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8年度,520號
TCHM,98,選上訴,520,2009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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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個人」「主觀上」已將上開行賄之現金5000元 認定係自己所有之物,再轉贈予被告乙○○,惟乙○○僅證 稱:「「(你收下東西後,甲○○回來你怎麼跟他說?)甲 ○○晚上九點多才回來,我跟他說村長太太拿了五千元要給 你,他說如果你要用就給你。後來有人來賣藥,我就買了治 腳痛的藥,剩下1160元」等語,乙○○並未說明5000元係選 舉行賄之款項,顯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甲○○「個人」「主觀 上」已將上開現金5000元認定是行賄之款項。另被告庚○○ 固辯稱:丁○拿錢到伊家時因忙於照顧其母親,伊父親林清 波轉達丁○拿5000元及1台拖車至伊家,並說5000元是慰勞 用的等語。足徵被告庚○○確實已有收受該5000元現金,惟 本件被告甲○○庚○○均未「親自」與行賄者碰面,依清 庚○○所述,僅表明係林清波轉達丁○拿5000元及1台拖車 至伊家,並說5000元是慰勞用的等情,並無被告庚○○收受 該5000元之情事,且依林清波上開所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庚 ○○已收受該5000元,上訴意旨以被告庚○○上開辨解認定 被告庚○○已親自收受該5000元,即有誤會。雖被告癸○○ 及辛○○劉銓忠之支持者及該村之樁腳乙情,業據證人王 永彬證述明確,惟王永彬之證詞僅能證明癸○○支持劉銓忠 ,並未能證明癸○○與辛○○共同取得賄款及共謀交付賄款 之情事。另被告壬○○○固於96年12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因為村裡的人都知道癸○○及辛○ ○是劉銓忠在本村的樁腳,所以丁○來送錢時,表示是癸○ ○委託的,伊就知道是代表劉銓忠來送錢的等語。而丁○固 亦於臺中縣調查站稱:「(你將前述各5000元現金轉交給鄰 長時,有無告知是何人要你轉交?)有的,是代表村長癸○ ○。」(見96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40頁)、壬○○○亦於 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丁○來送錢的時候表示是癸○○ 委託的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50頁),惟丁○同日 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針對該賄款之交付均稱:「係辛○○ 交待,而且未告知鄰長癸○○支持那位候選人」(見96年度 選偵字第18號卷第39頁、第4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是何人要慰勞鄰長的?)被告辛○○叫我太 太去拿的,我不知道誰要送的,之前村長有說過八月半過後 要送一點東西慰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依丁○ 同日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係辛○○交待,而且未 告知鄰長癸○○支持那位候選人」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辛○○叫我太太去拿的,我不知道誰要送的,之前村長有 說過八月半過後要送一點東西慰勞。」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頁),顯係出自丁○個人之推測,則壬○○○丁○



說明表示係癸○○委託,應係丁○推測之詞,尚無足採信。 按本件關於賄款之取得既均係辛○○一人所為,丙○○取得 賄款時亦未見癸○○在場,丁○更未與癸○○接觸,是本件 復無從以壬○○○上開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丁○來 送錢的時候表示是癸○○委託的等語,為不利於甲○○、庚 ○○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3、雖被告戊○○係大東村第2鄰鄰長李鴻鵬之配偶,被告壬○ ○○係大東村第3鄰鄰長陳宗尉之配偶、被告乙○○則係被 告即大東村第8鄰鄰長甲○○之母親。而被告癸○○及辛○ ○均係劉銓忠之支持者及該村村民均知悉渠2人係劉銓忠之 樁腳乙情,業據證人王永彬及被告壬○○○證述明確。惟如 惟如前所述王永彬及被告壬○○○之陳述均未能證明被告癸 ○○涉有本件犯行,且辛○○丁○共同行賄之對象,係上 開各鄰之鄰長,被告戊○○壬○○○乙○○縱有收受上 開賄款,亦僅代收之性質,其等並非辛○○丁○所共同行 賄之對象,即不能以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相繩。再 者,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犯罪,本件被告甲○○並未成 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 摘,亦無理由。
4、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甲○○庚○○戊○○壬○○○乙○○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肆、被告癸○○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得上訴。
丙○○辛○○丁○均得上訴。
甲○○庚○○戊○○壬○○○乙○○,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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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