林務局沒有標售過牛樟木,因為牛樟木較少,均在局裡統 一保管。私人林班地或是原住民保留地之所產出之一級木, 也有所謂的身份證以證明合法產出,即依森林法規定申請伐 材及搬運,這些查驗都是統一的標準,程序也是逐枝點,然 後寫搬運單,寫規格,然後經過一些檢查哨口的時候,就會 比對他們的搬運單上面的數量,跟他材車上面的數量,不可 能每枝點,大致一致他們就可以放行,所以遵循的原則,都 是一樣的。一般如果木材業者在出售時,只要是合法產出者 ,一定可以提供證明,買家要求的話,賣家就一定可以提得 出來等語大致相符(原審1062號卷第180至191頁),並有證 人許盈展提出之林務局國有林產物通訊標售公告網路公開資 料及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通訊標售得標後,查 驗放行相關程序案例資料(含查驗明細表、搬運許可證及標 售樹木烙印照片多張)在卷供參(原審1062號卷第209至249 頁)。綜上可知,若合法產出之牛樟木必定可以提供合法來 源證明,本案查扣之牛樟木為大徑級之牛樟木,來源應非私 人林班地或原住民保留地,而為國有林班地所產出。惟近年 來國有林地之牛樟木均無標售且禁止砍伐,又縱係私人林班 地或原住民保留地所產出,亦須依規定申請伐材及搬運,亦 非不能提出私人合法之產出證明,本案遭查扣之牛樟木並無 任何合法來源證明,益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金仲於偵查中證述:(許覓橋、田盛文



牛樟木都是從國有林班地盜採下來的嗎?)我大概知道這些 牛樟木是盜採下來的,...因為撿到的牛樟木不會有那麼多 等語(1190號偵卷第38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江玉清 於102年間向伊購買牛樟木時有問伊來源,伊告知係跟原住 民買,在原住民保留地找到的。伊向原住民以每公斤80至 100元購入後,以每公斤120至130元賣給江玉清,共約20噸 ,伊陸續載送6、7次至麗寶樂園後面鐵皮屋,共向江玉清收 取200、300萬元。伊有向原住民要來源證明,但原住民沒有 給伊,而江玉清購買牛樟木時有向伊要來源證明,伊向江玉 清表示原住民說會拿,但原住民沒有拿出來源證明,故未交 付江玉清來源證明。伊向田盛文許筧橋購買牛樟木時,對 方未提供發票、收據、來源證明或任何單據,伊轉賣江玉清 時亦沒有辦法提供合法證明,合法開採的木頭都會有合法證 明,因原住民沒有辦法提出合法證明,伊就知道係盜採來的 等語(原審1062號卷第283頁、第285頁、第386頁),參以 證人許盈展於原審之證述,及證人涂志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一般買賣合法牛樟時,出賣人應該要提出牛樟合法證明 ,沒有合法證明之牛樟就是非法取得即贓物等語(原審556 號卷㈡第152頁背面、第153頁),可知買賣之林木如無合法 來源證明,即係非法取得之贓物,此為一般林木交易商所具 備之常識。被告江玉清供承:伊71年就開始開鋸木場,工作 內容就是買木頭、鋸木頭加工,賣木頭出去云云(原審1062 號卷第117頁),顯然被告江玉清有多年之林木買賣經驗, 應無不知悉上開情形。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金仲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江玉清有向伊表示其在做藝品店生意,需要有證 明才敢買等語(原審1062號卷第28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江玉清向你購買牛樟木當時,有無特別問你 有無合法文件或來源為何?)他有提,因為我當時也不太清 楚,後來我有去問,所謂的合法文件就是搬運證明,江玉清 有跟我提過要文件。」、「(你有無交給被告江玉清?)沒 有,因為我跟他買的人也都沒有拿給我。」等語(本院1496 號卷第163頁背面)。被告亦供稱:伊有一直要求證人提供 合法搬運文件給伊,證人沒有給伊等語(本院1496號卷第 164頁背面),可知被告江玉清購買系爭牛樟木時,確有向 證人徐金仲要求提出合法來源證明,惟證人徐金仲始終未能 提出,則被告江玉清依其交易經驗,當知悉系爭牛樟木係來 源不明之贓物。被告江玉青於原審辯稱徐金仲販賣牛樟木當 時未陳述其合法取得之證明,伊也沒有要求提出合法證明云 云,無非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再者,被告江玉清前於100 年間未實際向林金安購買牛樟木,為日後遭警查緝時掩飾故



