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分檢察官訊問被告丁○○,並訊問被告乙○○仍堅稱賄款係被告丁○○交 付,於同日清晨五時五十五分訊畢並釋放被告乙○○。由上開被告乙○○自遭 警逮捕至隔日為檢察官當庭釋放之歷程以觀,其間雖歷時十六小時有餘,然自 被告乙○○製作警訊筆錄之初,承辦員警係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 十四時四十六分至十五時五十分間、同日二十時十分至二十時五十五分製作警 訊筆錄,兩次筆錄間有四小時餘之間隔供被告休息,嗣經警將被告乙○○移送 地檢署後,檢察官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十分至十一時二十二分訊問被告乙○○ ,僅訊問一小時餘即命被告暫退庭等候對質,後檢察官雖多次命被告乙○○退 庭、入庭與同案被告對質,然僅訊問被告至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間即製作訊問 筆錄完畢,並諭知被告乙○○聲請羈押,斯時被告即已自白供出本件犯行,足 見被告自白前製作筆錄之程序並非接續不斷進行,程序上承辦員警已供被告乙 ○○足夠之休息及思考時間,其經檢察官諭知羈押後之自白,尚難認係經檢、 警疲勞訊問下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而堪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嗣被告乙 ○○帶同檢、警至其住處取得賄款並經訊問後,係於短短一小時餘即於三時五 十二訊畢,後經檢察官於同日四時五十分始再行訊問被告丁○○後,再訊問被 告乙○○,亦於五時五十五分訊畢並釋放被告乙○○,足見被告乙○○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清晨三時十分帶同檢、警至其家中查獲扣案賄款後之訊問程 序,檢察官亦已供被告乙○○足夠之休息時間始再行訊問,故被告乙○○於帶 同檢、警至其家中查獲扣案賄款後之自白,亦難認係於疲勞訊問下所取得,此 部份亦得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⑸、辯護人等又辯護稱: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 之真實性。而被告乙○○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所為之供詞與事實不符,僅係為 達到不被收押所為不得已之權宜措施,不得反據以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惟查,「所謂必要之證 據,自係指與犯罪事實有關係者而言,如僅以無關重要之點,遽然推翻被告之 自白,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 十三年台上第五六三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有關被告乙○○如何於上 開時地交付辛○○、甲○○、癸○○、子○○○、庚○○、己○○等人賄款, 並要求渠等投票支持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丁○○之事實,業經說明如上(參㈠ 至㈥),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問:為何連續給這麼多人錢? )因為丁○○在我擔任里長期間對我很好,但是我並不是買票,我只是想幫他 拉幾票等語。而本案四萬元款項之取出,亦是被告乙○○帶同檢察官返家後, 由乙○○自己到房內衣櫃內之夾克口袋內拿出四萬元交付檢警扣案,亦為證人
姚宏達證明屬實,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被告乙○○、丁○○二人之交 情匪淺,被告丁○○尚借錢予被告乙○○且均未催討,而被告乙○○於投票前 夕,仍大力為被告丁○○買票助選,甚至遭檢警查獲後,其於偵查中仍再三否 認賄款係由被告丁○○所交付,而堅稱係其自己出錢為丁○○買票,丁○○毫 不知情云云,對被告丁○○多所迴護,其焉有可能誣陷、加害被告丁○○?被 告乙○○於上開偵訊之自白,亦有上開佐證得為補強證據,難謂被告丁○○之 犯行,僅有被告乙○○一人之上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至於有關扣案之四 萬元與被告乙○○所已發放之款項加起來,並非等於五萬元一節,惟查,被告 乙○○於偵訊時業已供稱:丁○○當時叫我到旁邊去,叫我幫忙,他並當場拿 每張一千元共五萬元給我,他說水生啊,這次我很危險,拿五萬元給我說如信 任比較夠的人幫他買一些,我便說好,他未說一票要買多少錢,也未說五萬元 要開多少票出來等語,顯然是將五萬元交予被告乙○○自行運用以為買票,而 查,被告乙○○對於其買票之對象,於警、偵訊時即未能完整說出,則除如附 表所示之被告外,是否即無再交予其他人,亦不得而知(如被告乙○○亦有交 付一千元予被告廖順福以返還其洗車之欠款,此亦為其所自承),且其對於款 項之運用亦未詳記(如於偵訊時供稱交予被告庚○○是一千元,於本院審理時 則改稱是五百元,於偵訊時供稱是交予被告癸○○一千元,於本院審理時則改 稱並未交錢予被告癸○○),顯見其對賄款之使用並未牢記,加上被告丁○○ 並未明確要求被告乙○○須如何為其買票,及依被告乙○○沿街巡繞隨機交付 賄款之方式,顯無行賄之特定對象,記憶難免不清,惟仍無礙於其自白之任意 性與真實性,自不得上開數字之未符合,即認被告乙○○於偵訊之上開自白即 有瑕疵而不足採。
