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對於上開丁○拿5000元之時間均證稱:為當日10 時許等語,子○○於警詢另稱:「早上9時許,丁○拿到 我家門口」(見96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75頁背面)、而 乙○○證稱係:「當日下午,幾點不記得了。」(見96年 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148頁),時間上有所不符,本院認 丙○○收受辛○○賄款及簡易型拖車之時間為當日早上9 時許,而丁○於當日接近10時許始收受丙○○交付之賄款 及簡易型拖車,且係由丁○依序送出賄款及簡易型拖車, 則應以丁○指稱之送出賄款及簡易型拖車之順序為正確, 而時間應均在當日10時丁○收受賄款及簡易型拖車之後, 另乙○○收受之時間應在壬○○○之後,併此敘明。(五)雖被告丁○另於96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現金 3 萬元係辛○○交給伊太太(丙○○)轉交給伊,丙○○ 叫伊把錢拿去給鄰長,每鄰5千元,但伊發錢時並未說選 舉選給誰,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丙○○交給伊現金3萬 元及簡易型拖車,丙○○只依村長太太辛○○之指示說「 托車是要拖老鼠藥及公文,現金各5千元是要給鄰長八月 半及農曆過年的慰勞金云云;另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 亦附和其詞,辯稱:伊僅告知被告丁○上揭現金及簡易型 拖車是被告辛○○交代要分予上揭鄰長之慰勞金,伊沒有 向丁○說是要支持劉銓忠云云;被告辛○○亦附和辯稱: 伊交代丙○○每一鄰長5千元是要給鄰長購買禮品及過年 的慰問金,跟選舉無關並非拿來替劉銓忠助選云云。惟查 :
㈠被告辛○○於丙○○前往其住處面交被告丙○○3萬元, 同時囑咐被告丙○○「支持劉銓忠,大家幫個忙」等語, 並要被告丙○○代轉告其配偶即被告丁○,將上揭款項( 除由丁○收下5000元外),代為轉送該村第1、2、3、5、8 鄰鄰長。以此觀之,被告辛○○、丙○○二人交情不惡, 且被告辛○○認為被告丙○○係值得信賴之人,才會委以 如此重大事務之執行,則被告丙○○受人之託,焉有不忠 實將被告辛○○交待之內容,忠實轉告予被告丁○之理? 且依被告丁○供稱往年均未曾發放現金,此次突然要其轉 發現金予第1、2、3、5、8鄰鄰長,對此突兀之情,應無 不詳問被告丙○○究竟被告辛○○係如何交待及交待內容 為何之理?
㈡被告壬○○○於96年12月15日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今(15)日上午9點30分左右,第4鄰鄰長丁○來敲我家 的門,我開門後,丁○並沒有進來,直接向我表示因為村 長癸○○的同居人辛○○委託他,代表臺中縣第1區選區
立法委員候選人劉銓忠向大東村庄內各鄰鄰長每戶交付賄 買選票款項5000元,並且隨即將拖在手中的拖式菜籃及50 00元現金交付給我,要我轉交給我先生,而且向我表示他 還要到別的鄰長那裡去送錢,所以要馬上離開、、、。」 、「(你如何得知丁○、癸○○及辛○○是替劉銓忠賄選 買票?)因為村裡面的人都知道癸○○及辛○○是劉銓忠 在本村的樁腳,所以丁○來送錢的時候,表示是癸○○委 託的,我就知道是代表劉銓忠來送錢的,當時我曾向丁○ 表示怎麼那麼好(指送5000元的事情),丁○則暗示我要 說這是縣政府送給鄰長的錢,年底就不再發了,由於以前 縣政府送給鄰長的錢是1200元,且在前年已停止發放了, 所以我也不便再追問什麼。」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38 -40頁)。雖被告壬○○○於96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 改稱:「96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大東村4鄰的鄰長丁○他 一人來我家,、、、丁○拿了5000元給我,我問丁○說這 要做什麼,丁○說是縣長要給鄰長的,以前都是12月送的 ,然後過年就沒有再分了」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53-5 5頁)。是依被告壬○○○於臺中縣調查站之供述,被告 丁○將上開賄款5千元交付被告壬○○○時,已明示係被 告辛○○替立法委員候選人劉銓忠買票之賄款,但被告丁 ○確曾暗示被告壬○○○如有第三人問起此事,則說這是 縣政府送給鄰長的錢,是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改 稱:丁○拿了5000元給我,我問丁○說這要做什麼,丁○ 說是縣長要給鄰長的云云,要屬故為迴護之詞,顯可以理 解。準此,被告辛○○、丙○○、丁○上開辯解,要屬卸 責之詞,殊不足取。
(五)子○○於原審雖辯稱:被告丁○拿給伊錢時,只說是村長 太太給他們八月半及過年時買東西的,並未提到選舉投票 事情及表示要支持誰云云。按刑法第143條之規定,係以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 。即在收受賄賄之前提下,應解釋一方就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有所許諾即足成立,其許諾為明示或默示,在所不 問,否則無異變相鼓勵有投票權人以默示同意方式收受賄 賂而圖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旨。經查:子○○於96年12 月15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丁○拿給我5千元我 就收下,沒有仔細問原因,當時只聽到他說村長要給我過 年的慰問金,但以前從來沒有給我過年的零用錢等語(見 96 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76頁)。另於96年12月19日檢察 官偵查中供稱:丁○有拿5千元給我,說是老人年金,但
