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選上訴字,109年度,1號
TCHM,109,原選上訴,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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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問:依妳今日所述,錢莉花蔣正仁競選總部 成立的那天,她根本沒有跟妳提到一人一票1000元支持蔣正 仁?)沒有」、「(問:當有一天突然有一個人坐計程車在 妳住家前面一直喊『喂』,妳出來就拿5000元給妳,說妳要 支持蔣正仁,一人1000元,妳不會覺得莫名其妙?)不是, 他拿給我的時候,我覺得很奇怪要問他,我也不知道怎麼樣 的」、「(問:妳當下是否會覺得奇怪?)當然會覺得奇怪 ,我要回頭問他,他就走了,我想說『我拿這個錢要幹什麼 ?』,反正我就先給我們姪女他們一個人1000元」、「(問 :當下妳有想要再細問,那個人就走了?)對,我就把哪個 錢給我姪女她們」、「(問:坐計程車的那名男子,他在整 個過程中有無提到錢莉花?)沒有」、「(問:所以針對那 名男子的5000元是從哪裡來的,妳是否知道?)他說蔣正仁 ,他說這個要投給蔣正仁」、「(問:他有無說這5000元是 誰交代的?)他沒有講」等語(原審卷一第272至279頁)。 由上開歷次證述內容相較,就被告錢莉花蔣正仁競選總部 成立之日,是否有請謝美珠蔣正仁拉票,叫其幫忙拉 5個 人投給蔣正仁,每個選民給他們各1000元;及 107年11月18 日上午謝美珠要去教會之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坐計程車停在謝美珠家旁邊,後來是否下車,甚至走進其家 中,其間該男子如何與其互動等情,前後所述均有差異,衡 情,證人謝美珠上揭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供述即顯 有瑕疵,是否可採,已不無疑義。
㈢而證人呂美玲、李茂雄謝佳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雖均 指稱謝美珠有交付其等2000元及1000元,分別請其等投票支 持蔣正仁等語;然就該等款項係被告錢莉花委請證人謝美珠 轉交一情,因證人呂美玲、李茂雄謝佳娥皆未親自見聞, 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錢莉花之 證據甚明。至起訴書所指交付證人謝美珠5000元之 1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交付謝美珠該款項之日,於競選總部成立後 ,已有相當時日間隔,且該男子交付5000元給謝美珠,與被 告錢莉花之間,其關連性為何,除上揭謝美珠警、偵訊有瑕 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亦不足採憑為被告 錢莉花不利之證據。
㈣另原審同案被告謝美珠及呂美玲、謝佳娥李茂雄繳回之犯 罪所得、原審同案被告謝美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登記在其子連大成名下)與被告錢莉花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記在其女蕭惠恩名下)上網歷程紀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 程基地台分析之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107年10月11



日中市○道○○0000000000號函、蔣正仁之競選總部成立大 會邀請函影本等因與被告錢莉花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對證人謝 美珠為行求、交付賄賂情事間,並無任何關連性,衡情亦均 不足本案之補強證據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錢莉花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仍屬可採。被告錢莉花本案雖曾與證人謝美珠蔣正仁競選 總部成立之現場相遇,然其是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 1項投票行賄罪,仍應依該罪之構成要件審慎判斷。 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即遽為被告錢莉花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錢莉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求、交付賄賂 犯行,被告錢莉花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 知被告錢莉花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未予詳查,僅以證人謝美珠上揭具有瑕疵之證言,及不 具關連性與不足為補強證據之前揭其他事證,即遽認被告錢 莉花有對謝美珠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未詳予就上揭事證 為查明論斷,遽為被告錢莉花有罪認定並予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錢莉花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錢莉花部分撤銷,並依法諭 知被告錢莉花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 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錢莉花不得上訴,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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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