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並無問題,且其於本院復證稱:伊水源路4號(山上)之 戶籍內只有伊與兒子設籍,伊媳婦遷到水源路96號,算是山 下,伊妻為了照顧其智商有問題的姊姊,所以戶口遷到海口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之8頁背至115之9頁),與上開譯文內 容相符,足見證人己○○應非如其所述係在酒醉情況下遭錄 音,已堪認定。其雖無法於本院97年1月7日審理首度播放錄 音光碟時立即反應是否為其聲音,顯亦如同前揭證人壬○○ 般,在毫無防備情況下遭錄音,時間已久,已無法完整記憶 近2年餘前(據癸○○稱係於96年1月間錄製)之談話內容, 尚非不可理解。惟就其前開譯文內容,告訴人確實曾向證人 己○○之妻買票,且經己○○之妻將賄款歸還告訴人,已堪 認定。
⑷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辯護人主詰問91年告訴人選 里長時,是否曾請其處理選票,及曾否向癸○○或被告說過 告訴人有買票等問題時,均證述「沒有」。然經播放證人丁 ○○與癸○○之錄音光碟時,證人丁○○已自承為其聲音無 誤,茲摘要部分錄音譯文內容如下:「
癸○○:鬍鬚教你處理買票,是燕輝拿給你?
丁○○:是,是燕輝拿來,交代放在阿松那裡。 癸○○:燕輝拿來,交代阿松,阿松轉交給你。 丁○○:沒有,歐巴桑那裡都沒買,歐巴桑跟我交代,講人 家都有,我就跟燕輝說大家都有,這裡4、5票沒有 ,你再拿來,我打電話叫他拿來。
癸○○:這樣你接手才4、5票而已。
丁○○:對,我接手才4、5票,剩下都是阿松用。 癸○○:剩下都是阿松用。
丙○○:阿松是誰?
癸○○:阿松是李珍杰,他後來怪你沒有發,也不對。 丁○○:沒有,我哪裡沒發,殺豬的母親吳李蘭和錦花、阿 順、跟鐘明義他們沒有,最後阿花在講,他們都在 講,最後講「你跟阿輝那麼要好,你不去跟伊那個 。」我打電話給他,就馬上拿來。
癸○○:馬上拿來,秀蓮是否也有,阿順他那個黃秀蓮。 丁○○:黃秀蓮,嗯....?
癸○○:黃秀蓮還是,他早就發那個沒丈夫那個? 丁○○:我不知,我拿5票或幾票,剩下我沒有。前面後面 我都沒有拿。
癸○○:拿5票,這邊並不是你全都在負責。
丁○○:都沒,只有錦花和那個什麼蘭的阿順和鐘明益這樣 而已。
丙○○:這樣阿松幫鬍鬚處理哪裡?
癸○○:這邊都是阿松在處理。
丁○○:這邊都是阿松在處理。
癸○○:4年前這邊也是阿松在處理。
丁○○:是,是。
丙○○:以前也是他在處理。
丁○○:他沒發出去,錦花說大家都有。
丙○○:4年前也都是阿松。
癸○○:你作鄰長只處理4、5票。
丁○○:是,4、5票而已,我沒有處理這裏。 癸○○:他在怪你吃掉,也不對。
丁○○:胡亂講,這我沒有」(見本院卷第115之3頁背至11 5之4頁)。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上開內容不 太有印象,然其證稱曾於92、93年間曾因車禍傷到頭部(見 本院卷第115之4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在其並無預警情況 下播放其於近2年餘前之聲音,且因係透過機器轉錄播放, 與平日本人聲音有所出入,致當下無法判別,並非不可理解 ,而再次播放其審訊及前開錄音光碟結果,證人丁○○已可 確認為其聲音無誤。觀該錄音及譯文,證人丁○○於該次對 話內容中,顯亦在不知遭人錄音之情況下所為之自然陳述, 且多次提及告訴人透過「燕輝」之人委請其發放賄款,證人 丁○○僅處理4、5票,且係其主動打電話叫「燕輝」再送過 來等情無誤,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前揭譯文中所提之「燕 輝、阿松、錦花、阿順、鐘明義、黃秀蓮、殺豬的母親吳李 蘭」伊均認識,都是鄰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15之4頁背)。 顯亦足以佐證其譯文中所述告訴人於91年間確實透過「燕輝 」或「阿松」處理賄款之事已明。
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選後大家在聊天時 有提及告訴人買票之事,但91年或95年,伊已經忘記了,是 一群人在聊天時所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之5頁)。 ⒍綜觀證人申○○、甲○○、壬○○、己○○、丁○○等人證 述內容,均提及其等於91年間里長選舉時,曾分別受告訴人 之委託代送賄款或收受賄款,部分遭拒絕、部分退還賄款等 情,均係其等親身見聞,而非轉述他人評論,並非空穴來風 ,自屬信而有徵。雖告訴人自91年間迄今尚未曾因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而遭檢警單位偵辦甚至判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55至 157頁)可稽,尚無法證明申○○等人所述是否真實。惟被 告與癸○○既親耳聽聞自前揭證人證述於91年間告訴人曾向 其等買票或委託買票之事,而根據證人等人之轉述,製作系
爭載述「四年前買票的人,這次又局部在買票,請鄉親拿歸 拿,投歸投,買票的人,大家再次拒絕他」等影射同為95年 大甲鎮中山里里長候選人之告訴人買票之文宣,顯係根據上 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而有相當資料確信告訴人於91年間競選 里長時有買票一情為真正,揆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及 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既已提出上開可供證明所製作之系 爭文宣所載之來源證明,足可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製作 之上開文宣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即有刑法第310條 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之適用,且亦不構成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 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虛構事實罪。
⒎至系爭文宣所書其餘文字內容,僅係空泛敘述被告之品行、 道德如何,並非具體傳述被告有何不實之事,足以使候選人 即被告當選之意圖敘述,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第1、2列亦僅認定被告所犯係「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散步虛構事實罪」,故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 ,論述被告製作本文宣,有意圖使被告當選而基於製作不實 之文宣並散布於眾之犯意,亦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意圖使候選人當選及不當選,以文 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犯行一情,堪 予採信。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有 罪心證。原審判決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有罪之 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