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0年度,988號
TCHM,100,選上訴,988,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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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思涵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劉朝東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洪雪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江洲坤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江思涵係民國99年大臺中直轄市三合 一選舉臺中市太平區頭汴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劉朝東 係臺中市太平區聖和里里長之候選人,現為臺中縣太平市頭 汴里老人互助長壽俱樂部(以下簡稱長壽俱樂部)之會計; 被告洪雪係長壽俱樂部之會長;被告江洲坤為被告江思涵之 父,亦為該長壽俱樂部之總幹事。該長壽俱樂部會員共234 名,其中120名會員係頭汴里有投票權之里民,另85名會員 係聖和里有投票權之里民。被告江思涵劉朝東為求順利當 選,竟與被告洪雪江洲坤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 而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雪江洲坤劉朝東假以長壽俱樂部發放每名會員99年重陽節禮金新臺 幣(下同)600元之名義,由被告洪雪江洲坤劉朝東3人 於取款條上蓋章,被告劉朝東於99年9月30日,前往臺中縣 太平市農會,提領長壽俱樂部存放於該3人名下、帳號為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14萬400元後,分別交付予長壽 俱樂部第1組組長謝朝銓、第2組組長曾金雄及第3組組長李 梅花,再由該組組長於99年10月3日該俱樂部所舉辦之重陽 節慶生會時,發放給該俱樂部各組會員即有選舉權之聖和里 及頭汴里之選民;被告劉朝東江思涵並在該慶生會上拉票 ,以此等方式行求該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被告江思涵及劉朝 東。因認被告江思涵劉朝東洪雪江洲坤共同涉嫌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 選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乃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 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 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 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 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明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傳聞例外規定。而該條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係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 ,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者而言;是判斷偵查中供述 證據之證據適格,尤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 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 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 據,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尚與實質上其陳 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有間(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指「顯有不可信」者,乃無待進一步調查, 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不 可信之存在而言,此除主張其為不可信之一方,即主張其 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應予證明或該供述者本身所指明者 外,其為法院依職權所發現者,亦有其適用。查本件證人 謝扶憲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命為具結,且自形式 上觀察其供述之作成、取得情形,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 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此有該證人結文暨其偵訊筆錄 在卷足考(見99選偵58號卷第162至165頁、第169頁), 堪認證人謝扶憲於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及「信用性」 已足供擔保,自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江洲坤劉朝東之辯護人雖以證人謝扶憲與被告江思涵係選舉競