⑹、辯護人等再辯護稱,依證人林樹池等人之證詞及通聯紀錄、開票統計表,更足 以證明丁○○未交付乙○○金錢或透過乙○○向選民買票之行為一節,經查, 證人林樹池到庭證稱:「丁○○是我老鄰居,他競選議員之事我知道,我們一 月二十二日上午九點半左右,我與被告丁○○及另外庭外到庭五位證人一起出 去拜票到當天約下午一點才回來,丁○○的太太也一起出去拜票,被告丁○○ 競選議員這段時間我與他出去過三、四次,被告丁○○並沒有僱用我,我只是 義務幫忙他而已。我約一月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日四天與丁○○ 一起去拜票,約上午九點多出去,回來約十二點左右,但是二十二日當天因為 拜票範圍比較廣所以當天約下午一點多才回來,我與丁○○出去拜票這四天大 概都是原班人員出去拜票,今天到庭的證人有的有一起出去,有的沒有空就沒 有出去。除了二十二日當天,另外三天洪明吉都有去,其餘的人我記不起來。 二十二日當天到庭五位證人都有一起出去拜票,因為當天拜票比較廣,且大家 有提到六合彩簽賭的事情,因為第一次簽賭所以我比較有印象。我不認識被告 乙○○,拜票途中丁○○沒有單獨行動,丁○○都與我們一起拜票等語」;另 證人張瑞奇亦證稱:「我認識丁○○,他是議員候選人,我是打雜的,有空的 話我就會過去幫忙,我也一起跟出去拜票三次左右,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 、二十五日有與候選人出去拜票過,公館里的拜票部分我也有去,二十二日一 起出去的有丁○○夫婦,及庭上其餘證人,二十三日、二十五日有哪些人去我
記不清楚了,因為二十二日當天剛好公益彩券第一天開獎,我們隔壁有賣彩券 ,排隊很多人,所以印象較深,二十二日當天是上午九點半左右出去,下午一 點多左右回來,其餘時間出去都是下午三點多出去六點多才回來。二十三、二 十五日我們出去的時候林樹池好像沒有一起出去,他有時候有出去有時候沒有 出去,林樹池他是義工,二十二日出去的人除了庭上的證人部分,還有無沒有 到庭有出去的人,我不記得了,二十二日當天我們去拜票的時候候選人丁○○ 都沒有離開我們,因為他要帶路。回到競選總部的時候沒有看到乙○○在競選 總部」等語,證人江樹金亦證稱:「我認識丁○○,丁○○一月份競選議員的 時候我有去幫忙,我負責與議員出去拜票,我從開始拜票就與丁○○出去拜票 ,我沒有算出去過幾次,約有十幾次,我與丁○○第一次出去拜票的時候詳細 時間我忘記了,約一月十幾日出去的,一月二十二日當天我有一起出去拜票, 二十二日出去拜票的人有庭上被告丁○○夫婦及庭上五位證人,至於除了庭上 這五位證人外,二十二日當天並沒有其他人與我們一起出去。除了二十二日之 外出去拜票的時候有時候會增加一、二個人跟出去,我每次出去拜票的時候庭 上這五位證人都有出去。二十二日是當天九點多出去,約下午一點左右回來, 我們出去的時候丁○○都沒有離開過,庭上乙○○我並不認識。因為當天公益 彩券開獎,所以印象特別深刻,我的記憶不是很好」等語;證人蘇順德證稱: 「認識被告丁○○,他們出去拜票的時候我有跟出去過,我大概丁○○有出去 拜票的時候我都有跟出去,我們約上午九點半出去,回來的時候約一點左右, 下午如果再出去約三點左右出去,回來的時間不一定,我說的一個月左右的時 間跟出去是投票前一個月的時間,這個月約出去二、三十次,我並不記得那幾 天沒有出去,我有出去的時候都跟議員丁○○、議員的司機洪明吉、江樹金、 林樹池、議員的太太等,今天有來開庭的人都有跟出去,但是不一定每次都有 出去。我們一月二十二日當天有出去,當天約九點半左右出去,回來的時候都 是一點左右,這次出去約被告丁○○及庭上五位證人都有出去,我們出去的時 候丁○○並沒有離開我們的隊伍,都與我們在一起,庭上被告乙○○我並不認 識,一月二十二日當天記得特別清楚是因為當天彩券開獎」等語,證人洪明吉 證稱:「我是丁○○選舉期間的司機,丁○○出去拜票我每天都與他出去,選 舉期間我們出去拜票幾次我不記得了,我約選舉投票前二個月的時候擔任丁○ ○司機,每次出去拜票幾乎都是一群人出去,我們都是上午九點多出發,約中 午十二點多約一點回來,下午約二點半左右至三點出去,約晚上六點左右回來 ,出去的時候都是我與丁○○固定,其餘出去的人並沒有固定,庭上五位證人 最後幾天約二十三、二十二、二十一、二十日幾乎都有出去,二十四日、二十 五日這兩天到庭的這五位證人也都有一起出去,二十二日當天我們出去的時候 丁○○都與我們在一起,沒有離開我們,今天到庭這五位證人二十二日當天也 都有一起出去,另庭上被告乙○○我認識,但我們回來的時候並沒有看見乙○ ○在競選總部。另外二十一、二十三日出去的人約我與丁○○及庭上五位證人 一起去,沒有增加其他出去拜票的人。因為二十二日當天剛好是公益彩券開獎 日期,我們在研究要簽賭樂透才記得特別清楚」等語;證人即被告丁○○之妻 蔡愫嬪亦證稱:「丁○○一月間出去拜票,公館里的部分我有與他出去約十次
以上,因為我當過公館里的里長,至於一起出去拜票的人,庭上五位證人比較 固定,每次都有出去,另外還有其他幾位人客串。我並沒有在我們競選總部裡 面看過被告乙○○,一月二十二日當天出去拜票,約上午九點多出去約下午一 點左右回來,這次是在公館里的部分拜票,我們競選總部就是設在公館里住處 ,一月二十二日那幾天密集在公館里拜票,其他時間有時候會到其他地方拜票 ,公館里因為是我們的里,所以集中在那裡拜票,我們出去拜票的時候丁○○ 都與我們在一起,沒有單獨離開過,因為他是主角,我們是陪他拜票的。乙○ ○不是丁○○的樁腳,後龍里部分我們沒有找人幫忙。我們出去的時候丁○○ 都有陪同,競選總部並沒有見過乙○○」等語,證人壬○○於本院證稱:「我 有在丁○○那邊擔任廚師的工作,自一月十六日至二十六日,我是煮給工作人 員吃,我每天中餐是在上午十一點五十分左右準備好給工作人員開飯,約在中 午十二點十五分左右餐畢,吃飽後工作人員在競選總部那裡聊天、休息。丁○ ○沒有與工作人員一起吃飯,丁○○比較慢回來,丁○○在中午一點多左右才 會回來吃飯」、「(問:丁○○為何慢回來吃飯?)答稱:因為丁○○出去拜 票,會與同出拜票的人回來吃飯,乙○○沒有和丁○○一起吃飯。我沒有看過 丁○○拉乙○○到旁邊拿五萬元給他,我沒有看過乙○○到競選總部」等語( 本院卷第一七一至第一七三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在丁○○服務 處做義工擔任接待員,我中午有在競選總部吃飯,丁○○沒有與我們一起吃飯 ,因為我是十一點五十分就開始吃飯,丁○○出去拜票所以沒有與我們一起吃 飯」、「丁○○不在時有人來找是由我接待,我沒有看過乙○○去丁○○競選 總部拜訪,我在吃飯時沒有看過乙○○來找丁○○,丁○○沒有叫乙○○到旁 邊拿五萬元給他」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三至第一七四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 詞可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被告丁○○確有外出拜票,惟其於中午 時間亦確有返回競選總部用午餐。