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黃許錦春支持3號候選人,於偵訊中檢察官有確認行賄 者是女性、「歐巴桑」(臺語音譯),黃許錦春明確回答「 是」,黃許錦春問檢察官說傳票的意思是否要進去關,向檢 察官抱怨為何要晚上請她來訊問,並說「我有收就是有收」 ,並表明不願意作證之意願;馮陳咿伶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 供稱早上8時30分鄰長拿陳進丁之宣傳單及裡面夾帶2千元交 付給她;戊○○○於97年1月9日偵訊時明確說97年1月7日晚 上其小叔靈堂前發給李樹根的太太2票、乙○○○3票、馬振 聲5票、丙○○3票、每票金額5百元(惟何人發放則未說明 ,詳下述無罪部分),並有提及她問她先生,賄款是不是都 發完?丁○○回答說都發完了,另丁○○還問她某1戶的職 業是老師,不知道可不可以賄選等情,有3份勘驗筆錄及內 容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6至112、123頁背至124 頁)。參以證人等與被告丁○○及戊○○○均已居住於其等 前開戶籍地長達1、20年之久,被告戊○○○並擔任該鄰鄰 長長達5、6年之久,平常亦負責發放地價稅、房屋稅、休耕 宣傳單等資料予居住於該鄰之人,此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 ,並據被告戊○○○供承在卷,另參諸證人馬振聲、許萬全 、黃許錦春、馮陳咿伶等於警、偵訊中均已明白承認確有收 受賄賂之犯行,並得以正確陳明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及金 額無誤。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誤認被告丁○○為鄰長,或僅 因緊張而錯誤供述交付賄賂者身分之可能,是足認上開證人 等於原審更異後之證述均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不 足採信,其等前揭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應確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⒍被告戊○○○於法院審理時辯以並未行賄上開證人,被告丁 ○○於法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妻戊○○○並未買票,所有行賄 都是伊1人發放現金予證人云云。然證人林鎌浚於97年1月22 日偵訊時供稱:「(97年1月7日)晚上9時30分左右,我自 己1 人騎機車過去,當時戊○○○在家,.. 丁○○在隔壁 的喪家,戊○○○去叫他回來,.. 丁○○回家後,我向他 表示有欠登記3號候選人陳進丁人情,怕這次開票票數不好 ,所以當面交給她10萬元,.. 戊○○○有聽到我和她先生 的對談,後來他(她)走到旁邊去,好像是進入廚房,.. (你交給丁○○的賄款是10萬元或9萬8千元?)我在家裡有 大約點過,應該是10萬元無誤。」(見選偵45卷第34、35頁 );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丁○○來了之後,戊○○ ○在旁邊,我就直接對丁○○說這10萬元是選舉要用,用來 幫陳進丁買票用的。我有對丁○○說臺糖以北這附近的住戶 。」(見原審卷㈠第138頁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因為立法委員要選舉,我拿10萬元到丁○○住處,當時丁 ○○不在,戊○○○在家。我就說這是賄選的錢,我要找丁 ○○,戊○○○說他不在,他在他弟弟喪事那邊。我就說不 然我把錢交給妳,妳再轉交給丁○○。我有對戊○○○說這 是賄選的錢,戊○○○她不敢直接收我的錢,她叫我等一下 ,她要去叫丁○○回來。丁○○來了之後,我就將錢交給丁 ○○並對他說,附近旁邊要他發出去就好,我沒有指定要丁 ○○發給什麼人,我有說1票5百元,說完我就回去了。..( 與丁○○說這些事情時,戊○○○在何處?)我在客廳跟丁 ○○說,她在家中,約有10尺左右的距離。在廚房附近的位 置,她跟我們的位置在同一層。.. (丁○○當場如何回答 ?)他說他會趕快發出去,並按照我的指示辦理。(戊○○ ○有無說什麼?)沒有說什麼,我錢交給丁○○並交代後, 我就馬上回去了。(戊○○○有無聽到你交代丁○○的內容 ?)我沒有注意她有沒有聽到。(請敘述戊○○○當時的確 切位置。)我不太確定距離是否有10尺遠,但是我是跟丁○ ○在客廳交談,戊○○○在裡面。(於97年1月22日於警詢 、偵查中皆有陳述當時戊○○○在場,都有聽到等語,對此 有何意見?)她在廚房那邊可能有聽到。」(見原審卷㈡第 114至115頁)。均業已證稱其攜賄款10萬元到達被告丁○○ 住處時,僅戊○○○在場,並告以戊○○○該10萬元係要買 票之賄款,要戊○○○叫丁○○回來,並要丁○○幫忙買票 ,1票5百元,其告知丁○○上情時,戊○○○亦在場聽聞等 情甚明。被告戊○○○於原審於聽聞證人林鎌浚證述內容後 ,亦坦稱「(對於林鎌浚一開始就有對妳提到這筆錢是要賄 款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是我有拒絕收受。」顯亦 知悉林鎌浚交付丁○○之10萬元款項即係供作買票賄選之用 ,丁○○並允諾代為買票。參諸丁○○於97年2月22日警詢 時供稱:「我收錢後.. 向我太太說,林鎌浚說拿10萬元給 我買票,結果才9萬8千元,戊○○○問我說,我們家4票, 有沒有要買,我回答說『要錢我給妳』,我就拿2千元給她 ,她還給我5百元,說『你自己的票錢』,.. 」(見選偵30 卷第250頁背);於原審具結證稱:「(你們戶內4票的錢是 何時拿起來的?)我朋友(即林鎌浚)拿錢給我,我想說還 有那麼多天,我就先拿到家中放著。我上樓的時候,我太太 在那裡洗衣服。因為錢拿來了,一直要我給她,就對我說: 我的部分呢?我就對她說:『妳怎麼那麼喜歡錢』。後來我 自己身上拿了4千元出來,其中2千元拿給她,她說2個小孩 連她共3個人,又找我5百元。..97 年1月8日我將錢拿去放 (發),.. 戊○○○又問我說那些錢有沒有幫人家發完了