爭對手,且因本案2人已具有怨隙,證人謝扶憲之證述顯 具有不可信之情形,因認證人謝扶憲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得 作為證據等情,然辯護人所執事由並非攸關該證述證據能 力「信用性」之欠缺,而係關乎其「證明力」之薄弱,辯 護人據此而認證人謝扶憲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難認有據,故證人謝扶憲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具 有證據能力;惟前揭所述僅係確認證人謝扶憲於偵查中之 證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 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等 人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 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再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四、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現已修改為第99 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 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 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 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 ,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 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 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 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



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 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 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 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 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 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 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 ,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 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 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再活動中雖夾有參加 選舉造勢活動及輔選之成分,然按諸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 旨及關於投票行賄罪之尺度,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仍要綜 合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受賄者是否具有受賄之意思 ?雙方對於「標的物」互有將其認為「賄賂」之意思?雙方 對於所謂之「賄賂」及投票權之如何行使,有使之為對價之 認識?該對價已足以影響、動搖「受賄者」之投票意向?相 關行為認定為投票行賄之犯行,是否會侵害競選活動於憲法 上所應擁有之言論自由權?等因素而為認定;要非於任何烤 肉活動、園遊會等聯誼活動、公益拍賣活動中,一旦夾雜有 任何造勢、輔選、推薦候選人有關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該造 勢、輔選、推薦行為即等於賄選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 ,投票行賄罪需行賄者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或財物, 且受賄者對行賄者之意思表示亦有所認知方能成立;若行賄 者並無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金錢或財物,或受賄者一方根 本未對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有所認知時,對價關係即均無從成 立,自無從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行求期約賄選 行為。