有懷疑與選舉有關,最後其並就投票受賄罪為認罪之表示 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113頁)。是從子○○上 開供詞,其就被告丁○何以交付上開5千元之原因,前後 說詞不一。且衡諸常情,發放慰勞金或老人零用金,通常 係選擇在近年節時分發放,以增年節氣氛,且均由發放者 親自為之,以表慎重,焉有選擇距離農曆過年近2月前發 放,且委由他人代勞之理? 況子○○就上開5千元已懷疑 與選舉有關,於檢察官偵查中並為認罪之表示。再參以被 告壬○○○於96年12月15日在臺中縣調查站供稱:被告丁 ○將上開賄款5千元交付被告壬○○○時,已明示係被告 辛○○替立法委員候選人劉銓忠買票之賄款,但被告丁○ 確曾暗示被告壬○○○如有第三人問起此事,則說這是縣 政府送給鄰長的錢以資相應等語以觀(見96年度選告丁○ 於交付上開賄款5千元予子○○時,應有以上開相同之言 語轉告子○○,殆無疑問。縱認被告丁○假借零用金或慰 問金名義而發放,子○○既已懷疑與選舉有關,其收受該 5千元時對其目的自應有所瞭解,卻未拒絕而予以收受, 堪認子○○係以默示之方式而為許諾,即就投票權許以為 一定之行使,可以認定,被告辛○○、丁○此部共同對於 有投票權之子○○,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之犯行,以及丙○○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均堪認定。(六)再者,本件被告辛○○將賄款3萬元交付予被告丙○○轉 交予被告丁○,除被告丁○收賄部分外,其等二人欲共同 行賄者係以該村第1、2、3、5、8鄰長為對象,每人5千元 ,已如前述。惟被告丁○除當面交付予第5鄰鄰長即被告 子○○5千元外,其餘第1、2、3、8鄰係分別各以5千元, 交付予第1鄰之林清波(即被告庚○○之父)、第2鄰之被 告戊○○(即第2鄰鄰長李鴻鵬之配偶)、第3鄰之被告壬 ○○○(即第3鄰鄰長李鴻鵬之配偶)、第8鄰之被告乙○ ○(即第8鄰鄰長被告甲○○之母),此情,已據被告丁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核與被告庚○ ○、戊○○、壬○○○、乙○○、甲○○之供述及證人林 清波、李鴻鵬等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同意搜索切 結書5張(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13頁)、搜索扣押筆錄5份 (見警卷第109頁)、照片6張(見警卷第122頁)及扣案 現金2萬6160元(見97年度偵字第8號卷第10頁)、簡易型 拖車6台 (含布製袋子,扣於另案)可資佐證。(七)綜上所述,被告辛○○、丁○、丙○○均屬臨訟飾卸之詞 ,均不足採信,被告辛○○、丁○、丙○○上開事證明確
,犯行均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另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辛○○於交付被告丙○ ○現金3萬元時,同時交付6台簡易型拖車 (含布製袋子) 一併面交丙○○,並囑「支持劉銓忠,大家幫個忙」等語 ,同時要丙○○代轉告其配偶丁○,將上揭款項、簡易型 拖車,代為轉分該村第1、2、3、5、8鄰鄰長,而約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上開6台簡易型拖車 (含布製袋子) 亦屬本件賄選所使用之賄賂云云。惟查上開6台簡易型拖 車 (含布製袋子)係臺中縣外埔大東村村長即被告癸○○ 向該村村民葉石頭所募捐取得,共募得40台提供該村各鄰 鄰長用以分送公文及老鼠藥之用,與本件行賄無關等情, 已據被告癸○○、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選偵字第7號違反選罷法一案中供述甚詳,並據該村鄰長 庚○○等31名鄰長及證人即該村商民葉石頭所證實,而被 告癸○○、辛○○二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按。足見上開6台簡易型拖車 (含布製袋子)與本件選舉行賄罪並無對價關係,非本件行 賄罪之賄賂,附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 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 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 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 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 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 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 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 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 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 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 均尚屬有間。(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 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 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 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 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第14 9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 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 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 、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行賄者為達成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 