,.. 所以我才會對她說全部發完了,不要吵」(見原審卷 ㈡第133頁背至135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復與原審具結 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90頁)。另被告戊○○○於到 案之初,即能明確供述被告林鎌浚指示交付賄賂之範圍與金 額,並能正確供述交付賄賂予同案被告馬振聲之時間、地點 及金額無訛,若謂其無共同參與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犯 行,孰能置信?況依被告丁○○於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上情, 其於97年1月7日晚間收受林鎌浚所交付之賄款10萬元後,戊 ○○○即一直對其索討其等戶內可分得賄賂之款項,其方轉 交賄款2千元予戊○○○,翌日因戊○○○一直詢問其有無 幫林鎌浚發放賄款一事,其即謊稱已全部發放完畢等語,被 告戊○○○亦自承有上開情事。且於原審勘驗戊○○○97年 1月9日偵訊光碟時,戊○○○另供稱「丁○○有問她(即戊 ○○○)某1戶的職業為老師,不知道可不可以賄選」之提 問(見原審卷㈡第111頁背)(此部分為該次偵訊筆錄所未 記載)。苟被告戊○○○確不欲受被告林鎌浚之委託交付賄 款,亦不知悉被告丁○○已應允共同被告林鎌浚代為發放賄 款之情事,豈會於共同被告林鎌浚前來拜訪之後旋即要求被 告丁○○應交付予其戶內可分得之賄款?又豈會一直關心被 告丁○○是否已依指示發放賄款?丁○○何以復對戊○○○ 提出問某人職業為老師可否發放之疑問?足徵被告戊○○○ 及丁○○上開所辯,分別係事後卸責與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信。戊○○○非但知悉林鎌浚所交付之款項係買票之賄款, 且部分即其與丁○○戶內有選舉權人之賄款(2千元),並 予收取,並與丁○○採取分工發放之方式,而與丁○○、林 鎌浚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聯絡,並有親自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行為等情 ,均堪認定。被告戊○○○雖辯以之前於警、偵訊均坦承犯 案,乃係迴護被告丁○○之詞,然觀戊○○○歷次警、偵訊 內容,除坦稱自己行賄外,均有提及其先生即丁○○也負責 發放賄款,且大馬路部分均由丁○○發放賄款等語,故其供 稱在警偵訊時,想一己擔下全部責任才承認云云,顯無可採 (至被告戊○○○於警、偵訊時均提及巷內部分由其發放, 大馬路部分由丁○○發放一情,然丁○○供稱伊去到哪裡, 就發到哪裡【見本院卷第190頁背】,足見戊○○○、丁○ ○雖曾協議發放範圍,然實際發送時,則並未依照原先預定 計畫,故許萬全、黃許錦春、馮陳咿伶雖係住於大馬路即福 三路邊,並均指證係戊○○○發放一情,即要難認與實情不 符,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戊○○○否認行賄犯行,被告丁○○辯稱伊
僅與林鎌浚共同行賄,戊○○○並未參與行賄云云,均無可 採。此外,復有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數份(見本院卷第165至186頁)、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並有馬振 聲與馬施忍所共同收受之賄賂現金2千4百元(另1百元已花 用)、許萬全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千元、黃許錦春所收受之 賄賂現金3千元、馮陳咿伶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千元、許朝淵 所收受之賄賂現金3千元、黃鳳蘭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千5百 元,及林鎌浚交付予被告丁○○、戊○○○用以行賄之現金 8萬4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丁○○、戊○○○有與林鎌浚 共同行賄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丁○○、戊○○○上 開共同行賄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戊○○○、丁○○雖均 供稱林鎌浚交付之賄款僅有9萬8千元,然已經林鎌浚於偵訊 、原審均證稱確實交付10萬元無誤,參諸被告丁○○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亦坦稱林鎌浚交付伊10萬元(見本院卷第76頁) ,而衡情林鎌浚既係自行出資請被告丁○○、戊○○○代為 發放賄款,對於金錢數額之記憶自屬較為深刻,以10萬元之 整數發放亦較符經驗法則,且如以被告丁○○直承已發放對 象為馬振聲2千5百元、許萬全1千元、黃許錦春3千元、馮陳 咿伶2千元、許朝淵3千元、黃鳳蘭1千5百元、自己戶內之2 千元,合計1萬5千元,與在其住處扣得之8萬4千元,共9萬9 千元,已逾其所供稱之9萬8千元。即便被告丁○○於本院所 供伊共發給馬振聲2千5百元、許朝淵3千元、馮陳咿伶2千元 、許萬全1千元、黃許錦春3千元、黃鳳蘭1千5百元、戊○○ ○1千5百元,共1萬4千5百元,與剩餘扣案之8萬4千元,合 計一共亦係9萬8千5百元,亦逾丁○○、戊○○○所述之9萬 8八千元,雖丁○○又稱扣案之8萬4千元中之5百元款項係其 私房錢,然丁○○既收受林鎌浚交付之賄款,並裝在一起, 又豈有可能會將自己之私房錢一併放入?所述非但無證據可 資證明,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實無可採。故仍以林鎌浚所述 交付10萬元賄款予被告丁○○、戊○○○發放,為可採信。 ㈡被告丁○○、戊○○○共同收賄部分:
此部分已據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丁○○於 97年2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收錢後.. 向我太太說,林鎌 浚說拿10萬元給我買票,結果才9萬8千元,戊○○○問我說 ,我們家4票,有沒有要買,我回答說『要錢我給妳』,我 就拿2千元給她,她還給我5百元,說(是)『你自己的票錢 』,.. 」(見選偵30卷第250頁背);於原審具結證稱:「 (你們戶內4票的錢是何時拿起來的?)我朋友(即林鎌浚 )拿錢給我,我想說還有那麼多天,我就先拿到家中放著。
我上樓的時候,我太太在那裡洗衣服。因為錢拿來了,一直 要我給她,就對我說:我的部分呢?我就對她說:『妳怎麼 那麼喜歡錢』。後來我自己身上拿了4千元出來,其中2千元 拿給她,她說2個小孩連她共3個人,又找我5百元。」(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原審相同,已如前述)等語相符。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 ,並有被告戊○○○、丁○○共同收受之賄款2千元可資佐 證,足見被告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於 本院雖否認其有收賄犯行,然其供稱:「(你有無承認賣票 ?)我拿2千元向戊○○○買票,戊○○○退我5百元,我又 將5百元給馬振聲買票。(為何要拿2千元給戊○○○?)她 直接找給我的。(你有無叫戊○○○要找你5百元?)沒有 ,是她主動找我的,她說這5百元我自己去花就好了。(你 主觀上是否也認知要拿2千元買你家4票?)是的,我家有4 票,包括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正背)。既然被告 丁○○主觀認知其交付2千元予被告戊○○○即係在購買自 己戶內之4票,縱使戊○○○當場主動退回本屬丁○○受賄 之5百元予被告丁○○,丁○○事後再從事他用(甚至如其 所辯再拿去向馬振聲買票云云),均無解於其與戊○○○共 同收取2千元賄款之收賄犯行,被告丁○○於本院辯以上情 ,為無可採。被告丁○○、戊○○○有共同收賄2千元之犯 行,事證亦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 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