另於公開場合發表支持某候選人之言論,並非即構成 投票行賄罪,而應審慎判斷該活動之性質及在場之人對賄賂 有無認識為斷。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4 人共同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罪嫌,其論據之事 證及見解如下:⑴依被告4 人所自承,及證人曾金雄、李梅 花、謝朝銓賴來生於偵、審中之證述,參以長壽俱樂部會 員名冊,認係被告洪雪指示被告劉朝東交付款項予證人曾金 雄、李梅花謝朝銓於99年10月3 日長壽俱樂部重陽節慶生 會會場發放現金600 元予長壽俱樂部會員,且其中會員絕大 多數為被告劉朝東所參選之99年度聖和里里長選舉及被告江 思涵所參選之99年度頭汴里里長選舉之合格選民,被告江思



涵、劉朝東並有於慶生會中直接或間接拜票。⑵依被告劉朝 東於99年11月1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所陳稱及證人即長壽俱樂 部會員曾榮、吳秀英、陸林儉張清森於偵查中所證稱長壽 俱樂部依慣例於重陽節僅發放予會員價值約為1、2百元之禮 品,並不曾發放過禮金等語,而認99年度發放600元之重陽 節禮金與慣例不符,且有價值顯然偏高之情事。⑶依被告劉 朝東於偵查中所供述及證人即長壽俱樂部前任會長賴來生所 證述長壽俱樂部向會員所收受之會費並不足以支應所有開支 ,仍須對外募款等情,因認99年度所發放之重陽節禮金來源 並非純係會費收入,而係另有財源,要難認與選舉無關。⑷ 依證人曾金雄李梅花於審理中之證述,參以長壽俱樂部舉 辦99年度重陽節活動所發放之通知單可認99年度發放重陽節 禮金一事係由被告洪雪自行決定,並未經長壽俱樂部幹部開 會同意等情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等4人固坦承被告江思涵係99年大臺中直轄市三合 一選舉臺中市太平區頭汴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劉朝東 則係99年大臺中直轄市三合一選舉臺中市太平區聖和里里長 之候選人,並擔任長壽俱樂部之會計;另被告洪雪係長壽俱 樂部之會長,而被告江洲坤則為長壽俱樂部之總幹事,並為 被告江思涵之父。被告洪雪江洲坤劉朝東3人有於改制 前之臺中縣太平市農會取款憑條上蓋印,交由被告劉朝東持 以提領長壽俱樂部存放於該3人名下帳戶內之存款14萬400元 ,再分別交由長壽俱樂部各組組長謝朝銓曾金雄李梅花 於99年10月3日,在長壽俱樂部所舉辦之慶生會,發放予各 組會員每人600元之重陽節禮金等情不諱,然均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 行求賄選罪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江思涵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查長壽俱樂部歷年均於 重陽節前舉辦下半年度慶生會,此有97年之通知單及邀請 卡為證,因此,99年10月3日該俱樂部之慶生會,為例行 性聚會,並非因選舉而舉辦,甚為明顯。又該長壽俱樂部 於慶生會時,均發放禮品予會員,雖檢察官以證人呂隆源謝朝銓曾金雄李梅花賴來生與曾榮、吳秀英、陸 林儉張清森賴美雲葉清隆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而認該長壽俱樂部以前每次僅發放一種低價之紀念品云 云;然該俱樂部97年上半年慶生會,贈送會員之毛毯價值 為687元,下半年度贈送與會員之再煮鍋價值700元,此有 97年度經費收支表可按,足認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自不得採為證據;況依證人即該長壽俱樂部前任會長賴 來生於99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經訊以「慶生會之前



是否有發放過現金?」,其供稱「大部分都是發放禮物, 價值大約都是500至700元左右。」、再訊以「你在警詢稱 『單價低的小禮品』單價低是何意?」,其供稱「1000 元以內應該都是小禮品,我有送過悶燒鍋,最高是600多 元。」等語,益徵上揭低價贈品之供述為不實在,甚為明 顯。再者,賄選罪之賄賂,原不以現金為限,即物品亦包 括在內,因此,如係賄選(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有對 價關係),縱使交付者為物品而非現金,仍無礙於賄選罪 之成立;如非賄選(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無對價關係 ),縱使所交付者為現金而物品,亦不可能成立賄選罪, 是公訴意旨以該俱樂部先前慶生會均送禮品,未曾送現金 ,而此次慶生會則送現金,據為被告或其他被告有賄選之 認定,自非可採。此外,依該長壽俱樂部會長洪雪於99年 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你們是否有跟台 中縣太平市頭汴里長壽俱樂部的會員講說發紅包的原因為 何?」,其供稱:「我在99年10月3日慶生會的講台上有 講,因為每次送的禮物會員都不喜歡,所以改發紅包。」 