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6年度,886號
TCHM,96,選上訴,886,200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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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 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 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 故意之一般要件,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仍須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能認被告欠 缺該罪故意之要件,而不以該罪相繩。但行為人不能證明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而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復無法認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非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合先敘明。被告戊○○丙○○、周君祐3人所製 作完成內容分別為:如事實②所示內容署名為「國會觀察 改革基金會」名義,與如事實①所示內容署名為「守護南 投大聯盟」、「臺大醫院」、「榮民總醫院」名義之傳單 內容等文字;而參以卷附之中央選舉委員會資料庫網站列 印之南投縣第15屆縣長選舉結果清冊1份,可知94年度南 投縣第15屆縣長選舉,有案外人林明溱、李朝卿林宗男 及告訴人庚○○均登記參選候選人,然上開署名為「國會 觀察改革基金會」、「守護南投大聯盟」、「臺大醫院」 、「榮民總醫院」等文宣中所指之人、事,即明確指告訴 人庚○○其人及其所為之行為,並有署名為「守護南投大 聯盟」、「臺大醫院」、「榮民總醫院」、「國會觀察改 革基金會」黑函文宣扣案可稽;則該南投縣選區有投票權 人之選民閱讀後,當亦可直接得知上開文宣中所指控之對 象即為告訴人庚○○本人,足堪認定。而觀以「國會觀察 改革基金會」、「守護南投大聯盟」、「臺大醫院」、「 榮民總醫院」等黑函文宣上,指稱「庚○○與立法院長王 金平協商分錢、代表立院向行政部門施壓」、「當禽流感 疫情已經全球蔓延,臺灣岌岌可危的時後,擔任羅氏大藥 廠總經理的蔡朝正(庚○○胞兄)竟獅子大開口向政府要 求1百億美金的授權金」與「蔡百億的致富傳奇與十大淘 金術;庚○○從政十餘年來從混黑道、當逃兵、開電動玩 具場到因賭博詐欺案被判刑鋃鐺入獄,如今在高明的偽裝 術下,躋身百億富豪並與立法院長王金平結為「麻吉」, 同為打30萬底的黑金立委。如今又要進軍南投縣府,實有 必要把不為人知的一面公諸於世,以招公評並接受民意的 最後檢驗。淘金術&十大罪狀(內容詳如前述)乙節,被 告戊○○丙○○、周君祐等人始終未能提出其何以確信 告訴人庚○○及其兄長有上開之真實事證,則依上開說明 ,無法認被告戊○○丙○○、周君祐等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甚且上開用語,不僅有失中肯,依社會上一 般客觀判斷,已非屬事實上之陳述,亦非就事實予以公正 之評論,顯亦已逾越必要範圍與程度;又上開「國會觀察 改革基金會」文宣上有老鼠之圖像,似指涉告訴人庚○○ 為「一隻過街老鼠、人人喊打」,足以貶低告訴人庚○○ 之人格,顯已達非理性攻擊、謾罵之程度,被告戊○○丙○○、周君祐3人所傳播文宣所載之內容,乃為無憑無 據之事,至為明確。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祇須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 果生實害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68號判決 意旨)。被告3人係於選舉日前,傳播發上開內容不實之文 宣,亦屬明確。觀以選舉活動期間,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 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 因素,其管道或由政見發表會,或由候選人之文宣、拜票, 抑或由於平日對於候選人之瞭解等,被告3人傳播上開足以 毀損於告訴人庚○○名譽之不實文字、圖畫指摘告訴人,所 影射、表述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足以使閱者對於 告訴人之人格評價降低,誤以為告訴人有為被告所散發文宣 中所指惡行,顯足以動搖告訴人支持者之投票意向,足徵被 告3人之舉確有影響選情,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是 上述具有惡意之不實圖畫及文字之傳播,除足以毀損告訴人 之名譽外,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 至為灼然。綜前所述,本件被告等3人所辯,均屬事後圖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等3人雖辯稱:本件署名為「國會 觀察改革基金會」名義之郵件,經投郵後,尚未被散發出去 ,猶在郵局時,即遭扣押,而郵局並非收件人,該文宣又以 訂書針訂住,郵局無法窺悉該內容,此部分尚未達到散佈或 傳播之程度,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 條之犯罪並不處 罰未遂犯之規定,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本院 所認定被告等3人所涉犯之行為,除署名為「國會觀察改革 基金會」之黑函文宣外,尚包括署名為「守護南投大聯盟」 、「臺大醫院」、「榮民總醫院」部分之黑函文宣,而告訴 人蔡黃瑯既能提出經郵務送達予南投縣民「王芳蕙」、「蔡 肇卿」、「金美鳳」、「蔡朝正」、「蔡榮宗」等人之「守 護南投大聯盟」文宣;又依卷附之南投郵局郵件監察登記清 單記載:「臺大醫院」、「榮民總醫院」之文宣,係在94年 11月5日至同年月7日投郵交寄,而於94年11月13日由該局查 扣636封之事實(見95年度選偵字第3號偵查卷第13頁)觀之