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 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 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 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 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 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 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集合犯』,係 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 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 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 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投票行賄罪,法律 並未規定必須向多數人行賄,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 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行之,故其多次投票行賄犯行,難認係集合犯。原判決認 上訴人多次向數人所犯投票行賄罪及投票預備行賄罪犯行, 應依集合犯論以1罪,其適用法則自有未當。」(最高法院 97 年度臺上字第5882號判決參照)、「依本院最近所持見 解,認為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相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觀諸上開 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 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具有前述集合犯之特性。依修正刑法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將連續犯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 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刑法修正後 ,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1罪1罰,不採依集合犯論以1 罪之見解,始符立法本旨。依此法理,相類似之多次投票行 賄犯行,能否認有集合犯論以1罪之適用,即有勾稽研求之 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 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96、2505、1915、191號、96 年度臺上字第5249、4036、905號亦著有相同判決要旨可參 。
㈡核被告丁○○、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 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又被告丁○○、戊○○○2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各該次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分別為其 後各該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 賂罪。被告丁○○、戊○○○與林鎌浚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丁○○、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 7 所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丁○○、戊○○○所各犯上開7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 表示被告丁○○所犯上開行賄應屬1罪與收賄1罪應係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丁○○上訴狀亦載明相同意旨 【見原審卷㈡第16頁、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丁○○與 戊○○○於收受林鎌浚10萬元賄款之際,縱其等確實允諾林 鎌浚代為發放賄款予同鄰之其他里民,然仍須進而有行求、 期約或交付等行為,始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並非於一收受林鎌浚10萬元賄款之際,即謂已成立 該條項行賄罪,故被告丁○○、戊○○○收受10萬賄款,並 自其中取出2千元以為2人之收賄款項,仍與其後行賄罪係屬 2 罪,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上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又投票行賄罪,法律並未規定必須向多數人行賄,始得成立 ,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故其多次投票行賄犯行,難認 係集合犯,已迭經最高法院著有上開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 丁○○、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賄罪6罪 ,仍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至 公訴人認被告丁○○、戊○○○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投 票行賄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詳下述五),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不 另為無罪諭知,均併此敘明。