而查,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為:丁○ ○拿五萬元給我,叫我幫忙買票,五萬元是丁○○本人拿給我的,是星期二( 即一月廿二日)中午十二點「多」,那時我去他競選總部,在吃飯時,他叫我 到旁邊去,叫我幫忙,他並當場拿每張一千元共五萬元給我、丁○○本人交給 我,旁邊沒有第三者聽到等語,已明白供稱是被告丁○○在吃飯時將其叫到旁 邊,並交付其五萬元用以行賄,當時並無第三者聽到等語,與上開證人證述並 未聽到或看到被告丁○○有交付五萬元予被告乙○○之事實,並無何衝突之處 ,雖上開證人亦證稱,渠等返回競選總部之時間約為下午一點,惟此與被告乙 ○○所稱,被告丁○○交錢給伊的時間是中午十二點「多」之時間亦相差無幾 ,且其於與被告丁○○對質時,亦稱時間是十二點「多」,並非是十二點正, 辯護人此處或有誤會。即上開證人所述渠等當天返回競選總部之時間,有的稱 一點左右,有的稱一點多,故亦不得以十二點多與一點有所差距,即謂被告丁 ○○當時並不在場。另其中證人江樹金、洪明吉、蔡愫嬪、壬○○、丙○○證 稱:渠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與丁○○返回競選總部時並未看見乙○○,未 見過被告乙○○至競選總部云云,惟查,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們拜票都約有五、六人到十個人左右,臨時增加也有可能,我們回來的時候有 時候快下午一點了,都回總部吃飯,我們大概午餐都開三、四桌吃大鍋飯,回
來吃飯的約有二、三十個人等語,則在競選總部開伙之人數亦多達二、三十人 ,且亦分三、四桌,則渠等於拜票返回後未看見被告乙○○在該處,亦非得以 證明被告乙○○即不在該處,且證人壬○○、丙○○雖分別擔任被告丁○○競 選總部之廚師及接待員,對與被告丁○○熟識之乙○○是否至競選總部,亦無 每日時刻均加以注意之可能,自不得以渠等之證言,即為有利被告丁○○之認 定。另有關辯護人等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四)000000 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三支電話自九十一年一 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之通聯紀錄,以查被告乙○○與被告丁○○ 間是否往來頻繁一節,而本院依聲請函調上開通聯資料附卷,雖查,被告乙○ ○於偵訊時之自白係供稱:那時我去他競選總部,在吃飯時,他叫我到旁邊去 ,叫我幫忙,他並當場拿每張一千元共五萬元給我等語,並未供稱被告丁○○ 係以電話與其聯絡並要求其為他賄選,則被告丁○○與被告乙○○間於該段時 間之電話往來是否頻繁,與本案並無何關係。另被告丁○○在第十五屆台中市 議員選舉中,其在福龍里、後龍里之得票數為四十六票,有台中市選舉委員會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中市選一字第○九一二三○一○五七─○號函所檢附 之第一選區各投開票所候選人得票結果統計表乙份附卷可稽,而此之得票數字 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未在福龍里、後龍里為被告丁○○買票,蓋被告乙○○ 於自白時亦稱,其僅有買幾戶而已、丁○○向其稱本次選舉本來就危險;可能 選不上等語,故被告丁○○在福龍里、後龍里之得票數字,自不得為有利或不 利被告丁○○之認定,併此敘明。
⑺、綜上所陳,被告乙○○、丁○○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其二人之犯 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二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之投票行賄罪;被告甲○○、庚○○、辛○○、癸○○、子○○○及己○○等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丁○○、乙○○二人 就上開犯行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其二人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 ,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丁○○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瀆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後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己○○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煙毒、麻藥等罪,經本 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復因煙毒、麻藥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另 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乙○○係投 票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 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爰依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庚○○、己○○等人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爰 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己○○部分則先加後減。原審審酌被告丁○○身