,該文宣郵件自投郵至遭扣押間,已間隔有一星期左右,依 我國郵政送達之效率而言,應有相當之數量,已送達於收件 人,顯見前開之文宣應已送達於南投縣之選民,而以達散佈 之程度無疑,故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辯詞,亦與事實不符,而 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戊○○丙○○、周君祐3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
(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 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 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 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 。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三)又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按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 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 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無論依修 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 犯。
(四)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 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 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五)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
(六)至於關於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於本次修法中有所 變更,惟褫奪公權既屬從刑,而從刑又附屬於主刑,在法 律並無其他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 舊法宣告褫奪公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規定,旨在杜絕濫發黑函 、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對手等妨害選舉行為,以端正選風, 維護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既未明定以競選活動期間內犯 之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文化 ,自不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 之競選活動期間內為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 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 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 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 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 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 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 理,擇一適用選罷法第92條規定論處,此亦有最高法院87 年6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從而, 被告戊○○丙○○、周君祐等3人於南投縣15屆南投縣 長選舉前,意圖使其他候選人即庚○○不當選,意圖散布 於眾,而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庚 ○○之名譽,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2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 罪。被告等3人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單一犯意,意圖使庚○ ○不當選,雖有數個傳播不實之舉動接續進行,然彼等主



觀上,係以數個舉動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侵 害同一之法益,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 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戊○○丙○○、周君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4人間,就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2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戊○○於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以94年度中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4年7月8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被告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
三、原審以被告戊○○丙○○、周君祐等3人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有下列違失之處:⑴就有關被 告等3人所涉犯之有關如事實①所示內容署名為「守護南投 大聯盟」、「臺大醫院」、「榮民總醫院」名義之文宣部分 ,認為被告等3人此部分犯罪不成立,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⑵就有關扣案之署名為「臺大醫院」、「榮民 總醫院」名義之黑函文宣共13065封,文宣1袋(黑函77份) 、守護南投大聯盟資料1批,未一併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 洽。⑶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 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生效實施 ,被告等3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傳播不實之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 有未合;本件被告等3人提起上訴,否認涉犯本件之犯行, 為無理由;而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述:本件對被告戊○○、丙 ○○之量刑過輕等語,則為有理由;本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 可議之處及公訴人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⑴被告戊○○有妨害公務案件 之素行,被告丙○○、周君祐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份);⑵被告等人為影響南投縣第 15 屆縣長選舉候選人庚○○之選情,散發不實文宣攻擊告 訴人庚○○,嚴重危害選舉文化之清廉及選舉之公正性與公 平性,對於國家民主進程之負面影響甚大;⑶被告丙○○主 動提供不實資料於被告戊○○製作不實文宣,由被告周君祐



從中協助排版、美編等工作,渠等各自在本案中所扮演之角 色;⑷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減其等宣 告刑各2分之1,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檢察官 具體求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丙○○有期徒 刑1年6月,及被告周君祐有期徒刑1年4月,惟本院審酌上開 犯罪情節,認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已足收懲 儆之效。另被告戊○○丙○○、周君祐3人均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等3人各褫奪公 權1 年。
四、有關沒收部分:⑴扣案之姓名住址條碼3張、中華郵票(票 面金額為3.5元)195張、磁片1片,均為被告戊○○所有、 且供本件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 沒收之;⑵黑函文宣(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23191封;「 臺大醫院」、「榮民總醫院」名義之郵件共13065封(台中 郵件處理中心扣得3895封+6342封,南投郵局扣得2192封+ 636封);均為被告戊○○丙○○、周君祐3人製作、彌封 後,交付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郵寄而遭查扣,仍屬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文宣1袋(黑函77份)、守護南投大聯 盟資料1批,均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卷附之由告訴 人庚○○因向檢察官提出檢舉,所提出之署名為「守護南投 大聯盟」之黑函文宣,雖係被告戊○○丙○○、周君祐等 3人所製作,惟已經投郵寄送予收件人持有,已非屬被告等3 人所有之物,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⑶扣案之IBM 筆 記型電腦(型號T30)1臺,係被告戊○○向朋友借用之物 ,另庚○○與我(林宗男文宣)1本,為被告戊○○所有; SONY牌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乙○○所有;工作日誌1本為周君 祐所有;新新聞雜誌6本,為被告丙○○所有,交付予被告 戊○○參考用,然均與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 無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第98條第2項(原審判決誤載為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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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