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 入己,是其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 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被告陳慶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梁秀清、徐 玉芳、何佳緯、吳建志、王維源等人,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為間接正犯。而被告陳慶雲係出於一個侵占犯意之決定, 利用其為慶云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將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 入己,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 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即侵害慶云公司之法益) ,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相符,但被告陳慶雲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 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亦為接續犯。 ㈦被告陳慶雲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其所犯 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亦 與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處罰之罪, 應分論併罰。
㈧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慶雲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事證明確,且依前述規定予以論罪( 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214條,應予補充),並審酌被告陳 慶雲前有賭博、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慶雲)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復審酌被告陳慶雲違反公司法,而明知慶云 公司之股東均未繳納股款,仍以不明之資金存入慶云公司籌 備處之帳戶內佯以各股東繳納之股款,而以此不法方式通過 主管機關驗資後成功設立慶云公司,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 陳慶雲就此部分犯行,坦認犯罪,並審酌其犯罪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慶雲上訴徒 以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原審就被告陳慶雲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認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⒈被告陳慶雲所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之逃漏稅捐罪,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認此係一行為 觸犯兩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尚有未合
。⒉又被告陳慶雲上開業務侵占之金額係1億3409萬6000元 ,原審誤認係7410萬6000元,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 就被告陳慶雲所侵占金額之認定有誤,為有理由;被告陳慶 雲上訴以其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原審量 刑過重及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 告陳慶雲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犯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陳慶雲前有上開前科紀錄,竟於慶云公司實際營業後, 以非法方式購買不實發票申報慶云公司營業進項憑證,藉此 逃漏稅捐,再為圖私利而將該些應該回流慶云公司之款項侵 占入己,其行為不僅影響國家稅捐制度之運行,亦造成國家 稅捐收入之損失,實非可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所 用手段平和,且於犯後已補繳稅捐967萬5000元,此有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 影本在卷可憑(見99年偵字第5215號卷第79頁),及其犯罪 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再與其上開駁回上訴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
三、被告柯振豐部分:
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慶雲是慶云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實際負 責上開公司業務,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 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惟該 公司資本額3000萬元資金來源,係於95年8月4日由被告柯振 豐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輸入 3000萬元至陳慶雲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分為24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共4筆匯入慶 云公司籌備處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應 收股款,待主管機關完成驗資後,旋於同年月7日,將公司 3000萬元股款全數匯入陳慶雲帳戶內,再回存於上開被告柯 振豐帳戶內而未實際繳納股款。因認被告柯振豐係共同涉犯 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柯振豐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 ,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有震威會 計師事務所95年8月5日簽證之慶云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 告書及所附之該公司股東繳納現金明細表影本1份、華泰商 業銀行復興分行慶云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及傳票等交易資料影本1份、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及慶云公司查詢資料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參,而 認被告柯振豐確實與被告陳慶雲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之犯意聯絡,而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須繳納股款之規定 之行為,上揭證據足作為認定被告柯振豐與同案被告陳慶雲 有共同違法公司法第9條第1項犯行之憑據。
㈣訊據被告柯振豐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 納股款罪犯行,辯稱:我當初與羅緣珠約定,由我將帳戶及 其內200萬元借予羅緣珠,由羅緣珠每月給付萬餘元予我作 為借用之利息,羅緣珠向我稱該帳戶用於股票操作之資金調 度之用,我僅係單純將帳戶借予羅緣珠等語。經查: ⒈本案件關鍵在於被告柯振豐對於被告陳慶雲於95年間成立慶 云公司時,利用被告柯振豐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萬元入被告陳慶雲同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陳慶雲將該款項轉 匯入慶云公司籌備處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充作應收股款,待主管機關完成驗資後,又旋將該款項匯入 被告陳慶雲上揭帳戶內,再轉存入被告柯振豐上揭帳戶內, 而以此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行為,究竟有無與被告陳慶雲共同 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之犯意聯絡,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柯振豐與被告陳慶雲間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一情,業經 被告柯振豐、陳慶雲供述在卷(見99年偵字第483號卷㈡第5 頁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31頁)。則被告柯振豐與被告陳 慶雲間既從不相識,則其等2人是否得以犯意聯絡,已非無 疑。