、經訊以「你之前是否有跟江洲坤劉朝東講好,要以包 600元紅包的方式來幫江思涵劉朝東賄選?」,其供稱 「真的沒有。」;證人即該長壽俱樂部總務呂隆源於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原本洪雪說不要收600元的會費,他說 因為會費還有結餘,他提議不要再收會費,我告訴他一定 要收,不然老人家不清楚有沒有收,我提議給他們一個60 0元的紅包,讓他們高興,因為很多送的東西會重複,他 們不喜歡。」等語;證人即該長壽俱樂部第2組小組長曾 金雄於警詢時供稱「會長說老人家很難款待,買什麼禮品 都嫌,會長就決定發紅包給老人家比較實在」等語及檢察 官偵訊時,其供稱「以前每年繳交會費的時候,都會發紀 念品,洪雪說之前發紀念品,都有人會嫌,送紅包,大家 都喜歡。」等語,足認該長壽俱樂部發放現金,並非為被 告賄選,自甚明確。又被告為頭汴里唯一之市民代表,被 告因此身分而出席長壽俱樂部慶生會,其被安排坐在前方 會議桌上,為情理之常,尚難因此種席位之安排,即認該 慶生會係為被告賄選。至被告江思涵雖有在該長壽俱樂部 慶生會上向會員拜票,然按競選期間,候選人於各種聚會 ,無不積極出席拜票,本案被告之競選對手謝扶憲,當天 身穿標示為里長候選人之衣服到場,並由台中市長候選人 蘇嘉全之夫人以及太平市民代表李明淦陪同上台致詞拜票 ,此有現場照片為證,渠等並攜帶蘇嘉全之競選文宣到場 發放,此亦有現場照片及該文宣影本可供比對;又聖和里



2名里長候選人王龍文劉朝東,亦均有致詞拜票;此外 ,該長壽俱樂部會員張清森於99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稱「 餐敘中,有市議員候選人江連福詹敏豐、李麗華,其他 的候選人我不曉得名字,都有上台致詞或敬酒間(兼)拜 託大家支持,並發放面紙。」等語;及該俱樂部總務呂隆 源於99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另外還有頭汴里 另一位里長候選人謝扶憲也自己來,江總幹事也有邀請他 上台發言,他也有上台拜票。」等語,足見任何候選人均 可進入慶生會現場拜票,豈可因被告曾有拜票之行為,即 認該餐會或發放紅包係為被告賄選?另98年洪雪就任該長 壽俱樂部會長迄99年10月3日發放敬老紅包後,該俱樂部 之經費,均無短缺之情形;而被告之父江洲坤雖曾於98年 間捐款1萬元予該長壽俱樂部,然98年間,被告江思涵尚 未決定參選里長,豈可謂其父江洲坤當時之捐款係為被告 江思涵賄選?此外,依該長壽俱樂部第2組小組長曾金雄 於警詢中,經詢以「會長洪雪有無要會員支持特定候選人 ?有無要你支持某候選人?」,其供稱「都沒有,我自己 也還沒有決定要支持哪位候選人。」等語;該俱樂部第1 組小組長謝朝銓於警詢中亦為相同供述,且謝朝銓經詢以 「你發放重陽節禮金給會員時,有無要求會員支持特定候 選人?」,其明確供稱「沒有」,謝朝銓於檢察官偵訊時 ,經訊以「此次發放重陽節禮金,是否因為江洲坤的兒子 江思涵劉朝東要選頭汴里及聖和里的里長?」,其供稱 「就我知道,沒有這件事情,因為當時有人建議說,會員 有多少人,就領多少錢出來發放重陽節禮金,避免被人家 誤會。」,又訊以「此次發放600元是否有說要支持特定 的候選人?」,其明確答稱「沒有」等語;該長壽俱樂部 第3組小組長李梅花於檢察官偵訊時,經訊以「該紅包的 性質?」,其供稱「就是重陽節的禮金。」等語;該長壽 俱樂部副會長吳秋琳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次發放敬 老紅包與選舉應該沒有關係,而且此次發放紅包的錢是從 台中縣太平市頭汴里長壽俱樂部的帳戶領出來的」等語; 長壽俱樂部會員葉青隆、賴美雲於警詢中供稱「俱樂部會 長洪雪有敬酒,但沒有要求俱樂部成員支持那位候選人。 」等語;張清森供稱「洪雪有向大家敬酒,但是沒有要求 大家支持誰」等語;陸林儉經詢以「貴俱樂部會長洪雪有 無向大家敬酒?餐會會場要求長壽俱樂部成員支持那位候 選人?(里長、市議員、市長)她如何表示?」,其供稱 「有敬酒。印象中好像沒有要求,問候大家有無吃飽,今 天很高興等。」等語;吳秀英亦供稱(會長洪雪)有向大



家敬酒,沒有要求支持哪位候選人。」等語;曾榮供稱「 洪雪有向大家敬酒,但是沒有要大家支持誰。」等語,據 上事證,足認就600元重陽禮金,於授受雙方均無以之為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之意思,亦即授受雙 方之認知上,均無賄選之意思,而係認之為會員應享之福 利。綜上所陳,被告確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賄選犯罪等語。(二)被告劉朝東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本件發放重陽禮金時並 未請求支持特定候選人,業經同案被告全體歷次警詢、偵 查及審判期日時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張清森陸林儉、曾 榮、葉青隆、賴美雲(99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參照);證 人吳秋琳賴來生謝朝銓曾金雄李梅花王龍文( 100年3月15日審判筆錄參照)等人證述甚詳,且遍查全卷 資料復無任何一位受領重陽禮金之長壽俱樂部會員認為重 陽禮金乃賄選款項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並無行求賄選情 事。