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1645號
TCHM,95,選上訴,1645,20061017,1

2/2頁 上一頁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改列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係故意 犯,是就本案言,修正前累犯規定對被告並未較不利,依現 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為時法即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被告累犯,又被告行為 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 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 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 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 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 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 案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 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 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 算結果,並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限, 修正前最長為六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限提高為 一年,如折算結果逾六月之日數,則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自應依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既經本院 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不論依新舊法折算標準均 已逾六個月,依有利被告原則,應依舊法諭知以罰金總額與 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關於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連續犯等一切情狀,綜合比較後擇一一體適 用舊法或新法,被告連續多次犯行,依舊法僅論以連續犯一 罪,而未併合處罰,此係極有利被告之事,是本院認本案關 於刑法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參考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