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行求 、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 依集合犯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故核被告辛○ ○行賄被告丁○及與被告丁○共同行賄子○○部分,均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被告丁○收受賄賂部 分另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對行賄該村第1鄰長庚○○、第2鄰 長李鴻鵬、第3鄰長陳宗尉、第8鄰長甲○○等部分,各該 賄款各5千元或因代收人來不及轉交或即為警查獲或代收 人不解其意等情致均未交付予上開第1、2、3、8鄰鄰長, 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公訴人認此部分由上開鄰 長之家屬代收,亦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顯有誤會,惟僅係犯罪之態樣有別,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被告辛○○與被告丁○所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彼二人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丁 ○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鄰長,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幫助犯,惟被告丁○就行賄 部分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行賄罪之正犯,已 如前述,公訴人起訴法條亦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丙○ ○明知被告辛○○所交付囑其轉交予其夫丁○之現款3萬 元,其中5千元係用以行賄丁○之賄款,其餘係用以行賄 其他第1、2、3、5、8鄰之鄰長之賄款,仍予代為轉交,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丁○及 被告丙○○分別所犯上開二罪係同時為之,應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處斷,即被告丁○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丙○○論以同條項之幫助犯 ,並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又被告丁○、丙○○分別於偵查 中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自白(被告丁○部分見
臺中縣調查站96年12月15日詢問筆錄,丙○○部分見97年 1 月21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另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 否認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曾經自白,惟被告 不論在檢察官偵查中或在法院審理中推翻先前偵查中之自 白,此乃被告本其訴訟防禦權利之正當行使,但不影響其 先前之自白。查被告辛○○於96年12月15日臺中縣調查站 詢問時,就其如何籌得3萬元賄款,係以每一鄰長5千元並 囑丙○○「支持劉銓忠,大家幫個忙」等語,將上開賄款 轉交丁○行賄鄰長等情,供述甚詳,已如前述,已合於偵 查中自白之規定,要不因其事後翻異而影響自白之效力。 是被告辛○○、丁○、丙○○三人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丙○○部分並遞減其刑。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辛○○、丁○、丙○○部分認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丁○交付賄款之順序為第 3 鄰、第8鄰、第5鄰、第2鄰、第1鄰,業據丁○供述明確 ,原審判決認定丁○交付賄款之順序為第5鄰、第3鄰、第 8鄰、第2鄰、第1鄰,不僅未說明其依據,且與事實不符 ,顯有未洽。又辛○○、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 交付賄款之鄰別為第1、2、3、4、5、7鄰,惟實際上為第 1 、2、3、4、5、8鄰,原審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洽 。又丙○○係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非共犯,原審判決竟於被告丙○ ○主文項下諭知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陸仟 壹佰陸拾元沒收,亦有不當。被告辛○○、丁○、丙○○ 三人均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辛○○、丁○、丙○○部分,既均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辛○○、丁 ○、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 表徵,苟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 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發展, 被告辛○○企圖透過前開賄選之方式,影響選舉之結果; 被告丁○及被告丙○○係夫妻關係,因對人認識不清,本 件參以行賄及幫助行賄均係被動為之,彼二人其教育程度 僅國小畢業,知識程度有限;及被告等行賄之規模非鉅, 有別於一般大規模之賄選,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 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 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褫奪公權。