⒊又證人羅緣珠於原審證稱:我與柯振豐已認識幾十年,係朋 友關係。柯振豐所有之華泰銀行帳戶均為我所使用,使用時 間已很久,自柯振豐開戶後即為我所使用,所以該帳戶之印 章、存摺皆置於我處,我使用該帳戶每個月給柯振豐約1萬 多元之代價。我從事資金調度、借貸之工作,曾用柯振豐之 帳戶提供給客戶驗資使用,我向柯振豐借過2個帳戶,柯振 豐問我該帳戶用途時,我告稱係我操作股票調度資金週轉之 用。柯振豐借予我之帳戶係我全權處理,柯振豐不能再干涉 。柯振豐有交付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這 個帳戶,我用以幫一些公司資金借貸,還有公司設立的資金 即募集股款,有存進柯振豐該帳戶,是我全權主導。我把資 金匯到柯振豐帳戶後,由柯振豐帳戶提出來轉到慶云公司的 帳戶。我於95年8月4日由柯振豐帳戶轉3000萬至慶云公司的 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來錢就再轉回柯振豐帳戶 ,一樣轉3000萬回柯振豐帳戶,這件事柯振豐他不清楚,完 全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至第15頁)。又證人羅緣 珠於原審審理時,係經原審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規 定後,於負擔偽證重罪之心理壓力下為證述,應足以擔保其 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羅緣珠與被告柯振豐僅為單純朋友關 係,復參酌證人羅緣珠面對證述之情節可能涉及自身所涉刑 罰之情下,仍同意作證並清楚交代其使用被告柯振豐帳戶之 始末及幫助慶云公司募集股款之過程,實難想像其有自攬偽 證罪而虛偽陳述故為有利於被告柯振豐之證詞之動機及可能 ,則證人羅緣珠於原審審理之證詞,應堪採信。是依證人羅 緣珠之證述,即可知被告柯振豐對於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係用 以不法方式為公司募集股款一事並不知情,自無犯本案之罪 之犯意聯絡,遑論與同案被告陳慶云間有何行為分擔,據此 被告柯振豐上開所辯因與證人羅緣珠具結後之證述相符,尚 屬可採。
⒋至於檢察官雖提出上開證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慶 雲利用被告柯振豐所有之上開帳戶為本案犯行之事實,但不 能證明被告柯振豐就本案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有何 行為之分擔,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柯振豐之認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柯振豐將其金融帳戶以每月1萬 元左右租給證人羅緣珠,由證人羅緣珠使用,此業為被告柯
振豐所自承及證人羅緣珠證述在案。而被告柯振豐為一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況近年 來各類詐欺及金融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犯罪集團為逃避追緝 ,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 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 防範,被告柯振豐豈會不知證人羅緣珠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戶,而寧可付出每月1萬元租金向其租用帳戶 使用之居心為何?是被告柯振豐顯然對於證人羅緣珠該帳戶 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及預見並加以容任,且並有借用 人即使為違反公司法之違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故縱因被告柯振豐和被告陳慶雲間並無直接之犯意聯 絡,而無法認為其為違反公司法之共同正犯,但被告柯振豐 提供金融帳戶給證人羅緣珠,再由證人羅緣珠以該帳戶匯出 資金至慶云公司帳戶,以協助被告陳慶雲通過驗資,則被告 柯振豐對於被告陳慶雲、證人羅緣珠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實 不違背其之本意,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自無疑問。因此被告柯振豐應構成幫助違反公司法之罪,原 審未考量上情,逕予其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等語。惟查: ⒈被告柯振豐上開帳戶於94年9月7日即開戶,此有被告柯振豐 上開帳戶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見99年度 偵字第483號卷㈡第126頁),而被告陳慶雲係於95年8月間 違反上開公司法犯行,是被告柯振豐開立上開帳戶顯非為被 告陳慶雲違反上開公司法犯行而為至明;又被告柯振豐辯稱 將帳戶及其內200萬元借予羅緣珠,由羅緣珠每月給付萬餘 元予我作為借用之利息,羅緣珠向我稱該帳戶用於股票操作 之資金調度之用等語,亦據證人羅緣珠於原審證述在卷,已 如前述,是被告柯振豐每月收受萬餘元之利息,係因其出借 上開帳戶及其內200萬元所得之代價,則檢察官認被告柯振 豐單純出借帳戶即收取每月1萬元之租金等語,顯有誤會。 ⒉另證人羅緣珠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問:為什麼要借他【指 被告柯振豐,下同】的帳戶使用?)就一些,除了我自己的 帳戶使用,還有就借用他的這樣子。(問:為什麼不使用妳 自己的,要借他的?)沒有什麼,就多一個帳戶使用這樣子 。(問:我不瞭解的是為什麼不用妳自己的,妳自己的也是 ?)我的自己帳戶也有,我自己帳戶也有在使用。(問:妳 本身是在做什麼樣的工作?)做一些資金調度、借貸。(問 :他有問妳說妳要這個帳戶幹嘛嗎?)我都跟他講說我要股 票調度資金週轉這樣子。(問:所以柯振豐這個帳戶純然就 是供妳轉錢用而已?)只是純粹做資金調度,對。(問:妳
也是由柯振豐這個帳戶匯錢給慶云公司這個帳戶?)對。( 問:最後他有轉回錢,他的資金需求用完了之後,有轉錢回 來柯振豐這個帳戶,那錢也是由妳領走嗎?)對。(問:這 件事情柯振豐清楚嗎?)他不清楚。(問:完全都不知道? )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背面、第10頁、第14頁背面、 第15頁)。是證人羅緣珠係證稱其亦有使用自己之帳戶,且 係以資金調度、借貸名義向被告柯振豐借用上開帳戶,則檢 察官認定證人羅緣珠未使用自己之帳戶及被告柯振豐對於證 人羅緣珠將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及預見並加以容 任等語,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柯振豐涉 有違反公司法犯行之充足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柯振豐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柯振豐之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柯振豐犯罪,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檢察官徒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柯振豐無 罪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慶雲所犯業務侵占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慶雲均不得上訴;被告陳慶雲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慶雲均得於10日內上訴。
被告柯振豐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柯振豐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於10日內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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