又本次慶生會係考量發送禮品無法符合每位會員期待 ,多有重複或不合使用情況始改發放禮金,並非出於賄選 考量,亦經同案被告洪雪歷次警詢、偵查及審判期日供證 述明確,並據證人張清森、吳秀英(99年11月19日警詢筆 錄參照);證人吳秋琳謝朝銓曾金雄呂榮源、張木 興(100年3月15日審判筆錄參照)等人證述甚詳,已足堪 認定。且相較前任長壽俱樂部發放禮品之價值,本次重陽 禮金每人600元並無過高,此情業經證人即前任長壽俱樂 部會長賴來生99年11月26日偵查時結證稱:長壽俱樂部之 前的慶生會大部分都事發放禮物,禮物價值大約都是500- -700元左右,1000元以下應該都算是小禮品;100年3月15 日審理時結證稱:於擔任會長任內之97年4月2日曾贈送 會員毛毯共195份,支出金額13萬4千元(單價687元)、 97年10月5日贈送會員再煮鍋共198份,支出13萬8600元( 單價700)等語,核與證人即前任長壽俱樂部會計張木興 100年3月15日審理時證述內容完全相符,並有「九十七 年度頭汴社區長壽經費支出表」在卷可稽,亦堪予認定。 再長壽俱樂部經費確有結餘足以發放本次重陽禮金每人 600元,亦據洪雪結證明確,核與卷付長壽俱樂部會長洪 雪、總幹事江洲坤、會計劉朝東三人聯名,開設於臺中縣 太平市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表所示客觀事實一致,復對照卷付長壽俱樂部「 經費收支登記簿」所載,99年10月3日慶生餐會前後時期 ,長壽俱樂部均無異常資金流入,10月3日慶生餐會當天 收受林榮球蔡有為楊定文等六位民眾捐款數額僅有1 萬4500元,與重陽禮金總金額14萬400元差距甚遠,兩者



間顯無關係。此外,慶生會乃在公開場所舉辦,當日到場 之參選人或政治人物甚多,與被告同為聖和里里長候選人 之王龍文、及與共同被告江思涵同為頭汴里里長候選人之 謝扶憲等人,均有到場請求俱樂部會員支持,此有餐會現 場照片4紙為憑,核與同案被告洪雪江洲坤;證人吳秋 琳、賴來生王龍文等人證述內容相符,堪認本件餐會目 的與選舉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被告劉朝東縱有於慶生餐 會上尋求民眾支持,於選舉期間亦屬人情之常,難以此逕 認被告劉朝東係約使與會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至公訴人論告時指稱吳秀英曾於偵查中證述長壽俱樂 部往年發放禮金之金額均為100元至200元價值,然依卷附 台中地檢署99年12月8日點名單所載,吳秀英於當日根本 未到庭(偵99選他421號卷二第190頁),何來上開證述之 有?至於曾榮、陸林檢張清森等3人固曾於99年12月8 日以證人身份出庭,然筆錄內均查無上開論告內容所指證 述,其中證人曾榮甚明確證稱:長壽俱樂部之前是否曾發 過紀念品我不知道,因為我之前還沒有參加等語(偵99選 他421號卷二第194頁),自無可能知悉往年發放禮品金額 在100元至200元價值,論告意旨難認有據。又被告確曾證 述長壽俱樂部,單以會費確不足以支付各項開支,然公訴 檢察官明知長壽俱樂部之資金來源向來包含政府補助及各 界捐款在內,不僅限於會費,且依上開長壽俱樂部帳戶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99年11月26日偵訊供稱、及證人賴 來生100年3月15日審理結證內容,公訴檢察官應已明確知 悉前任長壽俱樂部並無入不敷出情況,尚有19萬8945元結 餘可供交接,且本屆長壽俱樂部於決定發放重陽禮金時帳 戶內尚有31萬7852元等事證,論告意旨未詳細稽核上開客 觀存在之卷內資料,復未舉出長壽俱樂部何筆捐款或資金 來源可疑,單以會費不足支應各項開支,逕指摘被告等辯 稱慶生會發放之600現金與選舉無關,與經驗法則相違云 云,有失率斷。綜上,被告劉朝東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至 臻明確等語。
(三)被告洪雪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洪雪身為長壽俱樂部 之會長,雖有發放600元禮金予俱樂部之會員,然僅以此 行為,並無法說明被告洪雪有行求、期約有投票權之人為 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更遑論檢察官之起訴書,並未 就所謂「江思涵劉朝東為求順利當選,竟與洪雪、江洲 坤共同基於…之犯意聯絡」提出任何舉證,則檢察官無任 何實體證據下,如何說明洪雪屬行賄罪之共同正犯?又檢 察官於偵查期間,傳訊證人曾榮、吳秀英、陸林儉、張清



森、賴美雲葉清隆等人到庭作證,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被告並無要求各位在場之會員支持某特定候選人, 渠等甚而陳稱,其不認為禮金與選舉有關係,準此,受賄 者並未認知其領取之600元禮金為賄款,則依最高法院判 例所示,被告行為並不該當行賄罪。再當日在會場之候選 人,除共同被告劉朝東江思涵外,尚有另一競選對手謝 扶憲、王龍文等人,所有人均有上場致詞,依此客觀事證 可知,共同被告劉朝東江思涵於會場拜票之行為僅屬候 選人普通拉票之行為,尚難認為有違反選罷法之事證等語 。