公訴人雖就被告辛○○部分具體求刑3年 10月、就被告丁○、丙○○部分均具體求刑1年8月,惟辛 ○○、丁○、丙○○既已於偵查中自白而得減輕其刑,且 辛○○、丁○、丙○○三人行賄之人數尚非眾多,雖辛○ ○、丁○、丙○○於本院對於事實仍未能完全坦承不諱, 但於本院均一再表示認罪,本院認量處上開罪刑,應可收 刑罰教化之效,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 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 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 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 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款款現金計2萬6160元, 其中扣除已交付賄賂予被告丁○及子○○部分各為5千元 ,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 賄罪為沒收外(因已扣案,當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 扣案1萬6160元係共同被告辛○○、丁○預備交付之賄賂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辛○○、丁○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6台簡 易型拖車 (含布製袋子),本院已認定非用以
本件行賄之賄賂,已如前述,不另於沒收之諭知,附予敘 明。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戊○○、壬○○○、甲○○、乙○○、庚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倍宏為大東村第1鄰鄰長;被告戊○ ○為大東村第2鄰鄰長李鴻鵬之配偶;被告壬○○○為不知 情之大東村第3鄰鄰長陳宗尉之配偶;丁○為大東村第4鄰鄰 長,丙○○為丁○之配偶;子○○為大東村第5鄰鄰長;被 告甲○○為大東村第8鄰鄰長,被告乙○○為甲○○之母親 ,上揭之人均為有投票權人。緣被告辛○○為感謝不知情之
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1選區候選人劉銓忠平日對地方 建設之支持,為使其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能順利當選,竟自發 性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辛○○於96年12 月15日上午8、9時許,電召丙○○至其位於臺中縣外埔鄉○ ○村○○路667巷72弄6號住處,當面將其所標得會款中之3 萬元及6台簡易型拖車 (含布製袋子,但簡易型拖車非本件 行賄之賄賂,已如前述)一併面交丙○○,並囑「支持劉銓 忠,大家幫個忙」等語,同時要丙○○代轉告其配偶丁○, 將上揭款項、簡易型拖車,代為轉分該村第1、2、3、5、8 鄰鄰長,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丙○○受囑後,基於幫 助投票行賄及受賄之犯意,即允諾將前揭款項及簡易型拖車 帶回住處,並將之交付予丁○,且囑丁○依辛○○之囑咐轉 交予該村第1、2、3、5、8鄰鄰長,而丁○除自行收下5000 元及簡易型拖車1台外,亦基於幫助投票行賄之犯意,於當 日接續將上揭其餘款項及簡易型拖車1台,分別轉送予被告 戊○○、壬○○○、子○○、乙○○收受及送至林倍宏之住 處。另被告乙○○則基於幫助投票受賄犯意,將收受上揭款 項及簡易型拖車之事轉告被告甲○○,甲○○並向乙○○表 示,該5000元留給乙○○花用 (查獲時已花剩餘1160元), 因認被告戊○○、壬○○○、甲○○、庚○○等人涉有刑法 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另被告乙○○則涉有刑法第 143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投票受賄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審法院 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 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 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 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 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 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修正前)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 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為構成要件。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 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 犯罪。(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八號判決 意旨)。