又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前 開投票行賄罪及投票收賄罪;被告戊○○○亦曾於偵查中自 白前開投票行賄罪、投票收賄罪,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就其等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7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均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戊○ ○○曾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否認其有投票行賄犯行,丁○○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投票收賄犯行,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5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 ,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第 11 1條第1項應做相同之解釋,故被告丁○○、戊○○○雖 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戊○○○雖於97年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 依法律規定,檢察官可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是否願意供 出何人將賄選現金交付給妳?」時答稱:「我不知道他的名 字、地址,也不認識他,只知道他是福興村的人,姓林,也 不知道他的職業,約60餘歲人,身材瘦高、短頭髮,頭髮稍 白」,檢察官再訊以:「(有沒有其他陳述?)」時,答稱 「我願意配合檢警供出收受賄選金額的姓名、人數及票數, 請檢察官從輕發落,准予交保。」等語(見選偵30卷第36頁 )。雖檢察官於查獲戊○○○之際,告知可以供出提供賄款 之上手,可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然被告戊○○○仍然表 示不知對方之姓名及年籍,僅坦稱願意將其發放賄款之對象 供出並配合調查。於其後97年1月8、9日警偵訊時則均於檢 警單位詢問究係何人為提供賄款之上手時,僅供稱係「阿虎 」,直至同年月11日方向檢警供稱該人即為林鎌浚,在此過 程中,均未見「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之 筆錄要旨,與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 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之程式不符;況 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戊○○○就有無證人 保護法之適用,經該署以97年12月23日彰檢良和97選偵30字 第55681號函覆稱:「旨揭案件係因證人檢舉被告戊○○○ (下被告均指戊○○○)有以現金大量買票之賄選犯行,經 本署檢察官率同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7年1月8日下午5 時20分許查獲,被告到案後,於同日18時23分許,本署檢察 官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訊時,因被告已自承有行賄證 人馬振聲之事實,並考量賄選案件追查上手重在及時查證, 以防被告與證人或共犯勾串,及被告基於鄰里之情,並其人 身安全考慮,恐不願供出賄款來源,乃向其表示,『依法律 規定,檢察官可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以鼓勵被告主動 供出賄款來源,惟被告戊○○○經檢察官曉諭後,僅供稱交 付伊賄款者係年約60餘歲之林姓男子,並未具體供明其賄款 來源。檢察官衡情,認為交付賄款予被告戊○○○者,必係 與其原本熟識之人,詎被告仍不願詳予供明,難期待其於偵 查中或法院審理到場作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嗣本署 檢察官指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陸續通知涉嫌收受賄款之
有投票權人到案說明,且已有證人指證被告戊○○○交付賄 款犯罪事實,迨同日22時許,在伊住處,接受林聖哲縣議員 胞弟綽號『阿虎』交付賄款10萬元等語,嗣於翌日零時34分 許警詢中,復表示伊『指認錯誤』,旋警方依本署檢察官指 示通知林聖哲之堂兄林志明(原名林金虎、綽號『阿虎』) 到場,並在隔離林志明與被告戊○○○之情況下,於同日凌 晨2時許再次由警方詢問被告戊○○○,惟其復表示林志明 並非其所稱綽號『阿虎』之人。因被告戊○○○於上開警詢 、偵訊中供詞閃爍,足認其有迴護交付賄款者之情形,且其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並無遭受危害之虞,故本署檢察官 並未核發證人保護書予被告戊○○○。另本件於查獲當日已 有多名目擊證人結證被告戊○○○確有交付賄款之犯罪事實 ,警詢及偵訊過程均由被告任意陳述,亦無誘導取供之情事 ,附此敘明」等語,有該函文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62、16 3頁)可稽,亦可徵被告戊○○○於本案確無證人保護法之 適用,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陳稱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語,為本院所不採。