(四)被告江洲坤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本件重陽節禮金係由各 組長謝朝銓曾金雄李梅花各自發放給該組組員,而發 放當時3名組長均未對組員談及選舉相關事宜,亦未要求 組員投票給同案被告江思涵劉朝東,旁邊亦無放置江思 涵及劉朝東之競選文宣,且決定發放禮金之俱樂部會長洪 雪於致詞及逐桌敬酒時均未請求會員支持特定候選人,顯 見被告等人並無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行為。又於慶生會現場,蒞臨之候選人除同案被告江 思涵及劉朝東外,尚有與江思涵同為頭汴里里長候選人的 謝扶憲張阿卻,與劉朝東同為聖和里里長候選人的王龍 文,現任市民代表及新興里里長候選人李明淦,市議員候 選人黃秀珠、李麗華、賴瑞珠江連福詹敏豐等,及市 長候選人蘇嘉全之夫人,均到場拜票請求俱樂部會員支持 ,且多人均有受邀上台演講致詞,並非僅有江思涵及劉朝 東始有致詞拜票敬酒之行為,此有卷附諸多照片及相關證 人之證述可資為證,足認發放係爭重陽禮金之慶生會現場 並未請求俱樂部會員支持特定候選人,亦非僅為特定候選 人造勢而排拒他人於外,非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再同案被告江思涵從96年開始擔 任太平市民代表,服務之選區包括長壽俱樂部會員所居之 頭汴里、聖和里、東汴里及興隆里,因江思涵係以市民代 表之身分出席該俱樂部於10月3日舉辦之慶生會,故其於 慶生會當日係與當時現任議員賴瑞珠、李麗華及太平市長 余文欽之特助林健文等坐於前方席次,而非如其他無市民 代表身分之里長候選人坐於後方座位,此節符合一般社會 常情,核與投票行賄罪之要件事實無關,倘若僅以此即認 定上開慶生會係為江思涵造勢而舉辦,並據認涉犯投票行 賄罪云云,似嫌擅斷而難以令被告嚥服。另本件慶生會時 間點距離選舉日期已近,各方候選人及其相關人士積極參 與各種聚會以增加知名度,並藉機拜票尋求支持本為選舉



常態,合乎現實社會之情理,並無任何不法;被告江洲坤 與其子江思涵一同向會員敬酒寒喧亦與社會常情無違,豈 能僅因被告江洲坤江思涵有致詞敬酒拜票之行為即恣意 與重陽禮金為不當連結,而以投票行賄罪相繩?況每位會 員所領取之600元禮金僅係單純重陽敬老紅包,並非約使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雖有證人供稱俱樂部 所收取之會費不夠支付慶生會及旅遊之開銷,但因歷屆會 長均會向外募款,且亦有善心人士之贊助及台中縣太平市 公所之補助,故收支尚得以平衡,而結餘款之多寡多視會 長對外募款之成效;而本次發放之禮金共計14萬400元, 全額係由長壽俱樂部存放於會長洪雪、總幹事江洲坤、總 務劉朝東3人名下之台中縣太平市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 000之帳戶支出,而依存摺影本所示,長壽俱樂部至99年6 月21日止之結餘款尚有31萬7853元,得以完全支應99年10 月3日慶生會上發放每一會員重陽禮金600元之14萬400 元 ;再者,與去年同時期(98年6月22日)相較,俱樂部之結 餘款均為30萬元左右,並無異常增加之情事,且俱樂部之 募款多數由會長洪雪向外招募,被告江洲坤鮮少涉足募款 事宜,被告江洲坤雖於98年以前每年均有1萬元左右不等 之小額贊助,但於選舉年度99年並無捐款,未在選舉前有 不當匯入款項之行為;反觀其他候選人,例如聖和里里長 候選人王龍文之前均無捐款行為,卻於99年10月3日慶生 會當日贊助俱樂部2000元,而頭汴里里長候選人張阿卻從 92年至99年均有捐款,堪認此次慶生會及重陽禮金之發放 其資金來源全由俱樂部結餘款支應,並非由被告江洲坤提 供,又該俱樂部於慶生會前之資金來源均清楚明確,亦無 證人謝扶憲於偵訊時供稱有不具名之人士突然在選前贊助 ,以供發放禮金云云之情。另長壽俱樂部會長乃兩年一任 ,本屆會長即同案被告洪雪係於98年1月1日上任至今,因 俱樂部以往贈送之禮品未必能符合每位會員之需求,不論 禮品價位高低均有會員嫌棄不滿,故於前次聚會即有會員 提議改以發放禮金之方式代替禮品之贈送較為實際;而洪 雪因將於今年年底卸下會長一職,見俱樂部之結餘款尚有 30萬元左右,足以支付日常開支,並有幹部反映發放現金 紅包取代不見實用之禮品較易博得老人歡心,故此次10月 3日之慶生會雖仍收取例行600元之會費,但另贈以600元 之重陽禮金以代禮品之贈送,以求滿足每位會員的實際需 求;且為避免禮金之發送有賄選之嫌,故此筆款項由俱樂 部帳戶提領以作為資金來源憑證,而非於慶生會當日收取 會費再返還予會員,由上可知,此次發放每位會員600元



之重陽禮金單純係會長洪雪欲將俱樂部之結餘款發還予會 員而為之舉動,核與選舉無關,並未涉及任何不法賄選之 意圖,絕非賄選之對價。至俱樂部以往贈送的禮品價值雖 有高低,但均於1000元以內之範圍,本次發放每位會員60 0元之紅包並未逾越此慣例,且以往發放之禮品亦非僅如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皆為價值不高的香皂、茶杯等紀念品; 蓋查前屆會長賴來生任內俱樂部於97年4月2日支出134000 元購買每件單價687元之毛毯195份分贈會員,97年10月5 日再支出138600元購買每件單價700元之煮鍋198份分贈會 員,此有係爭俱樂部97年經費收支表為憑,足證本次發放 600元之禮金,金額並未明顯高於以往的禮品價格,甚至 較之為低,並無檢察官訊問時所言以前發放的紀念品價值 都不高,而此次卻發放600元紅包云云之異常之情,顯見 本次重陽禮金僅係單純因會員實際需求考量而將以往的禮 品改以金錢發放,並無任何賄選動機在內。況按依一般社 會通念,重陽節發放敬老紅包本為常態,雖然當時正值選 舉期間,但各縣市政府及各種民間團體均有發放重陽敬老 禮金予符合資格之縣市民或會員,其中不乏現任縣市長亦 為選舉候選人之情形,豈可因噎廢食,僅因被告等人有發 放禮金予有投票權人一事,卻不問其主觀是否具備賄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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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