三、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壬○○○、甲○○、庚○○等 人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係以被告戊○○ 、壬○○○、甲○○、庚○○等人各別之供述及上開扣押物 為其論據。㈡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 賄罪幫助犯之罪嫌,係以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戊○○、壬○○○、甲○○、乙○○、、庚○○均 堅決否認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或幫助收、受賄賂 罪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丁○有拿5千元及拖車給伊, 並說錢是給鄰長李鴻鵬過年的禮金,拖車是裝公文用的,但 伊未交給李鴻鵬等語。被告壬○○○辯稱:丁○有拿5千元 給伊的時候,說是要給鄰長的,並沒有說要買票,因伊配偶 即陳宗尉在睡覺,並未將錢交給陳宗尉旋即為警查獲等語。 被告乙○○辯稱:丁○拿5千元說是村長太太要給鄰長甲○ ○的,做為八月半及過年買東西的禮物,但當天晚上有人來 買藥,伊買藥後剩下1千160元,伊兒子即甲○○回來後就說 伊留著用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媽媽收下5千元。說是 八月半及過年買東西的禮金,伊沒想到是買票的錢等語。被 告庚○○辯稱:丁○拿錢到伊家時因忙於照顧其母親,伊父 親林清波轉達丁○拿5千元及一台拖車至伊家,並說5千元是 慰勞用的,警察取出5千元時錢還放在拖車內,伊並沒有收 賄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原審認定:
(一)被告甲○○、庚○○部分:
㈠查被告丁○將行賄鄰長之現金每人各5千元,除其中確有 當面交予第5鄰鄰長即被告子○○外,其中第1鄰鄰長部分 係交給被告庚○○之父即林清波,第8鄰鄰長部分係交給 被告甲○○之母即乙○○,均未當面交付給身為鄰長之被 告甲○○、庚○○等情,此已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甚 詳,此核與其於原審97年11月4日審理中供稱:「三鄰的 我交給鄰長太太壬○○○,鄰長陳忠尉不在,我有告訴他 太太要交給鄰長,我有跟他講這是村長太太說要交給鄰長 的。五鄰的我交給鄰長子○○,一鄰的交給鄰長爸爸林清
波,也有告訴他要交給鄰長,二鄰的我交給鄰長太太被告 戊○○,因為二鄰長在鐵路局上班不在。八鄰的我交給甲 ○○的媽媽乙○○,我跟他說這是村長太太拿給我太太, 說要分給鄰長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第 191頁)。
㈡茲據証人即被告庚○○之父林清波於96年12月19日在臺中 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詢問時供稱:「(你今日當面提出之現 金5千元,是否為丁○於12月15日送交給你之現金?)是 的」、「(你當日收受丁○送交給你之菜藍及現金5千元 ,是否有交給你兒子庚○○?並轉達要作何用途?)我忘 記了。也沒有。」等語(見警卷第80頁)。是依被告庚○ ○於上開時日代收丁○所交付之現金5千元,證人林清波 並未轉交予被告庚○○,且未告知被告庚○○有關丁○所 交付現金5千元之用途。即公訴人於本件起訴書亦認定: 「林清波為84歲高齡,對於丁○放在其住處之現金及物品 ,不解其用意,無幫助投票受賄之犯意」等語(見中縣甲 警偵字第09600035 374號卷第135-136頁)。足見被告庚 ○○確未收受上開丁○所交付之現金5千元,且代收者既 不解其意,則被告庚○○當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已甚灼然 。
㈢再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97年11月4日審理時作證稱: 「(去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丁○有拿拖車及五千元給你? )是的。」、「(他怎麼說?)他說八月半及過年都沒有 再給東西,他說是村長太太(指庭上的辛○○)要給我們 自己買,說東西是要給鄰長的,但沒有說每個鄰長都有。 」、「(你收下東西後,甲○○回來你怎麼跟他說?)甲 ○○晚上九點多才回來,我跟他說村長太太拿了五千元要 給你,他說如果你要用就給你。後來有人來賣藥,我就買 了治腳痛的藥,剩下1160元。作筆錄那天(96年12月19日 )我才把這1160元交給警察」、「(甲○○說這些錢你留 著用?)是的,當天晚上有人拿藥來賣,我就拿去買藥。 是我兒子還沒有回來我就先花用,後來我兒子回來就說不 用拿出來,我留著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第 189頁)。足見被告甲○○並未收受上開現金5千元,且在 被告甲○○就丁○何以交付其母乙○○現金,其真正用意 為何?尚不解其意時,該現金已被其母乙○○購買藥品僅 剩1160元,亦堪認定。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 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又因收受賄賂之有 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 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 ,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本件被告甲○○、庚○○二人均 未收受上開現金各5千元,且均未與行賄者碰面,則行賄 者與受賄者,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難認已達「合致」 之程度,核與刑法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被 告甲○○、庚○○二人均否認有投票受賄罪之犯行,可以 採信,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戊○○、壬○○○、乙○○部分:
㈠本件被告辛○○為感謝不知情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 縣第1選區候選人劉銓忠平日對地方建設之支持,為使其 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能順利當選,其以該村有投票權人之鄰 長,即第1鄰鄰長林倍宏、第2鄰鄰長李鴻鵬、第3鄰鄰長 陳宗尉、第4鄰鄰長丁○、第5鄰鄰長子○○、第8鄰鄰長 甲○○,以俗稱「綁樁方式」為行賄之對象,並以每一鄰 長5千元為買票之對價,而約使上開鄰長於第7屆立法委員 選舉臺中縣第1選區投票支持候選人劉銓忠之一定行使, 此情已據被告辛○○、丙○○、丁○等三人於偵查中所供 明,且互核一致,已於前述有罪部分論述明確。 ㈡被告戊○○、壬○○○分別係第2鄰鄰長李鴻鵬、第3鄰鄰 長陳宗尉之配偶,被告乙○○係第8鄰鄰長甲○○之母, 此已據此被告戊○○、壬○○○、乙○○所供明,並據同 案被告癸○○、丁○及證人李鴻鵬所證實。而本件被告辛 ○○及丁○共同行賄之對象,係上開各鄰之鄰長,被告戊 ○○、壬○○○、乙○○縱有收受上開賄款,亦僅代收之 性質,其等並非辛○○及丁○所共同行賄之對象,即不能 以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相繩。再者,幫助犯從屬 於正犯而成立犯罪,本件被告甲○○並未成立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上開投 票受賄罪之幫助犯,似有誤會。
㈢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証明被告戊○ ○、壬○○○、乙○○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或 幫助投票受賄罪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戊○○、壬○○○、 乙○○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被告庚○○、甲○○、戊○○、壬 ○○○、乙○○均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甲○○、庚○○判決無罪部分:
1、丁○雖係將行賄之現金交予被告甲○○之母親即被告乙○
○,而未當面交予被告甲○○,然參以被告乙○○於審理 時係證稱:「(你收下東西後,甲○○回來你怎麼跟他說 ?甲○○晚上9點多才回來,我跟他說村長太太拿了5000 元要給你,他說如果你要用就給你,後來有人來賣藥,我 就買了治腳痛的藥,剩下1160元...。(甲○○說這些 錢你留著用?)是的,當天晚上有人拿藥來賣,我就拿去 買藥,是我兒子還沒有回來我就先花用,後來我兒子回來 就說不用拿出來,我留著用」等語,足見被告甲○○「個 人」「主觀上」已將上開行賄之現金5000元認定係自己所 有之物,再轉贈予被告乙○○,則原審認定被告甲○○並 未收受該5000元現金,似與實情不符。
2、又丁○雖係將行賄之現金交予被告庚○○之父親林清波, 而未當面交予被告庚○○,又證人林清波雖於警詢時供陳 :「(你當日收受丁○送交給你之菜籃及現金5000元,是 否有交給你兒子庚○○?並轉達要作何用途?)我忘記了 。也沒有」等語。然被告庚○○則係辯稱:丁○拿錢到伊 家時因忙於照顧其母親,伊父親林清波轉達丁○拿5000元 及1台拖車至伊家,並說5000元是慰勞用的等語。足徵被 告庚○○確實已有收受該5000元現金,是原審認定被告庚 ○○並未收受該5000元現金,亦與被告自己之供述不符。 3、被告甲○○、庚○○雖均未「親自」與行賄者碰面,然被 告癸○○及辛○○係劉銓忠之支持者及該村之樁腳乙情, 業據證人王永彬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壬○○○於96年12月 15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因為村裡的 人都知道癸○○及辛○○是劉銓忠在本村的樁腳,所以丁 ○來送錢時,表示是癸○○委託的,伊就知道是代表劉銓 忠來送錢的等語綦詳。稽諸上揭事證,實難認被告甲○○ 、庚○○與行賄者彼此間,無達成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程 度,而認與刑法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二)被告戊○○、壬○○○、乙○○判決無罪部分: 1、本件之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辛○○為感謝不知情之第7屆 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1選區候選人劉銓忠平日對地方建 設之支持,為使其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能順利當選,即以該 村有投票權人之鄰長及與鄰長同住之家人,即第1鄰鄰長 林倍宏、第2鄰鄰長李鴻鵬、第3鄰鄰長陳宗尉、第4鄰鄰 長丁○、第5鄰鄰長子○○、第8鄰鄰長甲○○及與上揭鄰 長同住之有投權之家人,作為行賄之對象,並以每一鄰長 及其同住之家人(指有投票權者)5000元為買票之對價, 而約使上開鄰長及其同住之家人(指有投票權者)於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1選區投票支持候選人劉銓忠之
一定行使(按依常情而論,5000元之賄款款項,應非僅行 賄購買鄰長1票,似認定為以每5000元之賄款款項,行賄 購買鄰長及與鄰長同住並有投票權之家人數票,較符合常 理)。
2、被告戊○○既係大東村第2鄰鄰長李鴻鵬之配偶,被告壬 ○○○係大東村第3鄰鄰長陳宗尉之配偶、被告乙○○則 係被告即大東村第8鄰鄰長甲○○之母親。又被告癸○○ 及辛○○均係劉銓忠之支持者及該村村民均知悉渠2人係 劉銓忠之樁腳乙情,業據證人王永彬及被告壬○○○證述 明確。且被告戊○○、壬○○○、乙○○確實有收受5000 元之賄款。
3、則被告戊○○、壬○○○、乙○○既亦係被告辛○○、癸 ○○等人共同行賄之對象,亦有收受上開賄款,且衡情論 理,渠等應均知悉上開5000元現金之目的,即均難認未構 成投票受賄罪。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甲○○、戊○○、壬○○○、 乙○○、庚○○無罪,難認妥適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
六、經查:
1、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依上開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足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