四、原審認被告丁○○、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投票 行賄及投票收賄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丁○○、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行賄罪應論以數罪,原審以集合犯之實質上1罪論處,即有 未當;②被告丁○○、戊○○○被訴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投 票行賄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卻為有罪認定(詳下 述);③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即對證人許萬全 、黃許錦春於偵訊未經具結供述內容之證據能力,已有爭執 (見原審卷㈡第13頁),原審引用其等偵訊內容以為被告戊 ○○○犯罪之證據,卻未說明其等偵訊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及其依據;④丁○○、戊○○○就其等所犯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直承犯行無誤,此部分 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原審卻未依此規定減輕其刑;⑤本案在被告丁○○處 扣得之賄款為8萬4千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選偵30 卷第192頁)可參,原判決主文欄關於丁○○、戊○○○主 刑下之從刑宣告卻僅諭知8萬1千元沒收,於犯罪事實欄二、 第9列僅載明8萬1千元;⑥戊○○○與丁○○共同收賄2千元 部分,原審僅載明戊○○○收賄1千5百元,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載自戊○○○處扣得2千元不符,且如原審判決認定僅 在被告戊○○○處扣得1千5百元,丁○○另有所收賄賂5百 元未扣得,則丁○○該未扣得之5百元除應依刑法第143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外,另應依該項後段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⑦被告丁○○、戊○○○ 與林鎌浚係共犯投票行賄罪,被告丁○○、戊○○○係共犯 投票收賄罪,則就其等所犯投票行賄罪與投票收賄罪之從刑 宣告沒收部分,「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 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 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 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3821號判決 要旨參照),故被告丁○○、戊○○○所犯共同投票行賄罪 與共同投票收賄罪部分之賄款沒收部分,原審未諭知連帶沒 收,以上均有未洽。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投票行賄犯 行,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投票收賄犯行及與戊○○○共 犯投票行賄犯行,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被 告戊○○○請求就投票收賄部分從輕量刑及被告丁○○請求 就投票行賄部分從輕量刑,則均為有理由,暨原判決上開部 分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2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 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 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 主政治之真意;被告戊○○○係地方鄰長,當負有端正選風 之責,竟因貪圖利益,而與其夫即被告丁○○共同收受賄賂 ,並代同案被告林鎌浚交付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所為 均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被 告丁○○於警偵訊、原審均坦承行賄、收賄犯行,於本院卻 否認收賄犯行,被告戊○○○原均於警、偵訊均坦承行賄、 收賄罪行,於法院審理時卻翻異其詞,否認行賄、僅坦承收 賄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等用以交付賄賂之次數、金額及收 受賄賂之金額、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丁○○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之7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丁○ ○及戊○○○所犯之投票行賄6罪,併予各宣告褫奪公權4年 ,就被告丁○○、戊○○○所犯之投票受賄1罪,併予各宣 告褫奪公權1年,並就其等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僅就其中 最長期間執行之。「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 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 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 24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 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 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 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 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 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210號、85 年臺上字第5635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502號意旨參照) 。