為地方民意代表,本次復參選而為候選人,明知賄選於民主政治有重大危害,仍 執意行賄選民,惡性非輕,於犯罪後復未能坦承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意,惟考量 其交予被告乙○○用以行賄之款項非鉅,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 罰金五十萬元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乙○○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諭知依證人保護法 第十四條之規定而供出被告丁○○之犯罪事證,並帶同檢察官取出剩餘賄款,本 可依該條規定大幅減輕其刑,惟其於審理時則翻異前供,迴護被告丁○○及其餘 多名被告,難認其有悔意,被告甲○○、庚○○、己○○三人雖於偵查中自白犯 行,惟渠三人於審理時則避重就輕,甚且翻異前供;另被告子○○○、癸○○、 辛○○三人於犯罪後雖一再否認犯行,然子○○○、癸○○二人年歲已高,辨識 事理能力較差,而辛○○亦生活拮据始犯本案,且主動交出所收受之一千元等一 切情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七條之 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伍拾萬元,並依法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柒月, 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分別 量處被告甲○○、庚○○有期徒刑二月、己○○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 權二年。分別量處被告子○○○、癸○○有期徒刑三月、量處被告辛○○有期徒 刑二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另審酌被告甲○○、庚○○、辛○○、癸 ○○、子○○○等五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雖於六 十一年間曾犯妨害家庭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惟該緩刑期滿 而未被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考量渠等所收之賄款僅一千元及五百元,且智識程度不高,又屬被動受賄 而犯罪,渠等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渠五人所受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在被告乙○ ○住處查扣之現金四萬元,係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辛○○、甲○○、子○○○、癸○○、 己○○等人所收受之賄賂一千元(其中辛○○、己○○所收受之賄賂一千元業經 扣案),被告庚○○所收受之賂賂五百元,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八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乙○○得上訴。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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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受賄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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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台中市西區後龍里 │ 甲○○ │
│ │ 十五時許 │後龍街四十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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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台中市西區後龍里 │ 庚○○ │
│ │ 八時十分許 │梅川東路一段七五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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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台中市西區後龍里 │ 辛○○ │
│ │ 十一時許 │民權路二六四巷五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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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台中市西區後龍里 │ 癸○○ │
│ │ 二十時許 │台中港路一段三十七巷│ │
│ │ │十四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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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台中市西區後龍里 │ 子○○○ │
│ │ 二十時許 │台中港路一段三十七巷│ │
│ │ │十一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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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台中市○區○○○路與│ 己○○ │
│ │ 十二時四十分許 │民權路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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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