買牛樟贓物之犯行,竟要求訴外人林金安填製屬不實會計憑 證之發票並交付2萬4000元價金予以購買,嗣於102年9月13 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案情重要事項虛偽證述其與林金安有實 際交易云云,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證等罪,而為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有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60號緩起訴處分 書、被告江玉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為憑。據此,益知被告江玉清從事木材生意多年,知悉牛樟 木等珍貴木種近年來均嚴禁砍伐,其買賣必須有合法來源證 明,否則即屬非法,而被告江玉清於100年間向林金安購買 不實發票作為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之掩飾,益徵其嗣後於10 2年3月間向被告徐金仲購買本案牛樟木時,被告徐金仲始終 未能提出任何合法來源證明,僅泛稱該批牛樟木係原住民於 保留地所撿拾者云云,被告江玉清當時對於徐金仲販賣之牛 樟木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情即有所知悉,竟仍向被告徐金仲 購買,被告江玉清顯有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 被告江玉清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江玉清向同案被告徐金 仲購買牛樟木過程,自始未經手本件牛樟木,無從察知該牛 樟木是否為贓物;牛樟木亦無從依外觀或有無砍伐證或搬運 證,判斷是否為盜伐而得或是否為贓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江玉清徐金仲購買之價格是否符合 一般市場交易價格,涉及市場為黑市與否及許多商業交易因 素,不能作為本案牛樟木具合法來源之佐證,被告江玉清及 辯護人辯稱伊相信被告徐金仲之說法,且以相當之市價購入 ,欠缺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云云,洵非可採。
⒍被告江玉清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函查:原住民保留地經放領予原住民後,該土地上林木, 是否歸原住民所有?及向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函查:該公所96 年12月21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所指信賢段368 土地因風災倒塌之樹木是否為牛樟木?如為牛樟木,該牛樟 木是否歸土地所有權人林義長所有?本院審酌同案被告徐金 仲購自田盛文許覓橋再轉售予被告江玉清之牛樟木係田盛 文、許覓橋分別於國有林地內所竊取,已如上述,上開待證 事項核與本案不具關聯性,因認無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尤義順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 :同案被告溫智耀販售伊者是進口木材云云。惟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尤義順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25849號偵卷第76至80、99至105、173至175 、186至188、206至207頁;原審556號卷㈠第75頁;卷㈡第



398至3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溫智耀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證人林金安賴永發陳鈺豪、陳一郎、陳銀村李東諭林沈盛陳金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大致相符( 23771警卷第64至66頁;原審556號卷㈠第155頁;第401至40 2頁;1428號偵卷第20至21、51至53、86背面至87、89至90 、94至96頁;3652號偵卷第38頁背面至40、46至47、53至56 、63至66頁),復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職務調 查報告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買賣 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共3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永豐銀行 票頭1張、尤義順名片、(98)勢漂運字第004號國有林林產 物搬運許可證影本等在卷可稽(23771警卷30、37、67至73 頁;1428號偵卷第93頁;3652號偵卷第40頁背面、41頁;25 849號偵卷第240至242頁),堪認被告尤義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憑。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尤義順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原審法院羈 押訊問、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25849號偵卷 第173至175、206至207頁、偵聲字第13號卷第10、11頁、原 審556號卷㈡第103至117頁、本院1496號卷第203、204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金仲江玉清涂志成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情節(原審1062號卷第276至290頁、556卷㈡第124至 138頁、第149至153頁)相符,且有「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 」影本9張、榮昌木材行之臺灣省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及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849號102年11月13日 偵訊筆錄在卷可佐(25849號偵卷第15至17、19至28頁), 被告尤義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智耀尤義順分別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2087號偵卷第146至148、248 、268至270頁;25849號偵卷第76至80、173至175頁;3652 號偵卷第53至56頁;原審556號卷㈠第155頁;卷㈡第401至 403頁、本院1496號卷第204、205頁),並有證人林金安賴永發李東諭陳鈺豪陳銀村、陳一郎、林沈盛、陳金 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23771號警卷第64至66頁 ;1428號偵卷第20至21、51至53、86背面至87、89背面至90 、94至96頁;3652號偵卷第53至56、63至66至頁);復有森 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職務調查報告2份、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



共3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永豐銀行票頭1張、尤義順名片 、(98)勢漂運字第004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影本等 在卷可稽(23771警卷30、37、67至73頁;1428號偵卷第93 頁;3652號偵卷第40頁背面、41頁;25849號偵卷第240至24 2頁),堪認被告溫智耀尤義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金仲江玉清尤義順溫智耀各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金仲江玉清尤義順行為後 ,森林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 斷」;而依當時有效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 :「(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此詳後論述) 。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徐金仲江玉清所 犯「故買贓物罪」及被告尤義順所犯「寄藏贓物罪」之刑度 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則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
2.被告徐金仲江玉清尤義順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 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 法第349 條原規定:「(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



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第1 項)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 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 項「牙保」之規定, 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 項「收受贓 物罪」與第2 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 修正為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本案被告所犯故買、寄藏贓物罪之罰金刑刑度由 「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
⒊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 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 、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 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金仲江玉清所故買及被告尤義順所寄藏之贓物 為牛樟木,要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是核被告徐金仲、江 玉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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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