戊○○○、丁○○共同收受之賄賂2千元部分,應依刑法 第143條第2項規定連帶沒收之,因已扣案,無同項後段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適用;另其等與林鎌浚 共犯投票行賄罪所用之賄賂8萬5千元部分,雖僅其中8萬4千 元扣案,然依被告戊○○○、丁○○發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賄款總計1萬5千元,足見林鎌浚所交付之10萬元現款內 ,尚有未發放用以行賄用之賄賂8萬5千元,雖僅扣得8萬4千 元,仍應就尚未發放之賄賂8萬5千元(含未扣案之1千元)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 又被告丁○○、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行賄罪,行 賄對象、地點均不同,被告丁○○、戊○○○於最後1次交 付賄賂予如附表一編號4馮陳咿伶後,而剩餘上開賄賂8萬5 千元(含扣案之8萬4千元及未扣案之1千元),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41號判決要旨(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 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 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 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 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則該扣案之賄賂 自應於該次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予陳明。末查,被告丁○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係初犯,其到案後自警、偵訊及原 審均直承行賄、收賄等犯行無誤,雖於本院否認有收賄犯行 ,惟對於收賄之客觀事實亦予坦承,僅辯以事後又將其收賄
之5百元持向馬振聲行賄之用,並非否認有該收取賄款之事 實,其年已59歲,身體狀況不佳,有其所提診斷證明書3份 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可稽,雖均否認戊○○○參與 共同行賄而有袒護之舉,惟其與戊○○○係夫妻,戊○○○ 97年1月8日被羈押後,於警偵訊期間仍見袒護丁○○,而擔 心丁○○是否有事,丁○○到案後一肩扛起刑責,而為迴護 戊○○○之詞,基於夫妻相處之感情及家庭之維繫,尚難苛 責其未能指證戊○○○共同行賄之犯罪,況其就行賄犯行及 收賄之過程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亦均直承無誤,足見 尚有悔意,且於本案行賄過程中,除見其與戊○○○共同收 取賄款2千元外,並未見其自行賄過程中獲得其他利益,本 院審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利益、所生危害暨其經此偵審教 訓,當已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審酌被告丁 ○○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到案,於偵審期間所為供述內容部分 迴護被告戊○○○,浪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佐以被告丁○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丁○○願意支付一定 數目之金額予國庫作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02 頁)等情,爰併宣付其向公庫捐款60萬元。至本案緩刑之效 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及於上開連帶沒收及褫奪公 權部分,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丁○○、戊○○○對如附表二所示被 告乙○○○、甲○○○、丙○○及對如附表三所示黃王祝等 人投票行賄,暨乙○○○、甲○○○、丙○○投票收賄):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林鎌浚共同基於對 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鎌浚交 付10萬元予被告丁○○,復由被告丁○○及戊○○○於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時、地,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交付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14鄰居民,並約定 於97年1月12日之投票日,將選票投給候選人陳進丁,而約 使渠等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丁○○、戊○○○ 與林鎌浚此部分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行賄罪嫌;被告乙○○○、甲○○○、丙○○等犯有刑 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戊○○○與林鎌浚上開如附表二 、三部分均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 賄罪嫌,暨如附表二之乙○○○、甲○○○、丙○○等人均 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賄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戊○○○於 警詢中曾自白及證述如附表三之馮柏林、許鳳英、黃梁秀枝 、黃王祝、洪陳春紫、李秀束、林雪霞、鄭阿謹、許秀富、 陳月照、梁銘鈺、黃麗玉等人有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並於警、偵訊自白證述如附表二之被告乙○○○、 甲○○○、丙○○等人有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丁○○均堅詞否認 有對上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行賄之犯行,被告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